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楊碧玉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 上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甲○○對於被繼承人楊玉寅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新台幣伍仟元為限,負清償責任。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具體行使範圍,必以該債權存在為前提,但債權存在並不等同請求權亦同時存在,蓋債權之請求權可因時效完成或抗辯或履行期未屆至等諸多原因而永久或一時無法行使。故當事人原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嗣減縮聲明請求確認該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2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97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上訴人繼承楊玉寅遺產範圍外不存在,復於本院審理中,於103年2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對於被繼承人楊玉寅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於楊玉寅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保證債務之情,由伊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有爭執;是以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請求確認伊對被繼承人楊玉寅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伊父即被繼承人楊玉寅生前負欠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台南企銀)保證債務(即系爭新台幣2千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台南企銀,嗣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合併,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對伊之系爭債權暨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923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為強制執行。
㈡因伊所繼承之系爭債務屬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伊於被繼承人楊玉寅在85年1月26日死亡時發生繼承,而被上訴人亦於繼承開始前之84年11月3日,對被繼承人楊玉寅取得保證債務之執行名義。原審法院對被繼承人楊玉寅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由原審法院就尚未受償部分之債權核發前揭債權憑證;系爭債務發生在伊結婚後,而被繼承人除經拍賣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受償;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財產,又為中度肢障,現於台南市立永仁高級中學擔任約聘人員,月薪僅新台幣(下同)18,780元,名下並無恆產及存款,尚須扶養二名在學子女,若令伊繼承履行系爭債務,則伊需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楊玉寅所負之保證債務,對伊生計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規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伊早在73年9月8日結婚,根本未與被繼承人楊玉寅同財共居,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伊身患殘疾,收入有限,且已出嫁,以被繼承人楊玉寅向被上訴人所商借之金額觀之,高達二千萬元,被繼承人楊玉寅所需資金不可能向伊商借,又豈會告知已出嫁之伊?是以由伊繼續履行債務自顯失公平。伊若知悉債務高達二千萬元,依常情豈會不辦理拋棄繼承,顯見伊不知系爭保證債務存在等語,爰求為判決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如原審法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伊繼承楊玉寅遺產範圍外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減縮上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甲○○對於楊玉寅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訴訟目的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救濟,並阻卻伊執
行,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法上訴人不得主張本件訴訟,須以異議之訴行之,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裁判利益保護之必要,應不合法。
㈡上訴人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之規定,各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上訴人於繼承時,未辦理拋棄、限定繼承,已承受被繼承人楊玉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應對伊負全部給付責任。
㈢又按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
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自應就該特別要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㈣上訴人結婚與否,與是否知悉債務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
為成年人且已結婚,又任職於高中,具備相當知識能力,非無辨識能力之幼兒;以當時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均設籍在台南市永康區,以其地緣位置如此近,上訴人跟被繼承人僅相隔數條街,縱未處於同一屋簷下,兩人既為父女,關係密切,不言而喻。且上訴人有楊碧月、楊憲章、楊陳玉秀、楊碧雲、楊憲林等兄弟姊妹,亦均居住於台南市永康區,往來頻繁,上訴人未依法於期間行使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實為默示的概括繼承,並非不知債務,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
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必須於
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及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始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已結婚,自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該條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即借款人奇樺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楊玉寅、楊碧雲、楊憲林即楊啟廷為連帶保證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2千萬元(即系爭債務),嗣因借款人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間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繼承人楊玉寅於85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楊陳玉秀、
楊碧雲、楊憲章、楊碧月、楊憲林即楊啟廷及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2日以訴外人楊玉寅之繼承人楊陳玉秀
、楊碧雲、楊憲章、楊碧月、楊憲林即楊啟廷及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原審聲請86年度執字第5137號強制執行,因渠等無財產可執行,由原審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嗣後多次換發債權憑證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1年1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楊玉寅之遺產所得為五千元,其經系爭執行程序清償系爭債務之數額,迄今已超過11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楊玉寅於85年1月26日死亡,伊等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伊所繼承之系爭債務為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伊於85年1月26日繼承,而被上訴人亦於繼承開始前之84年11月3日,對被繼承人楊玉寅取得保證債務之執行名義,被繼承人楊玉寅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受償,若令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則上訴人需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楊玉寅所負之保證債務,對伊生計有相當影響,顯失公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雖被上訴人抗辯以:繼承人必須於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及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始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即與上開法文不相符合,尚屬誤解,不足採取。被上訴人復抗辯:前開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法上訴人不得主張本件訴訟,須以異議之訴行之,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裁判利益保護之必要,應不合法云云,惟確認之訴,如就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繼承楊玉寅遺產債務是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既有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訴,即非欠缺裁判利益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可採。
㈡查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間即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債
務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玉寅係於85年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暨奇樺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楊玉寅之繼承人楊陳玉秀、楊碧雲、楊憲章、楊碧月、楊憲林即楊啟廷及江賢德等人尚有17,317,038元本息、違約金等執行名義債權未受償,由原審法院就尚未受償部分之債權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補字卷第8、9頁);又上訴人曾因繼承獲有遺產5,000元,而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亦於繼承開始前,於84年11月3日已對被繼承人楊玉寅取得保證債務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再於101年1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7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台南企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即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原審法院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17頁)。則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1月26日已開始繼承,且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等情,即無不合。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繼承人楊玉寅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受償
,若令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則上訴人需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楊玉寅所負之保證債務,對伊生計有相當影響,顯失公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系爭債務發生在上訴人(於73年間)結婚之後,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除繼承5,000元外,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其他財產,此亦有上訴人辦理繼承時之遺產分割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又為中度肢障,現於台南市立永仁高級中學擔任約聘人員,月薪僅18,780元,名下並無恆產及存款,尚須扶養2名在學子女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學生證件等附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2、19、28至31頁)。系爭債務迭因債務人暨上訴人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見同上卷第8、9頁),再於101年1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取得112,735元,已超過上訴人繼承楊玉寅之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46頁)。則對照上訴人繼承尚應履行之系爭債務高達17,317,038元本息、違約金等,上訴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僅為5,000元,上訴人主張由伊繼承楊玉寅之系爭債務,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語,於常情並無違背,應堪採信。準此,上訴人請求就伊繼承被繼承人楊玉寅之系爭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5,0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確認系爭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5,0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伊因所繼承為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惟其聲明則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5月22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973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楊玉寅遺產範圍外不存在。」(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則其究竟係確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抑「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超過繼承楊玉寅遺產範圍外不存在」?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敍明或補充,或為完足之聲明,俾資辨明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以界定裁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此部分原審僅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諭知「有無要增列或變更前揭爭執事項?」,未遑向原審原告發問或曉諭,令其補充完足為符合其訴訟標的之適當聲明,即謂原審原告之主張「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繼承楊玉寅遺產範圍外不存在,自屬無據」,尚未盡行使闡明義務,其據以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論斷,即非適當,既經上訴指摘,即屬無可維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所繼承訴外人楊玉寅之系爭債務屬保證債務,請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以所得遺產5,0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原審未遑詳察,併予闡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