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邱德宗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張開
郭源保郭明安郭明福黃郭月英郭妍秀上 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郭水生於民國(下同)99年5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西門路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伊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膝、左足踝、左腹及雙手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伊因此車禍而陸續另產生頸椎挫傷、右側上下肢體無力、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735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24,351元、交通費用55,495元、車損費用61,000元、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損害4,205,581元。而郭水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郭水生之遺產範圍內如數連帶賠償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傷勢其中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因見前方有郭水生左轉車而剎車致失控滑倒而相撞,足見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車不慎滑倒致肇事,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其餘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所支出醫療費用,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該症狀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而上訴人之右側上下肢係輕微無力症狀,經鑑定結果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不致影響原有工作,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郭水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15,6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643,4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郭水生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43,456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郭水生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台南市○區○
○路1段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西門路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膝、左足踝、左腹及雙手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又郭水生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67號),原審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認郭水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
㈡郭水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郭張開、郭源保、黃郭月英、郭妍秀、郭明安及郭明福等為其繼承人,沒有拋棄繼承。
㈢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
定意見書結論:郭水生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同意伊與郭水生之過失比例以3比7之比例計算。
㈣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發生頸椎挫傷、右側上下肢體無力、右
手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勢。經原審送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依該醫院100年11月7日鑑定報告載明:「病患有右側肢體無力、頸椎挫傷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非常有可能由外傷造成,因為第一時間並非至成大醫院就醫,無法判斷,但根據其他醫院病歷記載,99年5月5日曾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判斷,此次頸椎挫傷併右側上下肢體無力極可能是99年5月5日車禍造成的。頸椎挫傷若造成脊髓非完全性挫傷,可以造成右側上下肢體無力。頸椎挫傷不會造成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若外傷引起,應該外傷直接造成手腕腫脹或肌腱發炎引起局部手腕部正中神經壓迫。造成右側上下肢體無力應該跟頸椎挫傷較為相關」等語。
㈤原審再將上訴人頸椎挫傷、右側上下肢體無力、右手腕隧道
症候群等傷勢,有無復原可能暨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依該醫院101年9月28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⒈因上述疾患之表現受罹病原因與後續治療方式影響,一般皆安排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嚴重時尚可接受手術治療,但無論何種治療,病情仍有可能反覆出現,治療所需時間無法事先預期。⒉因無法預期右側肢體無力、頸椎挫傷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否可能完全恢復,若以目前狀態進行評估,個案於101年3月12日至本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首次就診,於4月23日安排工作能力評估,上述疾患診斷為「右側第四第五節椎間孔狹窄及右側第五對神經根嵌制」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兩者永久障害評估分別為0%、1%;永久性失能評估分別為0%、2%,綜合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可視為2%等語。
㈥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就上訴人勞動減損程度進行鑑定,該醫院102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謂上訴人:⑴日常生活影響程度:重度。
⑵上肢障礙:40%。⑶止態與步態失調障礙:50%。⑷失禁障礙:6%。⑸整體失能:72%。⑹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為:
86%。(見本院卷第82-88頁)㈦兩造合意上訴人如有全日看護180日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
以2,000元計算,總計360,000元。又上訴人不能工作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均以每月17,880元計算。
㈧上訴人高苑科技大學自動化工程系畢業,未婚,97年起開立
金長北企業社以從事汽車零件維修販賣設計工作,無負債,名下有不動產14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5,970,853元。郭水生為國小畢業,已婚,有子女5人,98年薪資所得96,000元、利息所得3,106元,名下遺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90,390元。
㈨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23,
780元;又於103年9月23日受領133萬元,總計受領1,353,780元。
㈩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36萬元、醫療費用86,335元、
計程車費55,495元、機車毀損修理費25,471元、整脊費用184,11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元等損害。上開各情,有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樓醫院9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郭水生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成大醫院100年11月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邱德宗鑑定報告、101年1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覆邱德宗鑑定相關病情說明、101年10月4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邱德宗鑑定結果報告、101年12月3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政龍醫師鑑定勞動能力資格說明暨檢附相關資料、上訴人暨郭水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3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金長北企業社9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營業稅籍資料、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3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診斷書、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2月23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B4580號函暨檢送邱德宗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4-37、49、50-54、69、70、101、156-163、197、198頁、原審卷二第212-215、267-279、296、297頁、原審卷三第135-142、158-216、242-245頁、本院卷第8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對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則本院就此部分不再審酌。以下僅論斷:上訴人之身體永久失能比例,究應以成大醫院或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之身體永久失能比例,應以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其中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應為系爭車禍所致,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更受有頸椎挫傷、右側上下肢體無力、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所受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成大醫院100年11月7日鑑定報告記載:「病患有右側肢
