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
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 訴 人 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菁慧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銘峯 律師
林祐任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邱光華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廣告物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下稱上訴人黃献書)部分: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献書社簽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戶外廣
告租賃契約,茲因租期業已屆滿,依租約第9條規定,上訴人黃献書應負責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詎其迄今並未依約辦理,爰依約請求上訴人黃献書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再者,系爭廣告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黃献書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㈡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黃献書即無繼續使用廣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黃献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渠若能依約交還租賃物,被上訴人出租後至少可獲得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故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作為損害金之計算基礎。蓋上訴人黃献書拒不拆除廣告物之原因,即係其張貼廠商廣告所獲得之收益高於系爭租約之租金,有利可圖,其方會故意違約,故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作為損害金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㈢上訴人黃献書所有之編號D廣告物確實坐○於○區○○段
○○○○○○○號土地上方,則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即為上訴人黃献書,故渠辯稱該部分土地為訴外人陳永雄占用中云云,顯非事實。蓋兩造間3份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書第2條均明定「刊登位置:台南市○○路○段○○號屋頂(A面)、(B面)、(C面)」,可知兩造約定之出租位置即為台南巿○○路0段00號建物之屋頂上方空間,而參見其陳報之上開廣告物照片,可證系爭廣告物確係坐落在台南巿○○路0段00號建物屋頂上方空間,上訴人黃献書所辯顯然不實。另上訴人黃献書又辯稱其係於台南巿○○路0段00號建物之牆壁搭建鐵架後設置廣告物,並未使用屋頂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云云。惟系爭廣告物確係坐落於在台南巿○○路0段00號建物屋頂上方空問,符合兩造約定之出租位置,則無論上訴人黃献書如何搭設其廣告物,因系爭廣告物確係使用台南巿○○路0段00號建物屋頂之上方空間,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3份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書第9條第1項「契約期滿規定:乙方(即上訴人黃献書)應負責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黃献書拆除系爭廣告物,當非無據。
二、上訴人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下稱上訴人劉美祺)部分:上訴人劉美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車站前廣場左側位置,施設寬度為3公尺及高度為3公尺之廣告物,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茲因租期業已屆滿,依租約第9條規定,上訴人劉美祺應負責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上訴人劉美祺迄今並未依約辦理,爰依約請求渠應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再者,系爭廣告物所坐落之602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劉美祺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鈞院擇一判決。又因上訴人劉美祺無權占用租賃物,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劉美祺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損害金。
三、上訴人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星合公司)部分:
上訴人星合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段○○○號旁採光罩下位置,施設寬度為2.4公尺及高度為
29.8公尺之廣告物,約定租期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茲因租期業已屆滿,依租約第9條規定,上訴人星合公司應負責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上訴人星合公司迄今並未依約辦理,爰依約請求上訴人星合公司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再者,系爭廣告物位於為被上訴人所管理6027-7地號土地之上方(屬於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內),上訴人星合公司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鈞院擇一判決。又因上訴人星合公司無權占用租賃物,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星合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清運廣告物,恢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之損害金。
四、兩造間訂立之系爭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亦無存在一再重覆簽訂租約予以續租之信賴關係:
㈠上訴人黃献書及劉美祺均係有資力之人,而被上訴人為私
經濟行為之對造,兩造訂約時均立於平等地位,訂約當時,市場上亦有其他土地可供承租,非僅被上訴人一處,渠等均有足夠之磋商能力,並未處於附合地位,是系爭契約當非屬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租賃期間之約定,亦符私法自治及公平原則,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均主張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不能作為判斷依據云云,應無足採。
㈡苟被上訴人有意一再重覆簽訂租約予以續租,大可簽訂不
定期租約,實無簽訂定期租約,致一再換約續租之理,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均主張兩造之合作模式已讓伊信賴被上訴人會一再出租云云,顯違常情。何況,兩造間之履約關係亦僅3年許,於此短暫時間,如何能謂經過相當時間而形成信賴關係?
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劉美祺允諾租約至少將維持至103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出具5年使用期之同意書並非承諾租約至少將維持至103年6月30日。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美祺間第2份租約於100年6月30日屆滿前,早於100年4月21日即已發函告知屆期後不再辦理出租,但因上訴人劉美祺委請立委王幸男召開協調會,於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再次表達不再續租之意,但因立委王幸男服務處之出席人員要求由上訴人劉美祺提出設計圖說,經站方(指台南火車站,與被上訴人為不同單位)同意後再行設置,該次會議結論僅係「本案依約屆滿後,由廠商提出廣告燈箱設置圖說,站方同意後辦理出租事宜,亦即如台南火車站同意出租,被上訴人方能出租,否則無法續租,故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之函文說明第二點即載明「租期將於100年6月30日屆滿,爰請依貴我合約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不再續租,上訴人劉美祺謂被上訴人於期間即將屆至前始行告知不再續租,有違誠信云云,並非事實。
六、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上訴人星合公司租約期間至少為5年:㈠否認上訴人星合公司所謂被上訴人或其前法定代理人陳天
進曾承諾會出租5年之事實。苟如上訴人星合公司所言,係因被上訴人不停向其要約,且保證持續出租好幾年,其方會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上訴人星合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時,豈有簽訂租期僅為1年之租約?何以未要求簽訂較1年期為長之租約?另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1日函送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與上訴人星合公司並無關聯,其主張以之佐證被上訴人承諾至少出租5年云云,應無足採。
