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12號原 告 蔡文祥被 告 梅俊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27,500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就其減縮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有車輛所涉侵占案件,經本院分案10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審理,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玉門街口之圓山捷運站旁,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Z5-2549號車)予他人,詎被告竟於同年月11日將Z5-2549號車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而侵占入己據為己用,致原告受有110,000元之損害。嗣經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追問處理情形而發覺,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涉侵占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自被告侵占日即97年7月10日起算至本件法院審理,已逾5年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5年利息為27,500元,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不否認有侵占原告所有之Z5-2549車輛,惟因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所有之Z5-2549號車,詎
被告竟於同年月11日將Z5-2549號車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而侵占入己據為己用,致原告受有11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因犯侵占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侵占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於法核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例如侵占他人之金錢而賠償之,即應依此規定返還金錢並加付利息,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本件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又其利率亦未經約定,且原告亦無提出催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證據資料,揆諸前述,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又被告係於102年4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可參(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7號卷第2頁),即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02年5月1日起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8月22日,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1,711元【計算式為110,000×0.05×1/12(3+22/30)=1,711】,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11,711元範圍內請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