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柯秋霞
柯朝凱柯朝翔柯皓然柯昭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 上 訴人 柯 閃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柯昭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昭宏新台幣叁佰零壹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柯昭宏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柯昭宏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零貳萬元為上訴人柯昭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原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昭宏新臺幣(下同)6,8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980,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75頁書狀),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被上訴人盜領之存款,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即帳戶所有人為柯秋霞、陳南榮、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柯金龍之帳戶存款,嗣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相關帳戶,上訴人並確認其所主張遭盜領之帳戶為其102年12月20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之壹、一、2.3.項及二、3.4.5.項等帳戶(本院卷一第47頁書狀、第72頁反面筆錄),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6、7、8、9之柯秋霞、陳南榮、柯如珊、柯人豪、柯伊珊、柯金龍帳戶。附表一編號3之柯昭宏六甲農會帳戶,上訴人原審雖未主張,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即附表二之甲欄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足認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准予追加,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柯昭宏、柯秋霞及被上訴人三人為兄弟姊妹,附表一
所示編號1柯秋霞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其定期儲蓄存款帳戶,柯秋霞之夫陳南榮之附表一編號2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內款項均為上訴人柯昭宏所有,寄放於上開二人名下。另柯昭宏之子女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六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為柯昭宏所有,寄放於上開三人名下。因柯昭宏平日工作繁忙,且87年間與前妻魏碧琦因離婚案件涉訟,為恐妻子向其索討高額扶養費,柯昭宏遂將附表一編號1、2、3、6、7、8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卻陸續於85年至91年間,未經帳戶所有人及柯昭宏同意,擅自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導致柯昭宏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此金額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柯昭宏6,824,00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如前開一、㈠所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柯昭宏之父柯金龍於101年2月14日死亡,柯昭宏、柯秋霞、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柯博文為其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繼承人,因柯博文於95年12月7日先於被繼承人柯金龍死亡,故由柯博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柯博文之應繼分,亦即柯昭宏、柯秋霞、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及被上訴人均為柯金龍之法定繼承人。柯金龍如附表一編號9之六甲郵局帳戶內存款,本應由前揭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卻於85年至91年間,先後盜領前揭帳戶內存款,合計達1,086,241元,被上訴人所為自屬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人共1,086,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
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昭宏5,980,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昭宏、柯秋霞、柯朝凱、柯朝翔、柯皓然1,086,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柯昭宏自承於89年8月起迄91年5
