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孫水宗兼訴訟代理人 孫啟財上 訴 人 黃啟鐘
林瑞鳳孫茂德黃明標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廷被 上訴人 大使爺廟法定代理人 賴慶洲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複 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為吳見明,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起改選任賴慶洲為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有民雄鄉北斗村大使爺廟103年4月25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8頁),茲據賴慶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ꆼ依日據時代迄今之嘉義縣寺廟登記表,載明大使爺廟與公業
大使爺有相同之管理人沿革。大使爺廟於民國前9年設立,惟當時民間慣以「公業」之名稱表示各種祭祀公業、寺廟、神明會等,故於民國前4年「北勢仔庄第壹六參番、第壹六四番」土地(下稱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以「公業大使爺」之名稱申報登記,時任管理人為「盧明」。至民國36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後,因原管理人盧明死亡,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記載:因舊管理人盧明民國貳拾五年壹月九日死亡而選任新管理人吳甚看、盧ꆼ、郭羅漢、張燈山;另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同樣記載「因原管理人盧明於25年1月9日死亡,而決議選任新管理人為吳甚看、盧ꆼ、郭羅漢、張燈山」。嗣嘉義縣政府核發嘉字第壹零參號寺廟登記表,正式登記為「大使爺廟」,管理人同樣為「吳甚看、盧ꆼ、郭羅漢、張燈山」;此後自民國53年起至72年之歷次臺灣省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均載明管理人為張燈山、住持吳見明,至82年始由信徒大會推選由吳見明改任管理人。由公業大使爺管理人之登記沿革以觀,臺灣光復後改稱大使爺廟之管理人,與日據時代所稱之公業大使爺均相同延續,迄至改選之現任管理人。另據上開163、164地號土地之業主權保存登記書、民國36年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證明聲請書等均一致載明公業大使爺所有之163地號土地面積為4分5厘9毫(毛)、164地號土地面積為6厘;大使爺廟之寺廟登記表亦記載寺廟土地畝數為5分1厘9毛,即4分5厘9毛與6厘之總和。至大使爺廟改建於175-14地號土地後,歷年寺廟登記表均載明寺廟所用建地為200坪。綜觀上開各項日據時代留存之聲請書或公文書之記載,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所有之土地記載、管理人及改建之沿革,均具有一致之連貫性,可見公業大使爺即為大使爺廟之前身,兩者實屬同一主體,僅對外使用之名稱因時空背景變遷而在登記上有所不同。又上訴人於84年間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見明行使詐術,取得管理委員之簽名,以遂行申請變更公業大使爺即大使爺廟之同一主體證明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檢察署提出詐欺未遂之告訴,然該案經嘉義地院84年度易字第960號、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宣告吳見明無罪確定在案,其中二審判決理由詳細論述,經傳訊多位證人到庭詰證均稱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多年來只有一間大使爺廟,於民國50多年間重建,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之管理人及土地等記載均相符,並認定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兩者即為同一主體,足認二者確係同一,爰請求確認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確認大使爺廟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為同一權利主體部分,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ꆼ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ꆼ大使爺廟自民國前9年設立後即一直存在於現址175地號土地
上(分割後現為175之14地號),該廟曾經為土造,之後重建為磚造,被上訴人自稱在民國55年重建,其重建之位置與重建前相同,與公業大使爺所有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位置、地號均不相同。依民國53年及民國62年寺廟登記資料記載,大使爺廟所在位置均○○○鄉○○村○○○路○○號,並無從系爭163、164地號土地遷建於現在位置之事實。又公業大使爺設立於民國前4年,設立之位置在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上,當時地上建物為木造,並非土造,且於日據時期即為孫興之住宅,並無大使爺廟。又公業大使爺之組織型態是由派下員組成,大使爺廟是由信徒組成,兩者組織型態不同。公業大使爺在民國前4年設立後之管理人為盧明,大使爺廟在民國前9年建立後之土地管理人為郭忠。而日據時期民雄鄉系爭土地附近以大使爺為祭祀對象之組織,除大使爺廟、公業大使爺外,另有業主大使爺、祭祀業公號大使爺,共4個組織,4個組織均有登記土地所有權,且管理人各不相同,原審判決以民雄鄉北斗村只有一間大使爺廟,而認定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二者權利主體同一,顯然有誤。