㈡另上訴人星合公司謂因配合臺南市政府施作電梯工程,須
拆除幾十萬元之硬體設備費,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天進承諾如其配合臺南市政府施作電梯工程,會持續與其再續約5年云云,並非事實。
七、依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黃献書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台南市○區○○段6005-1
、6009、6010、6014-2、6017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暨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㈡上訴人劉美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01年1月l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㈢上訴人星合公司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部分:
(一)本件二造間之租賃標的中,其中位於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23日出租於訴外人陳永雄;雙方除約定將上開土地、面積330.25平方公尺及其上之地上物出租於陳永雄外,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期5年,並經公證在案;且於租賃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隨即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交予訴外人陳永雄管領使用迄今。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交還之土地,其中關於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部分,既係由訴外人陳永雄占有使用中,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返還,顯於法不合。又系爭廣告物租賃契約(即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合約編號R55100JSY0100l
l、R55100JSY010006及R55100JSY010013等三份租賃契約),觀諸上開租賃契約內容,係由上訴人黃献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段○○號屋頂之A、B、C面(面積各為13×6M),與本件系爭廣告物所坐落之位置(即台南市○○路○段○○號房屋牆壁)並非相同。由於系爭廣告物所座落之位置,與二造前租賃契約約定之位置並不相同(事實上,上訴人黃献書並未予該建物屋頂設置廣告物),是被上訴人依二造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訴請拆除廣告物云云,顯屬無據。又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業於98年間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陳永雄,而其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擬搭蓋廣告物招牌時,因與陳永雄所承租範圍重疊,經與陳永雄洽商後,陳永雄不同意上訴人使用上開租賃契約之屋頂部分(即上訴人所承租之台南市○○路○段○○號屋頂之A、B、C面,面積各為13×6M),惟同意上訴人可於台南市○○路○段○○號建物之牆壁搭建鐵架以設置廣告物。是以系爭廣告物實係上訴人經陳永雄同意後,於台南市○○路○段○○號建物之牆壁搭建鐵架後所設置,換言之,上訴人使用系爭鐵架並設置廣告物,既係經系爭土地使用人同意後所設置,即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拆除,亦顯無理由。
(二)另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參照)。據此:
㈠本件二造之租約,因均有租賃契約明訂,且亦均有明訂租
賃期間,並載明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惟因系爭租約為定型化之租賃契約,並非二造經磋商後之協議結果,是判斷二造之間之締約之真意,尚難僅以定型化之書面契約為唯一之判斷依據,而應參酌其他之事實,以判斷二造間締約之真意。是原審關於二造間租賃期間之認定,以書面之定型化契約為唯一判斷之依據,顯非妥適。
㈡上訴人黃書献書及劉美祺之廣告社係以廣告為業之商號,
且均早於97、98年間即陸續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並承租被上訴人土地以設置廣告招牌。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雖幾乎均係一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惟於租賃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均會與上訴人等人續訂租約。且因廣告出租業並非普遍,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戶外廣告出租,長期以來幾乎均係由上訴人等人依程序承租。而上訴人亦因數年來於租賃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均再與續訂租約,故基於此合作模式而生信賴關係,上訴人等認被上訴人將一如往年於期間屆至復再予續訂。
㈢另依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向相
關單位申請設置廣告登記許可,而上訴人為符合上開約定,遂於98年間配合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並獲臺南市政府核發許可證,許可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而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廣告登記許可,且許可期間自98年7月l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共計五年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要求,並為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下所獲之許可證,是被上訴人要求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廣告登記許可且配合上訴人辦理申請許可之行為,已足引起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將依循往例繼續出租之正當信任。原審雖認被上訴人係為減省上訴人續租後再次申請許可之勞煩,方出具5年使用期間之同意書,並非承諾至少出租至103年6月30日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對於二造間之租約執意要求需定期換約續約,而絲毫未考慮是否造成上訴人續租之勞費,豈可能有於履行契約過程中之又體恤為免上訴人再次申請許可之勞煩而一次出具5年使用期間之同意書?是原審就此所為之認定,亦顯屬矛盾。
㈣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美祺間之廣告契約,原於100年6月
30日租期屆滿,但於租期即將屆滿前,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行文通知上訴人租期即將屆滿,並於通知函內表明除通知雙方租期即將於100年6月30日屆滿外,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廣告燈箱設計圖說企畫書予被上訴人,經台南車站站方及相關單位同意後依規定辦理出租事宜。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於期間即將屆至前始行通知上訴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然被上訴人如有正當理由而於租期屆至後收回租任務,大可於上開通知函中逕予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約等情,乃被上訴人除未於函知內容告知不再續約之意旨外,甚至於通知函中載明「要求上訴人提供廣告燈箱設計圖說企畫書予被上訴人,俾便送請同意後辦理出租事宜」等字樣。是由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更足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於期間屆至後將如往常慣例予以續約之正當信任。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長期以來之合作模式,即
係簽訂訂定期租賃契約,而於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前,雙方於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約立即與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且上訴人亦在被上訴人之要求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廣告設置許可證,使上訴人信任至少於103年6月30日許可期間屆至前,被上訴人均將再予續訂租約;甚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廣告契約於100年6月30日即將屆滿前,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所為之通知函文中,不僅未於函知內容告知不再續約之意旨,更於通知函中載明「要求上訴人提供廣告燈箱設計圖說企畫書予被上訴人,俾便送請同意後辦理出租事宜」等字樣足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於期間屆至後將如往常慣例予以續約之正當信任。是被上訴人突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一反過去雙方之合作模式而逕予宣布不再續約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僅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上訴人星合公司部分:
(一)被上訴人確曾承諾若上訴人星合公司如願簽定戶外廣告出租契約,被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星合公司間之戶外廣告租約期間至少為5年:
㈠於民國98年間因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經營連連虧損,故為填
補損失,各縣市鐵路局貨運服務處決定將車站周圍可運用之空間,以未公開招標之方式,四處尋找有意承租之廣告業者。惟因適逢金融風暴,其以非公開招標之招商行為並不順利,嗣被上訴人找到上訴人星合公司,希冀上訴人星合公司可與被上訴人簽定戶外廣告出租契約,然因被上訴人之租約為一年一期,上訴人若承租後尚須花費幾十萬元之硬體設備,故向被上訴人表示此不合成本,而回絕被上訴人要約;惟被上訴人不停向上訴人要約,且承諾若上訴人願簽定戶外廣告出租契約,雖該契約為一年期,但被上訴人會持續與上訴人續約,並保證該契約會持續好幾年以上,是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已為承諾會持續換約續約,遂評估成本在此情況下應可回收,乃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1日函所檢送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使用期限為98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可知,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戶外廣告租賃契約之期限,至少係以5年為期限,否則被上訴人怎會出具同意使用5年之同意書,此與上訴人星合公司所述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應可持續續約至5年之主張相符,是即便上訴人星合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戶外廣告租賃契約為一年一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星合公司問之戶外廣告租約期間至少為5年,是被上訴人主張契約已屆至而要求拆除廣告看版返還土地等,實難今人甘服。
㈡第1年租約期滿後(即98年),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口
頭契約與上訴人續約。在第2年即99年租約期間因臺南市政府在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內有電梯工程之施作,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應該配合臺南市政府承包商之工程,將已搭建之廣告刊版及支架等硬體先行拆除,待工程完畢後,始得重新搭建,此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證;惟因上訴人如拆除後再為搭建,將平白損失幾十萬元且須拖延將近數個月時間(最後為拖延10個月),再加上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過此情形,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故上訴人乃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天進經理見此情形,遂以上訴人若願意配合工程之進行,則兩造問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將以一年一約之方式,持續與上訴人再續約5年,亦即兩造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會持續至104年,此情亦有民國101年11月6日證人陳天進所稱如果原承租人與租賃期間內未與被上訴人內規牴觸即可以辦理續約。又本件於兩造訂立租約之初應當已辦理會勘並經車站同意,而該廣告招牌係高掛式並未影響行車動線,而該廣告為商業廣告當係以吸引注意為首要,自無可能影響美觀,而該招牌廣告自98年設置迄今如有安全、美觀及影響旅客動線之疑應,以台南火車站每日約萬人之流量,如有上開考量應早有反映,而非等已簽約三年(次)後,才發現有此情形,而上訴人既無與被上訴人內規相牴觸之情形且該廣告物亦無安全、美觀及影響旅客動線之疑慮,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不繼續簽約之理,況被上訴人之前代表人亦不否認本件係因公開招租不順利才辦理短期出租,且如無特殊情形應會辦理續約,更何況在商言商,通常一般人於投資時均會計算成本及收益。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上情,僅以證人陳天進片面之詞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屆至,顯無理由,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星合公司折除廣告物,為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原則:
㈠因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招商簽立該出租契約時,表示該契
約會持續好幾年,且在99年間於上訴人願意應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將廣告硬體拆除使臺南市政府之電梯工程得已順利進行時,對上訴人承諾該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會持續續約5年,是即便兩造契約持續5年之約定並未以書面訂立,然從上訴人願意在有損失之情形配合將廣告刊版硬體拆除使臺南市政府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之行為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合臺南市政府施工作為續約5年之條件,且上訴人亦已配合,是兩造口頭續約5年之契約在未有書面契約之情形下,亦已因當事人、標的及有簽立5年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意有效成立,故兩造之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應至104年始為終止,因此被上訴人今起訴稱兩造之契約已經終止而要求上訴人星合公司應依約拆除之請求,實無理由。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約,自98年起即持續續約至
100年底,上訴人亦因此不間斷之續約行為,而信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會如往常續約,且持續至少5年以上,上訴人亦因而投入為數甚鉅之資金,並與其他多家業者簽訂為期數年(最終至103年底)之廣告合約。而今被上訴人突然違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並斷然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致使上訴人損失甚鉅,且細究被上訴人此之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所得之利益極少,甚至幾近於無,是兩相比較衡量之下,被上訴人此之權利行使,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100年台上字第1728號及100年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難謂無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
(三)如鈞院仍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廣告物返還土地之主張為有理由,並得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時,則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部分,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之限制;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令施行細則第21條等之規定,應指上訴人星合公司廣告刊版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是本件被上訴人租金之請求應受前開土地法相關法令之限制,故被上訴人逾越前開法令規定所請求之租金部分,應屬無理由。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上開法令規定,而以每月租金為判定,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顯無理由,應予廢棄。
三、依上,爰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黃献書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訂立戶外廣告出
租契約,約定上訴人黃献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與小東路交會南側A位9M*9M(合約案號:R55099JSY010073)、台南市○○路與小東路交會南側B位9M*9M(合約案號:R55099JSY010074)二處,承租期間均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租金均為每月5,000元,有上開契約書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至13頁背面)。