月止陸續取回附表一所示存摺,由存摺即知各該帳戶之提領狀況及餘額,上訴人卻遲至101年8月16日始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全部罹於2年短期時效。另就87年11月7日前之金額(即附表二會計師鑑定流向說明甲欄編號8、9、10及丙欄編號1、3、4、5),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不睦,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由被上訴人保管,而遭盜領,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係盜領,何以上訴人於89年至91年即陸續取回存摺,卻遲至101年與被上訴人另因房屋使用糾紛,才提起本件訴訟?且柯昭宏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均會提領2萬元交予柯昭宏,供作其生活費,實係長期將印章、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使用,進行資金調度,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存、提款。上訴人亦不能舉證其盜領,及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且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無柯昭宏匯入款項,或金錢來源係柯昭宏之跡證,反觀柯秋霞活存戶內有689萬餘元,柯昭宏帳戶內300萬元之款項,其來源係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資金再轉至被上訴人女兒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盜領。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柯金龍帳戶提領之日期分別為86年12
月3日、90年1月31日及92年2月1日,相關資金經比對,均與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戶頭無關,難謂被上訴人領受有該筆金錢。且柯金龍生前與被上訴人曾有調解,不可能再將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提領。
㈣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柯昭宏、柯秋霞為兄弟姊妹,陳南榮為柯秋霞之
夫,柯金龍則為被上訴人、柯昭宏、柯秋霞三人之父,於101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柯昭宏、柯秋霞、柯閃及柯博文(已歿)之代位繼承人柯朝凱、柯朝翔、柯皓然。(原審卷第18至25頁之戶籍謄本參照)㈡六甲區農會出具柯閃之活存、支存、定存交易明細表(原審
卷第113至155頁)、柯秋霞之活存、定存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23至229頁)、陳南榮之活存存摺影本明細(原審卷第60頁)之記載不爭執。
㈢六甲郵局出具柯閃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73頁
)、柯金龍之六甲郵局存摺影本(原審卷第82至83頁)、柯人豪之六甲郵局存摺影本(原審卷第84至85頁)、柯如珊之六甲郵局存摺影本(原審卷第86至87頁)、柯伊珊之六甲郵局存摺影本(原審卷第88至89頁)之記載不爭執。
㈣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出具之被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不爭執。(原審卷第169至171頁)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回函不爭執。(原審卷第201頁、第
204至20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柯秋霞、陳南榮、柯伊珊、柯人豪、柯如珊等人之存款是否
柯昭宏所寄放?㈢柯金龍、柯秋霞、陳南榮、柯伊珊、柯人豪、柯如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存摺及印章於85年至91年間,是否均由被上訴人柯閃持有?㈣被上訴人柯閃是否曾於85年至91年間領取柯金龍,柯秋霞、
陳南榮、柯伊珊、柯人豪、柯如珊之存款?金額為何?㈤上訴人柯昭宏就柯秋霞等五人之存款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等五人就柯金龍之存款依繼承、侵權不當得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盜領之存款,其自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自89年8月起迄91年5月6日以後,已陸續取回存摺,而其主張遭領取之款項,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明細如附表二會計師鑑定報告所示,其中自上訴人取回存摺時起,至本件101年8月16日起訴時(原審補字卷第5頁收狀章),逾15年之款項,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已將逾15年部分之款項自行刪除,其餘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核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6、7、8帳戶內之存款(下稱附表一存款),為柯昭宏所寄放,存摺印章交由柯閃保管,柯閃並盜領其內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柯秋霞陳述:「陳南榮是我先生,他的存摺是他自己辦,自己使用,後來我哥哥柯昭宏因太太跑出去,他沒空管錢,才會把錢轉到我們的名下,我哥哥的錢要轉進來時,我先生已經有存摺了,當時我還沒有存摺,我為了哥哥的錢要轉進來才去開戶,因我不會操作金錢,而柯閃有在做生意比較內行,之後存摺與印章就由柯閃保管,我與我先生的存摺與印章是柯閃本人來跟我們拿的,我存摺裡面的錢全部都是我哥哥的,我先生存摺裡的錢,小錢是我先生自己的,但大錢都是我哥哥的。