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吳政恒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淑琴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結婚,婚後經常為錢爭吵,翌年生
下1子吳信德,嗣於84年分居,分居後吳信德均由上訴人母親照顧,因上訴人母親於88年間需到美國照顧甫於87年2 月0生產不久之上訴人胞妹,吳信德年幼乏人照顧,上訴人迫切希望被上訴人返家照顧小孩,出於維持完整家庭之考量,始立切結書承諾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贍養費作為生活之保障,以換取被上訴人返家照顧小孩。故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承諾於93年8月18日前,分5期按年平均支付被上訴人贍養費之單方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上訴人是否確有外遇行為,即不得遽認系爭切結書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和解契約。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贍養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因系爭切結書記載「5年內(即93年8月18日前)支付」等語,則自93年8月18日最後可請求時起算5年,應於98年8月18日屆滿,故被上訴人本件贍養費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退步言,系爭切結書縱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因系爭切結
書記載「分5年平均支付」,該當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亦屬5年,並因被上訴人未於98年8月18日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上訴人喜歡拈花惹草,不斷對被上訴
人及家庭造成傷害,為求被上訴人原諒,上訴人於88年8月18日立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吳政恒,茲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特切結保證於5年內(即93年8月18日前)支付3千萬元予髮妻,絕不食言,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惟上訴人立下切結書後,未真心悔改,兩造婚姻狀況也未改善,嗣經原審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婚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
㈡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於5年內給付3千萬元,經被上訴人
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9年11月間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切結書之約定,由於被上訴人為無資力之人,經求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獲該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並建議被上訴人先就5百萬元部分為請求,該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該前案訴訟之本院判決已認定,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將3千萬元酌減為1,173萬3,333元。故扣除前案訴訟5百萬元勝訴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73萬3,333元。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持上訴人所親立之切結書為履行契約之請求,係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且於前訴訟中已明白表示係先為一部請求;故本件與前訴訟不僅訴訟標的相同(僅請求金額有異),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於前訴訟之審理,兩造已各為充分舉證,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除前訴訟有明顯判決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就書立切結書之源由暨切結書之性質,是否時效消滅等,仍執陳詞爭執,業經前訴訟法院實質審理而不採,故其主張洵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上訴人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8年8月
18日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謂:【立切結書人吳政恒,茲因行為不檢點,造成家庭及髮妻蘇淑琴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今為補償髮妻精神上之損失,特切結保證於五年內(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支付參仟萬元整予髮妻,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㈡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向原審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於90
年6月26日以90年度婚字第199號判決兩造准予離婚,該判決於同年8月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26日持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上訴人
履行契約給付5百萬元(明示為一部請求﹚,經原審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百萬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負給付被上訴人3千萬元之義務,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酌減為1,173萬3,333元,故該原審並無違誤,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0日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即前案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
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就實體法上同一事件之一部於前訴判決確定後,再提起之後訴訟,若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容許一部請求,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前訴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不當然及於該後訴,是以後訴之請求權時效即須自切結書訂立之時起算。依前案訴訟所認定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定性為和解契約,則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切結書於88年8月18日訂立,倘於103年8月18日前請求即未罹於時效,今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未罹於時效。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等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前案訴訟已認定: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核屬上訴人對於已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暨為維持兩造婚姻之美滿,經兩造協議後而成立之和解契約,並非贍養費,亦不屬違約金,該和解契約具有創設效力,兩造應受拘束,但兩造嗣經判決離婚確定,如仍依3千萬元為履行,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應予以酌減,宜以兩造協議後婚姻維繫期間比例酌減為1,173萬3,333元為適當,且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等語。經審閱前案訴訟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時效等重要爭點,應受前案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拘束,本院不再為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其餘673萬3,333元,及自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