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洪堯欽 律師劉健右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林詮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因另有被上訴人公司亦主張該筆土地為該公司所有,經以本案申請之登記事項實已涉及私權存否之爭執為由駁回,另命上訴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而是否能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之變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該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臺灣光復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原日據時期為台日合資之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6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將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迄今。伊公司係臺灣省政府在35年9月間依公司法籌設,於36年5月29日登記成立之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營工礦公司)。政府是接收日資企業之「日人股份」,而非其擁有之財產。行政院前以37辰敬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將台灣產業株式會社轉帳撥歸伊公司合併經營,並經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1年9月間核發「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原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全部資產、負債暨股權既轉賑撥歸伊合併經營,此屬公權力行政行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歸伊公司取得。臺灣省政府認公營事業公司僅有土地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之見解,行政院釋示及公司法法理相牴觸。依行政院「在臺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伊無須登記,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國民政府於44年間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公營事業之伊公司移轉民營,調整變動股權結構,然改組前後仍屬同一主體法人資格,不影響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詎伊於98年8月20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名登記,經以「被上訴人公司亦主張該筆土地為其所有,認本案申請登記事項實已涉及私權存否爭執,經重新審查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伊仍依該駁回通知書指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駁回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由台灣省政府接收該會社全部資產,並非僅接收「日人股份」。系爭土地於台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清算時,即已漏列,自非國民政府「撥歸轉賬」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之標的,更未列入省營工礦公司因耕者有其田辦理民營化時由民股「選擇分售」之單位及民股與政府股「資產劃分」之範圍,上訴人自未取得所有權。縱如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之標的,惟其在未依行政院40、41年代電,辦妥囑託及移轉登記前,於法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係優先以其持有之股票掉換分售單位,且其掉換之分售單位總值業已超出持股總額,並已確實受領,除上訴人可由其保管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為其以所持股票掉換之標的,否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其餘未經上訴人掉換之資產,應屬剩餘官股所有,自應由伊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收」而取得所有權。由行政院所頒「在臺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第一條之規定,可見在該原則頒布前僅有土地使用權,此後仍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管有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基於國家統治之權力關係,直接接收系爭土地,而「不待登記」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為台日合資之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

,臺灣光復,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將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迄今。

㈡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係臺灣省政府在35年9月間依公司

法籌設,於36年5月29日登記成立之省營公司,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前經行政院以37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並於41年9月間經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予省營工礦公司,載明「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係屬日人與國人合資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日人所佔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37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之意旨。系爭土地未列入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清算狀況報告書所附之土地目錄。

㈢國民政府於44年間,為在台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公營事業之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

㈣上訴人以上開土地係屬上訴人公司所有,於98年8月20日

向現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將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更正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9年7月2日登駁永字第3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通知駁回在案。駁回理由為系爭土地經永康地政事務所請示台南縣政府,再經台南縣政府呈請內政部及財政部、經濟部會商結果,該地應屬省營工礦公司漏未登記之公產,而非民營公司所有,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前開結果,乃向台南縣政府提出訴願,台南縣政府於99年10月19日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聲請。上訴人嗣後再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即上訴人)民國98年8月20日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㈤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因另有被上訴人亦主張該筆土地為

該公司所有,於101年3月20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本案權利關係人間就本案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本案申請之登記事項實已涉及私權存否之爭執,以「經本所重新審查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本案登記申請」為由,駁回上訴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之申請。另命上訴人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日資企業所有土地?光復後是否由我國

政府接收日資企業全部資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公有土地?㈡省營工礦公司有無因行政院以37辰敬7外字第26050號代電

核准轉帳撥歸合併經營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㈢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時,代表民股之上訴人是否先行選

擇與其資本額相等之資產即1億元,其餘公股企業資產則歸屬公產,由公營企業機構之被上訴人依臺灣省政府行政命令接收,繼續經營?

