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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郭銘川

郭培元郭光雄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為開闢臺南市○區○○○○號道路、3

等23號道路工程,於上訴人等合法承租之玉宇段l地號等8筆、光賢段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填土、開挖及準備營建設施,而撥用上訴人等合法承租之土地,系爭3等23號道路用地(即光賢段48-1地號)於96年8月7日完成撥用登記,4等10號道路用地(即玉宇段1、2-1、29-3、34-2、34-3、143-1、144-1、145-2地號等8筆土地)於95年8月18日完成撥用登記,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由需地機關即被上訴人補償承租人即上訴人。前開平均地權條例雖未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之補償費給付時期,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即國有土地經需地機關無償撥用,並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需地機關後,需地機關土地補償費之給付期限即已屆至,為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需地機關於撥用日而未給付者,於法即負遲延責任,承租人亦已處於得隨時請求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後,即應發給土地補償費予上訴人。然斯時訴外人教育部主張與上訴人間之租約無效,並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竟謂待全案定讞再行發放土地補償費,嗣教育部與上訴人間之租佃爭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於99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教育部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始於99年12月22日、100年8月12日簽發支付土地補償費之國庫支票予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就土地補償費之發給,已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負擔遲延責任(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補償金之發放無確定期限,然上訴人於95

年10月20日出席臺南市○○區○○○○號道路工程土地改良物取得協議價購之會議,即已要求被上訴人對於補償金之發放,應加成補償,足認上訴人於當日確已對被上訴人為補償金發放之請求。嗣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為教育部經管之國有土地,拒絕給付土地補償費,上訴人等不斷向被上訴人請求後,被上訴人遂於97年1月7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97年1月7日函文)表示系爭撥用土地應不屬於土地法定義之耕地,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無法補償地價款等語,且監察院99年11月4日(99)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監察院99年11月4日函文)所檢附之調查意見明揭:「有關本案土地未依法予以補償乙節,據臺南市政府稱:因撥用當時教育部與承租人之租佃爭議進入司法之爭訟程序,故須俟判決定讞後,始能確定是否符合規定予以補償。……」等語,益證上訴人等確已對被上訴人為補償金發放之請求,被上訴人拒絕發給補償金,確已給付遲延,應負擔遲延責任。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與教育部間之訴訟糾紛,始暫緩

發放補償費云云。惟上訴人與教育部間之訴訟糾紛尚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暫緩發放補償費之理由,被上訴人遲延發放補償費,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擔遲延給付之責。

㈣綜上,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郭銘川、郭培元各2,845,622元,及給付上訴人郭光雄2,791,932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銘川、郭培元各2,845,622元,及給付上訴人郭光雄2,791,93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承租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劃內之「農地」,是否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謂之耕地仍有爭議。

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即應知土地有回復計畫使用目的之可能,並無因信賴而特予保護之必要。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雖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惟此補償性質上屬於代地主為扣繳,在徵收取得土地時需公告30日,補償費亦需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土地法第227條、233條規定參照),如未依期發給則徵收失效,並無任何遲延給付應給付利息之規定,是本件依法條之文義實無法得出於撥用時當日如未給付即負有遲延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係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之承租人補償,與政府機關對私人土地徵收兩者並不相同,故關於補償金之發放自難適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規定。再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僅係規定在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之情形發生時,政府亦應補償承租人之土地改良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並補償3分之1地價(扣除增值稅)予耕地承租人,係在規範有「此條件情形發生時」之補償規定準用,非在規定補償費給付之期日,即公有耕地經需地機關無償撥用之土地補償費,並未定有確定給付期限。蓋土地改良費用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均需由行政機關核訂補償金額做成行政處分公告再為給付,而被上訴人係分別通知承租人於99年12月15日、100年7月21日領取本件地價補償,並均給付完畢,依上開通知給付之金額始得特定,如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已確定而不得再為爭執。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然並未證明本件

補償費之發放,其確定給付期限為何,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0月20日會議記錄、97年1月7日函文及證人莊勝夫、李金億之證述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曾為土地補償費具體請求之催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自無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為系爭道路用地之原有承租人,故其是