㈡上訴人黃献書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訂立戶外廣告出
租契約,約定上訴人黃献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與小東路交會南側C位9M*9M(合約案號:R55099JSY01007
5)、台南市○○路與小東路交會北側A位7M*9M(合約案號:R55099JSY010076)、台南市○○路與小東路交會北側B位7M*9M(合約案號:R55099JSY010077)、台南市○○路○○○路000000000號:R55099JSY010078)四處,承租期間均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合約案號GR55099JSY010075、R55099JSY010078之租金每月均為5,000元,合約案號R55099JSY010076、R55099JSY010077之租金每月均為6,000元,有上開契約書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4至21頁背面)。
㈢上訴人黃献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訂立戶外廣告出
租契約,約定上訴人黃献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段○○號屋頂A面13M*6M(合約案號:R55100JSY010011),承租期間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租金每月3,000元,有上開契約書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2至23頁背面)。
㈣上訴人黃献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訂立戶外廣告出
租契約,約定上訴人黃献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段○○號屋頂B面13M*6M(合約案號:R55100JSY010006),承租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租金每月3,000元,有上開契約書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25頁背面)。
㈤上訴人黃献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訂立戶外廣告出
租契約,約定上訴人黃献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段○○號屋頂C面13M*6M(合約案號:R55100JSY010013),承租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租金每月3,000元,有上開契約書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6至27頁背面)。
㈥上訴人劉美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訂立戶外廣告出
租契約,約定上訴人劉美祺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車站前廣場左側3M*3M四面(合約案號:R55100JSY010022),承租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有上開契約書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29頁背面)。
㈦上訴人星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訂立戶外廣告
出租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星合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段○○○號旁採光罩下廣告2.4M*29.8M(合約案號:
R55099JSY010079),承租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約定租金每月36,000元,有上開契約書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背面)。
㈧坐落台南市○區○○段6005、6005-1、6009、6010、6014
-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8至81、89至96、172至175頁)。
㈨臺南市政府於98年6月19日核發(098)南工建(廣)字第
0102號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予上訴人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許可期限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有上開許可證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
㈩系爭6027-7地號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及周遭環境詳如原審
101年6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34至136頁),即:系爭6027-7地號土地位在台南火車站前,上訴人星合公司及劉美祺所設之廣告物為大型之廣告看板,位在火車站前之廣場位置,鄰近中山公園、成功大學校區及新光三越百貨,交通便利,人潮洶湧,四周多數做為商店使用,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4至136頁)。
系爭6014-2、6005地號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及周遭環境詳
如原審101年6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38至142頁),即:
⑴系爭6014-2地號土地位在臺南公園前,上訴人黃献書所
設之廣告物為大型支廣告看板及鐵架,位在臺南公園前之位置,鄰近成功大學校區及台南火車站,交通便利,人潮洶湧,四周多數做為商店使用。
⑵系爭6005地號土地位在臺南公園前,上訴人黃献書所設
之廣告物為大型之廣告看板及鐵架,位在臺南公園前之位置,旁為小東路地下道,鄰近成功大學校區,交通便利,人潮洶湧。
系爭1576-3地號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及周遭環境詳如原審
101年6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44至146頁),即系爭1576-3地號土地位在臺南公園前,上訴人黃献書所設之廣告物為大型之廣告看板及鐵架,位在臺南公園前之位置,鄰近成功○○○區○○○路地下道,交通便利,人潮洶湧。
兩造就被上訴人100年6月27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52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南市○區○○段○○○○○○○號測量成果圖(見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4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臺南市○區○○段○○○○○○○○○○○○號測量成果圖(見原審訴字卷第155至156頁)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廣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利?
(即上訴人黃献書及劉美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使其等相信租約至少可訂定至103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要求其等拆除系爭廣告物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於法是否有據?上訴人星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與其持續訂立5年租約,被上訴人要求其等拆除系爭廣告物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於法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租約約定,請求下列事項,於法是否有據:
⑴上訴人黃献書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
台南市○區○○段6005-1、6009、6010、6014-2、6017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暨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劉美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星合公司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
