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楊俊明
楊百錄楊松山楊丁料楊壬貴楊松森楊登戊楊登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 訴 人 楊水順被 上 訴人 楊金蟬(即內庄朝天宮主任委員)
楊聰進(即石仔瀨天后宮主任委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鄭淵基 律師陳妍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內庄朝天宮之主任委員原為楊憲宗,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楊金蟬,有台南市大內區內庄朝天宮第9屆第3次信徒代表大會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會議紀錄、正副主任委員、常務委監委選舉會議紀錄、台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至10頁),被上訴人內庄朝天宮於102年6月3日具狀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俊明、楊百祿、楊松山、楊丁料、楊壬貴、楊松森、楊登戊、楊登泉、楊水順(下稱楊俊明等九人)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楊政、楊富雄、楊佳哲、楊博翔、楊豐名、楊東霖、楊忠霖、楊長生、楊長和、楊鵠朱、楊博文、楊大慶、楊叔翰、楊宗學、楊受崇、楊水茂、楊文環等17人合計26人,均非「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竟於民國(下同)98年3月間推由上訴人楊俊明向改制前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下稱大內鄉公所)申報渠等各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派下現員,且○○○鄉○○段○○○○○○號等如附表所示合計46筆土地申報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公業土地(下稱系爭46筆土地),經大內鄉公所受理公告。其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雖列「楊敬慎」為享祀人,實則並無其人,亦非上訴人之祖先,更非訴外人楊烟物及楊方所設立,楊烟物及楊方亦非享祀人。而祭祀公業「楊敬慎、楊慎三、楊義美、楊双美、楊政記」及大帝爺、福德爺等之土地,乃大內鄉內庄與石子瀨二庄楊姓信徒所共同奉祀之神明「保生大帝」之祀產,保生大帝因為二庄楊姓信徒輪值奉祀於二宮,此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先後於83年8月27日及84年5月2日核發證明書,證明此等名義之土地產權之主體與「內庄朝天宮」及「石仔瀨天后宮」為同一主體在案,並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等合計59筆土地更名登記為「內庄朝天宮」與「石仔瀨天后宮」所有,或由內庄朝天宮取得、或兩宮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系爭46筆土地,位於二宮之週邊,為二宮所有廟產。上訴人楊俊明之祖先楊老弄、楊趖、上訴人楊百祿之祖先楊海返固曾擔任過公業之管理人,但管理人並非當然之設立人。上訴人楊百祿(楊海返之孫)亦切結證明「祭祀公業(公業)楊敬慎」及「祭祀公業楊双美」……等之土地,均為朝天宮及天后宮之土地。
楊百祿於擔任石仔瀨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時,在管理委員會中,更肯認系爭公業之土地與廟產為同一產權主體,其申報顯有損二宮權益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下稱公業條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就「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43年(民國前2年)間即已保存登記為「公業楊敬慎」或「祭祀公業楊敬慎」所有,公業管理人為楊老弄,昭和12年(民國26年)2月9日後之管理人為楊趖、楊海返。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轉載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乃公文書,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是「祭祀公業楊敬慎」之團體確實存在,其管理人「楊老弄」、「楊趖」、「楊海返」等均為真實,證人楊忠道、楊伯勳、楊印財等僅是聽聞他人傳言而已,未曾親自見聞最初土地保存登記及選任管理人事實,其所書立證明書係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況證人楊忠道83年10月7日簽署之證明書所標示土地與系爭土地全部不相同。若系爭46筆土地為二宮所有,為何在83年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時不一併申請?尤可證系爭土地與二宮無關。又被上訴人二人所代表者均為寺廟團體,非自然人,自不可能為祭祀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亦自承其非派下員,其對於伊等申報各為楊敬慎之派下現員一事,即無置喙之餘地。被上訴人否認伊等為祭祀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楊烟物、楊方之後代子孫云云,請求確認伊等九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楊俊明之祖先楊老弄、楊趖、上訴人楊百祿之祖先楊
海返曾擔任過「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管理人。
㈡98年3月間上訴人楊俊明、楊百祿向大內鄉公所申報上訴人
等九人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且經大內鄉公所於同年4月3日公告徵求異議。
㈢被上訴人等於同年4月29日向大內鄉公所提出異議。並依公
業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申報人等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㈣上訴人楊俊明申報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土地,分別
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所有、附表一編號35至46所示之土地均經徵收。
㈤台南縣政府於99年1月25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審,關於其於84年5月2日核發之八四府民禮字第64931號證明書之申請人所附之「土地管理者後裔」證明書及「廟方執事、信徒」具結之切結書影本之形式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有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為何人?㈢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是否為同
