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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女之母(0000-000000A)被 告 陳 正 傑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 永 福被 告 陳王燕惠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甲○之母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與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甲○於下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㈠先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經甲○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㈡復於10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8租屋處,經甲○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㈢再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經甲○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懷孕告知母親,乃由原告甲○之母陪同,於101年6月2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甲○年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且被告丙○○對甲○為性交行為導致甲○懷孕並實施人工流產,身心造成巨大創傷,爰請求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乙○○○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又原告甲○之母因被告丙○○與甲○之性交行為,侵害伊基於母親身分關係對甲○應負之家庭監督、保護及教養等身分法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伊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及甲○之母各2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與甲○出於男女朋友,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被告等之經濟不佳,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為性交之侵害行為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渠等各200萬元精神慰藉金一節,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等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請求原告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如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雖其同意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但對於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有處罰之規定,即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罪。在民法上則應構成侵權行為,發生侵害貞操權問題,此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是原告甲○主張其貞操權受侵害,請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屬有據。又丙○○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丁○○、乙○○○係丙○○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丙○○既因對甲○有前述侵權行為,甲○請求被告丁○○、乙○○○與丙○○連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甲○於案發時,年僅14歲6個月,而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亦僅為19歲,二人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兩情相悅,丙○○得原告甲○之同意發生性關係,雖於法有違,但非惡性重大。再被告丙○○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月薪約15000元,而丁○○國小畢業、從事送報工作,乙○○○國中肄業,為清潔工,收入均為僅1萬多元。又甲○為國中三年級學生。另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僅被告乙○○○100年有薪資所得232,050元,其餘被告等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甲○曾懷孕墮胎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藉金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有關民法第195條第3項,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之修正說明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復就適用本條項之例舉出「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就父母對子女之關係,僅以未成年子女為例,並特別提及父母被侵害之法益為監護權,倘其情節重大,父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是依此立法意旨,除有父母子女間之身分基礎外,尚須探求法律所保護之父母身分法益(監督權)有無被侵害而為論斷,而非謂未成年子女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被侵害時,父母之身分法益當然受侵害。經查原告甲○之母主張甲○為其女兒,因甲○與被告丙○○性交,父母監護權被侵害,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言可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200萬元云云,惟查甲○與被告丙○○約在101年1月間認識,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前揭時間,於被告家中或丙○○租屋處兩人發生性行為,其後甲○即返家,足見被告丙○○並未略誘或和誘甲○脫離家庭,亦非以暴力、脅迫等違反原告甲○之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再者甲○之母自承伊於甲○小學一年級時即與甲○之父離婚,甲○由父親監護,且由父親及祖母照顧,伊於100年間再婚住在彰化,甲○之父於100年8月間死亡,甲○現在仍與祖母同住,生活費由祖母支出,伊一個月回台南二、三次,會給二個小孩一、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

可見原告甲○之母僅偶爾探視甲○,並非實際監護照顧甲○。雖被告丙○○之行為在刑法上即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罪。在民法上對甲○構成侵權行為,侵害甲○之貞操權。但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之身体健康,被告丙○○與甲○為性交行為,應認僅侵害甲○之貞操權而已,尚難認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是原告甲○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甲○之母主張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既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就被告敗訴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參照),原告甲○即可據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甲○及原告甲○之母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