利,於法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台南市○區○○段6005-1、6009、6010、6014-2、6017、6027-7地號及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管理人,而上訴人黃献書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部分,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廣告物,上訴人劉美祺所有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廣告物,上訴人星合公司所有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D、E、F部分之廣告物占用系爭6005-1、6009、60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等情,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等有正當占有權源,則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有合法占有權源,即應由渠等就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使其等相信租約至少可訂定至103年6月30日止;另上訴人星合公司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與其持續訂立5年租約,被上訴人要求其等拆除系爭廣告物並無理由等語;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分別所訂立之出租契
約書均已明訂租賃期間為多久(大部分契約載為12個月,一部分載為2個月、3個月,見原審訴字卷第22、24、26等頁反面,另上訴人劉美祺者則載明契約存續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見同上卷第28頁反面),且均載明其等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等文字,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至6項),並有上開租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以上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0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有關兩造間之租賃期間之認定,自應依已有明文約定之租約為準。至於上開出租契約上固記載「乙方(即指上訴人黃献書或劉美祺)應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廣告登記許可」(詳見上開租約第11或12條);然上開租約之成立、生效與否,顯與該等條款之約定並無關係,即申請設置廣告登記許可與否,與兩造間有否成立系爭租約、乃至租賃期間之認定等均無關聯;此亦可由上訴人黃献書雖未提出臺南市政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惟並不因此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献書間訂立之上開租約為無效或認其租賃期間無從確定,即仍應按渠等所訂立之租約內容而定。則尚難以上訴人劉美祺所提出臺南市政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記載許可期限為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即謂租約至少可訂立至103年6月30日止,而仍應回歸其等所訂立之租約內容而定,故上訴人劉美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黃献書另辯以本件二造間之租賃標的中,其中位於
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23日出租於訴外人陳永雄;並於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隨即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交予訴外人陳永雄使用迄今,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黃献書訴請返還土地,顯於法不合等語。經查:
⑴兩造間3份戶外廣告出租契約書第2條均明定「刊登位置
:台南市○○路○段○○號屋頂(A面)、(B面)、(C面)」(見原審訴字卷第22、24、26頁等背面),可知兩造約定之出租位置即為台南市○○路○段○○號建物之屋頂上方空間,而參見被上訴人原審101年6月8日書狀陳報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48至150頁),可證系爭廣告物確係坐落在台南巿○○路0段00號建物屋頂上方空間;又據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提出最近之系爭廣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4頁),係從系爭廣告物之立面、左右兩側及後方拍照,亦可證明系爭廣告物確係坐落於在台南巿○○路0段00號建物屋頂上方空間,上訴人黃献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⑵另上訴人黃献書又辯稱其係於台南巿○○路0段00號建
物之牆壁搭建鐵架後設置廣告物,並未使用屋頂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云云。然如上所述,系爭廣告物確係坐落於在台南巿○○路0段00號建物屋頂上方空間,符合兩造約定之出租位置,則無論上訴人黃献書如何搭設其廣告物,因系爭廣告物確係使用台南市○○路○段○○號建物屋頂之上方空間,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拆除系爭廣告物,當非無據。
⑶關於上訴人黃献書辯以:系爭台南市○區○○段○○○○○○
○號之土地,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23日已出租於訴外人陳永雄,並將該土地及地上建物交予管領使用迄今,伊係經陳永雄之同意始得設置廣告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土地,於法不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已承認確與訴外人陳永雄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訂立房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就上訴人黃献書上開抗辯,其已表示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對廣告物下面之土地,並沒有要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129頁反面);且互核卷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雄間訂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堪認系爭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出租於陳永雄,且一併將該土地交付陳永雄管領使用;而上訴人黃献書辯稱:係經陳永雄之同意始得在該地上設置廣告物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與上訴人黃献書間訂立之系爭契約租期屆滿,請求拆廣告物,固非無據,但關於請求上訴人黃献書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難認有據,是此部分上訴人黃献書之抗辯,尚屬可採。
㈢再依上訴人劉美祺申請原審向臺南市政府函調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有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劉美祺在台南市○○段○○○○○○○號土地上設置商業廣告,使用期間為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此有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1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8至169頁)。
惟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足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可長達5年。而上訴人劉美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原多次以一年一訂(惟至本件訟爭時之契約存續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載明: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上訴人劉美祺於每年申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時,均要其出具同意書,為避免再次申請之勞煩,於上訴人劉美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5年使用期之同意書,其方出具5年使用期間之同意書,並非承諾至少出租至103年6月30日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劉美祺出具之申請書2份、上訴人100年4月21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6月2日參加局外單位各種會議情形報告表各1份(以上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98至201頁)相符。且依上訴人劉美祺99年6月29日出具之申請書載明:「本公司彩捷廣告社擬繼續租用,貴所經管台南車站前廣場左側廣告位置,期限一年(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請查照。」,復於100年6月29日出具申請書載明:「本公司彩捷廣告社租用台南車站前廣場廣告空間,租期至100年6月30日止,依貴所100年6月27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3:本公司須提供設計圖說及企劃書並經相關單位同意後始得繼續租用乙節,本公司於接獲前開通知後已著手依規進行制作相關圖、書準備提送,惟於此段期間內,因已與廣告客戶訂定租約期間尚未到期,為免於毀約蒙受客商求償,祈盼貴所能先訂定短期契約因應,如蒙獲准,至感德便,請查照。」