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錫聰
許秀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維
林士又陳中為 律師複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古富祺 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上訴人 施中岳
張國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醫字第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陳秋君之父母,陳秋君因劇烈嘔吐,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室求診;被上訴人張國翊、施中岳分別擔任急診室住院醫師及主治醫師,張國翊得知陳秋君肝指數異常、血壓低,未即進一步鑑別診斷或抽血檢查,確定是否為腸胃炎以外之原因引起,亦未進一步作排除腸胃炎之檢查,致未及時發現陳秋君罹患猛爆性(急性)心肌炎,僅不斷給予生理食鹽水達2000cc;而主治醫師施中岳亦因未在急診室,致未發現上情。嗣陳秋君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出現脈搏、呼吸增加,血壓升高,5時許出現心室頻脈,張國翊未即進行心臟整流電擊,亦未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僅呼叫心臟科值班醫師,因而延誤心臟整流電擊時機,致陳秋君最後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炎,於同日上午7時21分死亡。張國翊、施中岳均係慈濟大林醫院之受僱醫師,張國翊於陳秋君就診時,僅具備住院醫師資格,違規在急診室看診,其因經驗不足與上揭醫療過失行為,造成陳秋君之死亡結果,應由張國翊、施中岳負醫療過失之責;慈濟大林醫院為張國翊、施中岳之僱用人,應與張國翊、施中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張國翊、施中岳均係慈濟醫院之使用人,慈濟大林醫院就債之履行亦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陳秋君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上訴人之醫療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陳秋君致死,陳錫聰因而受有:①支出陳秋君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11,600元、②扶養費455,722元③精神慰藉金500,000元,合計共1,167,322元之損害;許秀葉則受有:①扶養費594,484元、②精神慰藉金500,000元,合計共1,094,484元之損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錫聰1,096,0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許秀葉982,0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如上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秋君係罹患非典型猛爆性心肌炎,其進入急診室時,僅表示有嘔吐症狀,且於三個小時內,並無心肌炎之症狀發生,張國翊給予生理食鹽水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陳秋君出現心室頻脈後,伊等並未延誤電擊救治,對於陳秋君之診療與處置,並無任何之醫療疏失;且陳秋君心臟及器官衰竭的主因,係因猛暴性心肌炎急速惡化所致,與張國翊是否立即給予電擊或施中岳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有否遲延,均屬無涉,伊等所為醫療處置與陳秋君之死亡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張國翊與施中岳均有醫師資格,施中岳自晚上8點交班後即在急診辦公室內,並未離開,本件所有醫療過程及醫護人員之處置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伊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慈濟大林醫院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陳秋君之父母,陳秋君因劇烈嘔吐,於95年1月2日
凌晨0時14分許,至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室求診;張國翊、施中岳當時分任急診室住院醫師、主治醫師。(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437號偵查影印卷第32頁),嗣陳秋君於當日上午7時21分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炎而死亡。(一審一卷第1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㈡慈濟大林醫院訂有「急診科住院醫師工作規定」、「急診室
主治醫師工作規定」;其中關於住院醫師之「服務方面」明定:「2.1在主治醫師指導下,負責急診治療之第一線醫療工作。2.2負責評估病人病情,適切決定病人出院、住院、轉院或暫留觀察以減輕急診醫學科的負擔,提高工作效率。
...。」。至於主治醫師在教學方面則應:「2.1督導值班住院醫師執行醫務並執行第一線醫療工作。」(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㈢陳秋君於95年1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至慈濟大林醫院急診
室就診,由值班醫師張國翊診視、處置,其診視陳秋君之經過、病況發展、結果等記錄如下所述:(外放之陳秋君病歷影本)
1.00:14體溫36.7℃、脈搏101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78/48mmHg、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身體檢查記錄胸部呼吸音清楚、心跳規則、腹部柔軟、腸音活動性正常,無敲擊痛。
2.00:20張醫師給予第一瓶生理食鹽水500cc及Primperan1支靜脈注射,且囑咐病人禁食。
3.00:40病人脈搏93次/分、呼吸15次/分、血壓78/46mmHg、意識清楚,張醫師囑咐給予第二瓶生理食鹽水500cc。