五、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為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屬於日台合資企業所有土地,光復後由我國政府接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公有土地。

㈠按中日戰爭結束,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依國際公法

之法則接收,此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因公權力取得之所有權,均不待登記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已確定由國家機關依權力關係取得,縱未登記亦不影響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㈡國民政府為接收處理日本戰敗後在國內各收復區之日產,

而公布「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委託省市政府辦理直接有關地方事業之接收、保管及運用等事宜。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除遵行上開辦法外,為因應臺灣省淪陷過久之特殊情況,另訂定「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予退股…,呈行政院核定後以憑辦理,而於34年10月29日以署接字第1號訓令,由其負責接收原總督府及所屬各機關除軍事以外之文件、財產及事業等項。「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產業原屬華人與日偽合辦者,其主權均收歸中央政府」;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復於35年5月30日代電「查各接收機關接收日人財產,…其財產如原屬本國人與日人合資經辦者,亦應全部接收妥交保管運用,聽由日產處理委員會依法處理…」。嗣該公署於36年4月24日改制為臺灣省政府(見本院卷②第54,75,166-168頁)。查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係日據時期台日合資依日本法律成立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項之代電說明,其財產自應由政府接收而成為公有財產,而由日產處理委員會依法處理。是原台日合資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在臺灣光復後,即由臺灣省政府之前身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接收而成為公有土地。

㈢臺灣省光復後,公司法人人格之取得即應依我國公司法之

規定,依日本法律成立之臺灣產業株式會社,其法人格即無從繼續存續,政府自是接收日資企業之財產,而非接收「日人股份」。雖行政院37辰敬7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將含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在內之日資企業轉賑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見原審卷㈠71頁),亦不會發生35年修正公司法第71條公司合併之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另立公司承受之問題,上訴人與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人格自非同一。上訴人以公司法學者就有關股東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之見解,及會影響股東權益,而認政府係接受日資股份而非企業財產,尚無可採。上訴人所舉行政院資源委員會在39年6月24日各公營事業資產中土地權屬問題討論會其代表在會中表示之「政府僅接原日人部分之股權」僅係單位意見(見本院卷2第142-145頁),最後並未以之作成結論,嗣後亦未經主管函令相關單位辦理,不能遽採。

㈣又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35年11月16日秘字

發文第3407號代電,所記載「…日臺股份之處理:撥歸省公營之日產中有臺人股份,經清算後,而願意參加新組織者,其股份會商主管機關,得酌列為優先股,但願意退股者聽之。」及臺灣省政府38年7月11日叁別清四字第3581號代電:「㈠撥歸公營日資企業經清算,劃分股權有下列部份:國人部份、日人部分、法團部分、保留部分。㈡前項企業日人部份之股權,已照行政院令頒各公務機關領用敵偽產業物資國庫轉賬手續辦理轉賬撥充公營資本,國人部份股權亦經由各公營事業機關換發新股票或予退股…」(見本院卷①第106頁,101頁)。原日資企業既經清算,即已不存在,而就國人持股部分之清算價值,由各公營事業機關換發新股票或予退股,係在落實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撥歸公營之企業如原有本國人民之股份時,仍保障其權益」規定中有關國人在臺日合資企業股份之保障,不能據而認為光復後政府係接收日資企業會社之日人股份部分。

㈤綜上,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為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屬

於日台合資企業所有土地,光復後由我國政府接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公有土地。上訴人主張:光復後政府接收日本人對於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之股份,並未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

六、省營工礦公司並未因行政院以37辰敬7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轉帳撥歸合併經營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㈠省營工礦公司係臺灣省政府在35年9月間依公司法籌設,

於36年5月29日登記成立之省營公司,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前經行政院以37辰敬7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並於41年9月間經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予省營工礦公司,載明「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係屬日人與國人合資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日人所佔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37辰敬7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轉帳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71頁),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點。由上述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臺灣省奉行政院上述代電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者,為「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之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所有資產負債,亦即有經清算或估價之財產,始成為撥歸之標的。本件系爭土地在台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清算時已漏列,而未列入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清算狀況報告書所附之土地目錄,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自非國民政府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的標的。