在85至89年這段期間,存摺不是完全在柯閃手上,她有需要就來拿,放在她那邊一段時間,她就會拿來還。我先生的存摺雖然有小錢,但我從未叫柯閃領出來,她領的都是大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另陳南榮亦出具帳戶說明,表示其帳戶內的錢為柯昭宏的,由柯秋霞存入,交給柯閃保管,足認附表一編號1、2之柯秋霞、陳南榮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柯昭宏所有。
2.柯如珊、柯人豪、柯伊珊(下稱柯如珊三人)為柯昭宏之子女,分別為74年、77年、0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10頁),於85年間,柯如珊三人僅約11歲、8歲、6歲,並無經濟能力,其帳戶內之款項,依一般社會常情,應係父母所提供,或該帳戶由父母所使用,惟柯昭宏與前妻魏碧琦於88年9月16日離婚,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且柯昭宏已明確陳述柯如珊三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從柯昭宏之薪資帳戶提領至柯如珊等三人之帳戶內(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足認柯昭宏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3.附表一所示柯秋霞、陳南榮帳戶及柯秋霞六甲農會定存之使用、提領情形,經原審調閱上開帳戶活期、定期之交易明細、存摺原本(原審卷第223頁以下、227頁以下、原審補字卷第20頁至22頁、原審卷第56至60頁陳南榮部分存摺影本),提示兩造說明如下:
⑴柯秋霞之六甲農會活期及定存交易明細部分,柯秋霞陳
述:「㈠活期部分:農會存摺裡的錢都是我哥哥(即柯昭宏)轉進來的,定存也是我哥哥的,是柯閃(即被上訴人)去辦的。明細裡面轉帳定存這些都是柯閃去辦的,柯昭宏自己沒有去辦過,因為都是柯閃在經手。原審卷第223頁交易明細背面,代收的票據我完全沒有看過,我不清楚是什麼錢。帳戶裡現金提領情形,我也不清楚。89年8月30日存摺裡剩下2萬多元(原審卷第224頁),存摺與印章是柯閃自己拿來還給我,因為裡面已經沒有什麼錢了,之後我哥哥就授權給我,由我經手來處理。㈡定存部分:定存也是柯閃經手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筆錄)。
⑵陳南榮之六甲農會活期存款及六甲農會定存交易明細部
分,柯秋霞陳述:「㈠活期部分:85年5月3日現金26萬元以下都不是我們經手的。這本存摺比較慢還給我,89年8月29日(柯閃)領完54,000元,剩下1,723元,存摺及印章才還給我。㈡定存部分:定存63萬元也是我哥哥(柯昭宏)的,都是柯閃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筆錄)⑶被上訴人陳述:「㈠(陳南榮存摺)活期部分:85年5
月3日現金26萬元與85年5月14日電匯37萬元,是什麼錢我不記得了,是誰的錢我也不知道。㈡定存部分:錢有時是柯秋霞在弄,有時是我在弄,而陳南榮存摺裡的錢有可能是柯昭宏的,也有可能是我的,時間這麼久了,我都忘記了,我不知道到底是誰的,因當時我在吃藥,又要照顧婆婆,非常忙碌。……我先生在87年死亡,有三間保險公司,保險金總共1000多萬,當時有很多人要來借錢,所以我不敢存我自己的存摺,也不敢存我女兒的存摺,只好拿柯秋霞的存摺來存保險金,有的轉到柯昭宏的存摺,有的放在我女兒李玫靜的存摺。…(問:柯閃從事何業?)從86至91年間,我在國華人壽拉保險,我先生還沒過世之前,我們一起從事冷凍空調,兼一點保險業務,他過世之後,我才從事保險業務,在沒有從事保險業務之後,我就到處兼工作,有臨時約聘人員、仲介保險、媒人等不固定收入。」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筆錄)。
⑷上開柯秋霞、陳南榮、柯昭宏、柯如珊等三人帳戶之金
錢提領,是否與被上訴人或其子女李宛蒨、李佩縈、李玫靜之帳戶有關(參本院卷二第111頁戶籍謄本),經本院送請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甲欄編號2、4項之款項,由柯秋霞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3款項,由陳南榮存摺提領現款50萬元後,當日柯閃帳戶亦存入50萬元現款(本院卷二第165頁),附表二丁欄被上訴人領取國泰人壽給付之保險金,支票存入柯秋霞帳戶(本院卷二第168頁),可知柯秋霞、陳南榮帳戶內之款項,有轉入、存入柯閃帳戶,而柯閃之保險金,亦存入柯秋霞帳戶,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有用過上開帳戶,足認柯秋霞、陳南榮之上開活存、定存帳戶,確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並提領。
⑸另柯昭宏陳述:「(問:【以電腦螢幕提示本院卷一第
87頁柯昭宏六甲農會活期交易明細】,請上訴人柯昭宏說明?)柯閃說要幫我開一個帳戶,但從開戶手續到存摺還我,都是她一手處理的,印章也是她自己去刻的,她說要代繳水、電費,裡面的錢都是柯閃在運用,帳戶裡面的錢如何來我不清楚,有可能是從我的薪水帳戶領取之後轉進來的,我的薪水本來是放在郵局,後來改到萬通銀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足認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係柯昭宏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並非柯昭宏所有。
⑹再由本院依調閱之附表一各帳戶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帳