ꆼ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年度寺廟登記表,大使爺廟沿革內容是依
據被上訴人片面提出申報所記載,並非事實,並無實體確定之法律效力。另土地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應係昭和年代後所偽造,因「添附書類」竟有昭和時期才由日本政府施行使用之土地台帳,可見該文件是昭和年代後才偽造,不是明治時期41年4月18日之文件,明治時代並無土地台帳。且文件記載之土地所有人為公業大使爺,並非大使爺廟,被上訴人持有該文件無法證明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主體同一。但該文件可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孫然、孫興之住宅,並無宮廟存在。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係聲請變更公業大使爺之管理人,並非聲請變更大使爺廟之管理人,與大使爺廟無關,因吳甚看為吳見明之父親,所以大使爺廟才持有該聲請書文件,不能因此即認定二者主體同一。而公業管理選任決議書應係偽造不實之文件,因其中派下員吳甚看之父親在民國前4年公業大使爺設立當時,並未設籍在系爭土地之村庄,是外地人,不可能為公業大使爺之派下員,同理,吳甚看也不可能為公業之派下員。且民國36年4月5日盧ꆼ之父親盧茅還在世,盧ꆼ也不可能列為派下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亦係偽造之文件,切結書上孫啟財之印文並非孫啟財所有,且被上訴人83年5月24日提出申請後,立切結書人孫啟財、孫炎三、黃明欽三人隨即於83年8月24日提出異議書,否認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二者主體同一。又切結書上之張燈山於82年9月間即死亡,如何簽立切結書?其偽造之情至為明確。至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事件之效力,且刑事判決以兩造所在村庄只有一間大使爺廟,即認定二者主體同一,係完全錯誤之見解。
ꆼ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日據時期明治41
年(民國前4年)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以「公業大使爺」之名稱申報登記,管理人「盧明」,土地標示為「打貓北勢仔庄第壹六參番、建物敷地四分五厘九毫、地上建物:木造瓦葺壹棟、建坪拾四坪八合四勺;第壹六四番、建物敷地六厘」,並附建物圖面。(原審卷一第33-36頁)。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系爭163地號土
地,申報人為公業大使爺,管理人吳甚看,其上有定著物一棟,用途為住宅,承租人為孫興(原審卷二第278頁以下)ꆼ民國36年9月「嘉義區民雄庄北勢子壹六參番、壹六四番」
土地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記載:聲請人「公業大使爺管理人吳甚看、盧ꆼ、郭羅漢、張燈山」,變更事項年月日「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五日新管理人選任」,變更原因欄記載「管理人選任變更登記」,附註「因舊管理人盧明民國貳拾五年壹月九日死亡而選任新管理人吳甚看、盧ꆼ、郭羅漢、張燈山」,並檢附證明文件: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證明書、委託書、除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42-49頁)。
ꆼ民國41年寺廟登記表記載,大使爺廟設立於民國前9年,所
在地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0000號,住持張朝宣,管理人吳甚看、郭羅漢、盧ꆼ、張燈山,土地畝數:五分一厘九毛(原審卷一第18-23頁)。民國53年寺廟登記表記載:所在地○○○鄉○○村○○○路○○號、管理人張燈山、住持吳見明、管理人繼承慣例:由村民過半數同意,不動產本廟基地:200坪,房屋:土造廟宇一間(原審卷一第24頁)。民國62年之寺廟登記表記載,管理人張燈山、住持吳見明、本廟建物面積:磚造廟宇一間,財務收支方法:開支由村民分擔(原審卷一第26頁)。
ꆼ本件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其中163-12、163-13地號土地係
由163地號之土地所分割;163-9地號土地係由163-1地號之土地所分割;163-10地號土地則係由163-2地號土地所分割;164-1、164-2地號土地係由164地號土地所分割。系爭10筆土地,自明治41年4月18日迄今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均記載所有權人為「公業大使爺」,管理人「盧明」(原審卷一第57至66頁)。
ꆼ上訴人於84年間,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見明行使詐術
取得管理委員之簽名,申請變更公業大使爺即大使爺廟之登記為由,曾提出詐欺未遂之告訴,經嘉義地院84年度易字第960號、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吳見明無罪確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有同一主體之關係。(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理由六)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業主
為「郭知」,管理人「郭忠」,移轉予「郭連發」(原審卷二第361頁謄本)。
ꆼ民國66年的寺廟登記資料調查表,大使爺廟是在175地號(
原審卷一第27頁),72年的登記資料調查表,大使爺廟是在175-14地號(原審卷一第30頁),廟目前最新之土地地號是175-14。
