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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鴻仁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天性,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變更為胡鴻仁,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重上更2卷1第83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重上更2卷1第81頁)。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政府組織再造,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於102年7月5日變更為莊翠雲,有行政院令可參(重上更2卷1第187頁),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上更2卷1第85、186頁)。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自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此項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又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者以依預算法規定之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後者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此參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且非供作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或由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亦非供國營事業機關使用者,屬於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公用財產以外之非公用國有財產者至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法定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對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至中華民國是否為權利人以及請求權利是否罹於時效,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可採,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北門段二小段61-3、61-4、61-5、63-2、63-3地號)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3142(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土地銀行(於民國92年7月1日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詎料,上訴人於52年4月8日,以轉帳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土地銀行與上訴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復未訂立移轉所有權書面契約,與民法所定法定移轉方式不合,且轉帳乃行政機關間使用權讓與之撥用結果,非屬物權變動之原因,上訴人以私法人身分,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亦未合法,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法定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准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上訴人對此不服,聲明上訴。】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屬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下稱台灣新報社)所有,並非國有財產。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函令,以轉帳為原因,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不動產物權契約,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之制式契約書為限,台灣省政府函令即係雙方有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書面契約。上訴人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即土地銀行同意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方為登記,自非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土地銀行,於52年4月8日以所南市地字第2779號收件,於52年6月29日登記以「轉帳」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42年9月17日,備註:依據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以下簡稱(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8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因已逾年限,案已銷燬,故無資料供參」(一審卷1第64頁);又於同年4月30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按內政部97年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其登記原因「買賣」即含「轉帳」,致系爭土地於電腦建檔時即依上開規定辦理」(一審卷1第189-206頁)。

(三)內政部於97年7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記載該部對於52年當時有效土地法規關於「轉帳」及「撥用」之規定內容及要件之意見:「轉帳」應得為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用語,以「轉帳」或「撥用」為原因申辦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登記效力。(一審卷2第31-32頁)

(四)土地銀行將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重測、合併或是其他原因(可能為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未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名下僅剩應有部分1萬分之3142。(重上更2卷第114頁背面)

(五)系爭土地中939-1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24日經台南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出939-2、939-3地號土地。現939-1、939-2、939-3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446平方公尺(939-1地號434平方公尺、939-2地號9平方公尺、939-3地號3平方公尺,合計446平方公尺),與本件起訴時之939-1地號面積相同,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同為1萬分之3142不變。

(六)兩造對重上更2卷2第105頁至112頁之時程表、相關的存在及函文之記載;與第135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第152頁之土地銀行函文,無意見。(見重上更2卷3第17頁)

(七)(42)府產字第70343號函文;台灣省公產管理部40年4月20日新生報社、土地銀行、中華日報調處會議紀錄,以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46年2月16日南總字第0045號函文(以下簡稱南總字第0045號函)內容如判決附表1、2、3所示。

四、兩造協議爭點: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合意?(42)府產第70343號令得否作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原因為轉帳,其意義是否為買賣或是使用權的撥用?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否附條件(條件:台灣省政府應將國有特種房地撥給土地銀行做補償)?

(四)台灣省政府是否已撥國有特種房地給土地銀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合意?(42)府產第70343號令得否作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

1、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為修正前(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60條之規定。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訂立書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未訂立書據,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又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登記外,物權行為須以書面為之,缺其一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均不生效力。

2、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土地銀行,土地銀行立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於52年4月8日以「轉帳」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因此主張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物權行為無書面,物權行為不生效力。前已述及,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此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成立要件,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應對於法律關係發生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成立書面,始合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3、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之情形:(1)依舊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之記載:壹、所有權人姓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貳、所有權人姓名為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本於「轉帳」之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依據(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見原審卷1第13頁、第42頁)。(2)地政機關嗣照此舊簿有效部分轉錄至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次序貳,所有權人姓名為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因為「轉帳」,其他登記事項為依據(42)府產第70343號令。而上開自舊簿轉錄至土地登記簿後,於土地登記簿義務人姓名欄未記載而為空白,此有轉錄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9頁、第22頁)。故依前揭土地登記簿之轉錄歷程可知,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為「轉帳」,而從舊簿轉載至土地登記簿時,義務人姓名欄為空白,並未記載「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已甚明確。

