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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

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上 訴 人 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菁慧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

務所法定代理人 邱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廣告物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查上訴人等對於本院上開判決,已分別於上訴期間各自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審及本院均按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而計算出其價額,詳細價額各如原審及本院判決附表四所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將上訴人三人合併起訴,請求拆除廣告物及交還占有使用之土地;其中上訴人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上訴人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各占有使用之土地,合計分別為4及12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2,000元及456,000元,均未滿150萬元,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但因與上訴人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為原審共同被告,而上訴人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所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其價額為27,537,500元;則上訴人三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已超過150萬元,即得上訴第三審。惟經本院詳閱上訴人等之民事上訴狀,其中上訴人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上訴人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對本院之判決不服,全部上訴;而上訴人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僅就其中1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提起上訴,並未對其餘敗訴部分為上訴。如是,則上訴人等合計上訴金額僅為683,000元(計算式:75,000+152,000+456,000=683,000),尚未逾150萬元,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為求慎重,以庭函通知上訴人等應於文到後七日內向本院查報有關上訴人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之上訴範圍,有無誤載或漏載之情,俾本院依上訴人等上訴之訴訟標的,裁定命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查報,則本院核計上開上訴人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則將以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而上訴人等分別於102年11月5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惟迄均未向本院陳報,則上訴人等上訴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未逾150萬元。

三、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得受判決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