4.01:05第二瓶生理食鹽水注射完畢,當時病人脈搏72/分、呼吸13次/分、血壓73/49mmHg,抽血報告顯示白血球5980/uL、鈉129mmol/L、鉀3.4mmol/L、血糖193mg/dL、尿素氮23mg/dL、血清肌酸酐1.6mg/dL、麩氨基酸草醋酸轉氨基酵素120U/L,並加測動脈血液氣體分析麩酸草轉安基酶及總膽紅素、驗尿液及照腹部X光檢查,且再給予第三瓶生理食鹽水。
5.03:25病人體溫36.7℃、脈搏91次/分、呼吸13次/分、血壓72/48mmHg,睡覺中可被喚醒,主訴仍有噁心感,張醫師知悉。
6.04:00第三瓶生理食鹽水500cc注射完畢,再給予第四瓶生理食鹽水。
7.04:40病人脈搏141次/分、呼吸26次/分、血壓90/56mmH
g、血氧飽和度SP0z85%,病人主訴咳嗽、呼吸短促及有痰咳不出,張醫師囑咐作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心臟稍大,無肋膜積水)。
8.05:00病人仍有呼吸短促之症狀,脈搏160次/分、呼吸28次/分、血壓51/36mmHg、意識清楚,心電圖檢查顯示心室心搏過速之不穩定狀態,隨即放置心電圖監視器,加測動脈血液氣體分析、GOT、GPT及Creatinine。並會診心臟科醫師,準備施行插氣管內管及心臟整流術。
9.05:06呼叫心臟科陳炳臣醫師後,囑傳真心電圖,待回覆,之後再次追蹤心電圖檢查。
10.05:15張醫師開立休息時心電圖(隨即因來不及作刪除)心胸部X光及血液(包括GLU、K、Na、Bloodculture.CRP、Bun)、細菌顯微鏡及心肌酵素等檢查。
11.05:18動脈血液支氣體分析顯示,病人呈代謝性酸中毒、缺氧狀態及SP02:89.6%。
12.05:22心電圖顯示病人心室頻脈,有脈搏,張醫師囑咐給予Morphine3mg及心臟同步整流電擊100焦耳。
13.05:26無法測量脈搏及血壓等生命徵象,心電圖監視器顯示無收縮,張醫師囑咐插氣管內管,放置呼吸器,給予100%氧氣,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CPR),每3分鐘給予1劑Bosmin靜脈注射,另給4支碳酸氫鈉靜脈注射1次。
14.05:30病人恢復成有脈搏之心室頻脈。05:31心臟同步整流電擊100焦耳1次,加上DopaMine4支加入500cc生理食鹽水。
15.05:33施中岳醫師囑咐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Amiodarone1支靜脈注射。05:35施醫師給予第二支Amiodarone靜脈注射。
16.05:36病人仍有心室頻脈,張醫師給予300焦耳非同步電擊。05:39心電圖監視器顯示無脈搏電活性(PEA),繼續施行心肺復甦術。05:54心臟科陳炳臣醫師診視。
17.05:57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心電圖監視器顯示無收縮。
06:03至07:lO此期間心電圖監視器皆顯示無脈搏電活性
(PEA),持續施行心肺復甦術中,直至07:21急救無效,宣告病人死亡,最終診斷為心肺衰竭、頑固型心室顫動(Intractable VF),疑似心肌炎。
㈣第三階段急性心肌炎確診後之急救(不爭執事項㈢12至17),施中岳處置並無疏失。
㈤張國翊於96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急診室主
治醫師是施中岳,急診室是由主治醫生做決定。我記得是我在看陳秋君的心電圖之後,同時找施中岳醫師及心臟科醫師。在這之前我都沒有和施中岳醫師聯絡,我記得當天施中岳醫師晚上八點就到了,他在晚上十二點左右就一直待在急診辦公室,直到我看到陳秋君的心電圖,去辦公室把施中岳醫師叫出來,施中岳醫師到急診室之後的醫囑則由他下達。」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第32頁)。
㈥本件醫療糾紛曾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進行4次鑑定,第一次鑑定(一審卷二第104至108頁)、第二次鑑定(一審卷二第110至115頁)、第三次鑑定(一審卷二第117至127頁)、第四次鑑定(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卷,下稱二審卷一第208至217頁),另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1次鑑定(一審卷二第34至38頁)。
㈦上訴人陳錫聰、許秀葉,曾對被上訴人施中岳、張國翊提起
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377號、97年度偵字第4189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已確定(一審卷二第128至135頁),上訴人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嘉義地院駁回確定(二審卷一第103至111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依照本件病程階段,被上訴人之處置有無過失?
1.第一階段休克處理(不爭執事項三1至6),被上訴人處置有無過失?⑴給予生理食鹽水2000cc部分是否違反醫學常規?是否造
成病患肺水腫、換氧功能不足,因而病情加重、急救無效致死?⑵張國翊未給予升壓劑、未積極尋找低血壓之成因,有無
遲延之疏失?⑶施中岳未在第一線急診室指導,有無疏失?
2.第二階段心室頻脈急救(不爭執事項三7至11),被上訴人處置有無過失?⑴05:00病人已有呼吸短促等症狀(不爭執事項三8),
05:22張國翊醫師囑咐心臟同步整流電擊100焦耳(不爭執事項三12),05:33施中岳醫師囑咐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靜脈注射(不爭執事項三15),是否有遲延急救情形?⑵施中岳未在第一線急診室指導,有無疏失?㈡施中岳、張國翊若有醫療疏失,與陳秋君之死亡結果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對於陳秋君之死亡,張國翊、施中岳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慈濟大林醫院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慈濟大林醫院對於陳秋君之死亡,是否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㈣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陳秋君到院後之第一階段休克處理(即不爭執事項三之
1至6),張國翊、施中岳之處置有無過失?