戶明細,與柯閃及其子女李宛蒨、李佩縈、李玫靜之帳戶,及會計師鑑定報告內容,以機序摺(機:每個臨櫃的電腦代號。序:當日第幾位辦理序號。摺:有帶存簿或無摺辦理,雙方帳戶如有連動,雙方機序摺序號才會完全相符,參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月27日函之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32頁)及日期、金額等項相互比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柯昭宏之定存帳戶,於會計師鑑定作成後,兩造始聲請調閱,該部分未送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筆錄,柯昭宏定存明細於本院卷二第150頁以下),以附表三編號甲5部分(即附表二會計師鑑定之甲欄編號5)為例,其款項來源係從附表二之丁欄(即被上訴人領取之國華人壽保險給付),自柯閃之農會活存帳戶,轉入柯昭宏農會活存帳戶,再轉入柯昭宏農會定存,最後定存解約轉回柯昭宏活存帳戶,再轉入李玫靜農會帳戶,從上開帳戶之轉帳、連動情形,參照柯秋霞陳述,可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3等帳戶,確實由被上訴人使用、轉帳或提領。
⑺另柯如珊三人帳戶,雖與柯閃、或柯閃子女李玫靜三人
之帳戶,無直接轉帳情形,然柯如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
6、7、8帳戶內,於87年2月10日共提領合計現金30萬元(即附表二會計師鑑定甲欄1),同日被上訴人帳戶亦存入同額現金,並另有一筆現金30萬元存入,其備註欄記載「綿」,同日再支付貸款60萬元,有被上訴人六甲農會交易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16頁),經提示上開資料,被上訴人陳述:「㈠87年2月10日有一筆30萬元後面註記「綿」這筆,有可能是我跟陳秀綿借的,她是我的遠房親戚。㈡另外一筆30萬元,有可能是其他人繳保險的費用。㈢我不知道為何柯如珊的帳戶也同時有一筆87年2月10日的取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筆錄),然比對上開柯如珊三人帳戶之現金提領金額,及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同日有二筆現金各30萬元存入,存入後再因繳納貸款支出60萬元,足認上訴人柯昭宏主張87年2月10日當天被上訴人因須還貸款60萬元,從柯如珊等人的帳戶領現金共30萬元出去,再跟陳秀綿借30萬元,才能付60萬元貸款等情,應堪採信,是認附表一所示6至8之柯如珊三人帳戶,亦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提領。
⑻又柯昭宏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姊妹,柯昭宏為工程師,有
在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52頁),而被上訴人從事冷凍空調及保險,工作中接觸帳目及款項經驗較多,且柯昭宏於88年9月16日與前妻裁判離婚,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柯昭宏主張其與妻子離婚前後期間,將存摺等資料,交由其姊即被上訴人保管、領款,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不符。再參照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於76年間登記○○○區○○段之土地二筆、89年間登記○○○區○○○段土地一筆,有被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本院卷二第174頁),而核對被上訴人之六甲農會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14頁以下),從85年3月起,有繳納貸款之支出,被上訴人之夫林明聰87年2月6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0頁柯閃之戶籍謄本),同年3月21日、及4月4日領取保險金,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保險金,若無其他資金來源,何以於87年2月10日可支付貸款60萬元?又證人陳秀綿於原審證述:「(問:妳何時任職六甲農會?分別擔任何部門?)68年任職,85年在存款及出納部門,88年在定存部門,90年在出納部門。
(問:妳是否認識兩造?)被告、原告柯秋霞、原告柯昭宏都認識,至於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我就不認識。…依照農會的規定,主要是存摺、印章正確,除了有非本人勿領,不然只要存摺印章正確,何人來領都可以。至於她是自己來辦理還是委託他人辦理,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以下筆錄),綜合上開柯秋霞、柯昭宏陳述,證人陳秀綿證述非存摺帳戶之本人亦可領款,再對照各個帳戶款項提領及支出情形,且柯昭宏、被上訴人為兄弟姊妹,該期間柯昭宏面臨與前妻離婚,不欲前妻知悉其財產等情形,足證上訴人所述存摺、印章等資料,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得逕行持以領款,應屬可信。
4.請求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帳戶之存款,遭被上訴人盜領,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柯如珊三人帳戶如附表二甲欄編號1之30萬元,經比對
後,確由被上訴人領取,存入其帳戶以繳納貸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
⑵柯秋霞帳戶如附表二甲欄編號2之55,855元,經比對後
