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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令璿被 上訴人 林德美兼訴訟代理人 陳芳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重訴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96之4、之11、之13、18至20,97之1、99之1、之5共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伊資金需求之故,乃以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欲向一審共同被告曾麗珍借貸,惟曾麗珍竟與原審被告劉黃忠、被上訴人共四人,誘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宗立,於幾近空白之文件簽名蓋章後,偽造為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於98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供作劉黃忠與林德美間借款之擔保設立抵押權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伊與劉黃忠並不相識,不可能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劉黃忠借貸之擔保,被上訴人林德美雖抗辯其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予劉黃忠,惟其主張之支付方式與被上訴人陳芳萍所述,相互矛盾,與其等在刑事案件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其主張已付款之事實,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始未將借款交付債務人,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因林德美爭執,致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爰先位請求:

㈠確認被上訴人林德美,就系爭土地所設定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林德美應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上訴人林德美應將系爭九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林德美係與劉黃忠間,就他筆建地成立預售屋暨土地之買賣,竟以系爭抵押權向法院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九筆土地,係以訴訟詐欺方式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陳芳萍明知林德美與劉黃忠間,係預售屋既土地之買賣,且收受15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竟協力製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及委託書,使林德美與劉黃忠間有消費借貸之外觀,侵害上訴人對系爭九筆土地之權益,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伊因系爭土地被拍賣,共損失4,0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表明「提供予劉黃忠先生及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已經調查局鑑定為真正,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劉黃忠之借款,而劉黃忠向林德美借款3,000萬元,亦有借據本票為証,林德美於98年6月9日、15日分別匯款1,200萬及330萬元給被上訴人陳芳萍,另於同月21日由林德美胞弟林國鼎開立1,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芳萍於同日兌現,林德美共匯入2,730萬元至陳芳萍之銀行帳戶,再由陳芳萍將上開款項開立15張元支票,交與劉黃忠,其餘270萬元款項,由林國鼎開立270萬元之支票交付劉黃忠兌領,足見林德美已將借款全數交付劉黃忠,至於劉黃忠與上訴人如何分配使用上開借款,係其內部事項,與抵押權之設定生效無關,系爭3,000萬元固然係林德美欲向劉黃忠購買預售屋,但建案早因財務困難而停工,劉黃忠乃向林德美借貸3,000萬元以圖復工,並約定若建案完成則出賣建案之預售屋及土地與林德美,以抵償借款,若無法完工交屋應償還借款,若非借款劉黃忠豈有以現金存款及簽發支票按月支付利息之事。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實行,並無詐欺行為,何來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林德美,就系爭九筆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林德美應塗銷系爭九筆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上訴人林德美應將系爭九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下稱台基公司)原為坐落原台南縣○○鄉○○段96

-4、96-11、96-13、96-18、96-19、96-20、97-1、99-1、99-5號土地(除96-20係應有部分420分之333外,其餘均係全部)(下稱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九筆土地,於98年6月5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

000萬元,權利人林德美,債務人劉黃忠、設定義務人台基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貼現、票據、保証、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㈢被上訴人林德美,於99年6月間,就系爭九筆土地聲請拍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林德美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815號受理。前開執行程序於101年2月8日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林德美依拍賣底價33,449,000元承受,並於101年5月18日實行分配。

㈣系爭九筆土地,於10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德美。

㈤上訴人對一審共同被告曾麗珍及被上訴人,以其等涉嫌詐欺

、背信等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為以下處分:

⑴認曾麗珍與劉黃忠係共犯(劉黃忠通緝中),以101年度

偵緝字第97號、10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將曾麗珍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審議字第1596號)。

⑵認被上訴人林德美、陳芳萍罪嫌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2

0490號對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12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對被上訴人林德美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上訴人陳芳萍曾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之16紙記名支票予劉黃忠,並經劉黃忠簽收。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物設定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房屋、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7至41頁、第44至48頁、105至108頁、193至197、235至237頁、304至3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德美,就系爭九筆土地所設定之

系爭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德美塗銷系爭九筆土地,以拍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林德美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証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未得其同意因而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而無效,因被上訴人林德美否認其主張並實行抵押權,致生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之,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與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林德美並

未交付,縱林德美有交付款項與劉黃忠,亦係買賣價金非借貸等語。查:

⑵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參。

⑶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係被上訴人林

德美,債務人係劉黃忠,設定義務人則係上訴人,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劉黃忠對林德美之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此亦有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審法院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140、14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因已登記而生效力,且其抵押權範圍包含擔保劉黃忠對被上訴人林德美間之借款債務,事甚明確。

⑷上訴人主張,其本身有資金需求,不可能提供系爭土地供

劉黃忠向林德美借款擔保,伊慌亂之下係於空白之「同意書(系爭抵押權設定)」蓋章,委託陳芳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委託書下方之手寫文字,於其蓋章時並無該文字等語,然查:

①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111頁)之立書人欄部分,蓋有上

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與法定代理人之私章,且法定代理人王宗立亦簽名於上,上開印文與簽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後認定上開印文與上訴人當庭以其公司章所蓋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且與紋線特徵相同,同意書上之「王宗立」簽名筆跡,亦與王宗立當庭書寫之筆跡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9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是上開同意書上之印文及簽名應為真正。上訴人於本院亦未就上開印文與簽名之真正性有所爭執,僅空言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係於慌亂中所為,惟依被上訴人自陳(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王宗立從事多種事業,顯見甚具社會經驗,系爭土地價值頗高,設定之抵押權高達4,000萬元,若上訴人非與劉黃忠有一定之約定或信任關係,豈有可能任意出具上開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劉黃忠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品。