一主體?㈣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派下
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有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本條例區分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為不同之法律適用主體,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前者公業財產為派下全員公同共有。97年7月1日本條例施行前台灣地區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應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下稱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申報經公所受理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異議期間屆滿後,若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若欲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程序亦同,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規定甚明。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既將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並列為異議人,是利害關係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可異議,並不以具派下現員身分為限。利害關係人主張因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之內容,而將致其權利受有妨害之情,若無不實,其異議權可因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獲保障,或非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即無以保障,即非不能認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一再否認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為楊烟物、楊方,且否認楊俊明等九人為楊烟物、楊方之後代子孫(見原審主張二十六人均非派下現員),並稱:祭祀公業楊敬慎可能是團體或寺廟設立的等語(見原審審卷㈠第156頁反面、卷㈢第148頁背面),復提出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於83年、84年間核發之證明書,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更名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審卷㈠第18至83頁),以資證明祭祀公業「楊敬慎、楊慎三、楊義美、楊双美、楊政記」及大帝爺、福德爺等之土地,乃大內區(鄉)內庄與石仔瀨二庄楊姓信徒所共同奉祀之神明「保生大帝」之祀產,保生大帝因為二庄楊姓信徒輪值奉祀於內庄朝天宮及石仔瀨天后宮(下稱二宮),並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將合計59筆土地(下稱系爭59筆更名登記土地)業已更名登記「內庄朝天宮」、「石仔瀨天后宮」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產權之主體與「內庄朝天宮」及「石仔瀨天后宮」為同一主體;參諸本條例第3條第2款「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之規定,實未排除以寺廟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究為何者,不僅關係公所能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能主張權利,所關至切,倘可證明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非楊烟物、楊方二人,或可證明係二宮所設立,即可阻卻公所就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並得確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從而,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均影響被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於收受申復書後之次日30日內,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上訴人等九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代表者均為寺廟團體,非自然人,自不可能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亦自承其非派下員,伊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自不足採。
㈡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為何人?被上訴人與
「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是否為同一主體?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台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
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分別為公業條例第3條第1、2、3款所明定。依前所述,足認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而祭祀公業之成立前提,須設立人捐助財產;至於享祀人則為祭祀公業奉祀之人。次按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依其本質而論,大部分係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或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第712-713頁、臺灣省文獻委員會72年6月編印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3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見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原則上多為設立人之祖先。又按祭祀公業祭祀種類分為忌辰祭及年祭,前者,於享祀人死亡之忌日祭之者為忌祭,享祀人誕生日祭之者為辰祭;年祭,一般包括清明墓祭、端午祭、七月中元普渡祭及冬節祭,年分4次。此外,尚有針對享祀人祿位日日上香祭拜者。祭祀率由其管理人主持,但有由派下輪值執行祭祀者。