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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吳銘標

吳鴻吉吳明秀吳明琴吳銘洲吳銘輝吳良子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被 上訴人 林皇瑞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使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緣伊為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地上權人之一,伊地上權自48年即登記存在至今,該地上權既未定期限,且無租金。原地上權人吳金山(即伊等之被繼承人)於54年將其在土地上之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提供予訴外人即其女兒蔡吳明月建造現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鋼筋混凝土5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訴外人蔣崑麟於58年間,明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未予除去而以低價拍定取得後,再於76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屋、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吳也合,吳也合亡故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林皇瑞繼承取得。故吳也合與林皇瑞自須承擔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不利益。另伊得行使權利,此權利包括地上權之除去妨害和回復共有物之權能。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公同共有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得單獨請求排除侵害、請求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從58年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上開土地,目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6,234元。伊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一,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321,069元;並得請求起訴後拆除前之每月租金5,351元。伊之家族於78年間仍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上址,後因遷讓房屋訴訟敗訴遭強制執行始搬遷,嗣因之前吳也合訴請塗銷地上權而積極進行訴訟至83年間吳也合敗訴確定,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50年未行使地上權情形。前述遷讓房屋判決,並認定吳金山同意蔡吳明月建屋不影響地上權之行使和存在、蔣崑麟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影響吳金山地上權等語,顯認系爭地上權之效力優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妨礙伊行使地上權,伊自得訴請拆除之。現行民法新增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地上權人得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妨害,伊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全體地上權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每人32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每人5,351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如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起訴雖主張係引用99年2月3日修訂之民法物權編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毋庸以全體地上權共有人為當事人。修訂之第828條第2項固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惟依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之共有人應僅指所有權之共有人,並不包括地上權之共有人。亦即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並未另有準用之規定,顯然不得依上述準用規定主張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由各共有人單獨對第三人行使地上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回復地上權請求權。依法本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地上權人應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公同共有地上權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為適法。

㈡又伊所有之建物固然占用系爭土地,但伊建物係繼承自吳也

合,而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吳螺之土地所有權也是繼承自吳也合,而吳也合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係向蔣崑麟買受取得,而蔣崑麟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係向原審執行法院標購取得,執行法院標售系爭房屋之執行債務人為蔡吳明月,系爭土地之執行債務人為吳俊雄與吳鴻吉,執行債務人均為原地上權人吳金山之子女,本件訴訟之上訴人亦均為原吳金山之共同繼承人;且蔡吳明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已經原地上權人即被繼承人吳金山同意,故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侵害地上權之事實。蔣崑麟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出售予吳也合之前,已先對地上權人吳金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吳銘標、吳銘洲訴請遷讓交還房屋及土地,獲判決勝訴確定,再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得系爭房屋與土地占有後,始出售予吳也合,並將系爭土地、房屋交付予吳也合占有。故伊之房屋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係輾轉先後經地上權人、土地所有人吳螺及其前手所有人之同意。若上訴人主張行使地上權,應對土地所有人行使,而非對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行使。本件上訴人主張行使地上權,卻以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對象,應屬錯誤之違法。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事實,上訴人又何能否認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所賦予占用系爭土地之權能?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並無非法侵奪上訴人之地上權情事,故上訴人本件訴訟之主張應無理由。新增訂之民法第767條第2項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應不適用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吳螺所有,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

訴人林皇瑞所有,上訴人等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地上權人。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在48年設定登記,設定時之地上權人原為

吳金山,當時土地所有人為本件上訴人吳鴻吉與吳俊雄2人,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地上權人之子。吳金山在64年死亡,系爭地上權由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取得。

㈢吳金山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後,在54年拆掉系爭土地上木造房屋,同意其女蔡吳明月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㈣訴外人蔣崑麟於58年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蔡吳明月、吳鴻吉、吳俊雄,拍定後未點交,且當時並未除去地上權。

