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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柯昭宏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 上 訴人 柯 閃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柯昭宏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柯昭宏於原審主張遭被上訴人盜領之存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即帳戶所有人為柯秋霞、陳南榮、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柯金龍之帳戶存款,嗣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相關帳戶,上訴人並確認其所主張遭盜領之帳戶為其102年12月20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之壹、一、2.3.項及二、3.4.5.項等帳戶(本院卷一第47頁書狀、第72頁反面筆錄),即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6、7、8、9之柯秋霞、陳南榮、柯如珊、柯人豪、柯伊珊、柯金龍帳戶,上訴人柯昭宏嗣後主張附表一編號4、5帳戶中柯昭宏之存款,亦遭盜領云云。經核,附表一編號4、5帳號之存款,有無遭盜領,與前述上訴人柯昭宏主張遭盜領之帳戶,並非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該部分帳戶存款(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上訴人將該部分存款,列入本件請求(即上訴人之104年3月11日第四準備書狀之附表,本院卷二第46、47頁附表),所為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