體無力、頸椎挫傷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非常有可能由外傷造成,因為第一時間並非至成大醫院就醫,無法判斷,但根據其他醫院病歷記載,99年5月5日曾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判斷,此次頸椎挫傷併右側上下肢體無力極可能是99年5月5日車禍造成的。頸椎挫傷若造成脊髓非完全性挫傷,可以造成右側上下肢體無力。頸椎挫傷不會造成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若外傷引起,應該外傷直接造成手腕腫脹或肌腱發炎引起局部手腕部正中神經壓迫。造成右側上下肢體無力應該跟頸椎挫傷較為相關」等語,查成大醫院係國內一級教學醫院,具有相當權威及專業,其所為上開判斷係依上訴人之病歷、症狀綜合判斷,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其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係直接外傷所致乙節,堪予採取。
⑵上訴人自84年起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因頸椎挫傷、右
側上下肢體無力、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勢接受治療之相關就醫紀錄,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除右膝、左膝、左腰、下背、左上臂及前臂、右肘、右下肢、左踝、胸部等部位受有擦挫傷外,經楊骨科診所診斷,認上訴人已受有「頸部挫傷」症狀,且隔日以X光檢查發現上訴人第五、第六頸椎有輕微挫傷滑脫現象;於99年8月4日即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內,更經新樓醫院診斷認其有「第五、六及第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右手乏力」之症狀;於99年10月15日因「頸部酸痛、右側肢體無力」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於99年11月19日更以「頸椎挫傷、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病症轉診至成大醫院復健科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年3月2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資料、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0年4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100年6月29日陳報病歷資料、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3月17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3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100年6月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病歷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0、101、143-150、172-181、185-186、188-209、239-258頁、原審卷㈡第5-173、185-197頁),足見上訴人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7個月內始出現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
⑶綜上,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並未罹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
症狀,而該症狀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7個月內始出現,產生原因又係直接外傷,參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因閃避車輛而跌倒,其右手肘因此而受傷,乃屬系爭車禍合理撞擊之受傷範圍,且衡諸一般車禍之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必當下即全部顯現於外,亦有歷時一段期間後始陸續顯露症狀之可能等情,上訴人主張其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症狀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該症狀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洵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發生移行活動主要靠他人推動輪椅、轉為或變換姿勢
都需照護者協助、移行能力不佳、無法自行上下樓梯、右側肢體較差等症狀,並非其頸椎挫傷、右側上下肢體無力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勢惡化所致,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又主張伊上開病症日漸惡化,伊乃於101年9月26日至102年1月3日轉往署立臺南醫院治療期間,發生移行活動主要靠他人推動輪椅、轉為或變換姿勢都需照護者協助、移行能力不佳、無法自行上下樓梯、右側肢體較差等症狀,顯係伊之頸椎挫傷、右側上下肢體無力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勢惡化所致,當然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署立臺南醫院住院時間距系爭車禍發生已2年4個月,該不明原因之病症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⑴依成大醫院103年7月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高雄長庚醫院103年5月19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43265號函,均載稱無法判斷上訴人傷勢是否有其他病因或因素造成。又依署立臺南醫院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22日至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1月3日間因感染發燒而於署立臺南醫院住院。上開病歷資料經送請成大醫院判斷上訴人相關病情,經該院回覆:「無法合理解釋邱先生出現下列症狀之病因:移行活動主要靠他人推動輪椅、轉為或變換姿勢都需照護者協助,移行能力不佳,無法自行上下樓梯、右側肢體較差,評估過程中個案臀部幾乎無離開輪椅座面,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活動;與偶有失禁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起陸續因不明原因於臺南醫院住院,此時距系爭車禍發生已2年4個月,該不明原因之症狀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準此,縱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2月23日之鑑定結果上訴人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為86%無誤,亦應係上訴人因不明原因所致,況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2月23日鑑定結果載:「…於神經內科評估,就影像學而言,顯示腦部及頸椎並無明顯異常,惟於神經學檢查中發現可能有運動中樞傷害之可能性及右側有6HZ的顫抖現象」等語,上訴人之腦部及頸椎並無明顯異常已如上述,而神經學檢查中又以「可能」有運動中樞傷害的「可能性」,係為不確定之用語,則其所為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即非無疑,自難引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且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1月15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B24
