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邱梅香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高嵐書 律師李慶雲被 上 訴人 蔡擇論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上訴人拍定之拍賣標的,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彥廷即李立奮所有(以下簡稱為李彥廷),被上訴人以農耕使用之目的向其承租,租期自民國100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嗣因李彥廷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土地銀行)借款未清償,遭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即為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上訴人以9,337,000元拍定。被上訴人接獲拍定通知後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系爭土地係農業耕地,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實際為耕作,且於系爭1323-1地號土地上搭建一農寮鐵厝,供作農餘休息及農具存放。被上訴人既係承租並自任農業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至明。
(三)再原審法院委託鑑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8頁記載「勘估標的現狀係種植椰子、香蕉、芒果等農作物,地上物不在勘估範圍之內。」,亦足證系爭土地早有農用事實。縱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上之椰子、香蕉樹、芒果樹等早已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繼續採收整理,亦屬自任耕作。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承租以及自任耕作之事實。故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故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及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①上訴人雖提出農業使用證明書為證,但系爭土地係於100
年5月25日查封、同年12月8日拍定,而農業使用證明書會勘日期為100年12月28日,核發日期為101年1月19日,均屬拍定後狀態,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又被上訴人固然提出租賃契約書,但從租金及耕作狀況,均可認定該契約書為臨訟杜撰並非真實。因契約書所約定之每年租金為55,000元,而系爭土地倘若辦理休耕補助,每年尚可得92,133元,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理應讓土地休耕,此可取得較高之補助金,故被上訴人主張土地租金顯然不合常情。再執行法院查封時,查封筆錄記載空地及雜草叢生,足認系爭土地並無耕作之事實。
②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彥廷以系爭土地向台南市歸仁區農會設
定抵押,依二人所約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李彥廷欲出租系爭土地時需事前經過債權人台南市歸仁區農會之同意。惟李彥廷並未就出租系爭土地事宜,向台南市歸仁區農會徵得同意之紀錄,足認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並無他人承租之事實。
③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起任職於三璋工程有限公司
,於100年5月19日至101年1月1日間則任職於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則改任職於翊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依據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然為上班族,於平日應無暇顧及農事,突於100年1月5日承租系爭土地,顯然不合理。再李彥廷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皆未申報租賃所得,更見李彥廷並無租金收入。
④再系爭1323-1土地上雖存有香蕉、椰子等植物,惟此均非
被上訴人所種植,且為長久以來與鄰地間之地界標誌,故上開植物既非被上訴人所種植,而系爭土地於拍定之時,僅有雜草叢生,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施以人工」、「定期收獲農作物」之事實,自不符合自任耕作之定義。
(二)從而,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及自任耕作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無理由,原審認定顯然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土地銀行具狀聲請執行李彥廷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5日之查封筆錄記載:「有一第三人在場主張有租賃關係。」
(二)被上訴人與李彥廷訂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0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租金為每年55,000元。
(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勘查日期為100年4月30日,勘估系爭土地現況係種植椰子、香蕉、芒果等作物。
(四)前開執行案件100年6月28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另債務人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5日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自100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止。拍定後不點交」。
(五)前開執行案件100年11月18日第四次拍賣公告記載:「另債務人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5日出租予第三人蔡擇論,租期自100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止。拍定後不點交」。
(六)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8日進行拍賣,由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