祭典率在各該祭祀公業之祠堂(或稱祖厝)舉行之,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見調查報告第759頁)。再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要旨參照;調查報告第639-640頁、第655頁)。神明會無固定財產者,無置管理人必要,故有時僅置爐主一人,由頭家數人輔助,辦理每年之祭祀事務。其有固定財產者,於通常情形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另有爐主頭家以辦理祭祀事務(見調查報告第711頁)。而神明會不管有無財產,每屆神明聖誕日,均辦理祭祀活動(見調查報告第712頁)。復按監督寺廟條例(下稱寺廟條例)所謂寺廟,係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參酌寺廟條例第1條規定)。而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係比照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台灣省政府民政廳73年11月3日73民5字第28776號函參照)。經登記之神明會是否有寺廟條例之適用,仍應視該神明會是否為寺廟而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抗辯:楊敬慎係上訴人之先祖,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乃伊等之先祖楊烟物、楊方共同設立,以祭祀享祀人楊敬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主張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係二宮所設立,應係神明會性質。經查: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土
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管理人記載為楊趖、楊海返、附表一編號35至46所示之土地均經徵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期現有相關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本院外放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可稽。
⒉查「內庄朝天宮」係創建於清嘉慶元年(西元1796年),
主祀天上聖母,輪祀保生大帝;「石仔瀨天后宮」創建於清康熙13年、主祀天上聖母、與內庄朝天宮輪祀保生大帝正身、前身為泰安宮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內鄉「內庄朝天宮與石子瀨天后宮」共有祭祀公業土地產權登記經過與其建廟沿革記略(下稱建廟沿革記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1頁、本院卷㈠第142至1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兩宮及石仔瀨保安宮所在地履勘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9、110頁),並有照片、移交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52頁),且經證人王麗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5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內庄朝天宮」、「石仔瀨天后宮」,主祀天上聖母,輪祀保生大帝,應為實在。至證人吳龍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間你是否曾經到內庄朝天宮幫神明更換神衣、神帽?)有。」、「被上訴人在99年間購買的神衣、神帽,並沒有保生大帝的衣服。一般保生大帝都有長鬍鬚,而且要戴聖帝帽,99年間被上訴人並沒有購買保生大帝的聖帝帽。」等語(見本院卷㈢151頁),核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且二宮既係輪祀保生大帝,被上訴人亦稱:「99年是單數年,保生大帝不會在內庄朝天宮,當時保生大帝是在石子瀨天后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1頁反面),亦較為合理可信,證人吳龍祥所為證述,尚難憑採。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俊明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楊敬慎
」及「公業楊敬慎」雖列「楊敬慎」為享祀人,實則並無其人,亦非上訴人之祖先,更非訴外人楊烟物及楊方所設立,楊烟物及楊方亦非享祀人等語,並據提出建廟沿革記略、台南縣政府83年8月27日83府民禮字第141680號證明書、84年5月2日84府民禮字第64931號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8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查,有該府99年1月25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土地管理者後裔」證明書及「廟方執事、信徒」具結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3至26頁),故而「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公業楊義美」、「祭祀公業楊双美」、「公業楊政記」、「祭祀公業大帝爺」、「福德爺」之原土地管理者,經由其子孫代表為立證明人於83年10月7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即登載證明系爭59筆更名登記土地分別確係大內鄉大內村內庄朝天宮、大內鄉石湖村石子瀨天后宮所有,具證明書人先祖僅代表管理而已,「並非本人或先祖即土地管理者楊子弼、楊賜、楊老弄、楊趖、楊海返、楊文明後裔所有土地屬實無訛」,足認祭祀公業「楊敬慎、楊慎三、楊義美、楊双美、楊政記」及大帝爺、福德爺等之土地,乃大內鄉內庄與石子瀨二庄楊姓信徒所共同奉祀之神明「保生大帝」之祀產,自屬明確。而保生大帝既因為二庄楊姓信徒輪值奉祀於二宮,並由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先後於83年8月27日及84年5月2日核發證明書,證明此等名義之土地產權之主體與「內庄朝天宮」及「石仔瀨天后宮」為同一主體在案,經由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將合計59筆土地更名登記為「內庄朝天宮」與「石仔瀨天后宮」所有,或登記為內庄朝天宮所有、或兩宮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等情以觀,而如附表一所示之46筆土地,既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其與系爭59筆更名登記土地情節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46筆土地,係大內鄉內庄與石子瀨二庄楊姓信徒所共同奉祀之神明「保生大帝」之祀產,應屬有據。
⒋證人吳子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擔任何職?)我是擔