否具有合法承租人之地位,自為其得主張發給補償費之前提條件,如其是否為合法承租人有爭議而屬未定,應難認其得為請求。因教育部主張其與上訴人之租約無效而於96年5月1日對包含上訴人在內所有承租人提起確認租約無效之訴,被上訴人於該案99年4月29日確定之前,對於上訴人與教育部間是否有租賃關係之爭議實無從認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予給付難認有可歸責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而於上開訴訟確定之後,被上訴人即籌措經費,將4等10號道路之補償款開立99年12月22日之國庫支票付予承租人,3等23號道路用地之補償款則因當年度已無經費,另編列預算始籌得款項,乃開立100年8月12日之國庫支票予承租人,故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遲延給付責任,自不應給付遲延利息。

㈣又系爭3等23號道路用地(即光賢段48-1地號)係96年8月7

日完成撥用登記,4等10號道路用地(即玉宇段1號等8筆土地)係於95年8月18日完成撥用登記,且法定之遲延責任應係自應給付日之翌日發生,上訴人主張於撥用之同日即計算遲延利息,自有違誤。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時間更在之後,回溯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在96年11月繫屬法院之日前(以收狀為準)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第71頁)㈠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撥用公用土地發

放承租人補償費而衍生之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有審判權。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共計91筆土地(詳細地號

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附表所示)原為國有學產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教育部,教育部復將上開土地委由被上訴人代管,被上訴人於代管期間以出租人身分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及其餘承租人,並簽訂公有養魚租賃契約為憑。

㈢教育部與上訴人三人及其餘承租人等,因上開土地租賃事宜

,有租佃爭議事件,該事件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審理後,已於99年4月29日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三人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

㈣被上訴人因開闢臺南市○○區○○○○號道路需要,中華民國

已於95年8月18日將臺南市○○區○○段○○號、2-1地號、29-3地號、34-2地號、34-3地號、143-1地號、144-1地號、145-2地號等共計8筆地號撥用予被上訴人,並完成登記。

㈤被上訴人因開闢臺南市○區○○○○號道路需要,中華民國已

於96年8月7日將臺南市○區○○段○○○○○號撥用予被上訴人,並完成登記。

㈥被上訴人因上開開闢道路事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已依法補償上訴人等,就開闢臺南市○○區○○○○號道路部分,業已簽發99年12月22日國庫支票予上訴人三人,就開闢臺南市○區○○○○號道路部分,則已簽發100年8月12日國庫支票予上訴人三人(金額及發票日如原審卷一第129頁所示),並由上訴人等提示兌領在案。

㈦上訴人郭培元曾於95年10月20日前往臺南市政府一樓土木課

,出席上開4等10號道路工程土地改良物取得協議價購之會議,及被上訴人曾寄發97年1月7日函文予上訴人三人及其餘承租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72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給付予上訴人三

人之補償金,其給付是否屬於無確定期限?㈡如是,上訴人三人是否已向被上訴人踐行催告程序?催告日

期為何?㈢如否,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日期為何?㈣被上訴人發放予上訴人三人之補償金,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

事?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第三人間有訴訟繫屬,無從確認上訴人是否為承租人乙節,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否可採?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已逾5年短期時效

,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給付予上訴人三

人之補償金,其給付是否屬於無確定期限?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是公用出租耕地依法無償撥用時,需地機關固應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然審閱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僅有給付補償費之項目(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之農作物等),並未規範給付之期日或期限。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即於系爭3等23號道路用地(即光賢段48-1地號)完成撥用登記(即96年8月7日),4等10號道路用地(即玉宇段1地號等8筆土地)完成撥用登記(即95年8月18日)時,對於承租人土地補償費之給付時期即已屆至,本件補償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云云。惟查,系爭撥用土地案發生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係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足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發給之土地補償費,雖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然逾期未發給完竣者,其法律效果乃徵收案失其效力,即土地所有權人不因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得請求徵收機關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效果。而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係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之承租人土地補償,與政府機關對私人土地之徵收補償兩者要件並不相同,性質亦有不同,故關於本件土地補償金之發放,自難認得逕行適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規定。