1.上訴人依醫審會第四次鑑定報告、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意見書及證詞、王宗倫醫師之證詞,主張張國翊給予生理食鹽水達2000cc,有違醫療常規,且造成病患肺水腫、換氧功能不足,因而致病情加重云云,惟查:
⑴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記載:「病人至慈濟綜合醫院大林
分院急診室時已有血壓下降,心跳加速的現象,幾乎處於休克狀態。張國翊醫師給予生理食鹽水大量輸注以提昇血壓,是屬正常且必要的措施。」(一審卷二第107頁第12至13行)。
⑵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記載:「病人於95年1月2日00:14
因吃飯及吃藥後嘔吐且上腹不適,至慈濟大林分院急診室就診。03:25病人體溫36.7°C,脈搏91次/分,呼吸13次/分,血壓72/48mmHg,睡覺中可喚醒,表示仍有噁心感,張醫師知悉;04:00第三瓶生理食鹽水500cc注射完畢,再給予第四瓶生理食鹽水。就病歷記載,病人有嘔吐且上腹不適合併肝功能異常,給予輸液並無不當。若當時(04:
00)已是心肌炎導致急性心衰竭合併有肺積水,應會有胸痛、喘、端坐呼吸、呼吸快及心跳過速之情況,以張醫師的能力應可判斷。故給予第四瓶生理食鹽水之行為,就當時應屬合理之處置,對於病人之死亡尚難認為有疏失。…若張醫師未給予第三瓶及第四瓶之生理食鹽水,病人還是有休克及心律不整之可能。張醫師給予第三瓶及第四瓶生理食鹽水之行為,對於病人之死亡,尚難認為有疏失。」(一審卷二第122頁第1至11行、第124頁第6至17行)。
⑶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意見記載:「…罹患猛暴性心肌炎之情
況下,病人之循環系統會被破壞,無法支持正常體循環,即使給予支持性輸液,仍無法維持正常基礎生命現象。而罹患急性心肌炎之判定與時程,以自體免疫反應與、細胞毒性變化為主,與生理食鹽水使用無關,亦不構成干擾(Circulation 1999;99:0000-0000)。病人於95年1月1日至急診室就診時,血壓78/48mmHg,係休克合理診斷表徵,故醫師先給予1000cc生理食鹽水,亦為合理醫療處置,皆符合急診之醫療常規。」(二審卷一第212頁背面第3至11行)。
⑷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記載:「9.陳君經施打1000cc生理食鹽
水輸液,且有休克及血壓偏低之狀態未能舒緩等情狀,因臨床上若係嚴重的急性腸胃炎也可以嚴重脫水到超過1,000cc。故醫學上未必能排除『急性腸胃炎』之診斷。10.醫學上研判,張國翊醫師之診斷非屬無理,且其臨床處置亦不一定會加重病情。11.⑴依詢問事項陳述,臨床上應可判斷為『急性心臟衰竭合併心因性休克及肺水腫』;⑵臨床上,張國翊醫師給予其生理食鹽水,未必有因果關係」(一審卷二第36頁第9至20行)。
⑸另據新光醫院急診科主任王宗倫醫師於本院證述:「…根
據整個病歷看起來,我想應該當時臨床的醫師,在第一時間沒有覺得病人是心肌炎這件事情,我個人覺得…的確是咳嗽有痰,然後吃了藥有吐,有上腹痛,這個可能跟其他一般感冒或感冒合併腸胃不適,會不太容易區別,就生命徵象,當時一邊找原因,一邊灌水,我個人覺得其實到了9年後的現在,仍然大部分醫師還是會是這樣做……根據時間點,在04:40或04:50之前,所有的呼吸速率都10幾下,的確不喘,在沒有肺水腫及如此呼吸速率的情況下,表示前面灌水並沒有造成危害,並不是這些水都跑到肺部,所有的悲劇可能是從04:40或04:50之後開始,這時候的病程就變得很快,所以應該是後面這一段,而不是前面那一段。」(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筆錄)、「...實際上看了所有的資料,我個人覺得進展這麼快,應該是猛暴性心肌炎,猛暴性心肌炎造成的休克,通常理論上,應該會是心因性休克,但心因性休克要造成血壓低與週邊循環不足,通常是左心室的衰竭,左心室衰竭會先有肺水腫的表現,然後才會進入到心因性休克,依檢查紀錄,一開始病人其實兩邊的呼吸是清晰的,如果這個記載是真實的話,就不像肺水腫,如果是肺水腫,我們一定會聽到所謂的螺音,會有水咕嚕咕嚕的聲音,呼吸的狀況次數,如果護理記錄是真實的話,15下並不喘,一開始張醫師的紀錄,呼吸音是清澈的,沒有聽到任何水的聲音或雜音,依照這個病歷來判斷,會覺得一開始並沒有肺水腫,沒有肺水腫,怎麼會進入到更嚴重的心因性休克。從護理記錄,理論上要去懷疑有沒有開始要肺水腫應該是04:40時...從客觀立場去看病歷的記錄,以當時要說一開始就是心因性休克,所以不該灌水,如果是這樣的話,病歷資料並不能佐證一開始就是心因性休克,所有的休克裡面,對於灌水要特別小心的,的確是心因性休克,但是如果心因性休克沒有證據的時候,其他的休克幾乎一開始都是灌水...。
」(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如果肺水腫一定躺不平,一定要坐著...我認為開始有肺水腫應該大概在04:40的時候,在這之前,雖然皮膚冰冷,但睡覺情況看起來還可以,且可喚醒,不像很喘的樣子。」(本院卷第104頁最後一行至105頁第6行)、「...心臟衰竭造成的呼吸困難,是具有比較指標性的,就是躺不平,臨床上醫師是否每個人一開始就可以聽到螺音,綜合躺不平、螺音、呼吸速率變快三個判斷,如果病患呼吸速率是對的,可以睡得著的話,我想當時應該沒有肺水腫。」(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至第106頁第3行)。查王宗倫醫師自1995年起於新光醫院急診科擔任主治醫師,2008年為急診科主任迄今,擔任美國、歐洲心臟學會研究員,及多個醫學會之理事、理事長,專長為急救醫學、心臟醫學等,有其個人簡歷在卷(本院卷二第28頁),且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其就急診及心臟方面之醫療知識所為證言,當屬可信。
