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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國更(三)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上 訴 人 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榮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巿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係更審事件,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故於本件之上訴,不必再命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其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上訴人現具有律師資格,且已登錄為執業律師,請提出相關資料影本為憑)。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