88號函文亦稱:「另依鈞院檢附病歷資料所示,病患101年4月23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與102年6月14日至本院就診兩次病情相較大致相符」等語,而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已對上訴人傷勢情形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鑑定為綜合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且成大醫院之鑑定除理學檢查外,另以X光、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磁振造影、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電腦斷層等作為臨床檢查及檢驗,均較高雄長庚醫院之檢查詳細。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及事故後,均未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且成大醫院函文亦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內容並無相關疾病名稱,故應以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郭水生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傷勢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論述如前,是上訴人自得請求郭水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郭水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郭張開、郭源保、黃郭月英、郭妍秀、郭明安及郭明福為其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郭水生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而迄今仍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
損100%,故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65歲期間(即99年5月5日至138年7月20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應依勞工保險爭議審定書所認定之90日計算即足,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多僅2%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曾以系爭車禍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90日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並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7,600元在案,固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3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7頁),惟細觀該函所載,勞工保險局據以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90日之傷害並未包括全部之系爭傷勢,且上訴人申請當時仍繼續復健治療中,是尚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僅為90日。
⑵依成大醫院101年1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病患右側輕微無力,行走需持柺杖輔助,基本日常生活應可自理,但無法舉物、開車,急性期可能需他人全日照顧,但第一時間受傷未在本院治療,無法判定時間,至本院接受診治時(99年10月15日)應只需半日照顧生活起居約半年;右側肢體無力會影響勞動能力,頸椎挫傷造成脊髓損傷,雖輕微但很難完全恢復,故勞動能力會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之99年10月15日尚需他人半日照顧生活起居約半年期間,堪認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須休養1年不能工作,則上訴人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以1年計算,尚屬合理。
㈣又依成大醫院101年9月28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⒈因上述
疾患之表現受罹病原因與後續治療方式影響,一般皆安排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嚴重時尚可接受手術治療,但無論何種治療,病情仍有可能反覆出現,治療所需時間無法事先預期。⒉因無法預期右側肢體無力、頸椎挫傷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否可能完全恢復,若以目前狀態進行評估,個案於101年3月12日至本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首次就診,於4月23日安排工作能力評估,上述疾患診斷為「右側第四第五節椎間孔狹窄及右側第五對神經根嵌制」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兩者永久障害評估分別為0%、1%;永久性失能評估分別為0%、2%,綜合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可視為2%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鑑定報告並對上訴人進行全面性之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及檢驗,而以上訴人病史及醫療經過、檢查結果、職業類型、年齡為基礎,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作為評估標準,綜合認定上訴人整體永久性失能為2%,亦有成大醫院101年6月23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37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之年齡已滿25歲,及從事工作性質為需使用右手進行繪製設計圖、維修零件等之精密工作、系爭傷勢目前復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於休養1年後,因系爭傷勢減少勞動能力2%,尚無不當,應屬可採。至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依汽車責任殘廢給付標準表殘障項目2-2項第二段殘障給付保險金,乃保險公司依其營業上種種因素考量所為決定,尚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又上訴人雖請求訊問醫師吳政龍證明前揭勞動能力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不可採信,及就同一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事項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鑑定,前揭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中吳政龍醫師已詳載評估基礎及鑑定結論,又其於93年12月13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復於95年5月1日起於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擔任主治醫師迄今,並於100年12月31日取得勞保失能培訓過程結業證書等情,有卷附之成大醫院101年12月3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勞保失能培訓課程結業證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42頁至第245頁),堪認吳政龍醫師已於鑑定報告中詳細說明鑑定意見、判斷基準及結論,且其亦具備相當鑑定勞動能力之專業能力及經驗,本院認並無再就同一事項重複送鑑定及訊問吳政龍醫師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如受有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算至原告65歲止,每月收入以17,880元計算乙節亦不爭執,據此,上訴人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14,560元【計算式:17,880(元)12(月)=214,560(元)】。又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9年5月5日,已滿25歲,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得工作期間為39年2月又15天,扣除因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1年後,得工作期間為38年2月又15天,依每月收入17,880元計算,其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為93,107元【計算式:17,880(元)12(月)2%=4,291.2(元);4,291.2*21.0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4,291.2*0.208*(21.00000000-00.00000000)〕=93,1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307,667元,即屬可信【計算式:214,560+93,107=307,667(元)】。
㈥查兩造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
①看護費36萬元。②醫療費用86,335元。③計程車費55,495元。④機車毀損修理費25,471元。⑤整脊費用184,110元。
⑥精神慰撫金650,000元等金額,均不爭執,加上開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7,667元,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669,078元【計算式:86,335+360,000+55,495+25,471+307,667+650,000+184,110=1,669,078(元)】。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郭水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168,355元,即屬有據【計算式:1,669,07870%=1,168,354.6】。
㈧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23,780元;又於103年9月23日受領133萬元,總計受領1,353,78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保險金金額已超出上開得請求之損害金額達185,425元【計算式:1,168,355-1,353,780=-185,425(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郭水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郭水生遺產範圍內,再連帶賠償損害2,643,456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