⑹參照不爭執事項㈢之2至6項之陳秋君病程發展,張國翊給
予陳秋君之2000C.C.生理食鹽水,係從0:20開始至4:00第三瓶注射完畢,再給第四瓶生理食鹽水,亦即生理食鹽水係在約四小時左右之時間內分段滴注。且注液時,陳秋君之血壓相對穩定,呼吸速率亦在13至16次/分之間,於4:00前病患睡覺中可被喚醒等情,另據各次鑑定意見及王宗倫醫生之證述,足認陳秋君在4:00前接受生理食鹽水分段注射,並無明顯之肺水腫症狀呈現,且依病歷記載,亦無佐證足認陳秋君入院時之症狀一開始即可判斷為心因性休克,是以,被上訴人張國翊所為注射生理食鹽水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⑺上訴人雖執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意見所載「本案病人因猛爆
性心肌炎急診,會引起心肌活動限制及心臟衰竭情形,另因屬於心因性休克,故對輸液,須有供應上之限制,以免引起更嚴重之肺水腫。」作為論據,然查:
①上開鑑定意見之內容係針對委託鑑定事由(八)所詢「
患者到院已呈現休克之臨床症狀,【僅以1000cc】的生理食鹽水為其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來(二審卷一第209頁第14至15行及第212頁背面第3行),故此部分之意見,係用以說明被上訴人當時給予輸液之量,屬合理醫療處置,符合急診醫療常規。上訴人執該部分內容作為論據,容有誤會。
②參照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意見:「心肌炎之最終診斷,須
依病理組織檢查結果而定,臨床早期診斷,僅能高度懷疑,但針對不典型病人往往無法即時確診。由紀錄顯示,病人初到急診之表徵係屬極不典型症狀,直至04:40,始有主訴咳嗽及呼吸短促之警訊,隨後病況馬上急轉直下。」(二審卷一第212頁第14至18行),足認陳秋君係屬罹患心肌炎之非典型病人,輸液時尚無法即時確診,上訴人以前揭內容作為論據,尚不足採。
⑻上訴人另引用胡勝川主任編著ACLS精華第三版醫學文獻為
據,主張張國翊處理有疏失云云。然據上開②之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意見,再參照前開⑸證人王宗倫醫師之證述,顯見陳秋君應係至04:40,始出現肺水腫症狀,此時距離輸液時間已有四小時,堪認急性肺水腫症狀與輸液無關,上訴人以前揭醫學文獻指摘被上訴人給予輸液,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亦不足取。
⑼上訴人另引用證人吳秉豫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問完問題
後,醫師並未馬上用聽診器檢查(刑事相字卷第71頁),而有疏失云云。然聽診器係用以檢查螺音,臨床上還有病患是否可躺平、病患之呼吸速率等其他指標足以判斷是否發生肺水腫,而陳秋君於4:40前尚無肺水腫之症狀出現,已如前述,縱認證人吳秉豫所述張國翊未馬上以聽診器檢查等情為可採,亦不因此足認張國翊前所為輸液處置有所疏失。
2.上訴人主張張國翊未給予升壓劑、未積極尋找低血壓之成因,而有遲延之疏失云云,經查:
⑴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記載:「…在休克之處理上,如經
大量足夠的生理食鹽水補充後,病人之生命徵象仍不穩定,此時或需提早加上升壓劑及尋找真正引起休克的原因加以處理。...。當急性心肌炎已引發休克及心律不整的情況下,其死亡率非常高,約百分之七十五。」(一審卷二第107頁反面)⑵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記載:「…㈣張醫師對於休克之處
理與急救程序上,雖稍有延遲之疏失,惟縱無延遲情事,亦未必能挽回其生命。張醫師為住院醫師,尚在訓練中,在處理及急救程序上,雖未能十分周全,似難予以歸責。
」(一審卷二第114頁)。
⑶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記載:「二、2.臨床上若一般病患經注
射生理食鹽水1,000cc後,血壓未見改善及上升,其可能原因很多,但低血壓未必是處於休克狀態,一般會積極找尋低血壓成因,並考慮給與升壓劑治療,但仍應審酌症狀與臨床表現」(一審卷二第35頁)。
⑷另上訴人自行囑託石台平法醫師所為之法醫鑑定意見記載
:「㈠…由於當時病人是處於低血壓或休克狀態,應考慮的可能性(鑑別診斷)有⑴低血容性休克、⑵敗血性休克、⑶心因性休克。依據醫學學理應作如下之研判取捨:⑴排除低血容性休克,理由:根據病人無外傷、車禍…⑵排除敗血性休克,理由:病人之白血球正常、體溫偏低,無明顯感染徵兆,應暫時不考慮敗血性休克或放在較後面的序位來考慮。⑶所以,病人應該是心因性休克-心臟因素造成的休克狀態。…五、鑑定說明㈣大林分院急診室的醫護人員如果警覺性夠高,應該會發現本案死者打完兩瓶點滴還沒有好轉跡象,這樣的病程應當是迥異於一般急性腸胃炎患者。」(一審卷一第16頁倒數第6行至第17頁第5行、第18頁第2至第4行)⑸證人王宗倫醫師於本院之證述:「以當時來看,血壓78/4
8mmHG是偏低的…,如果相對是低的,可能要去找有沒有可能是什麼原因造成低血壓或是休克的狀態。」(本院卷二第103頁)⑹綜參上開各情,張國翊初步給予陳秋君生理食鹽水以提昇
