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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訴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沈彥妤被 告 許幸雌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69,599元之本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擴張請求1,016,539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44、288頁)。原告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自毋需被告之同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玉米販賣為業,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林森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林森路二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耳1公分撕裂傷、右下第二大臼齒缺損斷裂等傷害。伊因受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5,302元、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必要費用4,490元、就診往返交通費用支出11,628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15,248元、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撞壞機車之修理費19,491元、衣物暨安全帽之損失1,580元、支出強制執行費用2,800元,共計受有1,016,53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惟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無法證明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況事故迄今已1年又4月,其所受傷害應已復原,其請求自非有據。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原告僅需休養一個月,其請求逾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亦非有據。另原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路況,致碰撞伊小貨車後部,原告亦有過失,本車禍經送鑑定,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玉米販賣為其業務,於101年

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上揭地點,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㈡上開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101年8月29日作成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謂:「一、許幸雌駕駛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沈彥妤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1年12月10日作成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謂:「一、許幸雌駕始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沈彥妤無肇事原因。」等語。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8019號),經原審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㈣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⑴醫療費用25,302元。⑵

必要費用支出4,490元。⑶交通費用:交通工具油資費用6,508元、計程車費5,120元。⑷看護費用36,000元。⑸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703元等損害,不為爭執。

㈤原告於102年2月21日、10月17日分別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1,397元、45,627元,共計57,024元。

上開各情,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書、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2-

19、26頁;本院卷第29-33、107-11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01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㈡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㈡查兩造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撞擊同向右後方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自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查兩造就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交通工具

油資費用、計程車費、看護費用、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金額不為爭執,本院僅就兩造其他爭執審酌如下:

⒈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伊目前遺有頭痛、頭暈、下背痛併右下肢麻木,乏力等症狀,且右後背疤痕日後需整型,均有持續治療之必要,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101年6月11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成大醫院10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暨回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01、113-115、13 2-144頁)。經查:

⑴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遺有頭痛、頭暈、下

背痛併右下肢麻木乏力等症狀,且其右側背部皮膚有擦挫傷(面積約5×4公分、3×2公分、2×4公分,見本院卷第113頁),遺存表淺疤痕,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仍遺有前揭傷害,似非無據。

⑵惟經本院函詢台中榮總有關原告傷勢復原程度如何,經

該院函覆稱:「說明二、沈女於101年4月12日車禍後,主訴有頭痛、頭暈與下背痛合併右下肢麻木乏力之情形,不過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有腦出血情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全身多出擦挫傷。此外成大醫院之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除了第二薦椎神經囊腫外,並無其餘發現。而上開神經囊腫於本院101年2月13日(車禍之前)之核磁共振檢查即有發現。病患102年3月20日回診結果,上述症狀皆已改善,應無達到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所以無法適用失能等級。」等語,有該院102年9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腦部並未出血,其主訴之頭痛、頭暈屬腦震盪之一般症狀,經休養1個月後應即可復原,且該部分症狀主治醫師係依原告陳述而為記載,尚難憑此部分記載即遽認其迄今仍遺有上開傷害;又原告下背痛合併右下肢麻木乏力等症狀雖係第二薦椎神經囊腫病症所引起,然該病症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與本件車禍無涉,縱其須繼續治療,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達到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衡情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執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賠償,尚非有據。

⑶再成大醫院診斷證明雖記載原告右側背部皮膚有擦挫傷

,遺存表淺疤痕。然經本院審視疤痕照片,其疤痕面積不大,痕跡亦不明顯,且未明顯凸起(見本院卷第114頁),衡之應無繼續施以整形治療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背部疤痕將來有整型必要云云,亦非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賴奕臻,從事美髮工作,然目前無法正常工作,故以每月19,703元計算,請求共1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15,248元,並提出台中榮總診斷證明、N13髮型沙龍薪資袋暨停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69-170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其過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然爭執應以1個月為限等語。查:

⑴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

分局)檢送N13髮型沙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到院,經該局函覆謂:「台南市○○路○段○○號於102年5月16日登記設立拾叁髮藝,惟登記負責人並非賴奕臻。」等語,有該局102年9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1頁)⑵依上開查詢結果,N13髮藝係於101年4月12日本件車禍發

生後始為設立登記,且負責人並非賴奕臻,雖與薪資袋與停職證明書記載賴奕臻為負責人並不相符,然N13髮型沙龍設立登記前後地址均為台南市○○路○段○○號,且公司行號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營業,或登記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不同,均屬常見,況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是否實際工作為斷,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N13髮藝,從事美髮工作,自屬有據。

⑶查成大醫院10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頭部

外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耳1公分撕裂傷,101年4月13日轉院當時雙下肢乏力無法下床,約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尚非無據。雖台中榮總101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有頭痛、頭暈、下背痛併右下肢麻木,乏力等症狀,需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上開下背痛併右下肢麻木,乏力症狀非本件車禍所引起,且原告車禍當時腦部並未出血,則其頭痛、頭暈症狀休養1個月應可痊癒,且其傷勢未達到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應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1個月需人照護期間,為原告無法工作期間,較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1個月19,703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美髮業,其101年度所得總額1,921元、財產總額63,870元;被告係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為生,育有1子1女,其名下無任何資產,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262-268頁、29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⒋機車暨物品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事庭決議㈠、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出廠年份:99年7月、發照日期:99年11月10日)受損,支出修理費19,491元(工資3,000元、零件費16,4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維修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73、294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固非無據。惟機車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查該車自99年7月出廠之日起至101年4月12日車禍發生時止,已1年又10月,以折舊2年即折舊率3分之2計算,則其受損修理部分零件之殘價為5,497元(計算式:16,491×1/3=5,497),再加計3,000元修理工資,則本件車禍原告機車損壞減少之價額為(5,497+3,000=8,497)。

⑶再原告之衣物暨安全帽亦於本件車禍中損害,已致不堪

使用之程度,受有共1,580元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物品受損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185頁),雖原告無法提出當初購買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受損之衣物暨安全帽,其購買單價為300元至500元不等,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物品共1,580元之損害,自非無據。

⑷基上,原告計受有機車暨物品損害共10,077元(計算式

:8,497+1,580=10,077),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範圍應限於本件犯罪事實為限,然原告請求之物品損害,與過失傷害事實無涉而不得請求云云。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除移送前之起訴合法與否適用刑事訴訟法外,移送後在民事庭之訴訟行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刑事訴訟法之適用。原告就上揭機車暨物品損害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此部分之請求,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之限制,併予敘明。

⒌強制執行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假扣押被告之財產,致支出強制執行費用2,8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就此部分額外支出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即債權人因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而支出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並非於民事訴訟程序可先就此部分支出為請求,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醫療費用25,302元、必要

費用支出4,490元、交通費用11,62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703元、非財產損害15萬元,機車暨物品損害10,077元,共257,200元之損害(計算式:25,302+4,490+11,628+36,000+19,703+150,000+10,077=257,200)。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無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行至十字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路況,致其機車碰撞伊小貨車後部,且本車禍經送鑑定,原告為肇事次因,其應負四成過失責任云云。惟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本件車禍事故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該結論業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推翻,認原告無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經鑑定為肇事次因,應負過失之責,核與上開覆議意見相左,而不足採。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共57,0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在原告受領57,024元金額範圍內,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0,176元(計算式:257,200-57,024=200,176)。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狀簽名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76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