任泰安慈善會的幹事。」、「(泰安慈善會的組織為何?)天后宮的前身是泰安宮,直到新廟蓋好之後才改天后宮。」、「(57年10月27日、57年11月27日、57年11月2日大內鄉石子瀨泰安慈善會稿、大內鄉石子瀨泰安慈善會第二屆第一次理事會議案、大內鄉石子瀨泰安慈善會第二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大內鄉石子瀨泰安慈善會第二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案,是否你擔任紀錄?)不是我紀錄的,因當時我是擔任幹事,所以我有參加會議。」、「(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將代表人楊金火所保管祭祀公業楊敬慎所有之四大公司股券水泥498股、紙業543股、農林150股、工股110股實物債券換領現款...,推選本會理事長楊清水照數領回』,楊敬慎祭祀公業是私人或是屬泰安宮?)我聽長輩流傳下來,這是大道公的,泰安宮代表開會議決,因理事長屬知識份子,才會表決由他代表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57年10月27日、57年11月27日、57年11月2日大內鄉石子瀨泰安慈善會稿、大內鄉石子瀨泰安慈善會第二屆第一次理事會議案、大內鄉石子瀨泰安慈善會第二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大內鄉石子瀨泰安慈善會第二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41頁),亦認以祭祀公業楊敬慎登記之土地,確係兩宮所有。又楊百祿於83年11月1日於石子瀨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二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時陳稱:「本提案確係內庄朝天宮、石子瀨天后宮申請證明與○○○鄉○○段○○○號等47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權人,楊敬慎、楊双美、楊政記、楊義美及大帝爺、福德爺、楊慎三等名義為同一產權主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並有楊百祿、楊俊明所立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7至77頁),又台南市大內鄉1380番地,於明治40年4月1日載為楊敬慎為神(見本院外放日據時期謄本第280頁)。另依系爭切結書之登載內容足可證明「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管理人並非僅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等所稱僅楊老弄、楊趖、楊海返而已,其實「楊耳」、「楊賜」、「楊參」亦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管理人;此外,楊老弄、楊趖、楊海返亦同時為「祭祀公業楊敬慎福德爺」、「公業楊敬慎福德爺」之管理人;另楊趖、楊海返亦同時為「祭祀公業大帝爺」之管理人;而楊老弄同時為「祭祀公業楊政記」之管理人;況簽署系爭切結書者包括原土地管理者楊老弄、楊趖之立證明人為上訴人楊俊明,原土地管理者楊海返之立證明人為上訴人楊百祿,是認上訴人等九人對以「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46筆土地,均應屬大內鄉內庄與石子瀨二庄楊姓信徒所共同奉祀之神明「保生大帝」之祀產,知之甚詳。
⒌再審酌系爭切結書登載「公業楊敬慎福德爺」、「祭祀公
業大帝爺」等名諱,且上訴人楊俊明、楊百祿之先人楊老弄、楊趖、楊海返等皆擔任不只一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情,證人楊忠道、楊印財於原審證述「土地是上一代的管理,土地不是我們的,因為廟要整理土地,所以我們才簽。」;另證人楊忠道、楊印財及楊伯勳於原審並證稱「是楊豐貴叫我們簽的,他已經過世了。因為當時廟不能登記土地,所以才用楊敬慎名義登記,後來廟有管理委員會可以登記,所以我才簽名。」;楊伯勳於原審陳稱「因為大內是我祖先三人管理,所以土地是廟產」、「我有資料可以證明,我有耕作355-3土地是廟產,是我爺爺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12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耕人吳其萬證述:「(如何得知耕作的田地是保生大帝的土地?)我父親那一輩的人,都是這樣說。」、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現耕人潘明雄於本院證述:「我們現在的耕地是大道公的土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2土地現耕人楊順南亦證述:「我哥哥說放領的土地好像是保生大帝的土地。」、證人陳崇益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土地現耕人亦稱:「我是向前手購買耕作權;我的前手告訴我,這是大道公的土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現耕人林德泰:「我父親說耕作的土地是大道公的土地。」等語,林德泰提出其父林阿廳與楊寬諒簽立之土地賣渡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5、31、51、53頁反面、58、59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與「祭祀公業楊敬慎」相關者其實有「公業楊敬慎」、「祭祀公業楊敬慎」及「祭祀公業楊敬慎福德爺」三種不同享祀者名稱,且不僅同一地段土地有多種享祀者名稱,管理人也多樣組合,包括㈠楊趖1人,㈡楊海返、楊趖2人,㈢楊老弄、楊趖、楊海返3人㈣楊海返、楊耳2人,㈤楊賜、楊參2人;應認土地管理人皆只是代理「內庄朝天宮」、「石子瀨天后宮」管理土地之人,故而,「內庄朝天宮」、「石子瀨天后宮」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公業楊義美」、「祭祀公業楊双美」、「公業楊政記」「祭祀公業大帝爺」及「福德爺」等名義為同一產權主體等情,應為實在。至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抗辯:「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設立人為楊烟物、楊方,並以其先人楊老弄、楊趖、楊海返曾擔任「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管理人而主張其等因繼承而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且具有派下權,並空言否認訴外人楊蔘、楊耳等人為祭祀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云云,尚難採信。
