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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訴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26號原 告 龍順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佳興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 告 劉坤成

林尚富賴信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10 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進財(通緝中)為原告公司已離職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因駕駛原告公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原告公司告知其必須賠償對方損失及交通違規罰款,其需以當月薪資支付上開費用,而李進財當月因此無剩餘薪資可領而離職,遂心生不滿,竟於101年9月9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國民小學前,向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提議先竊取車牌,將之懸掛在作案車輛藉以躲避警方追緝,再前往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上千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強盜將於101年9月10日發給員工之薪資,經被告賴信甫、劉坤成及林尚富應允後,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共同乘車前往原告公司,由被告林尚富及訴外人李進財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被告賴信甫及劉坤成下車進入原告公司,先拔掉辦公室電話線,其中被告賴信甫持玩具手槍1枝,恫嚇在場人員,被告劉坤成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朝員工林健雄眼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訴外人林健雄與在場人員不能抗拒後,由被告賴信甫自原告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取走要發放給原告公司員工之薪資袋共34包,合計新臺幣(下同)714,819元,得手後4人共同駕車逃逸。嗣被告三人經警逮捕後,警方於101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搜索被告賴信甫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住處,扣得被告賴信甫所分得未花完之贓款14,000元後,已發還原告公司該14,0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3人共同強盜714,819元,扣除發還之贓款14,000元後,原告尚受有700,81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聲明:被告三人均認諾原告訴訟標的,同意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準此,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三人前開之認諾,無庸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即應為被告三人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