㈤76年蔣崑麟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吳也合,吳也合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共同繼承人吳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㈥蔣崑麟將系爭土地、建物依買賣交付買受人吳也合之前,蔣

崑麟自己先以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在67年曾起訴對當時占有房屋、土地之地上權人行使土地及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地上權人遷讓系爭房屋及交還系爭土地,並由最高法院在73年判決地上權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交還蔣崑麟確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在78年由原審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執行點交,對地上權人解除占有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交由蔣崑麟占有後,再由蔣崑麟讓與吳也合,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占有使用權。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也合曾就系爭土地提起塗銷地上權訴

訟,遭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㈧99年2月3日修訂民法第833條之1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螺

已依民法第833條之1訴請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判決本件上訴人及其他地上權公同共有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本件地上權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該案上訴後,由本院湘股100年重上字第82號審理中)。

㈨本件上訴人主張係以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767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可見修正前,地上權人僅得依占有人身分而行使民法第962條之物上請求權,而不得主張修正前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次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6 7條,固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惟此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物權,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地上權固有權能即包含物上請求權,與民法修訂與否無關云云,即有誤解。另查上訴人及其他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所共有地上權之土地在98年1月23日前,業於78年間經原審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遷讓,已如上述,即已由被上訴人(暨其被繼承人)合法占有使用中,上訴人自不能嗣因民法物權編在98年1月23日修正賦予地上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能後,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溯及適用於被上訴人暨其被繼承人。又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法文既有明文規定(同施行法第24條第2項亦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且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豈能以類推適用之理由強行適用現行民法767條第2項規定,而不分地上權發生在修正前後排除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當事人是否不適格部分,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則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物上請求權之事由以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毋庸以全體地上權共有人為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不合,此部分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須以全體地上權人為原告進行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自48年間即設定系爭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予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吳金山,為兩造所不爭;原地上權人吳金山於54年間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木造房屋拆除後,提供系爭土地予其女兒蔡吳明月建造系爭房屋;其後,訴外人蔣崑麟於58年間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拍定後未點交,地上權亦未塗銷,為兩造所不爭;嗣原地上權人吳金山則於64年間死亡,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因拍定後未點交,地上權亦未塗銷,蔣崑麟乃再於67年間對當時占有房屋、土地之地上權即本件上訴人吳銘標、吳銘洲、吳良子等人行使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其等遷讓系爭房屋及交還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地上權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交還蔣崑麟確定在案。原審執行法院乃於78年間,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點交,對地上權人解除占有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交由蔣崑麟占有。可知地上權並無優越於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也合係於76年5月22日因買賣而受讓蔣崑麟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吳也合亡故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由另一共同繼承人吳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原審法院67年10月7日嘉院鐘民執速25001號函文影本,及原審67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本院68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本院69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本院71年度上更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本院72年度上更㈢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等各在卷可稽,自堪信實(見原審卷第100至105、51、24、212至244頁背面)。

㈢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事實,比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2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20號解釋),應直接適用新法,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經查,上開釋字第620號解釋係說明:「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核係家事案件計算「夫妻間」剩餘財產暨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就其尚存之原有財產是否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問題,核與本件僅就上訴人於物權法修正前之地上權可否行使修法後之物上請求權之事實不同,且二者性質迥異,非可遽行比附援引;況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事實,應係以物上請求權(即以系爭地上權受不法侵奪)存在為要件;即被上訴人有否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奪地上權之法律事實為前提,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房屋占用全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4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本件被上訴人暨其被繼承人,自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賦予地上權人物上請求權)前,即已繼續性地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暨土地);依上說明,訴外人蔣崑麟於58年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蔡吳明月、吳鴻吉、吳俊雄,蔣崑麟將系爭土地、建物依買賣交付買受人吳也合之前,先以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在67年曾起訴對當時占有房屋、土地之地上權人行使土地及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地上權人遷讓系爭房屋及交還系爭土地,並由最高法院在73年判決地上權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交還蔣崑麟確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在78年由原審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執行點交,對地上權人解除占有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交由蔣崑麟占有後,再由蔣崑麟讓與吳也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權。是縱民法修正賦予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暨土地)之狀態,自不得因此即遽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奪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持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即不符合上開釋字第