⒍另依台南縣大內鄉公所98年4月3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記載:「祭祀日期:自設立以來農曆三月三日中午集會舉辦祭祖典禮一次,迄今未間斷。」等語,惟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與上揭如以祖先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祭祀種類分為忌辰祭及年祭,前者,於享祀人死亡之忌日祭之者為忌祭,享祀人誕生日祭之者為辰祭;年祭,一般包括清明墓祭、端午祭、七月中元普渡祭及冬節祭,年分4次。此外,尚有針對享祀人祿位日日上香祭拜者。祭祀率由其管理人主持,但有由派下輪值執行祭祀者。祭典率在各該祭祀公業之祠堂(或稱祖厝)舉行之,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不相符合,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抗辯:楊敬慎係其祖先,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等語,尚非無疑。
⒎按依日據時期大正11年9月16日勅令第407號公布:「關於
施行於臺灣法律之特例(大正12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本令施行前發生之左列權利,自本令施行之日起,依左列之例,各適用民法之規定,典權及起耕胎權(過耕權),適用質權。指習慣上當事人之一方,移轉土地之占有於他方使用收益,作為擔保以押借金錢,約定他方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類似日本民法上之不動產質權(見內政部82年1月出版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07、150頁反面。)。
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抗辯:系爭46筆土地係伊等祖先楊敬慎出典於他人之土地等語,並提出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收藏台灣總督府檔案之楊老弄於明治36年1月立具之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惟查上開理由書既係由楊老弄個人所製作,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遽以認定為真實,又上開理由書係載明「園」,而非載明係何番地,足見「園」係指一整片連接之土地,楊老弄所稱之「園」尚無證據加以證明係指系爭46筆土地。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乾隆56年3月之典契、嘉慶12年3月絕賣契約、嘉慶14年3月典契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113至115頁、本院卷㈢第119至121頁),亦係記載楊敬慎眾等,且在各契約中均未見有楊敬慎之劃押,而其餘人等均以劃押方式見於契約上,足見楊敬慎非自然人,應為可信。
⒏按日據時代之祭祀公業,除管理人外尚有所謂假管理人的
制度,假管理人為臨時補缺機關,於管理人全部出缺,或管理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數人出缺時,予以選任。假管理人,通常於祭祀公業與他人涉訟時為之(見習慣調查報告第779、780頁)。查祭祀公業楊敬慎與第三人楊宗非等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而以假管理人楊趖為祭祀公業楊敬慎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兩造於42年5月2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42年度訴字第456號成立和解乙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和解筆錄及附表二所示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4至147頁及外放土地登記謄本),查祭祀公業楊敬慎於昭和12年4月8日以假管理人楊趖等2名與第三人楊藏興等8名就贌耕權設定登記涉訟(見外於土地登記簿第4、
20、41、54、78、93、116、135、153、167、185、211、
225、239、254、276頁),又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簿均記載假管理人楊趖、楊海返二名、並均有典權或質權之設定,則僅楊趖一人為法定代理人為上開訴訟上和解,應不符合共同管理之情事,實有疑義。另因42年8月28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土地放領予楊寬諒、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放領予楊迫介(見外放第49、65、71、282頁之土地台帳),足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42年度訴字第456號和解筆錄上之原告,僅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實際耕作人,或係設定典權或質權人之子孫,尚難據此認定「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享祀人楊敬慎即係上訴人等九人之祖先。
⒐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抗辯:楊俊明之祖先楊老弄、楊趖、
楊百祿之祖先楊海返,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管理人,伊等為楊趖、楊海返之子孫,自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固據提出楊老弄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6至220頁),惟查楊老弄之父親登記為楊烟物,然上訴人尚無法提出楊烟物之年籍以供查證;楊方之年籍亦不詳,自無法加以證明楊烟物、楊方即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又上訴人楊水順稱:楊烟物、楊方應出生於道光(西元1821至1850年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惟查楊老弄係出生於文久元年(即西元1861元),而上訴人楊水順主張楊烟物、楊方係道光年0出生(西元1821至1850年),依上開明治36年1月由楊老弄立具之理由書,係記載於嘉慶14年(西元1809年)將土地出典予蔡邦光,如楊烟物、楊方係「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且係道光年間始出生,實不可能於嘉慶年間以前購買系爭46筆土地,自無法證明楊烟物、楊方確係「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另依系爭切結書內亦記載「茲切結右開土地標示所列確係內庄朝天宮所有暨所登記經過與沿革屬實,因民前5年5月及民國元年3月辦理土地登記時,本宮負責人楊老弄先生不諳法令,而誤以楊義美、楊政記、及祭祀公業楊慎三、楊敬慎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迄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亦證楊老弄即為內庄朝天宮前身泰安宮之負責人,於土地登記時將兩宮所有之土地,以上開祭祀公業登記,實有可能。