(七)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於101年1月9日、101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限為6個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又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此土地法第106條及第107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承租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此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土地法第106條及第107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於:(一)被上訴人自任耕作耕地(二)被上訴人與李彥廷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故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二)被上訴人與李彥廷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
(1)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耕地:按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設,故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應以其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承租土地屬「耕地」,俾承租人優先承買耕地後,能成為自耕者,始符合上開法條賦予承租人優先承買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又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為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與李彥廷於100年1月5日訂立租賃契約,是在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故參照上開說明,應適用農發條例之規定。再參照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95頁),是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耕地」,並屬無疑。
(2)被上訴人自任耕作:農發條例第3條第14款規定: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又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所謂耕作,自指目的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218號判例參照)。是農業用地租賃或耕地租用,須符合上開規定。經查:系爭土地於執行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25日至系爭土地查封時,查封筆錄記載:「①1323-1地號:空地、其上雜草叢生、無作物、無建物。②1325地號:部分空地,部分其上有芒果、椰子等作物及一移動式之鐵皮工寮。③有一第三人在場主張有租賃關係」,此有查封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執行卷第12頁背面);而執行債權人土地銀行嗣後陳報系爭土地現況,載明:「據債務人李彥廷表示,執行標的系爭1325地號土地早先即租予蔡擇論,上面的芒果樹約50棵,椰子樹11棵是他所種植,最近租賃期間、租金等詳見證物一。另執行標的系爭1323-1地號土地也於最近之租約一併出租予蔡擇論,該地原來種植綠竹,經剷除、整地約花了20萬元,最近將種植「羊奶埔」作物,位在上面的鐵皮工寮也花了5萬元。又緊鄰執行標的系爭1325地號土地旁邊崙子頂段1323地號原是相連,分割後該地主以鐵絲網圈圍,惟尚占用執行標的1325地號土地小部分土地,該占用土地連同1323地號租予邱玉輝,…種植鳳梨、綠竹、地瓜等作物。」,此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查(見執行卷第30頁)。再核與當時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大部分分布綠色植物僅部分呈現黃色空地相符(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認依執行法院查封時現狀、債權人陳報之現況及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當時已有種植芒果樹、椰子樹、部分土地有經整地、並有鐵皮工寮以及李彥廷在場陳述被上訴人準備種植「羊奶埔」作物等情。
(3)再查:證人即種植羊奶埔之大盤商即證人陳文政於原審證稱:「100年間被上訴人說他有一塊地要種羊奶埔,問我地質可否種植,羊奶埔適合土的成分多一點的地較好種植。羊奶埔在每年8-10月及3-4月間才有種子成熟,用種子種植會比較大量。我記得他跟我拿種子的時間是靠近過年前後,他整地完成之後,再叫我過去教他種,順便看看土地是否適合種植,我看完之後跟他說他土地是沙地水分保持不易,不適合種植,我建議他讓草和羊奶埔一起種,約半年後,我再過去看,發現草長得很長,羊奶埔長不好,我就建議他此地不適合種,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問:提示原審卷第27、28頁、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34-36頁照片,這是何時拍攝的?)答:27-28頁的照片是我第二次來看地的時候拍的,34-36頁照片是在我的店拍的,我第二次去看被上訴人的土地之前他也有向我買過成株的羊奶埔去栽種,買過2、3次,因為他土地上長出來的不好,看完土地之後,他就沒有再跟我買過了。我第二次去看的時候大約在夏天6、7月間。(問:第一次你去看原告土地時,土地狀況如何?)答:有整地,土地上沒有任何植物。(問:第二次約6、7月間看到原告種植的羊奶埔,約有多大?)答:大約3、4寸,草都比羊奶埔高,62號卷35頁上面的照片,我們二人站的位置後面就是成株的羊奶埔,是他向我買樹苗回去種的,大約有1尺高,另外用種子種的只有3-4寸,被草蓋住,從種子長到1尺,大約要7個月時間。(問:原告回去種之後,多久再去看?)答:大約在1-2月份去指導他種種子還有看地質。(問:當時種植的面積大約多大?)答:整好地的面積大約6-7分地,地全部都是平的,沒有雜草。…(問:第一次去的時候有看到現場有鐵櫃嗎?)答:有看到一個鐵屋子,可能是工具間或抽水站,還有一間老房子,附近有芒果及綠竹筍,我還有跟他說沙地適合種竹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171頁筆錄參照)。另證人邱玉輝即系爭土地鄰地耕作人亦證稱:「(問:你知道羊奶埔嗎?)答:我有看過,被上訴人也有分幾棵給我種,被上訴人種的位置是在土地的週邊,種的很少。」(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筆錄參照)。再參照被上訴人提出於100年6月間拍攝之土地照片(參原審卷27 -28頁、原審重訴字第62號卷34-36頁),核與證人陳文政所述曾於100年6月間至系爭土地勘查種植羊奶埔之情形相符,而證人邱玉輝亦證述被上訴人曾分「羊奶埔」予其種植,是認證人陳文政之證述內容可採。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於100年年初至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
