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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美桂

許倉祥許芳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上 訴人 陳明正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溪墘段1723號,門牌台南市○○區○○街○○巷○○號地上建物於101年6月1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6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其等被繼承人許國在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952-1)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溪墘段1723號門牌台南市○○區○○街○○巷○○號地上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嗣於原審判決後查知上訴人已以繼承為原因,而就系爭建物登記為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於本院乃另追加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其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均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上訴人亦稱對於追加之部分並無意見,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除聲明駁回上訴外,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18日之所有權登記。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基於與國惠開發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惠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於71年間自原審70年度執字第1400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向臺南市工務局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0年4月09日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係同一建號之重複登記,並不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縱有增建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該附和之動產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仍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稱:因面積不同,已非拍賣時之建物,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雖稱向國惠公司買受系爭建物,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非被上訴人,且許國在係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始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自不能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三、系爭建物已於101年6月18日因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除得請求上訴人塗銷被繼承人許國在之所有權登記外,並得追加請求上訴人塗銷共有之所有權登記。原審就塗銷許國在之所有權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乙、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塗銷被繼承人許國在所為建物登記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其抗辯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國惠公司購買重測○○○區○○○段947、947-1、952-1地號土地,以其名義為起造人,先與承購戶簽訂房屋委建合約及代購土地委託書後取得建照執照興建預售屋。但並未依約施工且因資金週轉不靈,起造人乃變更為承購戶。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自行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始自執行程序承受並取得所有權。

二、依鈞院7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認定: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債權,並非一般抵押貸款,而係投資建屋之資金確保,有被上訴人與國惠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國惠公司董事長彭國臣之切結書可證。而被上訴人又係國惠公司董事陳麗花之胞兄,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國惠公司之買賣契約並非不知情,被上訴人係投資建屋且為上開買賣債權契約之承受人,明知國惠公司與承購戶有簽訂房屋委建合約書及代購地委託書,卻以國惠公司向其借款1,200萬元,並在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為由聲請查封、拍賣、承受系爭建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既係向國惠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給付價金後占有,足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明知其事,猶惡意承受受讓所有權,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係弱勢勞工族群,因信任勞工住宅委建專案之系爭建物,係由國惠公司與台南市總工會合辦興建,於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之名義後,即自行出資興建。查封時執行人員未詳細核對建照起造人名義及調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遽准由被上訴人承受,致上訴人損失巨大。

三、系爭建物已於101年6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現為上訴人之名義。因曾增建,致面積增加,增建部分雖無建號,但已非原來建號之建物,不符合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丙、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70年度執字第1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並經原審於71年07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為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溪心寮段95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其建物謄本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記載(限制登記事項):「本建物係建號重複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在未解決前禁止其所有權移轉及其他設定負擔處分登記之申請」。

二、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建號為溪墘段1723號與原審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拍賣臨編建號溪心寮段第1438號,係同一建物。

丁、上開不爭執事項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上開覆函(原審卷二10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塗銷登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於原審70年度執字第1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建物,而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是否辦理第1次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參照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質疑權利移轉證書為影本,不足以認定為真正。然系爭建物於增建前之舊建物即係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承受之不動產移轉證書附表拍賣臨編建號溪心寮段第1438號建物,業經上訴人即被繼承人許國在之妻陳美桂自認無訛,足認被上訴人所提權利移轉證書雖係影本,但應屬真正。而因拍賣時建物尚未興建完成,亦無門牌號碼,僅有臨編建號,經原審查詢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30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占有之溪墘段1723建號之系爭建物即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載拍賣臨編建號溪心寮段1438號建物(原審卷二106頁)。

故被上訴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已於71年7月間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243頁)為證,是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可認定。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雖於80年4月09日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原審卷一46頁)。然經被上訴人異議後地政機關即於建物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建物係建號重複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在未解決前禁止其所有權移轉及其他設定負擔處分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主張同一建物有重複登記之情形,尚屬實情,系爭建物自不因許國在之登記而為其所有。

二、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建物因增建而擴大面積與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載面積不符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建商倒閉,為維護自身權利,自行僱工興建,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等語。上訴人於原有建物上既有增建,則系爭建物現有面積與權利移轉證書之面積不符,事屬當然。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係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辦理登記,已如上述。足見係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始就系爭建物有所增建。按動產因附和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其增建之部分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因增建致面積增加,已非原來之建物,尚不可採。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投資建屋?與國惠公司或其董事係何關係?是否明知許國在與國惠公司訂立契約?其依法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進而承受系爭建物,在法律上自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與國惠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三、按物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不得併存二個以上之所有權。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71年6月間即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並不因於80年4月09日辦理第1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同理,上訴人亦不因於101年6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許國在之第1次登記及上訴人之繼承登記自均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其被繼承人許國在就系爭建物之登記及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追加請求上訴人塗銷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係依法行使權利,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尚無可取。

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則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