4、又系爭土地移轉時間為52年4月8日,當時施行(35年10月2日頒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故依該條之規定,登記規則原則上規定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僅於「特殊情形」及「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及填具保證書單獨聲請。前已述及,舊簿轉載至土地登記簿時,關於義務人欄位為空白,若當時土地銀行共同聲請,何以義務人欄並未登載姓名,而僅註記依據台灣省政府(42)府產第70343號令?再參酌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以及第17條規定得單獨聲請登記之情形。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登記當時,若義務人無法共同聲請,以及權利人無法取得登記原因文件時,均得具保證書單獨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從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中華民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時,義務人欄為空白,僅註記依據(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以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之規定,應可認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僅持(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作為登記原因文件及保證書,單獨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5、雖上訴人援引南總字第0045號函第3及附註提及「理合檢同聲請書表4件隨函復陳...」、「附陳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1紙」抗辯土地銀行出具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故非由上訴人單獨聲請云云。惟查,南總字第0045號函文第1項記載:「本行與中華日報前奉准互撥房地案內應移交該社之台南市北門町二丁目61-2、61-3、61-4土地三筆」,其中函文所提「61-2地號土地」非奉准互撥移交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上更2卷1第106頁背面)。上訴人對此抗辯應為「63-2」之誤載」(見重上更2卷1第106頁背面)。然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移轉何筆土地為重要事項,南總字第0045函文就地號如此重要事項均發生錯誤,函文關於其餘記載之事項是否有所錯誤?已令人生疑。再南總字第0045號函文雖記載「附陳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惟查,南總字第0045號函文記載土地地號「61-2」非「63-2」,是否檢具上訴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亦同時發生地號記載錯誤之情事(此由土地銀行發文簿就土地所有權狀地號記載亦為61-2、61-3、61-4之錯誤記載推知,見重上更2卷2第362頁),致使上訴人於52年4月8日因地號記載錯誤而無法持土地銀行檢具之聲請書為共同聲請,故始發生上訴人僅持(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單獨聲請移轉登記之情事?此有合理之可疑。

故單以南總字第0045號函文「附陳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之記載,亦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上訴人持(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單獨聲請移轉登記之認定。

6、再上訴人抗辯(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可解為民法第760條之物權書面(見重上更2卷3第41頁))云云:

惟查,(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關於「事由」記載:「為新生報社暨土地銀行申請補償中華日報社撥用機件器材及房地產損失乙案,經奉行政院令,准以各該行社現使用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轉撥補償,令仰知照」。受文者:「土地銀行」,副本暨清冊4紙送中華日報社。由此可知,(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是由台灣省政府分別發給土地銀行與上訴人之命令指示,非上訴人與土地銀行間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之往來行文;且內容為轉帳撥用後之損失補償事宜,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以(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行文對象及內容觀之,上開令自不得作為土地銀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合意之物權書面。

7、再上訴人主張(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記載「新生報、台灣土地銀行、上訴人三方協議」之文字,本身構成民法第760條之物權書面(見重上更2卷3第41頁):

