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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蔡許朱杏兼訴訟代理人 蔡銘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 上訴人 邱顯耀即邱蓬萊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複 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重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許朱杏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許朱杏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蔡銘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許朱杏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蔡銘冠負擔三分之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上訴人蔡銘冠、蔡許朱杏於原審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按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960萬元。復於本院上訴時主張:若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伊另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該買賣契約存有隱含之法律行為即「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擔保兩造間系爭借款、票款等債權,則不得直接認定為無效,伊另依消費借貸及票款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該追加之訴訟標的,得利用上訴人於前審所提出之契約資料加以審酌,可一次解決紛爭,收訴訟經濟之效,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核屬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名邱蓬萊,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陸續向上

訴人蔡銘冠借款,總計為742萬元,並簽發本票5張交上訴人蔡銘冠收執,經伊分別聲請裁定,惟因被上訴人央求暫勿強制執行,並於89年4月1日邀同伊至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800萬元出賣予伊與另一債權人陳淑月,由伊指定伊妻(即上訴人蔡許朱杏)名義簽約,買賣價金則以前開借貸抵付,被上訴人並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承認價金已於89年6月8日全部收訖(買賣價金中伊部分為600萬元,陳淑月為20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可證,陳淑月之債權並經訴請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因嘉義市○○區段徵收,經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

日簽立切結同意書1份,同意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備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事先通知於領取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會同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保證無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切結意向書影本1份可證。前開區段徵收後受分配同段玉山小段176及187地號土地(下稱抵價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隨即遭其債權人於100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伊為便於取回買賣價金並節省訴訟資源,乃以前開本票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詎被上訴人竟以該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罹於5年之時效為由,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主張伊之所有債權(包括應返還之買賣價金600萬元)均應由分配表剔除,拒絕給付。訴外人黃聰明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曾傳訊伊到庭,偵訊中被上訴人亦向檢察官坦承向伊有拿取400萬元之事實,今被上訴人竟否認有向伊拿取分文,足證被上訴人之抗辯顯屬謊言。被上訴人從先前本票裁定無異議,進而邀同上訴人以土地買賣抵付債務並承認價金均已收迄,至目前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完全否認有收取借貸之本票債務,係因見拍賣所得有2千餘萬元之巨,乃意圖賴債。

㈢系爭土地買賣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伊土地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因被上訴人之抵價地業經查封拍賣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以前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又遭被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拒絕分文清償,受有損害為600萬元,該600萬元於89年4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前已全部由被上訴人收受,伊自得由89年4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時止,按法定利率計算請求相當於利息之所失利益360萬元(600萬元×年息百分之5×12=360萬元),合計為96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命由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伊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雖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載:「簽訂契約時甲方(即上

訴人蔡許朱杏、陳淑月2人)已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560萬元,其他未付價款240萬元在簽訂本契約後1個月內由甲方付清」,及另載「乙方邱蓬萊在89年6月8日已承認全部領訖」等。惟上訴人蔡銘冠於原審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陳明:價金中之560萬元於簽約時載明已經給付,實則係以借貸之本票債務折抵;然伊對上訴人蔡許朱杏所應負擔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係以伊對上訴人蔡銘冠之本票債務折抵,則於折抵後,上訴人蔡銘冠理應將其所持有之本票暨債權憑證返還伊。然上訴人蔡銘冠非但未將本票返還伊,其尚於本票到期後逐一提示,並聲請強制執行;另陳淑月亦將其出資之200萬元,向原審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故蔡銘冠、陳淑月2人顯然並未給付伊分文土地價款,故買賣契約不成立,何來損害。

㈡另依上訴人蔡銘冠之主張,土地買賣價款800萬元,陳淑月

出資200萬元,餘600萬元由其負擔。然依蔡銘冠提出之5張本票顯示,其票據債權為742萬元,何以其僅甘願以742萬元來抵600萬元,並於將來登記土地權利各佔2分之1,益證該土地買賣契約僅係名為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土地買賣之實。㈢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蔡許朱杏與伊簽訂,蔡銘冠出面主張,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㈣另依上訴人蔡銘冠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清償借款事件

數度到院所為證詞可知,本件雙方簽訂之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契約,實則作為借貸之保障,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且亦無交付價金之事實,故難認該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伊有民法第320條之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不

消滅之情事,然該土地買賣契約既無「買賣」之真意,而純係以土地作為保障,且以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後、本票到期日後行使追索權之事實觀之,其無支付價金且亦無標的物與價金相互同意之事實,買賣不成立,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僅因其怠於行使權利已逾5年,為伊主張時效抗辯,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債未清償、舊債務仍不消滅之事實。退萬步言,設有土地買賣之事實存在(為伊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將作為土地價金之本票返還伊,尚於本票到期日後行使追索權,且自立約後土地被查封前,均要求伊「陪同領取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詳切結意向書)觀之,伊亦無過失。

