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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翁○君訴訟代理人 謝博丞被 告 連彥鈞訴訟代理人 沈明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晚上8時40幾分許,在原告住處出手按揉原告之肩、臂,經原告當場拒絕,被告竟利用自己身型上之優勢,違反原告意願,撲壓在原告身上並壓制原告於床上,而強行脫下原告外褲,以扳開原告之大腿,撫摸原告性器,以其性器插入原告性器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侵害伊之人格、貞操法益,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晚上8時40幾分許,在伊住處,違反伊之意願之情形下,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1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有影印卷證可按,又該刑事案件已於102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性侵犯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情節重大,堪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二)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在電子公司上班,每月的收入大約二萬多元,名下有五筆土地,價值約為七十餘萬元;被告二專肄業,原是在國際日東公司(是在南科內)上班,月薪3萬3千元,因刑事案件確定而現在監執行,名下僅有車輛一部,均經兩造到庭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稽,認以兩造相當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況狀,及被告以強制手段對原告性侵害,導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各情,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願意賠償分期給付原告70萬元。認為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