血壓,固然為正常且必要的措施;然之後僅持續給予生理食鹽水,而未積極尋找真正引起陳秋君罹病的原因並加以處理,亦未請主治醫師施中岳前來診治,此部分之處置,張國翊自有疏失,應堪認定。
㈡第二階段心室頻脈急救(不爭執事項三7至11),被上訴人
處置有無過失?上訴人主張05:00病人已有呼吸短促等症狀(不爭執事項三8),05:22張國翊醫師囑咐心臟同步整流電擊100焦耳(不爭執事項三12),05:33施中岳醫師囑咐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靜脈注射(不爭執事項三15),被上訴人有遲延急救情形,經查:
1.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記載:「㈢病人被診斷為心肌炎後,已處於休克及致命性心律不整之狀態。處置之準則,為迅速進行心肺復甦術,此時並不適合轉院,惟獨在急救程序上之電擊時機,稍有延遲之疏失。」(一審卷二第114頁第3至8行)
2.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記載:「㈢…05:00病人意識清楚,呼吸短促,脈搏160次/分,呼吸28次/分,血壓51/36mmHg,心電圖顯示心室頻脈,此時應考慮給予同步電擊為優先,準備急救,可同時會診心臟專科醫師…05:22病人心跳持續>150次/分,合併低血壓,張醫師給予第一次同步電擊。故就醫療常規來看,給予同步電擊時間或稍有延遲。」(一審卷二第123頁第3至5行)
3.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記載:「二、5⑴參閱相關資料,陳君於95年1月2日5時0分,出現呼吸急促、脈搏160次/分、呼吸28次/分、血壓為51/36mmHG,心電圖顯示頻脈等情,醫學上研判確已危及生命而須施行高級心臟救命術。⑵高級心臟救命術之施行具體程序為電擊整流。」(一審卷二第35頁第24至30行)
4.證人王宗倫醫師證述:「04:40血壓有90,到了5點多血壓變低,此時心跳140下,要看病人有無嚴重的症狀,以及血壓是否真的明顯偏低,可以把它當作不穩定,書上通常會比較簡化,會寫說心跳150下才開始電擊,心跳160下的情況為不穩定,應該要做同步的電擊。(法官問:從04:40至05:22將近1個小時左右的時間,這中間能否做怎麼樣的處置?)其實是可以處置的,不管是要選擇同步整流電擊或者是給藥,至於選擇哪一種,要判斷當時穩不穩定,也許病人不舒服,腎上腺素變得比較高,反而血壓高,理論上不穩定應該考慮同步電擊,若這個時候使用藥物,在循環不好的情況下,藥物有效無效,其實是未知,不見得用對藥就有效,用了以後有效,多久才有效,藥物通常都需要一段時間才有效,所以通常來說,用電擊最快。」(本院卷二第107頁)
5.另據被上訴人張國翊於偵查中所述:「(問:為何5點發現心室頻脈,施醫師5點22分才給予心臟電擊?)因我認為心室頻脈屬心臟科的問題,所以先通知心臟科陳炳臣醫師,我和陳醫師聯絡並討論病情後,陳醫師要求我將心電圖傳真到他家裡並重新再做一張心電圖,我傳真後一直等陳醫師回覆,但是陳醫師沒有回覆,我才立即在5點20分左右通知施中岳醫師,施醫師在5點22分左右做出電擊處置。」(嘉義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377號卷第21頁),另張國翊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代理人問:…從4:40至5:22,不管是藥物或電擊,沒有做任何處置,你覺得那麼長的時間,在急診室合理嗎?也沒有去叫支援或主治醫師?)這段時間其實我一直在叫支援。(上訴人代理人:可是我們很清楚看見支援的醫師來是05:33。)那是我們急診專科醫師來,我在那段時間看到出來的那一條心電圖線,我就連絡了心臟科的陳醫師。…我傳了第一張之後,他告訴我說他不覺得一個年輕的女性會出現這樣的心電圖,他說我們一定做錯了,請我重做,所以我再重做第二張,然後再傳過去,第二張他就沒有再回覆,因為我們傳真機傳過去花了比較多的時間,所以我在那段時間,因為一直等不到回覆,我才去叫施醫師出來。(上訴人代理人問:病人第一張心電圖有問題的時候,你同時叫心臟科醫師的時候,為何不順便一起叫主治醫師?)一般說起來,我們會找專科醫師先過來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6.綜合上開各次鑑定及新光醫院急診主任王宗倫之證述,依陳秋君5:00時之情況,醫師應考慮給予同步電擊等情,惟張國翊並未隨即為同步電擊之處置,亦未立即請急診之主治醫師施中岳處理,而係聯繫人在家中之心臟科醫師洽詢病情,而施中岳於5:20左右經通知後,隨即到場,5:
22由張國翊為電擊處置,施中岳於5:33為抗心律不整藥物處置,相較於陳秋君5:00時之症狀,張國翊之處置確有遲延,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施中岳於前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未在第一線急診室指導,亦有疏失云云,經查:
1.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記載:「㈨各醫院看診及值班有其不同之規定,施醫師於值班期間,在辦公室而未在急診室內,在一般情況下,若施醫師值班期間,只要急診室有危急狀況,施醫師能隨時到場處理,即不違反醫師法及相關醫事處理準則之規定。㈩張醫師與施醫師都是有醫師執照之醫師,應有一定之看診能力及責任,施醫師為主治醫師雖身處辦公室,但是張醫師求助時,即時出現來協助並指導張國翊醫師,並不違反醫師法或其他醫事處理準則。」(一審卷二第124頁至125頁第2至8行)。