經查,(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記載係依40年4月20日等三次協商而來,惟審究40年4月20日新生報社與土地銀行、中華日報所為調處會議紀錄(見重上卷1第81-84頁,如附表2),首先報告說明記載:「3、中華日報奉准撥用房屋土地器材,大部分資料均在台南,故本日會議只能作為交換意見」,故依會議紀錄說明可知,該日會議僅為意見交換,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再就上開會議記載土地銀行意見為:「認為中華日報轉帳之房地,原屬銀行資產之一部分,未能同意減除」;綜合意見3:「土地銀行對於本案台南台中房屋土地,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損失問題解決,再行移轉登記」。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土地銀行不同意已轉帳給上訴人之房地歸上訴人所有;且無論是否已辦理移轉登記或取得所有權狀,希冀於補償損失解決後,再補足其他文件及程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無論系爭土地是否已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以及上訴人是否取得所有權狀,土地銀行均不同意在未獲損失補償滿足前,為任何補正或補行移轉登記手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以(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提及40年4月20日協商內容本身構成民法第760條之物權書面以及土地銀行同意移轉所有權等情,自不可採。再土地銀行43年2月28日之(43)代(房)字第1010號函(見重上更1卷第128頁),僅土地銀行就(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為內部逐級簽呈。此未見土地銀行對外發文給上訴人之紀錄,故亦難以該內部簽呈文件,作為上訴人與土地銀行達成所有權移轉之書面,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8、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已為移轉登記,足見地政機關已為實質審查,應由被上訴人就未具民法第760條之書面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1)前已述及,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故依第17條之規定,應僅於「特殊情形」及「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時,始得由權利人單獨聲請之。惟本件移轉義務人為土地銀行,客觀上根本無「特殊情形」以及「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情形。易言之,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本件性質上不得單獨聲請,然當時地政機關卻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聲請,顯與當時登記規則之規定不合。

(2)再上訴人主張南總字第0561號函檢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3紙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之聲請移轉登記合於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云云。惟查,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1)聲請書。(2)證明登記原因文件。(3)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4)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雖上訴人提出(42)府產第70343號令及土地所有權狀,此頂多僅合於第26條第2款證明登記原因為「轉帳」之文件以及第26條第3款之規定。至於第(1)款聲請書部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時序表可知(重上更二卷2第84頁、第110頁背面及第111頁),上訴人與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往來最後函文即為南總字第0045號函文。故若有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亦係土地銀行隨南總字第0045號函文檢附予上訴人。然前已述及,南總字第0045號函「本文」及「發文簿」均將「63-2」地號誤載為「61-2」,實有高度合理可疑,認土地銀行於填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時將「61-3、61-4、63-2」誤載為「61-3、61-4、61-2」,致使上訴人提出之聲請書關於地號記載與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地號不合?再前已述及,南總字第0045號函文具有上述重大瑕疵,其函文內記載事項不得盡為採信,故雖上訴人提出南總字第0045號函文及所有權狀,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

(3)再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地政機關於下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時,應命聲請人補正之:(五)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前已述及,上訴人關於土地銀行之聲請書可能發生地號記載與所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應命上訴人補正之。惟依兩造不爭執之時程表(重上更2卷2第84頁、第110頁背面及第111頁)及卷內資料,無法看出上訴人與土地銀行有補正聲請書之往來函文。故是否因上訴人提出土地銀行出具之聲請書記載發生前開錯誤,而地政機關未依規定命補正,致使地政機關為登記時,為便宜措施,逕將義務人欄空白,而任由上訴人持(42)府產第70343號令及土地所有權狀單獨聲請之,此令人生合理之懷疑。

(4)小結:上訴人關於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推論,均建立在地政機關依法為實質審核。惟前已述及,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規定不合單獨聲請之要件,然地政機關卻讓上訴人單獨聲請,有違反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6條及第38條規定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於當時依法實質審核等情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一再主張完成登記,應可推定業已具備民法第760條之物權行為書面,舉證責任應轉換至被上訴人等情並不可採。

9、綜上所述,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登記外,物權行為須以書面為之,缺其一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均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具備意思表示合致之物權行為書面,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物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已生效等情,並不可採,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所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中華民國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釋字第164號可資為參。