⒊至公地撥用後,上訴人之承租人權益雖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

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斯時其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然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然請求權之發生與給付期日二者並非相同,後者尚須視契約有無約定給付期日或符合民法等相關規定而定。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政府96年3月29日南市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所載:「因本府財政困難,所以土地補償費協議分五年給付」、「㈡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臺南市政府後,第一次的給付日期由臺南市政府通知辦理」等語,足以認定本件補償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云云。然前開會議乃道路工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會議,該開會通知單所載之土地補償費與本件爭議之承租人土地補償費並無關連,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原審卷㈡第84頁筆錄),是前開開會通知單自不足以認定系爭承租人土地補償費之給付乃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⒋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應給付予

上訴人三人之承租人土地補償金,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⑵上訴人三人是否已向被上訴人踐行催告程序?催告日期為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5年10月20日出席臺南市中西區4-10-23M

道路工程土地改良物取得協議價購之會議,已要求被上訴人對於補償金之發放,應加成補償,足認上訴人於當日已對被上訴人為補償金發放之請求,且其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7日函文表示系爭撥用土地應不屬於土地法定義之耕地,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無法補償地價款等語,且依監察院99年11月4日函文所檢附之調查意見明揭:「有關本案土地未依法予以補償乙節,據臺南市政府稱:因撥用當時教育部與承租人之租佃爭議進入司法之爭訟程序,故須俟判決定讞後,始能確定是否符合規定予以補償。……」,足徵上訴人郭培元自己並代表其他承租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云云。惟查:

①按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係表示對特定債權,請求債

務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雖主張95年10月20日之會議紀錄可為上訴人三人踐行催告程序之證據,然審閱該紙會議紀錄所載,僅上訴人郭培元到場,其餘上訴人並未出席,亦無出具委任狀委由上訴人郭培元之情,自難認上訴人郭培元有代理其他上訴人之情事。況前開會議係針對4-10-23M道路工程「土地改良物」取得進行協議價購,並非在討論承租人三分之一之土地補償事宜,而觀之上訴人郭培元於該次會議之發言內容,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略為:「貴府擬補償本人承租之土地,應依行政慣例外是否加成補償」,顯係詢問被上訴人欲補償之地價是否加成之事,尚難逕認有向被上訴人為具體請求給付之意,自不足認定已對本件土地撥用之補償費為催告之表示。

②上訴人另以臺南市政府97年1月7日函文為其業已踐行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之事證,惟該函文係被上訴人發文予系爭撥用土地全體承租人,並非上訴人三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通知。再者,依該函文主旨及說明事項所載內容,係針對系爭撥用土地之承租人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能否受領地價補償款乙事予以答覆,由該函內容,亦難認定上訴人三人已踐行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補償費之意思通知。

③至上訴人所提監察院99年11月4日函文所檢附之調查意見,

係記載:「有關本案土地未依法予以補償乙節,據臺南市政府稱:因撥用當時教育部與承租人之租佃爭議進入司法之爭訟程序,故須俟判決定讞後,始能確定是否符合規定予以補償。……」等語,僅能得知臺南市政府表示須待教育部與承租人之租佃爭議確定後始能確定是否符合規定予以補償,尚無從認定臺南市政府已受上訴人催告給付之意思通知。

④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金億、證人即97年1月7日函文承

辦人莊勝夫到庭作證,然據證人莊勝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當初為何發該函文給郭培元等人?)上訴人郭培元等人有口頭詢問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問題,何人詢問,時隔已久,忘記了,他們詢問完後,要求以口頭詢問問題以公文答覆。(問:是否記得當初詢問之問題?)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對象,除此之外,無其他問題。