(4)又證人即土地銀行催收人員馬明豪於原審證述:「(問:查封當時情形為何?)答:執行標的有二筆,第一筆1323-1當時沒有到什麼東西,看起來像是雜草,…;另一筆1325地號有一部分看起來像空地,四周有椰子樹約11棵,後面有一部份種植芒果樹。當時查封時有債務人、原告蔡擇論還有好幾個工人,現場有看到有人採椰子。二塊土地的交相接處有放置貨櫃屋,好像是可以進出的,是放工具用的。在現場的時候,現場的人不知道是何人有告訴我,1323-1地號本來是種植綠竹,也有整地準備要種羊奶埔。(問:當時看到的雜草大約有多高?)答:大約10公分以內。(問:上面有椰子樹與芒果樹,是在土地的中間還是週邊?)答:椰子比較週邊,芒果樹比較後面,這都是在1325地號上面。(問:1323-1當時是否有整地的情形,現場的人員是如何告訴你,可否再回憶一次?)答:現場的人告訴我說,原來有種綠竹,看過了後,整地要種羊奶埔,我現在看是有雜草,只是如果一段時間沒有整理雜草就會長很高。(問:芒果樹是否像有人照顧或是野生自己生長?)答:看起來像是有整理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142頁背面筆錄參照);另證人顏茂森即執行處鑑價報告之現場勘查人員於原審證述:「我看完現場回來當天有大約畫一份草圖,提供給鈞院參考。現場北邊的部分有椰子、香蕉樹;西邊有芒果樹;其他大概都是雜草,就是估價報告第10頁,我是在土地的交界處拍攝的;四角型的那塊土地也都是雜草,就是如估價報告照片第11頁所示。(問:椰子、香蕉樹、芒果樹是否看的出來是否有人在整理?)答:時間太久不太記得了,但好像有人整理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143頁筆錄參照);再參照本件執行處囑託現代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關土地現況記載:「2.勘估標的現況係種植椰子、香蕉、芒果等農作物…」(原審卷第110頁),而證人馬明豪、顏茂森一為債權人代理人、一為現代地政事務所現場查估人員,其與兩造並無特別親疏關係,且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核與鑑價報告檢附之現況照片相符,即系爭1323-1地號土地上有雜草,系爭1325地號土地上有椰子樹、芒果樹,是認證人馬明豪、顏茂森二人證述查封當時系爭土地上有農作物,農作物有人整理,並看到有人採收椰子等情,應屬可採。
(5)本院綜合上情,認依原審執行處之查封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現場照片、債權人陳報之系爭土地現況,及證人陳彥廷、陳文政、馬明豪、顏茂森之證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及農作物均經過整理,且有收成,自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與李彥廷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李彥廷所有,被上訴人與李彥廷簽有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租期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租金每年55,000元,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收據2紙可稽(見原審重訴字第62號卷第17-21頁)。證人李彥廷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我所有,97年間登記在我名下,我向邱玉輝買受該二筆土地,買受時邱玉輝在土地上種植綠竹筍,買賣價金為一千多萬元,買受後,邱玉輝未依約交付土地,我與邱玉輝於99年8月份協調,邱玉輝於99年10月間將土地交付予我。交付給我後,我沒有耕作,當時系爭土地上仍有綠竹筍,但無人耕作,在我賣薑母鴨的時候,被上訴人到我店裡用餐,他說想要承租土地種植棗子,我買受系爭土地3個月後,被上訴人向我承租土地,一年租金55,000元。第一次交付租金是在林乾忠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當場交付押金10萬元、租金55,000元,並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是由林乾忠太太所寫。被上訴人交付押、租金是付現,一次給付,沒有開票,當時有被上訴人、我、林乾忠及其太太等四人在場,時間是下午。」、「契約是在代書事務所簽訂,出租人簽名是我親簽,被上訴人部分是由他自己寫的」(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證人即代書林乾忠於本院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是我本人用電腦打字的。上、下午不記得是租方或是承租方過來我不記得,我記得應該是李彥廷打電話過來說農地要租出去要來打契約。之後他們就來了,還有何人來我不記得,我想至少他們雙方有來其他人我沒有印象。李彥廷他說他要租給被上訴人,說要去我們事務所打租約..租約我自己打字的。押租金他們雙方約定我照他們約定去打的。」(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對照證人李彥廷及林乾忠對於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過程證詞相符,而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證人為虛偽證述,自堪認證人李彥廷及林乾忠之證詞為可採。
(2)又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若辦理休耕,李彥廷所領取系爭二筆土地之休耕補助金,每年92,133元,顯比租金還多,且被上訴人所付租金與市價顯不相當,顯見該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置辯。然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租金之數額本可由契約當事人協議決定,而土地是否出租或休耕,土地所有人亦得自行決定,縱休耕補助高於土地租金,亦難僅以此事實遽認租約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未另舉出有何其他具體事實足證系爭租約為非虛偽,其抗辯自不可採。