(見原審訴字卷第198、201頁),足見上訴人劉美祺顯然早已明知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租約之租賃期限係一年一簽,且於期限屆至時均須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續租,並獲被上訴人同意續租及簽訂新租約後,始得續予承租;而非在原租約屆期後即自動續租直至103年6月30日止。否則上訴人劉美祺焉有必要在每次一年租約到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續租?且由其自行發文之內容亦已載明希望被上訴人在同意續租前能簽訂短期契約因應等語,益足證明上訴人劉美祺確實知悉須先提出申請並獲被上訴人同意續租及簽訂新租約後,始得續予承租,而非在原租約屆期後即自動續租直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意旨。況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21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劉美祺,其上即載明上訴人劉美祺向其租用設置廣告之租約,將於100年6月30日屆滿,…屆期後不再辦理出租(見原審訴字卷第199頁),而上訴人劉美祺對該函文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因上訴人劉美祺委請立委王幸男召開協調會,於協調會中,被上訴人仍表達不再續租之意,但因立委王幸男服務處之出席人員建議由上訴人劉美祺提出設計圖說、站方(指台南火車站,與被上訴人為不同單位)同意後再行設置,該次會議結論係「本案依約屆滿後,由廠商提出廣告燈箱設置圖說,站方同意後辦理出租事宜。」,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6月2日參加局外單位各種會議情形報告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00頁);足見該會議結論僅係如台南火車站同意出租,被上訴人方能出租,否則無法續租,而非被上訴人已表明可續租之意,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另主張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不
能作為判斷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均係有資力之人,而被上訴人為私經濟行為之對造,兩造訂約時均立於平等地位,訂約當時,市場上亦有其他土地可供承租,非僅被上訴人一處,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均有足夠之磋商能力,並未處於附合地位,是系爭契約當非屬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租賃期間之約定,亦符私法自治及公平原則,則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㈤上訴人劉美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100年6月27日南貨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5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2月29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使其產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將如往常慣例予以續約之正當信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已以100年4月21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劉美祺,表明其與上訴人劉美祺之租約將於100年6月30日屆滿,屆期後不再辦理出租,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劉美祺提出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15日及100年12月29日所發之函文,則係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參加上訴人劉美祺委請立委王幸男召開協調會之後所為;然該會議結論係「本案依約屆滿後,由廠商提出廣告燈箱設置圖說,站方同意後辦理出租事宜。」(見原審訴字卷第200頁),即於台南火車站同意時,被上訴人方能辦理出租事宜,否則無法為續租,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之函文,於主旨欄即載明「…租期將於100年6月30日屆滿,請依貴我合約規定辦理」,於說明欄第三項即將前揭意旨再予說明,而非告知將予續約,且於說明欄第二項亦載明「租期將於100年6月30日屆滿,爰請依貴我合約規定辦理」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是上訴人劉美祺辯稱:依該函使其產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將如往常慣例予以續約之正當信任云云,並無足採。次依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之函文說明欄第三項除再次表明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參加上訴人劉美祺委請立委王幸男召開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外,另就上訴人劉美祺於100年6月29日出具申請書以其與廣告客戶所定租約期間尚未到期為由,擬申請簽訂短期契約乙節,被上訴人亦明確回覆稱:「此部分本所【未便同意】,然為顧及貴公司信譽,本所積極與站方協商後,【站方勉予同意】本所與貴公司代表惠先生協議:合約簽訂至100年12 月31日止,【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延長租用】」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2頁);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再續訂租約之意旨,而僅為顧及上訴人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之商譽,在得台南火車站方勉強同意後,僅得簽訂租約至100年12月31日止,然同時已表明期滿「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延長租用」,是上訴人劉美祺辯稱依該函使其產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將如往常慣例予以續約之正當信任云云,委無足採。再依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之函文說明欄第2項載明:「旨揭標的廣告案,規劃完成後將公開標租,歡迎貴社屆時參與投標」等語,係表達在「規劃完成後」,將「公開標租」之意;即應係於「規劃完成」時將「公開標租」,則上訴人劉美祺是否能依法得標,以續訂租約,當然仍屬未定,即被上訴人未必一定會與上訴人劉美祺簽訂租約。故上訴人劉美祺辯稱:依該函使其產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將如往常慣例予以續約之正當信任云云,亦無足採;況若被上訴人已有承諾,則上訴人劉美祺社焉有未要求載明於文件或租約,資為兩造遵循之憑據之理?益足證明上訴人劉美祺所辯,不足採信。
㈥至於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上
開書證,不論臺南市政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人或上開提及函文之出具人或受文者均係上訴人劉美祺,而未並指明上訴人黃献書為當事人之一,則上訴人黃献書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況上訴人劉美祺縱有提出上開書證,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使其相信租約至少可訂定至103年6月30日止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前開置辯,亦難以憑採。
㈦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短期廣告出租作業要點第
3點載明「廣告之設置,不得影響站區安全美觀及旅客動線通暢,須經本局貨運服務總所相關服務所會請車站同意後始得操作。」,且於第5條第2項載明「申請人申辦承租期間最長1年,最短1個月。」(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頁);再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之租賃契約亦均以1年為最長期間,堪認被上訴人辦理廣告出租租期以1年為最長,且如有影響站區安全美觀及旅客動線通暢者,須經被上訴人會請台南火車站同意後始得設置廣告物;則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以前詞為辯,應無可採。
㈧上訴人星合公司則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與其持續訂立5