上訴人目前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其取得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已如上述,揆諸首揭釋字第164號解釋之意旨,對於已登記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1)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2)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52年4月8日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市地字第2779號號收件,以轉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就此部分准被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系爭土地原登記原因為轉帳,究屬為買賣或是使用權的撥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否附條件?以及是否業已補償?等爭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因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生效力,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所有,事證已臻明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業已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贅述,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⒈臺灣省政府(42)府產字第70343號令: ││事由:為新生報社暨土地銀行申請補償中華日報社撥用機件器材及房地產損失乙││ 案,經奉行政院令,准以各該行社現行使用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轉撥補償,││ 令仰知照。 ││受文者:土地銀行 ││一、前據前公產管理處呈稱:「前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係日台合資企業,本省光││ 復後,經前行政長官公署撥交新生報社接管經營,惟該台灣新報社於昭和十││ 八、十九年(民三十二、三十三年)間向前勸業銀行台北支店(現由土地銀││ 行接管)借款壹百零貳萬伍千元,以該社房地產為抵押。嗣因到期無款償還││ ,於三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項抵押房地六十八筆讓渡勸業銀行抵償債務,││ 並經該行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本省光復後,新生報社以此項房地││ 讓渡逾越中央規定日產禁賣日期,認為無效,拒不移交。經開會協商調處並││ 奉核定,以上項糾紛之台中房地四筆、北投房地一筆撥還新生報社,其餘台││ 北市房地四筆及高雄、新竹、台南等處房地撥歸土地銀行。至撥還新生報社││ 房,仍照出售國有特種房地計價方法計算現值,由新生報社交付土地銀行新││ 台幣參萬元,其餘作為該行四十年一月份投入新生報社資本,分別飭辦在案││ 。 ││ 又新報社原有台南、台中房地(兩筆)機件及存放高雄一部份器材,係三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奉前行政長官公署宣字第七五一號指令,撥借中華日報││ 社使用。嗣經中華日報社造具清冊呈奉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3)務二字第 ││ 1023號代電轉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會議核准轉賑撥用,致使新生報││ 社及土地銀行均受損失,發生產權糾紛。經本處于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一││ 月十六日、四十一年元月十一日先後三次邀集有關單位開會協商調處:『 ││ ㈠中華日報社奉准轉賑撥用器材及坐落台南、台中房地,准由新生報社及土││ 地銀行申請將現在使用相等價值之國有特種房地作為補償損失,仍應報請││ 省府核定辦理。 ││ ㈡土地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如己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 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再行移轉登記為中華日報社所有。』並記錄在卷。││ 前項中華日報社奉准轉賑撥用台灣新報社器材經派員估價為新台幣伍拾捌萬││ 玖千零參拾伍元捌角。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經台中、台南兩市政府按照台││ 帳估價為新台幣壹百肆拾柒萬貳千貳佰伍拾壹元。 ││ (甲)新生報社申請補償部份:㈠新生報社現使用台北市國有特種房地估價││ 新台幣伍拾捌萬伍千捌百肆拾肆元。㈡不足之數新台幣參千壹百玖拾││ 壹元捌角,擬由本處找補在日產收入項下列支。 ││ (乙)土地銀行申請補償部份:㈠土地銀行現使用台北市及高雄市、台南市││ 、台中市、嘉義縣、新竹縣國有特種房地估價新台幣柒拾貳萬柒千柒││ 百肆陸元柒角捌分。㈡本處前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受讓台北市○○○○ ○路○○○號及八十九號房屋修繕費新台幣貳拾萬零貳千參百捌拾柒││ 元壹角。