(3)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出租時,並未經抵押債權人台南市歸仁區農會書面同意,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他人承租云云。然查:李彥廷與抵押權人台南市歸仁區農會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固明文:「擔保物之現狀如發生變動時,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應即通知貴會(即抵押債權人)。如擬將擔保物出租、出借、典租、設定地上權等影響債權行使之行為或擬出讓擔保物、擬變更擔保物之現狀如改良、增建、拆除等情事時,均應事前徵得貴會書面同意,絕不擅自辦理。」(見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台南市歸仁區農會參與分配卷第5頁),惟此係債務人李彥廷及債權人台南市歸仁區農會間之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如債務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將抵押物出租、設定負擔等,不影響抵押債權人行使權利,若租賃導致抵押物之價值減損,抵押權人即可聲請除去租賃,非謂未經台南市歸仁區農會之同意,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屬無效。或謂李彥廷未經台南市歸仁區農會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即遽論李彥廷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契約存在。
(4)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26日至今均有參加勞保以及李彥廷於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均無申報租賃所得資料(見本院二第37-38頁及第41頁),抗辯被上訴人與李彥廷間無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6條之所規定之耕作,並不限於專職擔任農耕工作,僅須對於耕地有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土地上,栽培農作物,即合於上開規定,故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工作在所不問。又未誠實申報所得,在所多有,李彥廷是否有申報租賃所得,僅涉及是否有逃漏稅捐,並不能因此遽論其與被上訴人之租約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此並無法提出積極之反證,僅空言推測,亦無可採。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對於自任耕作及租賃契約之存在等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而上訴人否認該事實,自應提出反證,始合於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惟查,上訴人抗辯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證人顏茂森、邱玉輝、馬明豪證述查封地點看起來都是雜草,而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以人工、定期收獲農作物,不符自任耕作云云。然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邱玉輝固證稱系爭土地上之椰子、芒果、香蕉係其於10幾年前承租該土地時所種植(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筆錄),亦證稱其未曾看到被上訴人管理土地等語。惟即便系爭土地上之椰子、芒果非被上訴人自行種植,但延續被上訴人前手所種植之長年生農作物,而予以管理、施肥、收獲均屬自任耕作。況證人馬明豪、顏茂森證述果樹係有人整理,查封時並有看到被上訴人在採收等情;證人陳文政亦證述被上訴人有整地種植羊奶埔等語;證人邱玉輝亦見聞系爭土地有種植羊奶埔之事實,是認被上訴人確實以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物耕作,而未為其他非耕作使用,至於耕作之植物是否適合土地生長、收穫如何,應與「自任耕作」之要件無涉,否則豈非苛求承租人承租耕地使用時,均應保證耕種作物之產量?至於代書林乾忠之證詞對於簽訂租賃契約之過程以及當時在場人員均與被上訴人及李彥廷證詞所述大致相符,至於細節時隔2年,難免有所遺忘,自難僅因細節有所不合,遽論證人之證詞均屬臨訟串供而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任耕作及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業已提出證據證明,而上訴人就抗辯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之反證,僅憑空言推測質疑之詞,自非可採。
(四)末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為買賣方法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以拍定人為買受人,關於出賣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由執行法院以拍定代為之,倘耕地或基地租約確屬存在,承租人非不得對於拍定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或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為耕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確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應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是則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又上訴人聲請傳訊原審執行法院事務官陳妍文及書記官曾建中及林乾中之配偶及鑑定租賃契約書之筆跡以證明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等情,然執行程序時李彥廷無論是否積極奔波以及租賃契約書究竟為何人書立,均不足以遽論被上訴人與李彥廷就租賃契約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經核該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件認定無影響,無另行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100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 財產所有人:李彥廷即李立奮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拍定金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歸仁區 │崙子頂│ │1323-1 │旱│3318 │全部 │3,027,000 ││ ├───┼────┴───┴───┴──────┴─┴─────┴──────┴────────┤│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2 │臺南市│歸仁區 │崙子頂│ │1325 │旱│6979 │全部 │6,310,000 ││ ├───┼────┴───┴───┴──────┴─┴─────┴──────┴────────┤│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