620 號解釋文所示「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斷章取義權利性質不同之法理,適用有利自己之說明,置被上訴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情形於不顧,尚有誤解,亦非可採。

㈣雖原審執行法院於58年間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時,註明土地之地上權不除去,然拍定人蔣崑麟在67年卻仍得於系爭地上權不除去之情形下,訴請地上權人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獲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而在蔣崑麟於67年對本件地上權人請求交付土地、房屋之該民事訴訟事件中,地上權人已提出系爭地上權作為抗辯,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以系爭土地,吳金山固有地上權存在,但查吳金山於54年間將地上木造平房拆除,供其女蔡吳明月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並由蔡吳明月占有建築系爭房屋,足見吳金山已將其基於地上權人而得占有該土地之權利,移轉與蔡吳明月占有建築,上訴人係吳金山之繼承人,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轉對蔡吳明月及繼受蔡吳明月房屋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繼續占有。…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判決蔣崑麟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頁),則本件在地上權未除去之情形下,已經認定地上權人不得再對蔡吳明月暨其繼受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地上權;上訴人於本件進而主張行使地上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於全體地上權人云云,難謂有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之民事判決,認定98年1月23日修法前之地上權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但該項法律見解與民法在98年1月23日修法前,已與上開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蔣崑麟在67年對地上權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土地案件之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相違,已如上述。矧上訴人所舉之二則判決,均認定對造有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奪地上權人土地之情事存在,所涉之具體法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且本件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係經由執行法院解除地上權人之占有而將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前手所有人蔣崑麟,二者不可同日而語;是上訴人所舉之該二則判決所持之見解,自亦非可遽予援引拘束本院;又縱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也合曾就系爭土地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遭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雖經確定判決認定:「地上權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將土地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應非法律所不許。是上訴人以地上權人吳○山於五十四年間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木造平房拆除,供蔡吳○月興建五層樓房之情事,推測吳○山有拋棄或讓與系爭地上權之意思,即無可採。蔡吳○月雖經吳○山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但未經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主張吳○山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平房拆除,讓蔡吳○月興建五層樓房,蔡吳○月因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嗣蔣○麟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五層樓房,系爭地上權亦由蔡吳○月讓與蔣○麟取得,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同屬一人,系爭地上權歸於消滅云云,殊無可取。」等情(有該案經電腦查詢之判決要旨附卷可按);然其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奪上訴人之地上權,兩者不得混為一談。況上訴人之地上權未塗銷登記前,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定地上權人不得再對蔡吳明月之繼受人主張地上權,而有容忍蔡吳明月之繼受人使用土地之義務,已如上述;即依上開58年強制執行拍賣時,系爭土地共有權人吳鴻吉、吳俊雄等同列為該案執行債務人(即出賣人,實務之拍賣係採私法拍賣說),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事件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08頁);嗣系爭房屋、土地由蔣崑麟拍賣取得所有權,出賣人就系爭土地,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亦負有使買受人得正當合法使用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得再對蔣崑麟暨其繼受人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蔣崑麟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房屋、土地出售予吳也合,吳也合自得承受蔣崑麟地位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吳也合之繼承人,自亦概括繼受吳也合上開權利,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地上權人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未爭,惟其主張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67條第2項而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後民法第767條第2項而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且將系爭土地返還公同共有地上權人全體,並給付上訴人等7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另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就系爭地上權所及之處究竟占系爭房屋若干平方公尺,聲請測量云云,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據原審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5日實施測量在案,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系爭土地幾全為系爭房屋占用殆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亦不得溯及適用第767條第2項而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自毋庸再就系爭土地暨地上權為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行使地上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