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張瑛真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中為 律師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千雅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 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筑云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張雯峰 律師奚淑芳 律師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簽具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委託書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委託上訴人在大陸
地區全權處理YoCo商標(即「YoCo*誘果」)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協商及爭訟等事宜,上訴人得以本人之名義為一切法律行為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而交付上訴人,旋即於同年3月1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除訂明上開委託之旨外,並約定伊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60萬元(兌換新臺幣計為7,284,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委託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之全部費用及報酬,上訴人則保證不論透過協商或訟爭方式,將為伊取得上開商標在大陸地區之專用權。伊即依約將人民幣160萬元匯至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亦依約開立相當於人民幣160萬元即新臺幣(下同)7,284,800元之本票交付伊收執。
㈡然經伊評估,認為已無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必要,且上訴
人並未完成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兩造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上訴人已無受領系爭款項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所受領之系爭款項、系爭委託書返還予伊;上訴人既未完成委託事項,伊亦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伊7,2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返還伊於101年3月12日簽據之委託書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7,284,800元本息,並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效送達伊,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伊主張返還人民幣160萬元。
㈡又本件兩造實是訂立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縱使成立委任
契約,因被上訴人並非是解除契約,而是終止契約,故在終止之前之法律關係為有效,則被上訴人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況伊受託後,在北京、廣州已均委任律師處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事宜,北京部分支出旅費、交際費人民幣346,142元、廣東部分支出人民幣364,545.6元,且伊支出往返臺灣、大陸之費用人民幣69,021.06元,則合計全部費用人民幣779,7
08.66元(尚不包含北京之律師報酬人民幣120萬元),亦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在大陸地區處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協商及訟爭事宜,全部費用及報酬為160萬元人民幣,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訴人在中國銀行北京金寶街支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3-28頁)。
㈡被上訴人先簽具系爭委託書交付上訴人收執;並於101年3月
14日匯款160萬元人民幣至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簽發金額7,284,8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並限
期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返還系爭款項及委託書,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8、49頁,但上訴人於本院反對列入不爭執事項,至上訴人是否得撤銷此部分自認,詳如後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1條、第540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係為被上訴人取得在大陸地區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而訂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處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協商及爭訟事宜,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且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委託書,亦載明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一切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16頁);又系爭協議第7條則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得隨時要求甲方(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甲方不得拒絕」,即屬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復參諸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待上訴人完成處理之事務,即於101年3月14日匯款人民幣16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顯屬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無疑,尚與承攬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情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㈡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第1939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於同年4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此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不爭執,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兩造並於原審列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23、48頁);嗣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回執所載之上訴人(收件人)地址為「台北市○○區○段○○○號1樓」,與上訴人戶籍地「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顯不相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快遞托運契約單」並非郵局存證信函之回執,自難作為送達之證明;且該快遞托運契約單上亦無上訴人之簽名,顯然上訴人並未接到上開存證信函,難謂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效到達相對人可知悉之程度,故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仍有效存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人民幣160萬元云云。惟經當事人明確表示不爭執之事項,依上說明,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非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得撤銷之外,法院應受拘束;本件經查,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承審法官之問題:「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確實送達被告收受?證明為何?」,於原審當庭答覆「這部分要向被告確認」;旋由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4月13日好像是招領逾期被退回,後來是派人直接(將快遞托運契約單)送到被告在台北的辦公室,由被告的受僱人簽收;在我們101年6月15日陳報狀附件一有附,日期是101年4月23日。」等情,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閱卷後再表示意見」,旋即於原審101年8月29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第3項,有原審之審理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48頁);可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證,業經上訴人確認送達無訛,上訴人於本院未就如何不符事實之情形提出證明,徒辯稱:送達地址與上訴人戶籍地址顯不相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快遞托運契約單」並非郵局存證信函之回執,難作為送達之證明云云,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確於101年4月2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扣抵損害等語。然查:
1.兩造之委任關係既於101年4月23日合法終止,已如上述,上訴人即無處理受託事務之權限,然上訴人仍繼續為之,即非有據;因之,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進行處理系爭商標專用權相關事宜而支出費用,尚難認屬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2.有關上訴人之前在北京支出部分:上訴人雖提出101年3月31日在北京部分委託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簽立非訴訟法律服務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及相關單據而主張律師所支出之旅費及交際費合計人民幣346,142元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同第6條書有:「服務費為人民幣120萬元,自合同生
效之日起30日內乙方持正式發票收據請領,此費用包含乙方辦理與該商標有關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僅限於交通費、翻譯費、資料處理費、申請商標註冊費;若需進行訴訟,乙方不再向甲方另行收費」之約定,有系爭合同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90頁),則上開人民幣120萬元之服務費,顯已包含上訴人委託律師事務所處理系爭商標專用權商標事務之各項費用;是故上訴人主張:除該人民幣120萬元服務費外,尚支出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所支出之旅費及交際費合計人民幣346,142元(包含101年4月23日兩造契約終止後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⑵又系爭合同第7條另書有:「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
者解除本合同」之約定,有系爭合同可按(見原審卷第90頁),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始行給付人民幣120萬元予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有該事務所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外放證物二編號0000000之專用收據);然上訴人既於同日(即101年4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即時向系爭合同相對人為合同之解除或終止,而請求返還服務費人民幣120萬元;惟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仍繼續委任該事務所從事系爭合同商標專用權事務之處理,迄未終止或解除該合同,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而使上訴人受有人民幣120萬元之損害;雖上訴人聲稱:系爭合同之解除,僅在天津律師事務所擅自更換律師或其律師有工作延誤、失職、失誤等情況,上訴人才有合同解除權;倘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終止,自不符合解除合同之條件,天津律師事務所乃不同意上訴人解除合同請求返還人民幣120萬元。是故,依上訴人與天津律師事務所所簽立之系爭合同,上訴人顯無片面解除合同之權利,蓋因第7條條文所載乃係「經雙方協商一致」,方有可能變更或解除契約。且上訴人業已向天津律師事務所提出協商要求返還服務費人民幣120萬元,上訴人已盡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與天津律師事務所協商及終止合同取回人民幣120萬,非屬受有損害,恐有違誤。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得透過協商方式與該律師事務所解除或終止契約,亦無法遽行推論上訴人即得將120萬服務費人民幣及其他早已支出之旅費、交際費等相關費用全數取回云云,然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第4條約定,書有:「甲方無法完成委託事項者,應無條件退還人民幣160萬元予乙方。」,可見上訴人應明確可知取得系爭款項費用之條件為完成委任內容,但依據上訴人提出與天津律師事務所簽立之上開合同第2條服務範圍,卻僅以「接受甲方委任擔任代理人,代為處理上述商標的購買、與申請在中國大陸的註冊…相關事宜」,有該合同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並非以取得商標為給付報酬條件,而與兩造委任契約約定須完成委任事項取得報酬有別;況上訴人自行與天津律師事務所簽立不得片面終止之合同,已與兩造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相扞格,且未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後,當日立即與天津律師(事務所)終止並取回委任報酬,因此所受損失,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轉嫁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竟未與所任律師約定須完成委任事項,即給付高達120萬元人民幣,顯不合理;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伊無片面解除合同之權利云云,並不足取。
⑶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行抗辯提出聲請傳喚證人天津律師事務所郭強律師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有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可據,被上訴人則爭執上訴人係拖延訴訟程序及逾時提出,上訴人又未能就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相關規定提出釋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依上說明,已違反同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天津律師事務所郭強律師就上開商標相關事宜暨給付勞務費等待證事實到庭作證,已無必要,合併說明。
3.另在廣州支出部分:上訴人雖提出101年3月22日在廣州部分委託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簽立法律事務代理合同(下稱系爭代理合同)及相關單據而主張支出費用人民幣364,545.6元(含律師報酬之勞務費人民幣30萬元)等語,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所支出之費用除101年3月30日之律
師費人民幣30萬元外,其餘均屬繕雜費、餐飲費、差旅費、交際費之支出(見外放證物五總帳明細、「證物六」),而被上訴人原委任上訴人處理之系爭商標為「YoCo*誘果」,且於系爭協議所附之附件亦有大陸地區申請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資料「YoCo*誘果」,以供上訴人處理大陸地區之商標專用權所用(見原審卷第26頁),而為上訴人所知悉(見原審卷第79頁),尚不致有錯誤或誤認之情;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代理合同,所約定者為「YOCO」商標,與上開「YoCo*誘果」,已有差別並非同一「即前者商標均為英文字母大寫;後者有英文字大小寫外,尚有*誘果等字樣」,有該系爭代理合同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6頁);且該合同並無附件足認與本件系爭商標屬相同之證明,則依該合同之記載,所約定處理之商標即與兩造約定之系爭商標,顯不相符;而該代理合同原僅由律師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章(見外放證物六);又迄102年2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事務所業已執行何與本件相關之事務及其結果確切證明,難認上訴人與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簽立之系爭代理合同是與本案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取得相關;雖上訴人又抗辯:伊無片面解除合同之權利,故該部分所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30萬元亦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應明確可知取得系爭款項費用之條件為完成系爭協議之委任內容,已如上述,但依據上訴人提出與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簽立之系爭合同,卻係以「甲方因YOCO商標在大陸涉及的專有權紛爭之協商談判與訴訟事務,委託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的律師為代理人,…五、乙方接受甲方委託代理事項及代理權限:1.