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劉黃水滿訴訟代理人 劉明豊被 告 吳昱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騎駛牌照號碼NML-58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雙向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自大安街徒步由西向東穿越大安街時,因被告行駛不當,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之撞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因之受有右側小腿骨骨折合併多處挫傷、顱內出血,左側肢癱瘓無力,需人全日照顧,已達難以恢復之神經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被告因違規騎車致原告受有重傷,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增加醫療費用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101,582元,有奇美醫院之醫療收據可稽。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住院期間(自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31日)聘請第三人楊錦雲從事看護,共支出41,400元。又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出院後,至臺南市私立和豐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專人照顧,迄101年12月17日止,共支出112,645元,有該照顧中心出具之估價單據為憑。
㈢終身看護費用:
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自照顧中心轉出後隨即僱請外籍看護在家照料生活起居,每月花費20,000元,參以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4.19年,一次請求14年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可向被告請求2,597,081元(計算式:20,000×12×10.0000000﹝此為請求14年之霍夫曼係數﹞=2,597,0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左側肢癱瘓無力,不僅自身行動不便,全日需人看護照料,對家人所造成之精神負擔猶甚於肉體所受之痛苦;且原告所受傷害非同小可,術後復健之路仍遙不可及,可能耗費之金錢或精神尚無法量化計算;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不啻對原告造成身心外之二度創傷,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三、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車禍均係被告之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二、對於賠償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但實無經濟能力負擔。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竟於101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騎駛牌照號碼NML-58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雙向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行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自大安街8號徒步,擬由西向東穿越大安街時,因被告行駛不當,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因之受有右側小腿骨骨折合併多處挫傷、顱內出血,左側肢癱瘓無力,需人全日照顧,已達難以恢復之神經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對原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本件被告因上揭行為所涉犯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已經原告之夫劉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避罪、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嗣因檢察官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37號將原判決撤銷,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是,則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101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騎駛牌照號碼NML-58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雙向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自大安街徒步由西向東穿越大安街時,因被告行駛不當,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因之受有右側小腿骨骨折合併多處挫傷、顱內出血,左側肢癱瘓無力,需人全日照顧,已達難以恢復之神經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1年7月月17日、102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4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58至86頁);因之,被告吳昱賢未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復依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則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再徵諸被告之上揭行為,所涉犯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已經原告之夫劉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嗣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避罪、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嗣因檢察官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37號將原判決撤銷,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7至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頁)以察,顯見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至醫院急診治療住院,其支出醫療費用計101,582元,有其所提出之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另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之項目,並與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害行為間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引起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582元,自於法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至奇美醫院醫療,而於住院期間(即自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31日止)聘請楊錦雲從事看護工作,共計支出41,4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另本院審酌其請求每日之照顧費用為1,800元,應屬適當合理;因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41,400元,應屬有據。
⑵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於101年8月31日出院後,為照護之便曾安排至台南市私立和豐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專人照顧,至101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共計支出112,645元,並提出該照顧中心出具之估價單等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另本院審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健康所必須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至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原告之家屬,尚與本件得否請求無關;因之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12,645元,亦屬有據。