2.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記載:「3.急診值班主治醫師在辦公室而未在急診室內,參照醫師法及相關醫事處理原則,似未有統一之規定,故恐無法進而評估有無疏失。4.張國翊醫師為通過國家考試的合格醫師,單獨在急診室值班,參照法及相關醫事處理原則,似未有統一之規定,故恐無法進而評估有無疏失。」(一審卷二第34頁)。
3.另慈濟大林醫院訂有「急診科住院醫師工作規定」、「急診室主治醫師工作規定」;其中關於住院醫師之「服務方面」明定:「2.1在主治醫師指導下,負責急診治療之第一線醫療工作。2.2負責評估病人病情,適切決定病人出院、住院、轉院或暫留觀察以減輕急診醫學科的負擔,提高工作效率。...。」。至於主治醫師在服務方面及教學方面則應:「1.2各科之主治醫師應排班輪值隨時待命,以備緊急會診或參與緊急醫療。2.1督導值班住院醫師執行醫務並執行第一線醫療工作。…」(二審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故主治醫師於輪班期間,固應隨時待命並督導住院醫師,然並未規定主治醫師應於急診室現場待命。而據張國翊醫師前開㈡5.之陳述,施中岳係在辦公室內,其先找心臟科醫師,等不到回覆才找施醫師,亦即,張國翊未即時將陳秋君之情形通知在辦公室之施中岳,反而先徵詢心臟科醫師,此係當時張國翊所為之判斷,並非施中岳事前所能知悉或督導,尚難認施中岳就此有所疏失。
㈣上開醫療遲延處置,與陳秋君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國翊、施中岳之上開醫療處置不當,導致陳秋君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記載:「因急性心肌炎的診斷及治療在臨床上是相當棘手的,當急性心肌炎已引發休克及心率不整的情況下,其死亡率非常高,約75%…。故醫師對於休克之處理與急救程序上,雖有延遲,惟縱無延遲之情事,亦未必能挽回其生命。」(一審卷二第107頁倒數第4行至第108頁第3行)。
2.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記載:「㈣有關醫師張國翊部分,如上次鑑定結果所述,張醫師對於休克之處理與急救程序上,雖稍有延遲之疏失,惟縱無延遲之情事,亦未必能挽回其生命。張醫師為住院醫師,尚在訓練中,在處理及急救程序上,雖未能十分周全,似難予以歸責。至於主治醫師施中岳部分,是否有疏失,要依據施醫師何時被告知此病人之病程進展來判定。故依病歷記載並無法加以鑑定。」(一審卷二第114頁第7行至第14行)。
3.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記載:「㈢…故就醫療常規來看,給予同步電擊時間或稍有延遲。然而一般情況下,心室頻脈之病人,對心臟電擊之反應良好,但此病人則反應不佳,終至死亡,故導致病人死亡原因應是心肌炎急速惡化所致。延遲同步電擊雖對病情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但不致於導致死亡。…㈧成人心肌炎之診斷,一向十分困難,確定診斷需要作心肌內膜切片。臨床診斷急性或猛爆性心肌炎,常常是靠排除其他疾病,才會列入可能之診斷,確診仍需作心肌內膜切片,然而此病惡化極快,常常超乎臨床醫師的預期。病人到院時主訴因吃飯及吃藥後嘔吐,且上腹不適,體溫36.7°C,脈搏101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78/48mmHg;經輸液治療,病況一度有改善,然而到院後約5小時突然急速惡化,經急救無效,終究死亡。就病程來看,心肌炎急速惡化應是最為合理的原因。」(一審卷二第123頁第9至13行、第124頁第18至26行)。
4.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意見記載:「㈠猛爆性心肌炎之惡化過程,非僅輸液或電擊即可控制,即使交由其他人執行亦多面臨相同結果。該院醫護人員於急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延遲亦無疏失。…㈢病人因罹患猛爆性心肌炎而致休克,如無接受醫療處置,必引致死亡;然而即便有完善醫療處置,亦未必得存活。存活與否之關鍵,視病人個體對此病防禦抵抗能力、自體免疫能力、生理負荷情形、多器官不良功能與藥物反應情形之總合狀況而定。心肌炎之最終診斷,須依病理組織檢查結果而定,臨床早期診斷,僅能高度懷疑,但針對不典型病人往往無法即時確診。由紀錄顯示,病人初到急診之表徵係屬極不典型症狀,直至04:40,始有主訴咳嗽及呼吸短促之警訊,隨後病況馬上急轉直下。病人至急診室就診前3小時未有胸悶或胸痛情形,且持續呈現低血壓狀態,心跳增快,於後續之心電圖監測下,始發現心室顫動實施電擊。病人於05:26無法測量脈搏及血壓等生命徵象時,開始急救,依病歷紀錄,此急救過程醫師詳加記載,應無怠忽之狀況。如病人非為猛爆型典型急性表現,而為較溫和之慢性進程,則如能早期診斷而用藥,對此疾病可能會有程度上之幫助。惟猛爆型急性心肌炎常併發多系統問題,縱使提早高度懷疑,亦未必能挽回病人生命。該院醫護人員於檢驗、判定時程,相對於病人死亡之結果,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二審卷一第211頁背面第9至11行、第212頁第9行以下)。