㈡另由上述「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

書」之內容,臺灣省接收土地後奉行政院上述代電係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既非記載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以撥歸合併經營之記載,即逕認即「歸屬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意,亦無可採。

㈢又依37年4月21日國民政府處字第732號指令備案之「公有

土地劃分原則」第3條第3款規定:省(市)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屬於省(市)所有(見本院卷②第75頁)。又臺灣省政府37年4月13日37卯元府綱地丙字第369號代電就各公營事業機關接管日人公私及會社所有土地,是否可以列為各該事業機關資產一案,電奉地政部核釋:㈠公有土地可撥作公營公司資產,惟僅予保管使用收益權;㈡應依土地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辦理撥用手續;㈢撥用公地,係土地使用權之讓與,並非所有權之移轉,該項公有土地應依照土地法第52條規定辦理登記。且依臺灣省政府於40年7月28日以40年儉府綱丙字第61256號代電,釋示省營事業土地權屬處理問題,略謂:「奉行政院臺40(內)字第3204號訓令:『關於純屬省營性質之公營事業機關管有土地之處理,應由該省斟酌實際情形辦理。』等因到府。關於本省省營事業機關管有土地,自應依照行政院4(內)字第20810號訓令頒布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三條『省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屬省有』之規定辦理。」。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臺灣省政府,且並非一經行政院核准轉帳,即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以上開行政院37年代電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具體行政處分,尚不足採。

㈣臺灣省政府於40年11月20日以肆拾戌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

號代電,通知各省營事業公司及各縣(市)政府等單位,載明:「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權屬處理前經本府以肆拾午儉府綸丙字第61256號代電規定劃分『省有』,並飭依照公地公產整理方案第9條申報在案。茲為配合各省營事業公司對于管有土地之經營改良利用起見,特重新核定如次:㈠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應依照行政院臺40(內)字第1531號訓令頒布『在臺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處理原則』第一條所定,准由各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其移轉登記程序如次:前開土地,一律先行依照行政院37年3月4日四內字第10454號訓令規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俾資統一。前開土地於完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後,即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此有「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及該代電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本院②卷72-73頁)。上開代電通盤核定各省營事業公司取得所管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程序,且省營事業公司須踐行上開代電所核定之移轉程序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茲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仍登記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名下,既未列入該會社清算狀況報告書所附土地目錄,如前所述,台灣省公產管理處雖以「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將該會社核准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系爭土地未列入清算或估價範圍,自非轉帳撥歸合併經營之標的,即未將系爭土地交付管理,況上訴人迄未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能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㈤又臺灣省政府於41年1月16日以41子銑府綸甲字第04937號

代電明示:「案查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無論其產權屬於國有抑為省有部分,均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並依照現行法令由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各公營事業機關管有土地於申請移轉登記時,應按契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6條之規定,領用官契紙完納契稅及監證費。…」,此有該代電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亦係認在臺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其產權屬於「國有」或「省有」,而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是各該公營事業機關仍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取得土地所有權。

㈥另省營工礦公司於41年以41寅魚工財字第04573號代電致

臺灣省政府,稱其經清算估值報准轉帳之日資會社房地,有在日據時代未完備過戶手續或產權憑證未據移交者,報請省府飭令各縣市政府依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例辦理。嗣經臺灣省政府於41年5月8日以肆壹辰齊府管4字第05171號代電通知各縣市政府,准由省營工礦公司檢具接管及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省府肆壹寅有府管4字第03199號代電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該代電內容並未回應所主張其已因接收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部分之主張,僅通知各縣市政府,「准由省營工礦公司檢具接管及轉帳等證明文件依代電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準此,足見省府上開代電仍認省營工礦公司就其已「接管及轉帳」之原日人會社土地,依法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省營工礦公司轉帳接管,復未經該公司辦理登記,該函並非表示省營工礦公司係「接收」原日人會社土地而不須辦理登記。上訴人以省府上開代電認系爭土地係省營工礦公司「接收」之日產企業所有,當然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云云,實有誤認。