年租約云云,並聲請證人陳天進(即被上訴人前經理)為證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經查,證人陳天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依你的說法,相關的契約內容是你與廣告公司商討定下契約嗎?)我們是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短期車站廣告出租作業要點接洽並訂立契約。(你有無因為要求星合公司配合無障礙電梯工程施工拆除廣告物而同意延長星合公司的契約至少五年?)沒有。(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短期車站廣告出租作業要點第三點,在不影響車站安全、美觀及旅客動線通暢下,得會請車站同意後施作,是否指要通過車站同意?)是的,要先辦理會勘並且經過車站的同意。(如果已經出租,但日後車站考量到安全、美觀及旅客動線通暢等因素,在舊的租期屆滿後,日後還會辦理新的租約嗎?)如果按照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短期車站廣告出租作業要點規定,就不再繼續租約,因為有影響到車站安全、美觀及旅客動線通暢。(你有跟星合公司約定至少簽約五年嗎?)沒有,我沒有這個權限。(你說沒有這個權限的意思為何?要不要簽約必須如何才能確定?)如果超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短期車站廣告出租作業要點最長一年期限,就要重新申請以標租的方式辦理廣告出租。(你有無口頭與星合公司談到一年一簽,這樣會簽到五年?)沒有,因為我不可能違反作業要點私下承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至19頁);經核證人陳天進上開所述尚與其所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短期車站廣告出租作業要點(見原審重訴卷第23至24頁)尚屬相符,堪予採信;且依證人陳天進前開證述,亦否認曾同意上訴人星合公司至少可簽訂5年契約乙事;又上訴人星合公司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簽5年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星合公司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㈨上訴人星合公司另辯稱:其前為配合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搭
蓋無障礙電梯工程,曾拆除廣告看板,若非被上訴人曾同意持續簽訂5年契約,上訴人星合公司應不至配合拆除云云。但查,證人陳天進於原審已具結證稱:「(你是否記得99年4月至12月間臺南市政府要在火車站搭蓋無障礙電梯?)記得。(當時是否你有要求星合公司將搭在火車站前面的看板拆除?)因為該工程是臺南市政府重要工程,該廣告看板會影響市政府的施工,所以我有與星合公司洽商要求其配合市政府的施工拆除廣告物,但只是拆除有影響的部分而已,沒有影響的廣告物則繼續履行契約。(就你所知,原告與星合公司所訂定租賃契約有無提到廣告物會妨礙工程的話,星合公司要拆除廣告物?)契約應該是沒有這樣規範,但無障礙電梯在施作的時候有影響的部分是99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該時段有終止契約,原告沒有收租金,至100年1月1日才繼續再簽新的租賃契約,將廣告的A面、B面合併計算,重新訂定新的契約,也是依照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辦理短期車站廣告出租作業要點訂定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7頁);上訴人星合公司上開所辯,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與證人陳天進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是上訴人星合公司上開所辯可否採取,已有疑義;再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1月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該火車站前人行地下道無障礙設施工程,於99年3月23日申報開工同年12月16日完工;另因施工需要拆除部分既有雨遮及支柱,拆除後將無設施可供掛設廣告招牌,經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結論請台南車站聯繫廣告招牌簽約廠商拆除該處廣告招牌,俟工程結束後再組裝復原。」等語並檢附施工前協調會紀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22至226頁),依上開內容,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同意與上訴人星合公司持續訂立5年契約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星合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等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期間均已屆至,被上訴人為維護其管理權、車站安全、美觀及旅客動線通暢,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收回土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23日已出租於訴外人陳永雄,並將該土地及地上建物交予管領使用迄今,上訴人黃献書係經陳永雄之同意始得設置廣告物,已敘明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献書返還系爭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其餘部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上訴人等所設之廣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廣告物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6005-1、6009、60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6005-1、6009、60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此租金限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6005-1、600 9、60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既供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星合公司懸掛廣告物,獲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自非一般租地建屋供住宅使用可比,其租金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献書間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美祺間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星合公司間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36,000元,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星合公司無權占有系爭6005-1、6009、60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至少亦受有相當於前開租金之利益,否則如謂上訴人黃献書、劉美祺、星合公司無權占有系爭6005-1、6009、6010、6014-2、6017、6027-7、1576-3地號土地後,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低於先前存有租賃關係應付之租金,則無異鼓勵非法,自有悖事理。則上訴人黃献書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劉美祺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上訴人星合公司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上訴人等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按上開基準為計算,應屬過高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23日已出租於訴外人陳永雄,並將該土地及地上建物交予管領使用迄今,上訴人黃献書係經陳永雄之同意始得設置廣告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献書返還系爭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但此部分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献書之請求,僅屬一小部分,於本院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仍認上訴人黃献書之上訴費用,應由其負擔。