5.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記載:「2.陳君於95年1月2日凌晨4時40分後,開始表現出心肌炎的症狀,但因其病情迅速惡化,臨床上即使緊急救治,如轉院、轉加護病房、啟動葉克膜等醫療行為,依經驗推測恐均無法順利挽救陳君之生命。…6.若依陳君之相關醫療程(序)研判,則施中岳醫師應無醫療疏失;而張國翊醫師應可於相關醫療行為再予加強,故其恐有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之處,但與陳君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一審卷二第34頁)
6.證人王宗倫醫師於本院證述:「(問:從4:40至5:22將近1個小時左右的時間,這中間能否做怎麼樣的處置?有無處置與最後病人死亡的結果,有無關連?)對這個病人來說,這個時候已經開始抽心肌酵素了,或許已經開始懷疑有沒有心肌發炎這件事情,問題出在心臟,我們通常電擊要有效果,或者是用藥物要有效果,是說我現在原來正常心臟發出電信跳動的電池,其實是還有功能的,很多人是因為心肌梗塞或心臟缺血,現在跳得比正常還快,正常每分鐘放電80下,就是心跳80下,現在因心臟有一個地方造反了,跳了150下,此時正常的80下看不見了,電擊之後,假設這個人缺氧時間沒有太久,還有血壓,正常脈動的地方還是可以把80下跳出來,就可以正常跳回80下,可是如果是心肌炎的話,其實在美國大的醫學中心,一年頂多碰到一、二個猛暴性,輕微的比較多,所以到目前為止沒有很好的統計資料,有很規則的痕跡說該不該電,因為猛暴性的時候,心臟裡不管是傳導組織、放電組織、收縮的肌肉全部,不像心肌梗塞,三條血管塞住其中一條,只有這一塊壞死,它是整個瀰漫性的壞死,包括我們過去說電下去之後就只剩下一條線,不會像剛剛說的80下跑出來,所以我們正常在台灣教急救,只會教一般通則,就像剛剛說的理論上血壓飆這麼低,應該要考慮是不是鎮定及做同步的整流,但當時的醫師有沒有去想說這樣的情況下電下去根本跳不出來,就會變成我們過去遭遇過的狀況,尤其是猛暴性心肌炎,整塊心臟是壞死的,電下去就會變成一條線,如果今天我碰到這樣的病人,我應該不會電擊,但是我會去找葉克膜放上去,取代她的心臟,撐過去以後,看看將來可不可以做心臟移植,我就不會在電擊或用藥上爭執這件事情,可是當年可不可以用葉克膜,因為葉克膜需要團隊,大部分的醫學中心也都做不到,但我認為要爭取一點機會,可能要裝葉克膜。」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
7.綜合上開各次鑑定意見,均認陳秋君之死亡,係因猛爆型急性心肌炎所導致,且至凌晨4時40分以後,才表現出明顯之心肌炎症狀,張國翊雖有前述未積極尋找引起陳秋君罹病的原因、未於5:00時隨即為同步電擊之處置,未立即請急診之主治醫師施中岳到場等疏失,已如前述,然因陳秋君之急性心肌炎,病程快速惡化,縱使張國翊積極尋找病因,或於5:00時同步電擊,並隨即請施中岳到場,依各次鑑定意見及王宗倫醫師之證詞,除非安裝葉克膜,否則採取上開措施,亦未必能挽救陳秋君性命,而葉克膜須醫療團隊配合實施,95年間被上訴人慈濟大林醫院有無葉克膜之醫療團隊配合?若無相關醫療團隊,安排轉院則需要一定時程,是以數次鑑定意見均認即使本件由其他人為醫療處置,亦多面臨相同結果,亦即張國翊之疏失,與陳秋君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國翊、施中岳與慈濟大林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固主張:張國翊在毫無病灶及檢驗數據支持理由之情
狀下,給予大量注射生理食鹽水達2,000c.c.之違反醫療常規之反向醫療行為,係造成陳秋君病情加重之肺水腫及心臟衰竭結果,致無法挽救,為陳秋君死亡之主因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石台平法醫師到院作證。惟查:
1.石台平法醫師就本案之意見,已提出書面報告(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心肌炎之處理,第一步應先脫水,讓心臟休息,然因慈濟大林醫院當時未診斷出陳秋君罹患心肌炎,輸液反而會讓心臟的負擔更重,一旦心臟無法負荷即會造成心臟衰竭,故被害人到院四個小時即出現心臟衰竭,再施行急救,即已來不及…若被害人是罹患腸胃炎,在施打第一瓶點滴500C C後,病況即可獲得改善,並可離院,但本件被害人在施打點滴後,卻反應不好,反應不好此即是診斷不到位,而非病患對於醫師之處置無效,此時,醫師即應修正其處置方式,但醫師卻未修正處置方式,在病患需要脫水的情況下,反而接續施打點滴2000CC,導致被害人的病情急轉直下,導致被害人於凌晨四時發生心臟衰竭,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問:有無看過王約翰法醫師製作之法醫鑑定書?…有無看到鑑定書上紀錄肺水腫情況?)紀錄上顯示死者之肺臟重量右側為850克,左側為800公克,合重1650公克,而正常數值為800公克,故死者較正常人重了一倍,超重部分均為積水,因心臟無法將水打出,屬於內溺水,死因為心臟功能衰竭所致。」等語(二審卷二第82頁以下),上開意見業經石台平醫師證述明確,自無再重行訊問之必要。