㈢不足之數新台幣伍拾肆萬貳千壹百壹拾柒元壹角貳分,擬││ 由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就代管國有特種房地內酌撥相等價值之房地以││ 期解決,請核示。」 ││ 等情。當經本府核定擬准以該行社現在使用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轉撥以為補償││ ,至不足之數(新生報社參千壹百玖拾壹元捌角、土地銀行伍拾肆萬貳千壹││ 百壹拾柒元壹角貳分),不再撥給相等價值之房屋,並經檢向中華日報社奉││ 准轉賑撥用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機件器材,及台中市、台南市房地清冊暨新││ 生報社及台灣土地銀行使用國有特種房地清冊,以肆壹府財產字第一二三五││ 三四號呈院核示在案。 ││二、茲奉行政院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四二)歲字第一一0九號令: ││ 「核屬可行應准照辦」等因。 ││三、茲檢發中華日報社奉准轉賑撥用前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機件器材,及台中市││ 、台南市房地清冊暨新生報社及台灣土地銀行使用國有特種房地清冊各乙份││ ,令仰遵照,分別辨理具報。 ││四、本件副本暨清冊四份送中華日報社,並交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南市││ 政府、台中市政府、嘉義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 │├───────────────────────────────────┤│⒉臺灣省公產管理部40年4月20日新生報社與土地銀行、中華日報社房地連帶糾 ││ 葛案調處會議紀錄: ││時間:四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 ││地點:公產管理處會議室 ││報告事項: ││ 原臺灣新報台中支社及台南支社房屋土地,前因抵押期滿,價賣於前勸業銀││ 行,嗣經中華日報社及臺灣土地銀行分別呈准轉賬,應如何確定權屬 ││ 原臺灣新報台中支社及臺南支社印刷器材,及在高雄一部份機件,經中華日││ 報社呈准轉帳撥用,惟新生報社接管清理前臺灣新報全部財產因有台股關係││ ,應請協商解決。 ││ 中華日報社奉准撥用房屋土地器材,大部分資料均在臺南,故本日會議只能││ 作為交換意見。 ││協商事項: ││ 關於新生報社與土地銀行房屋土地糾紛問題,前經兩次會議調處,應照調解││ 結果分別辦理不再商討。 ││ 關於新生報社應行接管前臺灣新報社台中支社台南支社印刷器材及在高雄一││ 部份器材,業經中華日報社呈准轉帳撥用,應如何清理問題: ││ ⒈新生報社意見:新生報係官民合股,原在台中台南高雄器材,約值新台幣││ 壹百二十萬元,已經中華日報奉准轉賬部分,應請政府就││ 日產項下另行補償,其未經轉帳部分,應請中華日報逕向││ 新生報社補辦借用或租用手續。 ││ ⒉中華日報社意見:認為已經奉准轉帳撥用部分已成定案不能變更,未經轉││ 帳部分可補辦手續。 ││ ⒊公產管理處意見:認為補償新生報損失,可在新生報官股股份內予以核減││ ,則台股股東亦不致受損。 ││ 關於土地銀行接管前勸業銀行買受前臺灣新報台南及台中房屋土地經中華日││ 報社呈准轉帳,應如何確定權屬問題。 ││ ⒈中華日報社意見:認為已經轉帳之房地產,應屬報社所有,未經轉帳部分││ ,可補辦手續。 ││ ⒉土地銀行意見:認為中華日報轉帳之房地,原屬銀行資產之一部分,未能││ 同意減除。 ││綜合意見: ││ 中華日報社未經轉帳之房屋土地機件,應分別逕洽土地銀行及新生報社補辦││ 借用或租用手續。 ││ 已經中華日報奉准轉帳之房屋土地機件,對於土地銀行及新生報所受損失,││ 應如何補償,由公產管理處會同有關單位先行研究,再行定期開會討論。 ││ 土地銀行對於本案台南台中房屋土地,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 應俟本案補償損失問題解決,再行移轉登記 │├───────────────────────────────────┤│⒊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46年2月16日南總字第0045號函: ││事由:為檢陳奉准互撥移交中華日報房地案內變更登記聲請書表請鑒核賜蓋印章││ 發還由 ││本行與中華日報社前奉准互撥房地案內應移交該社之臺南市北門町二丁目61-2││ 、61-3、61-4土地三筆及地上建物,前經本行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辦妥囑託登││ 記後,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南總字第0561號函檢同土地所有權狀三張移送中││ 華日報社南部版接收在案。 ││茲准該社派總務組長羅建中持函來洽,略以前因上項土地及房屋積欠歷年房捐││ 尚未完全繳納照章不能辦理移轉手續,現該項積欠房捐業已全部繳清,經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移轉,惟據稅捐處告稱,需有貴行最近同意移轉公文及在申請書││ 表加蓋印章方能辦理移轉,請惠予協辦等由。 ││除以此項奉准互撥房地與買賣性質不同,本行亦無任何收益,如萬一稅捐機關││ 須課征土地增值稅或其他依照法例不應由本行負擔之稅捐時,應由該報社自理││ 等語先行函復外,理合檢同聲請書表四件隨函附陳,請鑒核賜蓋印章發還以便││ 轉送為禱。 ││附陳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一份,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三份,││及復致中華日報社函副本一份。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