(問:郭培元等人有無向你表示請求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償費?)印象中沒有。(問:上訴人何時向你表示請求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償費?)因時隔已久,時間不記得了。(問:是否有向你表示過欲請求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償費?)時隔已久,我不確定,無法回答。」、「(問:郭培元有無參加95年10月20日會議?)應該有,因為其有簽到。…(問:郭培元參加會議時,有無要求台南市政府給付土地補償費?)開會目的詳會議名稱所示,開會說明事項亦有說明開會目的是要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土地改良物,當時郭培元提出加四成補償,我們擔心郭培元當時有所誤解,認為是私有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故答覆會議目的並非討論私有土地,且其養殖魚塭是坐落於國有土地,而非坐落於私人土地,故無法補償其私有土地之補償費,而是補償其魚塭養殖物之遷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至86頁),及證人李金億到庭證稱:「(問:關於臺南市中西區4-10-23M都市○○道路工程撥用之補償費事宜,有無參與?)郭培元來找我,並拿公文及需地機構給付補償金之規定給我看,他說臺南市政府徵收我的魚塭作為道路,但未給付補償金,我就在徵收完成的那幾個月陪他到臺南市政府詢問,我為了此事到臺南市政府至少有十五次,我是詢問臺南市政府副市長,副市長有請承辦人莊勝夫到辦公室,但莊勝夫答覆『依法無法給付』,我在副市長面前斥責莊勝夫,警衛就把我請出去。(問:你與莊勝夫對談內容為何?)我問莊勝夫為何有規定卻不付款?其答稱『法不適用』,我就請他用正式公文答覆不適用之法源基礎,上訴人才可循法律途徑救濟。」、「(問:你說你曾經去當時的副市長室找副市長,副市長本件有無表示何意見?)副市長有請當時負責之承辦人到場,我之前亦有找過莊勝夫,我聽他說補償金發放不適用法律規定後,就沒有再找他,因為他的職權不夠,我轉而找法制室,副市長再找莊勝夫到場,我請副市長找處長到場,但副市長表示應找經辦人員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87頁),是由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言,至多僅說明上訴人郭培元曾參與95年10月20日部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取得」之協調會及由證人李金億陪同向被上訴人詢問關於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補償承租人之問題。至97年1月7日函文雖係證人李金億至市府詢問後所發,但證人李金億自承當時係政黨黨部之行政人員,參與上開事項顯係受上訴人郭培元之託為其詢問承辦人員之選民服務,證人莊勝夫則係告知「法不適用」,證人李金億詢問之內容僅代表民眾查詢相關事項,尚無法證明係就具體法律請求權之催告。是以,亦難以證人莊勝夫、李金億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

⒊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上,自難認

上訴人三人已向被上訴人踐行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催告程序。⑶被上訴人發放予上訴人三人之補償金,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

事?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第三人間有訴訟繫屬,無從確認上訴人是否為承租人乙節,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否可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三人所負給付土地補償費之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須待上訴人合法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給付之責。而經原審查詢兩造訴訟繫屬情況,除本件外,迄無其他民事通常、簡易事件或非訟事件之繫屬,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56-72頁)。另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撥用土地之補償費前,已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遲延給付之責。則就被上訴人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及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固應給付上訴人承租人土地補償費,惟其所負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前,並未踐行催告程序,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遲延給付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郭銘川、郭培元各2,845,622元及給付上訴人郭光雄2,791,93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上訴人│ 本 金 │ 起 算 日 │ 結 算 日 │天 數 │利率│ 利 息 │ 小 計 ││ │ │ (新臺幣) │ │ │ │ │ │ │├──┼───┼──────┼──────┼──────┼───┼──┼──────┼──────┤│ 1 │郭○○│11,318,221元│95年8月18日 │99年12月21日│1587天│ 5% │ 2,460,550元│ ││ │ ├──────┼──────┼──────┼───┼──┼──────┤2,845,622元 ││ │ │l,917,482元 │96年8月7日 │100年8月11日│1466天│ 5% │ 385,072元 │ │├──┼───┼──────┼──────┼──────┼───┼──┼──────┼──────┤│ 2 │郭○○│11,318,221元│95年8月18日 │99年12月21日│1587天│ 5% │ 2,460,550元│ ││ │ ├──────┼──────┼──────┼───┼──┼──────┤2,845,622元 ││ │ │l,917,482元 │96年8月7日 │100年8月11日│1466天│ 5% │ 385,072元 │ │├──┼───┼──────┼──────┼──────┼───┼──┼──────┼──────┤│ 3 │郭○○│11,104,670元│95年8月18日 │99年12月21日│1587天│ 5% │ 2,414,125元│ ││ │ ├──────┼──────┼──────┼───┼──┼──────┤2,791,932元 ││ │ │l,881,303元 │96年8月7日 │100年8月11日│1466天│ 5% │ 377,807元 │ │├──┴───┴──────┴──────┴──────┴───┴──┴──────┴──────┤│附註:以土地撥用登記日為首日,支票發票日前一日為終日,計算利息。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