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訴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22號原 告 許育誠被 告 郭明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14,000元之本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400,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告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毋需被告之同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9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錦城漫畫影音出租店內,要求被告說話音量放低,被告即心生不滿,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同街35之28號取菜刀一把,再折返上開店前,見伊欲騎機車離去,即向伊揮砍,致伊受有左手撕裂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伊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於上揭時地持刀揮砍伊,致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並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駁回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客觀上衡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細故,持刀揮砍原告成傷,幸原告躲避得宜,未斲喪性命,然事後恐懼受報復,身心倍感壓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又原告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待業中,名下別無財產或收入(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係國中畢業,本事故發生前以送金紙為業(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551號偵查卷第16頁),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32-36頁、4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加害手段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附民卷第4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