㈥綜上,本件買賣契約真義非買賣,伊無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

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蔡銘冠持有被上訴人簽發本票5張,面額共計742萬元,經上訴人蔡銘冠分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日邀同上訴人至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1份,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8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蔡許朱杏與另一債權人陳淑月,由上訴人蔡銘冠指定其妻蔡許朱杏名義簽約,買賣價金則以前開借貸抵付,被上訴人並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承認價金已於89年6月8日全部收訖,買賣價金中上訴人(蔡許朱杏)之部分為600萬元,陳淑月為200萬元。

㈢系爭土地因嘉義市○○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

簽立切結同意書1份,同意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備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事先通知於領取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會同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保證無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前開區段徵收後抵價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隨即遭被上訴人

之債權人於100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審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

㈤上訴人蔡銘冠以前開本票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由執行處

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以該等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均罹於5年之時效為由,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蔡銘冠敗訴,經本院以102年重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蔡銘冠之上訴,現由蔡銘冠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蔡銘冠之上開本票債權,應由分配表剔除,拒絕給付(見本院卷1第24頁背面、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買賣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蔡銘冠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蔡銘冠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買賣契約當事人乃上訴人蔡許朱杏而非上訴人蔡銘冠本人,此有前述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蔡銘冠縱稱伊妻即上訴人蔡許朱杏係經伊指名成約云云,仍非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雖上訴人蔡銘冠有無借款600萬元而對被上訴人存有本票債權核屬本件重要爭點,仍非得以上訴人蔡銘冠自身名義就前開訴訟標的主張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是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言,上訴人蔡銘冠逕以自身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分當事人顯不適格。從而,上訴人蔡銘冠之提起本訴,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蔡許朱杏部分:

本件上訴人蔡許朱杏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淑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800萬元,其中上訴人蔡許朱杏應支付之價金600萬元乃以上訴人蔡銘冠對於被上訴人總額共742萬元(含5張本票)借款債權中之600萬元折抵;陳淑月應支付之200萬元價金,則以其對被上訴人200萬元借款債權折抵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手書之借據既已載明『借到』4百萬元,則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之要物性已具備,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86、87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蔡銘冠借款,總計為742萬元,並簽發本票5張交上訴人蔡銘冠收執,經上訴人蔡銘冠分別聲請裁定,惟被上訴人央求暫勿強制執行,並於89年4月1日邀同上訴人2人至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8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蔡許朱杏與另一債權人陳淑月,買賣價金則以前開借貸抵付(買賣價金中上訴人蔡許朱杏之部分為600萬元,陳淑月為200萬元),被上訴人並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承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價款已於89年6月8日全部領訖,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意向書各1份、本票影本及原審法院本票裁定暨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5至7、32至42頁),兩造亦不爭執訴外人陳淑月之債權並經訴請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582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

2.而上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582號確定判決已說明:「…㈡經查:1.…並就其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與證人蔡銘冠之原因自承:『(問:當時你開立系爭兩百萬本票交付給證人時究係欲向何人借款?)他叫我開本票給他的時候是說要用我的名字去向別人借錢。』等詞;亦與證人蔡銘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原告有些錢在貸放,被告經由友人介紹給伊認識說被告有一塊土地要借錢,原本要借5,000,000元,然因被告後來沒有提供土地權狀所以先借2,000,000元;被告有開一張2,000,000元本票給伊,伊轉交給原告,伊告訴原告因為被告沒有辦法提供土地設定所以不要5,000,000元全借給被告等語相符,對照系爭本票上確未載有受款人以及系爭本票嗣後確由原告所執有之事實,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證人蔡銘冠當時不但有委任證人蔡銘冠向第三人借款之意,並有授與證人蔡銘冠以被告本人名義向第三人借款之代理權無疑。再由證人蔡銘冠向原告借款過程中不但曾交付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向原告表明借款人為被告等情以觀,亦足認證人蔡銘冠確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無誤,而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即證人蔡銘冠上開所為應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存在兩造間,即堪認定。2.…證人蔡銘冠既證稱系爭借款預扣三個月利息,且其就原告所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更證稱:系爭借款原告事先用二分先扣來計息等詞,足認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代理人即證人蔡銘冠之金額僅有1,880,000元,其餘120,000元部分係以利息之名義預扣,既未實際交付,依上開說明,自不發生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將借款1,880,000元交付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證人蔡銘冠無誤。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系爭借款之交付亦對於被告本人發生效力無疑。至證人蔡銘冠另以佣金或其他名義從中再扣除部分金額部分,則屬被告與證人蔡銘冠基於渠等內部關係之報酬或費用計算問題,核與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之本金計算無涉,附此敘明。…4.至被告固抗辯伊僅由證人蔡銘冠處取得約663,500元,原告應向證人蔡銘冠求償云云。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且對於被告本人直接發生效力,被告依約自應負擔借款人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該原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6頁)。訴外人陳淑月以清償借款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參與分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225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訴外人陳淑月並未給付伊分文之土地價款云云,已非可採。