再者上訴人等九人雖提出神主牌位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8頁),惟其上係以楊老弄為牌位,而非以楊敬慎為神主牌位祭祀,上訴人等九人迄今亦無法提出有何祭祀楊敬慎之情事,自無法據為認定楊敬慎確有其人,亦難以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係「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管理人楊趖、楊海返之子孫,遽以認定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確係「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既無法舉證其先祖楊烟物、楊方有捐助財產系爭46筆土地,並確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則伊等以楊俊明、楊百祿之先人楊老弄、楊趖、楊海返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管理人等情,據以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且具有派下權,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楊俊明等九人就「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上訴人申報為祭祀公業之土地┌──┬─────────────────┬──────────┐│編號│地號 │備註 │├──┼─────────────────┼──────────┤│ 1 │台南市○○區○○段○○○○○號(管理者│公業楊○慎【原審卷一││ │楊○、楊○返) │第85頁】 │├──┼─────────────────┼──────────┤│ 2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原審卷一││ │ 同上 │第86頁】 │├──┼─────────────────┼──────────┤│ 3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原審卷一││ │ 同上 │第87頁】 │├──┼─────────────────┼──────────┤│ 4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88頁】 │├──┼─────────────────┼──────────┤│ 5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89頁】 │├──┼─────────────────┼──────────┤│ 6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90頁】 │├──┼─────────────────┼──────────┤│ 7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91頁】 │├──┼─────────────────┼──────────┤│ 8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92頁】 │├──┼─────────────────┼──────────┤│ 9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93頁】 │├──┼─────────────────┼──────────┤│ 10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94頁】 │├──┼─────────────────┼──────────┤│ 11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95頁】 │├──┼─────────────────┼──────────┤│ 12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96頁】 │├──┼─────────────────┼──────────┤│ 13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97頁】 │├──┼─────────────────┼──────────┤│ 14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98頁】 │├──┼─────────────────┼──────────┤│ 15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99頁】 │├──┼─────────────────┼──────────┤│ 16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00頁】 │├──┼─────────────────┼──────────┤│ 17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01頁】 │├──┼─────────────────┼──────────┤│ 18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02頁】 │├──┼─────────────────┼──────────┤│ 19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03頁】 │├──┼─────────────────┼──────────┤│ 20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04頁】 │├──┼─────────────────┼──────────┤│ 21 │台南市○○區○○段○○○○○號 │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05頁】 │├──┼─────────────────┼──────────┤│ 22 │台南市○○區○○段○○○○○○○號 │祭祀公業楊○慎【原審││ │ 同上 │卷一第107頁】 │├──┼─────────────────┼──────────┤│ 23 │台南市○○區○○段○○○○○號 │祭祀公業楊○慎【原審││ │ 同上 │卷一第108頁】 │├──┼─────────────────┼──────────┤│ 24 │台南市○○區○○段○○○○○○○號 │祭祀公業楊○慎【原審││ │ 同上 │卷一第109頁】 │├──┼─────────────────┼──────────┤│ 25 │台南市○○區○○段○○○○○○○號 │祭祀公業楊○慎【原審││ │ 同上 │卷一第110頁】 │├──┼─────────────────┼──────────┤│ 26 │台南市○○區○○段○○○○○號 │祭祀公業楊○慎【原審││ │ 同上 │卷一第111頁】 │├──┼─────────────────┼──────────┤│ 27 │台南市○○區○○段○○○○○號 │祭祀公業楊○慎【原審││ │ 同上 │卷一第112頁】 │├──┼─────────────────┼──────────┤│ 28 │台南市○○區○○段○○○○○○○號 │祭祀公業楊○慎【原審││ │ 同上 │卷一第113頁】 │├──┼─────────────────┼──────────┤│ 29 │台南市○○區○○段○○○○○○○號 │祭祀公業楊○慎【原審││ │ 同上 │卷一第114頁】 │├──┼─────────────────┼──────────┤│ 30 │台南市○○區○○段○○○○○號 │祭祀公業楊○慎【原審││ │ 同上 │卷一第115頁】 │├──┼─────────────────┼──────────┤│ 31 │台南市○○區○○段○○○○○○○號 │祭祀公業楊○慎【原審││ │ 同上 │卷一第116頁】 │├──┼─────────────────┼──────────┤│ 32 │台南市○○區○○段○○○○○號 │祭祀公業楊○慎【原審││ │ 同上 │卷一第117頁】 │├──┼─────────────────┼──────────┤│ 33 │台南市○○區○○段○○○○○○○號 │祭祀公業楊○慎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18頁】 │├──┼─────────────────┼──────────┤│ 34 │台南市○○區○○段○○○○○○○號 │祭祀公業楊○慎【原審││ │ 同上 │卷一第119頁】 │├──┼─────────────────┼──────────┤│ 35 │台南市○○區○○段○○○○○○○號 │中華民國(徵收) ││ │(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 │【原審卷一第120頁】 │├──┼─────────────────┼──────────┤│ 36 │台南市○○區○○段○○○○○○○號 │中華民國(徵收)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21頁】 │├──┼─────────────────┼──────────┤│ 37 │台南市○○區○○段○○○○○○○號 │中華民國(徵收)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22頁】 │├──┼─────────────────┼──────────┤│ 38 │台南市○○區○○段○○○○○○○號 │中華民國(徵收)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23頁】 │├──┼─────────────────┼──────────┤│ 39 │台南市○○區○○段○○○○○○○號 │中華民國(徵收)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24頁】 │├──┼─────────────────┼──────────┤│ 40 │台南市○○區○○段○○○○○○○號 │中華民國(徵收)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25頁】 │├──┼─────────────────┼──────────┤│ 41 │台南市○○區○○段○○○○○○○號 │中華民國(徵收)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26頁】 │├──┼─────────────────┼──────────┤│ 42 │台南市○○區○○段○○○○○○○號 │中華民國(徵收)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27頁】 │├──┼─────────────────┼──────────┤│ 43 │台南市○○區○○段○○○○○○○號 │中華民國(徵收)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28頁】 │├──┼─────────────────┼──────────┤│ 44 │台南市○○區○○段○○○○○○○號 │中華民國(徵收)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29頁】 │├──┼─────────────────┼──────────┤│ 45 │台南市○○區○○段○○○○○○○號 │中華民國(徵收)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30頁】 │├──┼─────────────────┼──────────┤│ 46 │台南市○○區○○段○○○○○○○號 │中華民國(徵收) ││ │ 同上 │【原審卷一第131頁】 │└──┴─────────────────┴──────────┘附表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42年度訴字第456號確認所有權等事
件和解筆錄之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44-147頁】┌──┬──────────────┬─────┬────────────┐│編號│地號 │取得人 │備註 │├──┼──────────────┼─────┼────────────┤│ 1 │台南市○○區○○段○○○○○號 │楊○非所有│【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1-16頁反面】 │├──┼──────────────┤ ├────────────┤│ 2 │台南市○○區○○段○○○○○○○號│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17-32頁反面】 │├──┼──────────────┤ ├────────────┤│ 3 │台南市○○區○○段○○○○○○○號│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34-46頁反面】 │├──┼──────────────┤ ├────────────┤│ 4 │台南市○○區○○段○○○○○號 │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47-61頁】 │├──┼──────────────┤ ├────────────┤│ 5 │台南市○○區○○段○○○○○○○號│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63-68頁】 │├──┼──────────────┤ ├────────────┤│ 6 │台南市○○區○○段○○○○○○○號│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69-74頁】 │├──┼──────────────┼─────┼────────────┤│ 7 │台南市○○區○○段○○○○○號 │楊○諒 │與附表一編號3同地號 ││ │ │楊○水所有│【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75-88頁】 │├──┼──────────────┤ ├────────────┤│ 8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4同地號 ││ │ │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90-104頁】 │├──┼──────────────┤ ├────────────┤│ 9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5同地號 ││ │ │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105-112頁】 │├──┼──────────────┤ ├────────────┤│ 10 │台南市○○區○○段○○○○○號 │ │與附表一編號9同地號 ││ │ │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113-126頁】 │├──┼──────────────┤ ├────────────┤│ 11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10同地號 ││ │ │ │【見原審卷一第94頁】 │├──┼──────────────┤ ├────────────┤│ 12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11同地號 ││ │ │ │【見原審卷一第95頁】 │├──┼──────────────┼─────┼────────────┤│ 13 │台南市○○區○○段○○○○○號 │楊○得 │與附表一編號6同地號 ││ │ │楊○良 │【見原審卷一第90頁】 │├──┼──────────────┤楊○明所有├────────────┤│ 14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7同地號 ││ │ │ │【見原審卷一第91頁】 │├──┼──────────────┤ ├────────────┤│ 15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8同地號 ││ │ │ │【見原審卷一第92頁】 │├──┼──────────────┼─────┼────────────┤│ 16 │台南市○○區○○段○○○○○號 │楊○泉 │【見重上更一卷四第51-52 ││ │ │楊○俊所有│頁】 │├──┼──────────────┤ ├────────────┤│ 17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13同地號 ││ │ │ │【見原審卷一第97頁】 │├──┼──────────────┤ ├────────────┤│ 18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14同地號 ││ │ │ │【見原審卷一第98頁】 │├──┼──────────────┤ ├────────────┤│ 19 │台南市○○區○○段○○○○○號 │ │【見重上更一卷四第53-54 ││ │ │ │頁】 │├──┼──────────────┤ ├────────────┤│ 20 │台南市○○區○○段○○○○○○○號│ │【見重上更一卷四第55-56 ││ │ │ │頁】 │├──┼──────────────┼─────┼────────────┤│ 21 │台南市○○區○○段○○○○○號 │楊○印 │【見重上更一卷四第57-58 ││ │ │楊○在所有│頁】 │├──┼──────────────┤ ├────────────┤│ 22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16同地號 ││ │ │ │【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 ├────────────┤│ 23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17同地號 ││ │ │ │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 │ │ │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 ││ │ │ │ 第128-142頁】 │├──┼──────────────┤ ├────────────┤│ 24 │台南市○○區○○段○○○○○號 │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143-148頁】 │├──┼──────────────┤ ├────────────┤│ 25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19同地號 ││ │ │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 │ │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150-162頁】 │├──┼──────────────┼─────┼────────────┤│ 26 │台南市○○區○○段○○○○○號 │楊○得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楊○心 │164-179頁】 │├──┼──────────────┤楊○宗所有├────────────┤│ 27 │台南市○○區○○段○○○○○○○號│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182-196頁】 │├──┼──────────────┤ ├────────────┤│ 28 │台南市○○區○○段○○○○○○○號│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198-207頁】 │├──┼──────────────┤ ├────────────┤│ 29 │台南市○○區○○段○○○○○號 │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208-221頁】 │├──┼──────────────┤ ├────────────┤│ 30 │台南市○○區○○段○○○○○○○號│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222-235頁】 │├──┼──────────────┼─────┼────────────┤│ 31 │台南市○○區○○段○○○○○號 │楊○水 │與附表一編號23同地號 ││ │ │楊○花 │【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 │ │楊○山所有│【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236-249頁】 │├──┼──────────────┤ ├────────────┤│ 32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24同地號 ││ │ │ │【見原審卷一第109頁】 ││ │ │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251-263頁】 │├──┼──────────────┤ ├────────────┤│ 33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25同地號 ││ │ │ │【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 │ │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265-272頁】 │├──┼──────────────┤ ├────────────┤│ 34 │台南市○○區○○段○○○○○號 │ │與附表一編號21同地號 ││ │ │ │【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 │ │ │【見本院外放之土地謄本第││ │ │ │273-287頁】 │├──┼──────────────┤ ├────────────┤│ 35 │台南市○○區○○段○○○○○○○號│ │【見重上更一卷四第83-84 ││ │ │ │頁】 │├──┼──────────────┼─────┼────────────┤│ 36 │台南市○○區○○段○○○○○號 │楊○ │與附表一編號32同地號 ││ │ │楊○ 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 │├──┼──────────────┤ ├────────────┤│ 37 │台南市○○區○○段○○○○○○○號│ │與附表一編號33同地號 ││ │ │ │【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 38 │台南市○○區○○段○○○○○號 │楊○旺所有│【見重上更一卷四第91-92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