七、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時,代表民股之上訴人公司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屬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其廠礦名稱為七星煤礦,又七星煤礦於41年12月4日奉臺灣省政府(41)府人丙字第112201號令將其名稱更名為七星煤焦廠,並劃歸民股單位所有,是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提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實錄、上開令及(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劃歸官股、民股單位統計表為據(見原審卷1第86-88,122-148頁)。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即非屬省營工礦公司之資產,已如前述,故在

該公司移轉民營時,不管代表民股之上訴人公司是否先行選擇與其資本額相等之資產即1億元,或係由兩造洽商劃分資產,上訴人均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況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44年4月7日辦理民股分售,經

民股股東(小股東)聲請承購,以股票掉換之廠礦共27個單位,淨值共8247萬8110元,於扣除上開廠礦所抵繳相當金額而註銷之824萬7811股後,其餘民股之股數尚餘987萬9055股,未達上訴人1億元(1000萬股)之資本額,短少之12萬945股部分,原商請臺灣省政府投資,但因手續繁瑣辦理不及,乃暫由民股之董監事,依股票面額平均承受,此有上訴人45年8月8日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27頁)。移交民股之單位計有台北紡織廠等17個廠礦,及總公司部分資產,此有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在卷可參,台灣省政府於44年11月18日,訂定「資產劃分辦法」(見原審卷㈡第48-49頁),作為如何劃分接管省營工礦公司資產之規範,是以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有無列入供民股選擇分售之單位及未掉換分售單位之民股與政府股分別改組經營時資產劃分之範圍,有關固定資產中之土地,如歸民營後之上訴人取得之部分,應已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工企業公司移交清楚。且上訴人所選擇之資產高達1億餘元,移交當時定會製作移交清冊,由雙方點收資產以資憑據,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移交清冊或當時財產帳冊以資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包含在劃歸民股之公司總資產內,且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相關所有權變動登記事宜,系爭土地並未在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清冊內,上訴人顯未選擇系爭土地為其民營化後之公司資產。

㈢又上訴人提出之44年3月召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議,有提出該公司簡明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中列有固定資產2億5485萬0695.67元(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在劃歸民股統計表中列明七星煤焦廠固定資產(核定重估部分2599萬6215.85元、核定重估外部分750 萬

68 52.18元)(見原審卷㈠第88頁)。依上訴人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內容「甲、報告事項…本公司減資後經就資本額壹億元選擇各項資產,業已辦理就緒,報請鑒備案。本公司資本額壹億元,所選擇各項資產分列如左:⒈各廠礦:8698萬5736.31元。2.總公司:1356萬2019.61元(包括房屋596萬1382.95元。土地:652萬5352.57元,機器8.38元,運輸設備:24萬5846.46元,什項82萬9429.25元)。總計:1億0054萬7755.92元。上項選擇資產計超過54萬7755.92元正洽企業公司以現金給付」(見原審卷第23-27頁)。顯有具體明確之土地以計算其固定資產,並足認上訴人所選擇之各項資產應已辦妥交接,並無漏未移交土地之情事。上訴人又一再強調與省營工礦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則如系爭土地為該公司所有,上訴人應可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土地屬其固定資產。惟未能提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亦無從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係光復時政府依公權力接收取得之公有土地,因未列入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清算狀況報告書所附之土地目錄,自不會因台灣產業株式會社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而成為合併經營之標的範圍,況上訴人迄未曾依規定之程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光復後政府接收日本人對於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之股份,並未直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因屬國家公權力所為公司合併之轉帳撥歸合併經營,而概括承受臺灣產業株式會社資產負債而不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民營時係由兩造洽商,未將系爭土地劃分移交歸被上訴人,基於法人格同一法理,系爭土地歸伊所有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形成心證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