⑶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於l01年12月18日自台南市私立和豐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轉出後,因左側肢麻痺無力,需終生受他人照顧,即僱請外籍看護在家照料生活起居,每月花費20,000元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內政部公布之台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8頁);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72歲餘(見本院卷㈠第16頁),依前揭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4.91年,而原告於本件係一次請求14年之看護費用,則依霍夫曼計算法(年息5%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終身看護費用金額為2,597,081元(即20,000×12×10.0000000=2,597,081),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不爭執,因之,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597,081元,仍屬有據。
⑷依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共計2,751,126元
(即住院看護費用41,400元+長期照顧中心費用112,645元+終身看護費用為2,597,081元=2,751,126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原身心健康,卻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足踝骨折併多處挫傷等傷害,至今已先後接受二次手術(101年7月14日、8月10日),住院迄今,生活起居皆須旁人協助,身心嚴重受創,不能工作時間逾一年以上,且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需人全天照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家人亦同受煎熬;衡情原告不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全家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當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
⑶又按原告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無業;其於98年度有所
得2筆,給付總額為1,148元,99年度有所得3筆,給付總額為9,409元,100年度有所得3筆,給付總額為12,172元,101年度有所得4筆,給付總額為12,064元;名下則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9,14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44、53頁);另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以臨時工為業,月薪約3至4萬元;父母已經離婚,姐姐離婚後與父親同住並照顧中風之父親;其於98、99年度無所得資料,100年度有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為117,154元,101年度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為54,428元;名下則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8至35、54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住院、手術後,迄今仍無法活動自如,仍需他人全天照護,家庭生活及經濟活動大受影響,造成其身心痛苦與行動不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㈣據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652,
708元(即醫療費用101,582元+看護費用41,400元+長期照顧中心費用112,645元+終身看護費用為2,597,081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652,708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5月2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7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醫療費用┌──┬────┬────┬────┬─────┬────────┐│項次│診療院所│日期 │單據編號│金額(元)│備註 │├──┼────┼────┼────┼─────┼────────┤│01 │奇美醫院│101.7.13│B0000000│4,520 │ │├──┼────┼────┼────┼─────┼────────┤│02 │以下同 │101.7.13│B0000000│210 │ │├──┼────┼────┼────┼─────┼────────┤│03 │ │101.7.13│B0000000│25,146 │ │├──┼────┼────┼────┼─────┼────────┤│04 │ │101.7.13│A0000000│690 │ │├──┼────┼────┼────┼─────┼────────┤│05 │ │101.7.18│B0000000│240 │ │├──┼────┼────┼────┼─────┼────────┤│06 │ │101.8.7 │B0000000│22,000 │ │├──┼────┼────┼────┼─────┼────────┤│07 │ │101.8.7 │B0000000│150 │ │├──┼────┼────┼────┼─────┼────────┤│08 │ │101.8.7 │B0000000│332 │ │├──┼────┼────┼────┼─────┼────────┤│09 │ │101.8.7 │B0000000│48,124 │應收70,124-預繳││ │ │ │ │ │22,000=48,124 │├──┼────┼────┼────┼─────┼────────┤│10 │ │101.8.31│B0000000│170 │ │├──┼────┼────┼────┼─────┼────────┤│ │總計 │ │ │101,582元 │ │└──┴────┴────┴────┴─────┴────────┘附表二:臺南市私立和豐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顧費用┌──┬─────┬────┬─────┬──────┐│項次│日期 │單據編號│金額(元)│備註 │├──┼─────┼────┼─────┼──────┤│01 │101.8.31 │018174 │10,000 │ │├──┼─────┼────┼─────┼──────┤│02 │101.8.31 │018187 │25,500 │ │├──┼─────┼────┼─────┼──────┤│03 │101.9.24 │016489 │350 │ │├──┼─────┼────┼─────┼──────┤│04 │101.9.25 │016493 │350 │ │├──┼─────┼────┼─────┼──────┤│05 │101.10.8 │016311 │350 │ │├──┼─────┼────┼─────┼──────┤│06 │101.10.13 │016318 │350 │ │├──┼─────┼────┼─────┼──────┤│07 │101.10.31 │016422 │27,600 │ │├──┼─────┼────┼─────┼──────┤│08 │101.10 │016601 │1,622 │ │├──┼─────┼────┼─────┼──────┤│09 │101.11.5 │016342 │350 │ │├──┼─────┼────┼─────┼──────┤│10 │101.11.31 │016587 │26,322 │ │├──┼─────┼────┼─────┼──────┤│11 │101.9.1 │006499 │700 │開元寺慈愛醫││ │ │ │ │院檢驗費 │├──┼─────┼────┼─────┼──────┤│12 │101.9.5 │016457 │350 │ │├──┼─────┼────┼─────┼──────┤│13 │101.9.15 │016471 │350 │ │├──┼─────┼────┼─────┼──────┤│14 │101.9.31 │016378 │27,134 │ │├──┼─────┼────┼─────┼──────┤│15 │101.11.1 │016604 │2,505 │ │├──┼─────┼────┼─────┼──────┤│16 │101.12.16 │004213 │3,000 │健功醫療器材││ │ │ │ │行,便盆椅 │├──┼─────┼────┼─────┼──────┤│17 │101.12.17 │016828 │-14,188 │ │├──┼─────┼────┼─────┼──────┤│ │總計 │ │112,6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