為甲方提供法律諮詢、出具法律建議;…等」,有該合同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卷證物六內),並非以取得商標為給付報酬條件,而與兩造間系爭協議委任契約約定須完成委任事項取得報酬有別。上訴人未簽名於上開合同,是否成立已有可疑;又上訴人未與所任律師約定須完成與被上訴人間委任事項,即給付30萬元人民幣,亦非合理;矧上訴人與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簽立不得片面終止之合同,亦與兩造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相扞格,其因此受有損失,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伊無片面解除合同之權利,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伊受有律師費人民幣30萬元之損失云云,並非有據。至上訴人雖又提出101年(即西元2012年)9月20日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之公證書所附之合同(見原審卷第59頁),主張:伊確有委任該事務所處理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事宜等情,然觀諸該公證書所附之合同第10條之內容「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公證處留存一份寄往台灣海基會一份」,已與原合同之記載內容「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顯不相同;上訴人亦陳稱係因配合公證之需要,而為不同記載云云(見原審卷第78、136頁),足認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合同乃係因公證需要而與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再行書立之合同,自亦難以該次公證之合同作為上訴人與該律師事務所原約定之內容。
⑵上訴人猶抗辯:伊受有支出繕雜費、餐飲費、差旅費交際費
之損失等語,然就系爭代理合同內容,究是否與本案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取得相關,上訴人並未舉出確實證明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費用,即難認上訴人因受委任所支出之費用,縱上訴人確與該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代理合同,然依系爭代理合同第7條之約定「代理期間,乙方為辦理甲方(指上訴人)委託的事務所支出相關政府部門費用由甲方負擔」,可知除該事務所支出相關政府部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外,上訴人並不負擔上開繕雜費、餐飲費、差旅費、交際費等非屬相關政府部門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亦非屬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合同所應給付之費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4.至在臺灣支出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單據抗辯稱:伊因往返大陸支出費用人民幣69,021.06元等語,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在101年4月23日委任契約終止後所
為之支出,除所載支出內容部分與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處理不相關外(如禮品費、至台南、高雄之差旅費、餐飲費、臺灣嘉義A+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書狀費支出、自瀋陽返回臺北之交通費),且上訴人並未說明有何屬於兩造合約終止後之必要支出,自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⑵而上訴人提出在101年4月23日以前所為之支出,僅有3月份
旅費合計人民幣1,722元、餐飲、禮品費,合計人民幣1,240元;4月份旅費合計之人民幣2,891元、餐飲費合計人民幣608元。然該3月費所支出旅費之1,722元,僅有支出傳票、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無支出之單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此花費;至於餐飲、禮品費人民幣1,240元,均為101年3月28日在嘉義市之支出,亦無足證明與本件委任事務之關連性。另4月份旅費合計之人民幣2,891元,為101年4月1日、6日、13日在嘉義縣市加油之支出,餐飲費合計人民幣608元則為101年4月4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之餐飲支出,亦無足以證明與本件委任事務之關連性,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往來大陸地區之支出,即屬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5.至於上訴人之抗辯:伊因辦理系爭合同商標專用權事宜,業已支出人民幣779,708.66元,加計給付北京律師報酬人民幣120萬元,已達人民幣1,979,708.66元云云,逾越兩造委任契約所定給付之報酬人民幣160萬元甚多,上開不敷成本情形嚴重悖於一般人經商謀利原則,衡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上訴人又未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伊有上開費用支出,應予扣抵;且伊為達成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皆於契約終止前所支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被上訴人因自行評估認定無有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必要,突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顯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達人民幣16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賠償之責云云,均非有據,為無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兩造間委任契約既於101年4月23日終止,此後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㈤復按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於101年4
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並限期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日內與被上訴人協商返還系爭款項,有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證明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8、9、23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7,284,800元(依兩造所不爭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換算人民幣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即屬有據。
㈥末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例參照)。可見終止契約雖得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惟不當然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返還)之規定;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時,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系爭委託書,交付上訴人,屬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本不受影響;嗣雖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即委任契約,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履行交付之系爭委託書,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即非無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返還系爭委託書,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7,284,800元及自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有關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委託書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委託書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7,284,8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