2.再據證人王宗倫醫師證述:「…根據整個病歷看起來,我想應該當時臨床的醫師,在第一時間沒有覺得病人是心肌炎這件事情,我個人覺得如果囑咐就是剛出來的說的確是咳嗽有痰,然後吃了藥有吐,有上腹痛,這個可能跟其他一般感冒或感冒合併腸胃不適,會不太容易區別,就生命徵象,當時一邊找原因,一邊灌水,我個人覺得其實到了9年後的現在,仍然大部分醫師還是會是這樣做,…,所以她沒有喘、沒有胸悶,沒有這個問題,可能當時醫師在看,若灌水下去,有沒有造成喘,造成肺水腫出來。根據時間點,在04:40或04:50之前,所有的呼吸速率都10幾下,的確不喘,在沒有肺水腫及如此呼吸速率的情況下,表示前面灌水並沒有造成危害,並不是這些水都跑到肺部,所有的悲劇可能是從04:40或04:50之後開始,這時候的病程就變得很快,所以應該是後面這一段,而不是前面那一段。…(問:4:40產生肺水腫及心因性休克,依照結果報告出來發現肺臟大約重了800克左右,04:40肺腫這麼大與灌2000CC的水,有無關連?)報告上寫微血管充血,應該是蠻嚴重的微血管充血,為何不寫肺泡裡面肺水腫,我也不知道,可能當初法醫的專業性與我們有一點點的落差,就算她的確是嚴重的肺水腫,而不是只限於微血管,如果假設是微血管充血,就變成肺水腫的前提,表示我們剛剛討論肺水腫根本是錯的,她根本沒有肺水腫,但如果假設她其實是肺水腫,水都已經堆在肺泡裡面,而不是只有在微血管裡面,假設他的意思就是肺水腫,肺水腫的意思就是現在心臟已經無法把血液打出去,所以回到肺部的血液及上面的血流,是無法再回到心臟,就好像一個馬達,水如果回不去的時候,後面的水管接回來的那些水就只有積在後面,愈積愈多,回到左心的血液是從肺臟來的,當左心出問題,之所以會心律休克,主要是左心室出問題,左邊的心臟無法把血液打回去,所以肺部有四條大靜脈,蒐集很多肺部的血都回不來,肺部當然就充血了,充血變嚴重的時候,血液裡面的水分,就會混到肺泡裡面來,造成肺水腫,肺水腫的情況就像一個人溺水一樣,我們的肺泡裡面本來應該是空氣,但現在裡面充滿了水,缺氧的情況一定會更迅速的惡化,所以對於一個危急的病人來說是雪上加霜。04:40以後,會突然在不到1個小時的時間,就開始CPR,就是心臟的功能主要就是靠心律,所以心臟要正常的跳動,除了跳動以外,速度要正確,且每次跳動要有效率,假設後面是很嚴重的心肌發炎,而且來勢洶洶,收縮的功能的確有限,…800CC與2000CC有無關連,我只能說就時間序列來看的話,感覺上,以臨床表現,我覺得04:40應該比較像肺水腫的表現出來,X光在不到20分鐘後出來,看起來也是右邊有變化,這個時間點是比較像有肺水腫,如果前面就開始肺水腫,臨床上不可能撐到4點多這麼久,X光一定全部白掉,兩邊肺水腫全部白掉,所以以時間順序來看,這邊開始肺水腫,其他看起來都還是乾淨的,應該是剛開始,在00:40前灌入1500CC,掛上第四瓶的時候,感覺上我看不出第四瓶是何時加注進去的,在半小時之內,就驗血壓開始急救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國維:第四瓶是04:00加注的。)假設到這裡已經是0000-0000CC的範圍內,實際上這個時間點的前後,是變化的開始,前面即使不像我們預期的生命跡象那麼頻繁的去偵測,每一個時間點都排除了當時肺水腫的狀況,實際上真的有變化,看到呼吸到26、28下的時候,當時的X光是肺水腫剛要開始,看起來是這樣,後來因為急救,心臟血液根本無法打出去,有一段時間肺部的水積起來,無法往前走,所以我覺得後面這個部分是會積水起來的。」(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第106頁)等語,參照王宗倫醫師之上開證述及不爭執事項㈢之病況發展,足認陳秋君於4:00第四瓶點滴注射前,均未表現出肺水腫之症狀,上開法醫鑑定書所為有關肺臟重量之數值,係陳秋君死亡後之解剖結果,尚難僅以最後之結果,據以回溯醫師之處置有無疏失,且造成肺水腫之原因,係因陳秋君之心臟壞死、喪失功能,已如前述,並非張國翊施打生理鹽水之處置,造成陳秋君心臟壞死,上訴人主張大量注射生理食鹽水達2000CC為陳秋君死亡之主因,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國翊所為醫療處置,雖部分有疏失,施中岳所為處置,並無疏失,然張國翊之處置疏失與陳秋君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錫聰支出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共1,167,322元;許秀葉之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共1,094,48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另主張不爭執事項㈢之4、7、10三項記載有拍攝X光片共三張,然上訴人僅在卷內看到4:40(即㈢7.)所照的X光片,聲請調閱其餘二張X光片云云。惟查,不爭執事項㈢4.係做腹部X光檢查,㈢10.係5:15之心胸部X光檢查,而醫審會第一次至第三次鑑定,由嘉義地檢署囑託鑑定,檢送之鑑定資料僅有光碟片一片,有各次鑑定書之鑑定所依據卷證資料之記載可參(第一次鑑定一審卷第104頁、第二次鑑定一審卷第110頁、第三次鑑定一審卷第83頁),長庚醫院鑑定由原審囑託,其鑑定資料亦係光碟片一片(一審卷二第18頁囑託鑑定函、第33頁長庚醫院函),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囑託第四次鑑定之資料,同為光碟片一片(二審卷一第208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377號卷宗,其卷內所存之光碟片僅有一片,該光碟片內亦僅有一張X光片影像,本院於證人王宗倫作證時,當庭播放提示證人檢視,該X光即不爭執事項㈢7.之4:40所拍攝者。本件醫療相關資料,經多次送請醫審會、長庚醫院鑑定,陳秋君之病情變化係自4:40開始,已如前述,其之前或之後所拍攝之X光片,縱未送鑑定,鑑定結果亦不因而受影響,是上訴人聲請調閱其他X光片,尚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