,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固抗辯該款為繳納柯秋霞之保險費用云云,惟為柯秋霞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該款項確係繳納柯秋霞之保險費,而柯秋霞之存摺、帳戶由被上訴人處理運作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取,上訴人主張遭領取,應屬可採。
⑶陳南榮帳戶如附表二甲欄編號3之50萬元,11之54,000
元,經比對後,於被上訴人帳戶內,同日有與上述二者相同金額之現金存入,而陳南榮之存摺帳戶,由被上訴人處理運作等情,亦如前述,是該筆款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取,應屬可採。
⑷柯秋霞帳戶如附表二甲欄編號4之80萬元,經比對後,
,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而該80萬元定存最早係86年5月28日存入柯秋霞帳戶(原審卷第223頁),並非被上訴人87年3月21日領取之保險金,又柯秋霞之存摺內之錢係柯昭宏所寄放,存摺、帳戶交由被上訴人處理運作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最後遭被上訴人領取,應屬可採。
⑸柯昭宏帳戶如附表二甲欄編號5至10、12項;乙欄編號2
、3;丙欄編號1、3、4,經比對後,甲欄編號5、6、7之款項來源為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其餘甲欄8、9、10、12;乙欄2、3;丙欄編號1、3、4等款項,無從核對其來源,然柯昭宏已自述該帳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開戶使用,錢由被上訴人運用(前述3.⑸),則此部分款項,本由被上訴人存入,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自行領取,上訴人主張遭盜領云云,自不可取。
⑹柯秋霞帳戶如附表二乙欄編號1之60,000元、丙欄編號2
之180,000元、編號5之200,000元,遭現金提領,經比對機序摺後,當日被上訴人帳戶亦有存入相關金額,雖金額二者不符,然參照前述,金錢之來源為柯昭宏款項,存摺帳戶交由被上訴人領款、運用,足認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自行領用,應屬可採。
⑺上訴人另主張柯如珊三人及陳南榮帳戶內,遭提領之現
金,但會計師未列於附表二之鑑定書,詳如附表二戊欄所示,除編號1至3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不主張外,其餘4至16各筆,經核對確係遭現金提領,而存摺帳戶由被上訴人領款、運用,亦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主張款項遭被上訴人提領,亦屬可信。
⑻綜上所述,經被上訴人提領者,有甲欄編號1、2、3、4
、11,共1,709,855元;乙欄編號1之60,000元;丙欄編號2、5,共380,000元;戊欄編號4至16,共870,000元,合計3,019,855元。又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其未能說明有何正當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款項,為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⑼被上訴人另抗辯其領取之金額,應以丁欄之保險給付抵
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原來雖有部分存入柯秋霞帳戶,嗣轉入柯昭宏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其他係直接存入柯昭宏附表一編號3帳戶轉成定期存款,詳如附表三金錢流向所示,並未列入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其主張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9柯金龍帳戶內之存款,遭被上訴人
盜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柯金龍為柯昭宏、柯秋霞、被上訴人之父,於101年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10頁),而柯金龍與被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曾於90年在台南縣六甲鄉公所調解,該案調解不成立,惟相關卷宗因保存年限屆至已銷毀,有台南市六甲區公所104年7月2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2頁),則自柯金龍與被上訴人調解後,至柯金龍死亡前,有長達約10年左右期間,何以柯金龍均未向被上訴人追討債務?況若90年間柯金龍與被上訴人已因債務糾紛申請調解,柯金龍何以會再將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足認上訴人主張柯金龍存款遭被上訴人盜領云云,並不可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戊欄編號17至19項款項予柯金龍之繼承人,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柯昭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併依侵權行為請求,然係就同一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本院既已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就他請求權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另上訴人柯昭宏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