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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溫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訴訟代理人 甘鳳蘭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變更名稱為「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此次審卷第157-166頁),爰予以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亦於103年1月13日變更為張志偉,業據張志偉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55、15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6月23日與台南縣政府簽訂「台南縣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伊處理台南市將軍區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事宜。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因上訴人遲延核准變更地目,又片面變更土地地目,並拖延核發焚化爐建、雜照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2,324,000元本息,已獲法院另案勝訴判決確定。惟伊因上訴人之違約另受有:⑴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9,085,090元;⑵支付技術移轉費用之損失1,692,589元;⑶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524,553元,合計11,302,23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興建焚化爐而購買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係因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不同意變更,始無從辦理,嗣後伊亦已同意並於89年12月21日完成地目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伊有意拖延。被上訴人設立許可證業於91年3月12日經撤銷,既未提出異議,亦未重新申請設立,伊依法於91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地目回復原土地使用編定「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事實上已處於無法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狀態,任令興建時程拖延,致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取消補助款,均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稱伊有申請核發建照,但迄今並未提出申請證明,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何能謂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雖支出本金及利息購買土地,但已取得相同價值之資產,並無損害,且依會計準則之利息資本化金額,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失,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2,005,8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5萬1,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02,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再上訴,被上訴人經本院駁回部分之金額即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亦經確定在案;上訴人就上開11,302,232元本息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9,085,090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部分經駁回而告確定,上開確定部分均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本件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9,085,090元部分,予以審究。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85,090元,及自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7年6 月23日簽訂「台南縣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

化處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㈡上訴人於89年12月21日將系爭巷口段2小段213-217、222-22

7地號等11筆土地地目變更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之後上訴人91年7月24日府城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設置廢棄物處理之事業計劃業經廢止,將上開土地地目恢復為原編定之農牧用地。

㈢上開系爭委託契約於92年10月9日因上訴人履約給付遲延,

補助款已經取消,無法執行保證垃圾處理量及價格,繼續營業已無從達成4年內攤還興建營運成本之契約上目的,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經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⑴返還履約保證金。⑵支付技術移轉

費用損失。⑶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均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開各情,有兩造系爭委託契約、台南縣政府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號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1頁、本院重上字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興建焚化爐,而購買台南市○○區巷○段2小段193、199-203、213-220、222-227等20筆土地資金之利息損害9,085,09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不爭執之事項㈠、㈢、㈣所示,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委託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履行契約所支出技術移轉費用、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損失,已獲確定勝訴判決。茲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購買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段000○地號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處偏僻無法利用,閒置多年,求售無門,致其受有利息損失(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9,085,09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雖支出本金及利息購買土地,但已取得相同價值之資產,並無損害,且依會計準則之利息資本化金額,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失,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茲審究如下: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民法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妨礙,債權人仍得行使之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參照)。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查:

⑴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向第三人購買欲興建焚化廠

之系爭土地之地號及位置,係經被上訴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提出相關文件即非都市土地清冊、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計劃配置圖及位置圖等文書,供上訴人審查後通過者(見卷附興辦事業計畫書第捌、相關文件說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需購買供興建焚化廠之土地並支付買賣土地價金,事屬必要。本院核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所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於第2條有關價款給付部分,係約定:「買賣付款共分3期,…⑴本約簽訂之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應即給付4,200,000元整交乙方(即原土地所有人等)親自點收…。第2期款於87年8月10日支付22,000,000元整予乙方。第3期款於土地核准變更取得證明文件,代償銀行貸款還清後支付剩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再衡諸情理,系爭土地均已過戶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已支付第3期剩餘尾款甚明,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4月13日購買系爭土地支付之全部價金為42,515,075元,與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結果:

87年4月被上訴人購入時每平方公尺土地1,200元,總價值41,916,000元(見本院此次審卷第145、146頁)相近,是其主張尚非無據。

⑵依系爭工程招標遴選規定,其中條件之一即必須提供土地

取得證明(包含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之為專業審核及評估該土地是否符合焚化爐建廠之要件,且需通過始有資格參與議價;被上訴人於87年4月投標時即已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審查通過後,始進行購地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審核認可符合焚化爐建廠之土地,被上訴人據以購地,其因此支出之利息應為購買土地所延伸之支出,依會計法則,購地支出,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可以利息資本化計算損失而要求賠償,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本件購買土地價金之費用單據,在興建計畫書中,已經上訴人核准,又經會計師審查及稅務機關認定,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上訴人確認無訛。況本件係因上訴人內部整合、所屬人員之疏失及相關單位之認知不同,造成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必須背負龐大資金壓力及利息費用,始將資本支出轉化為利息資本化,而此則為稅務所認可為會計規則之一,並為法律實務上所是認;然此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委託契約無法履行,且被上訴人確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利息,無法自將來能獲得之盈餘效益期間予以分攤,自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參以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103年4月2日會統字第0000000號函稱:「企業為本身使用而購置之土地,如該土地係作為興建廠房或建築物使用,則支付土地所必須負擔之利息,不論為購入該土地而設定擔保所借貸款項之利息或借款目的已載明為購買土地之用之款項利息,只要該企業若不購入該土地以興建廠房或建築物,即不需負擔利息,則該筆不需負擔之利息即為應資本化之利息。」(見本院此次審卷第153頁),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興建焚化廠,事先已提出供上訴人審查後通過,已如上所述,依上開函文所示,被上訴人因購地所支出之利息,即應為資本化,殆無疑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可依利息資本化計算損失,並不成立,且利息資本化之金額亦非民法上之損失云云,無足採取。

⑶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係於91年7月24日函(府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為興建焚化爐之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恢復原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一第98頁),被上訴人於此時即已知悉地目恢復原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已無法取得建、雜照興建焚化爐,系爭委託契約已處於無法履行之狀態。衡情被上訴人至少於91年底前即尚有5個月之期間,可儘速將預定供興建焚化廠之系爭土地另圖他用或為轉賣等處分行為;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之考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之利息,與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有關者,應至91年底止,始為合理。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收據等資料(見原審證物卷第68-222頁),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確有支付貸款利息之情形,而上揭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收據所示之借款利率,因借貸銀行或金融機構之不同,約介於百分之7.70至9.87間,而大部分之期間均在百分之8.8左右,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明細分類帳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因之,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利息損害部分,以年利率百分之8.7為據予以核計,應屬合理。而依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上開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88年1月時所支付之系爭土地第1、2期價金為26,200,000萬元,則於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之基準。據此,被上訴人支付土地價金之自88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利息總額為9,085,090元(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就此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230頁反面)。

⑷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利息,

嗣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依法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因支付該項利息(連同買賣價金)已取得系爭土地,亦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錢(價金及利息),已轉化成土地資產,並非成為烏有,則被上訴人支付該項利息是否受有損害?自應與系爭土地於受賠償請求時之價值狀態衡量比較後算定之。查,本件經兩造合意後由本院指定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日期即96年12月26日之市價進行鑑價結果為20,958,000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3年2月18日(一0三)高市000000000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可按(見本院此次審卷第130頁,估價報告書外放),對照上開於87年4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所支付之全部價金42,515,075元(上開鑑定購入時價值為41,916,000元),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失約2千萬元。茲被上訴人以較低額之上開利息支出,作為其土地跌價之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不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8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88年之利息損害為2,295,120元

(26,200,000×0.0876=2,295,120)㈡89年之利息損害為2,295,120元

(26,200,000×0.0876=2,295,120)㈢90年1月1日至90年2月5日之利息損害為226,368元

(26,200,000×0.0876x36/365=226,368)㈣90年2月6日至90年12月31日之利息損害為2,054,582元

(26,200,000×0.087x329/365=2,054,582)㈤91年之利息損害為2,213,900元

(26,200,000×0.0845=2,213,900)㈥以上合計為9,085,09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