其主張係慌亂下簽名蓋章云云,與事理有違,殊無可信。

②上訴人主張其簽名蓋印時同意書幾乎為空白,該內容係

嗣後填寫。如前所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有多年商場投資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如此魯莽行事之理?況且系爭同意書之整體形式,其所載之文字內容與上訴人蓋印之相對位置,上下皆甚合理自然,未見有嗣後補充填寫之可疑處。再者,上訴人亦曾出具授權書(本院卷㈠71頁),授權曾麗珍以系爭九筆土地買賣或設定抵押貸款,設定金額為4,000萬元,上訴人亦另立有委託書(原審卷第112頁),同意將系爭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案件(代書案件),委託被上訴人林芳萍地政士辦理,三張書面時間有先後,並非同一時間內倉促決定,若非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又何須另立委託書委託陳芳萍辦理地政登記案件,是其主張係於空白同意書簽名蓋章,不同意提供系爭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亦無可信。至於系爭委託書下方之手寫文字部分,係表明林德美之借款給付義務,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無涉,本來就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或蓋印,此部分記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係事後添加均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劉黃忠對林德美之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林德美對劉黃忠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①被上訴人提出由劉黃忠於98年6月書立之借款金額3,000

萬元之借據暨劉黃忠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與支票為証(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查被上訴人陳芳萍曾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6張記名支票與劉黃忠,並經劉黃忠逐筆簽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㈥),上開16張支票票面金額共3,000萬元,皆簽發於98年6月間,與劉黃忠簽立之借據所載之借款期間、金額均相符,堪認系爭16張支票係基於履行借貸之約定而交付者。

②依被上訴人陳芳萍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第296頁),該帳戶於98年6月9日,由林國鼎匯入1,200萬元,於同日簽發金額共1,200萬元之7張記名支票交付劉黃忠(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號支票)。同年月15日林國鼎與林德美,又匯款320萬元至被上訴人陳芳萍於上開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有一筆金額10萬元之現金匯款,二者共330萬元,核與陳芳萍於98年6月15日交付劉黃忠之3張記名支票總額相符(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10號支票)。被上訴人林德美再於98年6月21日,委由其弟林國鼎簽發金額1,20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原審卷第297頁)予被上訴人陳芳萍,陳芳萍於同日即簽發金額共1,200萬元之5張記名支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5號支票)交付劉黃忠,並由林國鼎以劉黃忠為執票人、於同日簽發27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乙張(原審卷第315頁)。

至此,被上訴人林德美經由林國鼎之金融帳戶,於98年6月間,先後匯款2,700萬元至被上訴人陳芳萍之帳戶,委由陳芳萍簽發15張記名支票與劉黃忠,復又直接交付面額為270萬元之支票與劉黃忠,並經劉黃忠簽收,依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暨支票影本可知,被上訴人林德美確已交付3,000萬元與劉黃忠。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德美確已依約交付3,000萬元借款一節,為可採信。

③上訴人雖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林德美

支付3,000萬元與劉黃忠,係給付房地之價金,非借款等語。然查:劉黃忠曾交付林德美安泰商業銀行支票乙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三紙(原審卷第315、317頁),票面金額共540萬元,核與劉黃忠簽立之借據所載利息金額相符(借貸期間6個月,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上開三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9至11月之每月15日,按月支付固定金額之意思甚明;而編號BN0000000、票面金額27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經劉黃忠本人於支票影本上簽收後(原審卷第232頁),即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林德美,則具有債權相互抵銷之意,270萬元之金額恰足以支付3,000萬元借款本金三個月之利息,以此推論,劉黃忠實有按月支付90萬元之意思甚明;倘劉黃忠與林德美間,僅存有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而無消費借貸契約,則身為出賣人之劉黃忠豈可能每月支付固定金額與買受人林德美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僅係為使劉黃忠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訂給付,倘預售屋無法完工,劉黃忠仍須返還借款等語,與一般交易經驗相符,堪以採信。

④綜上,被上訴人林德美對劉黃忠確有上開借貸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林德美與劉黃忠間無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出具授權書、同意書、委託書,同意

以系爭九筆土地,為劉黃忠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林德美對劉黃忠之借款債權,林德美又已交付3,000萬元借款予劉黃忠,堪以認定。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林德美之系爭抵押權與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德美塗銷系爭九筆土地,以拍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命林德美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為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均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林德美於其對劉黃忠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後,持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就系爭九筆土地強制執行,並於無人應買後,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九筆土地,於法皆屬有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論依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林德美塗銷於101年7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或移轉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未為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抵押權係合法設定登記,林德美確已交付借款,其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並依法承受,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陳芳萍係地政士,依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核屬履行委任契約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先後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罪嫌部分,以100年度偵字第20490號對林德美、陳芳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以10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對林德美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備位請求林德美、陳芳萍連帶賠償因土地所有權喪失所生損害4,0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林德美應塗銷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所有權移轉返還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皆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美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