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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劉豐州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曾瓊瑤 律師被 上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原名李彩睿)訴訟代理人 李東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原上訴聲明係就其受敗訴部分中新臺幣(下同)935萬9,514元本息(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誤植為9,359,451,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反面)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號)及同段664建號(門牌號碼為同上路13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以1萬6,841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本審即102年7月25日具狀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7萬6,357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再給付1萬6,841元之違約金,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至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外人顏淑如前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聲請破產,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嗣被上訴人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破抗字第5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雲林地院更為審理,而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破更㈡字第1號審理時,已經破產聲請人顏淑如於101年5月15日具狀撤回破產之聲請,且經濟部亦已註銷被上訴人公司破產宣告之註記,有經濟部101年5月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民事陳述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0至75、91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塗銷破產登記,且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本院自得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復邀同原審被告李淑睿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月1日與上訴人再行訂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標準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公司遲延繳付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函知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期滿不同意續租;詎被上訴人公司於租約期滿後,仍未返還廠房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每月租金分別以13萬3,456元、13萬6,952元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所積欠之97年12月份之租金27萬408元、同月份營業稅1萬3,520元及97年7至12月份逾繳租金之違約金24萬3,366元,合計共52萬7,294元;被上訴人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間,系爭建物之租金分別依上揭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5萬3,864元;又自98年7月1日起,系爭建物之月租金分別調降為每月12萬4,676元及12萬7,942元,則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7月1日以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2,618元;而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應給付上訴人1,396萬1,59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暨自98年7月1日以後,應按日給付2萬5,26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依上,爰本於租賃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公司與原審被告李淑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8萬8,8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5萬3,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公司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2,618元;㈤被上訴人公司與原審被告李淑睿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5,262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公司與原審被告李淑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2萬9,372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8,421元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5萬3,864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萬2,61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中935萬9,514元違約金及自99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以1萬6,841元計算違約金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審審理期間為訴之擴張937萬6,357元,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公司敗訴部分,則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原審法院酌減之違約金以每日租金之1倍計算,因被上訴人

公司惡性重大,是以上訴人認為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明定依每日租金3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公司有很多機會可以避免被處罰,卻以許多藉口及

不實之理由拖延搬遷,上訴人亦有通融;惟被上訴人公司仍無意願搬遷,惡性重大,以每日租金3倍來計算違約金並無過當。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公司早先已償還部分款項,並非一直拖欠;原審係考量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空頭公司,且已判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況,始酌減為1倍之違約金;兩造之租金爭議係前任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所導致,而吳宇建現已入監服刑,被上訴人公司曾請求上訴人於破產程序確定後再行處理,但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嗣被上訴人公司已經 鈞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將雲林地院99年度破更字1號破產宣告裁定予以廢棄,再由經濟部於101年5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塗銷破產登記,並於101年9月27日改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公司希望可以重新開始,繼續經營,請法院體諒公司日後經營之困境;而被上訴人公司主要為研發中草藥,先前投資已損失鉅大,若仍要支付3倍之違約金,則公司15年來辛苦經營將一夕成空,實屬過高,請求維持原審之認定。

二、上訴人當時邀請被上訴人公司至南科園區設廠時,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硬體設備即達2、3千萬元,外加機器設備,總投資額將近1億多元;然政府單位一面招手歡迎廠商投資,惟當廠商有難時則不予通融協商,逼迫廠商拆廠還屋,造成廠商損害加遽;而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並已造成大量虧損;請法院考量被上訴人公司從破產宣告到抗告成功,且被上訴人想要繼續經營等情,請酌減債務負擔,讓被上訴人得以重生,對社會能有貢獻。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予以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系爭建物於97年1月1日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別為每月18萬868元、18萬5,606元,租賃保證金分別為54萬2,604元、55萬6,818元(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

二、被上訴人公司因97年度租金全未繳納,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發函(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期滿將終止租約收回廠房,不予同意續租。被上訴人並積欠上訴人97年12月份租金27萬408元、該月份營業稅1萬3,520元、97年7月至12月份逾繳租金之違約金24萬3,366元,以上合計共52萬7,294元,此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准予請求在案(見原審卷第20、24、181至185、207頁)。

三、系爭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復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損害金額於98年6月30日前分別以每月租金13萬3,456元、13萬6,952元計算;98年7月1日以後因上訴人調降租金,分別以每月12萬4,676元、12萬7,942元計算,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465萬3,864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受有25萬2,618元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5-26頁)。

四、被上訴人公司已經給付99年7月至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3萬7,893元(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

五、系爭建物已於102年3月22日交還予上訴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3頁)。

六、本院於101年2月16日已裁定(100年度破更字第5號)廢棄雲林地院有關被上訴人受破產宣告之裁定(99年度破更字第1號);經濟部並註銷被上訴人破產宣告之註記(見本院卷第

70 -75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依職權酌減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不當,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另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19年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未續約時或經終

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延遲未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即上訴人)時,每逾1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日租金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即返還租賃物)外,尚得請求違約金,故此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承租人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雖為懲罰性違約金,然是否過高仍應審酌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建物,所得受之利益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價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相當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業已請求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給付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原審判決此部分勝訴確定,是其所受損害堪認已獲得相當之補償;再審酌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違約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如依約履行,上訴人所能獲取之利益為能再出租取得租金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認為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以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日租金之1倍即8,421元(252,618÷301=8,42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屬公允適當。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自96年4月起即陸續積

欠租金額高達5,953,318元,其拒不返還系爭建物,仍須訴訟,非按日租金1倍之罰金可獲滿足等語。然上訴人就積欠租金部分得依約請求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另上訴人亦就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自96年4月起至97年11月止積欠之租金、營業稅、逾期繳租之違約金共7,382,494元(3,554,800+3,827,694=7,382,494)及相關利息,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456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其就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97年12月之租金270,408元與該月份營業稅13,520元,及97年7月至12月份逾繳租金之違約金243,366元,共計527,294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及李淑睿連帶給付,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本院經被上訴人欠租部分,並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其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違約金以酌減至按日

以日租金之1倍即8,421元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為4,597,866(8,421元546日=4,597,866)。又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前已就99年7月至9月份之違約金清償37,8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自應將此清償金額扣除。

再上訴人請求按日違約金之期間雖係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惟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所清償之37,893元可抵付4日又4,209元之違約金,故起算日應延至99年7月4日起算,尚欠不足1日部分之違約金4,212元(8,421-4,209=4,212),與前開4,597,866元併計後為4,602,078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與李淑睿連帶給付違約金4,602,078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8,42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既不可採,且其請求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再給付違約金部分,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起訴部分上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59,514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再給付16,841元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與李淑睿連帶給付違約金4,602,078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8,42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情,已如上述敘明甚詳,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訴之擴張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43元〔即9,376,357-9,359,514=16,843〕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仍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