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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 上訴人 劉進焜

劉進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事業區第68林班地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18公頃,為國有土地,由伊管理。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共同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造林事宜,期間自84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紅線位置範圍(面積41101.1平方公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Ⅰ被上訴人劉進焜、劉進添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大埔事業區第68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紅線位置範圍(面積4110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Ⅱ被上訴人劉進焜、劉進添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6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1萬3726元。Ⅲ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系爭租賃契約93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在外生活,未繼續造林、開墾,也未再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原審關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春寮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劉春寮未提起上訴。

(二)原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及如原審之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區○00○○地○○○段○○地號、同段五四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共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造林事宜,期間自84年12月1日起自民國94年11月30日止計9年,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再續訂租賃契約。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是否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是否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1101.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占有前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查:

⑴系爭林地於50年間,即由被上訴人祖父劉順陣向上訴

人承租,其後由其父親劉春寮承繼租約繼續耕作,90年間因劉春寮年老體衰始由被上訴人兄弟2人續向上訴人承租耕作。

⑵由上訴人觸口工作站101年9月執行國有林班地租地測

量計畫執行結果表及101年9月20日重測會同書(見原審卷第94、95頁)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施行重測時,被上訴人均未在場,係委由劉春寮會同上訴人人員指界,且上揭執行國有林班地租地測量計畫執行結果表於測量結果略述欄記載:本重測案由二承租人之父,即現耕者劉春寮君指界重測...等語,足見由前重測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101年9月20日系爭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有占用前揭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綜上,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

前揭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再其他任何舉證,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土地,即主張被上訴人仍為占有人,尚無可採。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既無占用前揭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106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1萬3726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