3.另證人吳松盛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邱蓬萊(被上訴人,下同)有欠我的錢,他拿蔡先生(指蔡銘冠)的兩張票給我,票款各30萬元,後來用邱蓬萊的土地去抵償…債務,實際上邱蓬萊有向上訴人借錢沒錯,後來他就拿蔡先生的票給我,應該是向蔡先生借票給我,給我兩張票,一張各30萬元,只有兌領一張票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16至117頁背面),上訴人蔡銘冠並非未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可見一斑。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上訴人蔡銘冠並未給付伊分文之土地價款,伊亦未收取上開價金,系爭土地買賣上訴人蔡銘冠既未給付土地價款,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已有未合。

4.又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日邀同上訴人至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乙份,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8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蔡許朱杏與訴外人陳淑月,並書有:「

五、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在完成徵收取得土地後會將土地登記予甲方(即蔡許朱杏、陳淑月)…」,由上訴人蔡許朱杏簽署蓋章(另有陳淑月之簽名)。上開契約末端並書明:「乙方邱蓬萊(按即被上訴人)在89年6月8日已承認全部領訖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價款無訛:簽收人:邱蓬萊,見證人:楊漢東律師」,可見系爭土地買賣,確有標的物(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價金(800萬元)相互合意之事實,而有關土地價款部分,業經楊漢東律師見證下承認已於89年6月8日全部領訖(收到)甚明;被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意向書書明:「本人邱顯耀(即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日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與(蔡許朱杏和陳淑月)簽訂買賣土地合約書無誤,現因嘉義市政府辦理本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即將完成。謹此切結陪同蔡銘冠先生領取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另備齊相關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口謄本等交與辦理過戶並負責事先通知日期俾便交易順利,否則願負買賣詐欺之刑責(預定於91年元月15日所發放之權狀土地地號暫編嘉義市○○段○○○段000號、187號(指抵價地)共兩筆其中任何壹筆過戶絕不涉有頭胎之抵押設定切結保障買受人之權利)。立切結書人:邱顯耀、見證人:吳松盛,90年12月28日」,有該切結意向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亦經證人吳松盛經本院傳喚到庭證實為其所簽署無訛(見本院卷2第115頁背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尚出具授權書,書明:「具授權書人邱顯耀本人原於90年12月28日已切結受配土地二筆絕不得有涉及頭胎抵押權設定,今卻因本人與黃聰明抵押權之問題,造成無法辦理過戶,本人業已觸犯刑法詐欺罪嫌,並已嚴重影響買受人權益,為此今本人完全授權蔡銘冠完全代表本人與黃聰明處理,…本人絕對需完全同意與配合,而且本人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憑(經具授權書人要求,本授權書00年0月00日生效)。此致具授權書人:邱顯耀(署名暨指印)…,受授權人:蔡銘冠」,復有該授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6頁),證人楊漢東律師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我以為要在我面前交付價金,但他們說…已經付完,我跟賣方確認,賣方說已經付完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2頁背面、第33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迭經上開證人確認收到借款(抵付全部價款)。否則被上訴人應不可能無故承諾於區段徵收完成後,須備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事先通知上訴人,於領取新發之抵價地所有權狀時,會同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保證無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被上訴人尚且強調自願負買賣詐欺之刑責,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僅擔保系爭借款而已。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應屬雙方及另買受人陳淑月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真意,依法自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5.上訴人蔡許朱杏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如於物理、邏輯或社會觀念上,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即為給付不能,債權人無從請求債務人已為不能之給付,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⑵查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日邀同上訴人蔡許朱杏至楊漢東律師

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8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蔡許朱杏與訴外人陳淑月;又系爭土地因嘉義市○○區段徵收,經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同意書1份,同意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備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事先通知上訴人於領取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會同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保證無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上開切結意向書影本1份可證。前開區段徵收後抵價地2筆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隨即遭債權人於100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已不能依約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抵價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此乃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蔡許朱杏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其真義非買賣,被上訴人無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⑶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既經本件上訴人蔡許朱杏以前開上訴人蔡銘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抵付,被上訴人並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承認價金已於89年6月8日全部收訖,買賣價金中上訴人蔡許朱杏之部分為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蔡許朱杏主張:其所受損害即所支出之買賣價金為600萬元等情,即無不合;且其起訴時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時效,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本票已罹時效伊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蔡許朱杏已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上開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上開範圍內,並無不合,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蔡許朱杏另請求由89年4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時止,按法定利率計算請求相當於利息之所失利益360萬元(600萬元×年息百分之5×12=36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係100年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始對上訴人蔡許朱杏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此之前上訴人蔡許朱杏並未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自無所謂所失利益可言,其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4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所失利益360萬元,因乏依據,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

五、又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真實有效,上訴人蔡許朱杏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致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蔡銘冠、蔡許朱杏2人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之原因事實追加依消費借貸及票款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0萬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上訴人蔡許朱杏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上開金額6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蔡許朱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蔡許朱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蔡許朱杏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蔡許朱杏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蔡許朱杏上訴及上開追加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蔡銘冠之上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許朱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蔡銘冠之上訴及與上訴人蔡許朱杏於本院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