原審未詳查此部分,而為上訴人黃献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黃献書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屬允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等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献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承租北門路與小東路交會南、北兩側廣告設施 │├──┬────────┬───────┬───────┬───┬──────┬────┤│編號│ 合約案號 │ 廣告物位置 │ 合約面積 │ 坐落 │不當得利起算│每月不當││ │ │ │ │ 地號 │日 │得利金額│├──┼────────┼───────┼───────┼───┼──────┼────┤│ 1 │R55099JSY010073 │北門路與小東路│9公尺×9公尺 │育樂段│101年1月1日 │5000元 ││ │ │交會南側A面 │ │6005 │ │ │├──┼────────┼───────┼───────┼───┼──────┼────┤│ 2 │R55099JSY010074 │北門路與小東路│9公尺×9公尺 │育樂段│101年1月1日 │5000元 ││ │ │交會南側B面 │ │6005 │ │ │├──┼────────┼───────┼───────┼───┼──────┼────┤│ 3 │R55099JSY010075 │北門路與小東路│9公尺×9公尺 │育樂段│101年1月1日 │5000元 ││ │ │交會南側C面 │ │6005 │ │ │├──┼────────┼───────┼───────┼───┼──────┼────┤│ 4 │R55099JSY010076 │北門路與小東路│7公尺×9公尺 │延平段│101年1月1日 │6000元 ││ │ │交會北側A面 │ │1576-3│ │ │├──┼────────┼───────┼───────┼───┼──────┼────┤│ 5 │R55099JSY010077 │北門路與小東路│7公尺×9公尺 │延平段│101年1月1日 │6000元 ││ │ │交會北側B面 │ │1576-3│ │ │├──┼────────┼───────┼───────┼───┼──────┼────┤│ 6 │R55099JSY010078 │北門路與小東路│7公尺×9公尺 │延平段│101年1月1日 │5000元 ││ │ │交會斜北側 │ │1576-1│ │ │├──┴────────┴───────┴───────┴───┴──────┴────┤│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承租○○路0段00號屋頂廣告設施 │├──┬────────┬───────┬───────┬───┬──────┬────┤│編號│ 合約案號 │ 廣告物位置 │ 合約面積 │ 坐落 │不當得利起算│每月不當││ │ │ │ │ 地號 │日 │得利金額│├──┼────────┼───────┼───────┼───┼──────┼────┤│ 7 │R55100JSY010011 │○○路0段00號 │13公尺×6公尺 │育樂段│100年6月5日 │3000元 ││ │ │屋頂A面 │ │6014-2│ │ │├──┼────────┼───────┼───────┼───┼──────┼────┤│ 8 │R55100JSY010006 │○○路0段00號 │13公尺×6公尺 │育樂段│100年5月1日 │3000元 ││ │ │屋頂B面 │ │6014-2│ │ │├──┼────────┼───────┼───────┼───┼──────┼────┤│ 9 │R55100JSY010013 │○○路0段00號 │13公尺×6公尺 │育樂段│100年6月15日│3000元 ││ │ │屋頂C面 │ │6014-2│ │ │└──┴────────┴───────┴───────┴───┴──────┴────┘┌───────────────────────────────────────┐│附表二: │├───────────────────────────────────────┤│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承租北門路與小東路交會南、北兩側廣告設施 │├──┬────────┬───────┬───┬───────┬───────┤│編號│ 合約案號 │ 租期 │ 租金 │ 位置 │ 合約面積 │├──┼────────┼───────┼───┼───────┼───────┤│ 1 │R55099JSY010073 │100年1月1日至 │5000元│北門路與小東路│9公尺×9公尺 ││ │ │100年12月31日 │ │交會南側A面 │ │├──┼────────┼───────┼───┼───────┼───────┤│ 2 │R55099JSY010074 │100年1月1日至 │5000元│北門路與小東路│9公尺×9公尺 ││ │ │100年12月31日 │ │交會南側B面 │ │├──┼────────┼───────┼───┼───────┼───────┤│ 3 │R55099JSY010075 │100年1月1日至 │5000元│北門路與小東路│9公尺×9公尺 ││ │ │100年12月31日 │ │交會南側C面 │ │├──┼────────┼───────┼───┼───────┼───────┤│ 4 │R55099JSY010076 │100年1月1日至 │6000元│北門路與小東路│7公尺×9公尺 ││ │ │100年12月31日 │ │交會北側A面 │ │├──┼────────┼───────┼───┼───────┼───────┤│ 5 │R55099JSY010077 │100年1月1日至 │6000元│北門路與小東路│7公尺×9公尺 ││ │ │100年12月31日 │ │交會北側B面 │ │├──┼────────┼───────┼───┼───────┼───────┤│ 6 │R55099JSY010078 │100年1月1日至 │5000元│北門路與小東路│7公尺×9公尺 ││ │ │100年12月31日 │ │交會斜北側 │ │├──┴────────┴───────┴───┴───────┴───────┤│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承租○○路0段00號屋頂廣告設施 │├──┬────────┬───────┬───┬───────┬───────┤│編號│ 合約案號 │ 租期 │ 租金 │ 位置 │ 合約面積 │├──┼────────┼───────┼───┼───────┼───────┤│ 7 │R55100JSY010011 │100年4月5日至 │3000元│○○路0段00號 │13公尺×6公尺 ││ │ │100年6月4日 │ │屋頂A面 │ │├──┼────────┼───────┼───┼───────┼───────┤│ 8 │R55100JSY010006 │100年2月1日至 │3000元│○○路0段00號 │13公尺×6公尺 ││ │ │100年4月30日 │ │屋頂B面 │ │├──┼────────┼───────┼───┼───────┼───────┤│ 9 │R55100JSY010013 │100年4月15日至│3000元│○○路0段00號 │13公尺×6公尺 ││ │ │100年6月14日 │ │屋頂C面 │ │└──┴────────┴───────┴───┴───────┴───────┘┌─────────────────────────────────────────────────┐│附表三: │├──┬──────┬─────┬──────┬────┬──────┬────┬─────────┤│編號│ 廣告物位置 │廣告物編號│ 面積 │坐落地段│不當得利起算│每月不當│ 計算式 ││ │ │ │(平方公尺)│及地號 │日(民國) │得利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北門路與小東│ A │ 115 │ 育樂段 │101年1月1日 │15,000元│即合約案號 ││ │路交會南側 │(附圖1) │ │ 6005-1 │ │ │R55099JSY010073、 │├──┼──────┼─────┼──────┼────┤ │ │R55099JSY010074、 ││ 2 │北門路與小東│ B │ 65 │ 育樂段 │ │ │R55099JSY010075等3││ │路交會南側 │(附圖1) │ │ 6009 │ │ │份租約之租金加總 │├──┼──────┼─────┼──────┼────┤ │ │ ││ 3 │北門路與小東│ C │ 7 │ 育樂段 │ │ │ ││ │路交會南側 │(附圖1) │ │ 6010 │ │ │ │├──┼──────┼─────┼──────┼────┼──────┼────┼─────────┤│ 4 │北門路2段22 │ D │ 62 │ 育樂段 │100年6月15日│ 9,000元│即合約案號 ││ │號屋頂 │(附圖1) │ │ 6014-2 │ │ │R55100JSY010011、 │├──┼──────┼─────┼──────┼────┤ │ │R55100JSY010006、 ││ 5 │北門路2段22 │ E │ 1 │ 育樂段 │ │ │R55100JSY010013等3││ │號屋頂 │(附圖1) │ │ 6017 │ │ │份租約之租金加總 │├──┼──────┼─────┼──────┼────┼──────┼────┼─────────┤│ 6 │北門路與小東│ A │ 185 │ 延平段 │101年1月1日 │17,000元│即合約案號 ││ │路交會北側 │(附圖2) │ │ 1576-3 │ │ │R55099JSY010076、 ││ │ │ │ │ │ │ │R55099JSY010077、 ││ │ │ │ │ │ │ │R55099JSY010078等3││ │ │ │ │ │ │ │份租約之租金加總 │└──┴──────┴─────┴──────┴────┴──────┴────┴─────────┘┌────────────────────────────────────────────┐│附表四: │├──┬──────┬───────────────────┬──────┬───────┤│編號│ 請求對象 │ 執行利益 │原告供擔保假│被告供擔保得免││ │ │ (占有之土地價額和不當得利價額) │執行之金額 │假執行之金額 │├──┼──────┼───────────────────┼──────┼───────┤│ 1 │上訴人黃献書│占有土地價額:185㎡×47,500【占用系爭 │ 9,193,000元│ 27,578,500元││ │即集立廣告社│ 1576-3地號部分】+115㎡ │ │ ││ │ │ ×75,000【占用系爭6005-1│ │ ││ │ │ 地號部分】+65㎡×75,000│ │ ││ │ │ 【占用6009地號部分】+7 │ │ ││ │ │ ㎡×75,000【占用6010地號│ │ ││ │ │ 部分】+62㎡×75,000【占│ │ ││ │ │ 用6014-2地號部分】+1㎡ │ │ ││ │ │ ×75,000【占用6017地號部│ │ ││ │ │ 分】=27,537,500元 │ │ ││ │ │不當得利價額:15,000+9,000+17,000= │ │ ││ │ │ 41,000元 │ │ ││ │ │總計:27,578,500元 │ │ │├──┼──────┼───────────────────┼──────┼───────┤│ 2 │上訴人劉美祺│占有土地價額:4㎡×38,000=152,000元 │ 54,000元│ 160,000元││ │即彩捷廣告社│不當得利價額:8,000元 │ │ ││ │ │總計:160,000元 │ │ │├──┼──────┼───────────────────┼──────┼───────┤│ 3 │上訴人星合媒│占有土地價額:12㎡×38,000=456,000元 │ 164,000元│ 492,000元││ │體廣告有限公│不當得利價額:36,000元 │ │ ││ │司 │總計:492,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