ꆼ163地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記
載「土地台帳謄本壹通」,另原審卷二第423、426頁之土地台帳謄本,業主為「大使爺」,其登記番號為壹參壹、壹參貳,與登記申請書後之登記番號相同(原審卷一第36頁)。
ꆼ上訴人孫水宗祖父孫興,列為證明聲請書之派下員之一(原
審卷一第40頁),上訴人孫啟財父親孫信,列為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之派下員之一(原審卷一第49頁)ꆼ派下員盧明之親屬關係依序為盧明、盧茅、盧ꆼ,是祖父、
父親、兒子的關係。(本院卷一第109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ꆼ大使爺廟從設立起迄今,廟所坐落之土地地號?ꆼ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公業大使爺,
與被上訴人大使爺廟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六、得心證之理由: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申報發給「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同一主體證明,俾憑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惟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公告期間異議,否認二者為同一主體,並否認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可認兩造間就大使爺廟是否即為公業大使爺之事實狀態不明,致被上訴人得否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此一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ꆼ大使爺廟從設立起迄今,廟所坐落之土地地號位置:
1.據民國41年之寺廟登記表記載,大使爺廟設立於民國前9年,所在地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000號;民國53年寺廟登記表記載,廟所在地○○○鄉○○村○○○路○○號,如不爭執事項ꆼ。另本院依職權函查北斗村覆鼎金
23、24、47號之住戶,23、24號設籍者為盧茅、盧陳訪、盧詩玉三戶,47號則係於民國43年2月10日由北斗路28號門牌整編而來,當時戶長為黃清,有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函及後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以下),據盧茅之戶籍謄本記載,覆鼎金23號於民國43年2月10日整編前之門牌為北斗路12號(本院卷一第136頁),再參照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整理之系爭163、164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對照之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163、
164、175、175-14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58頁),依門牌慣行之編列方式,民國43年門牌整編前之大使爺廟地址北斗村24號,應係位於現今覆鼎金23號與47號之間,亦即位於分割前○○○鄉○○○段○○○○號土地或附近170、171地號土地上,而非北側之163、164地號土地上。
2.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ꆼ日據時期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63、164番地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打貓北勢仔庄第壹六參番、建物敷地四分五厘九毫、地上建物:木造瓦葺平家壹棟、建坪拾四坪八合四勺;第壹六四番、建物敷地六厘」,並附建物圖面,如不爭執事項ꆼ所載(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參照ꆼ上訴人提出之孫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住所為「臺南州嘉義郡民雄庄北勢子164番地」(原審卷二第450頁),至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登記,地址原為北斗路2號,民國43年2月10日門牌整編為「覆鼎金5號」(原審卷二第452頁),及ꆼ光復後系爭163地號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公業大使爺」,定著物占地面積:拾四坪八合四勺、形式材料:木造瓦葺平家、現在用途:住宅、租賃部分及價格:無料、現在承租人:孫興(原審卷二第454頁),是據上開資料,足認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上原僅有木造瓦葺平家壹棟,且由孫然(即上訴人孫啟財之祖父)、孫興(即上訴人孫水宗之祖父)所使用居住等情,足堪認定。
3.從寺廟登記資料及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之登記相關資料,二者互核,無法確認大使爺廟於民國41年或民國55年重建以前,前曾坐落於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亦自陳:大使爺廟於民國前9年由郭連發發起興建,廟建造在何地號上,廟史並沒有記載,無法瞭解(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筆錄參照),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大使爺廟於民國55年重建前之土地坐落位置,是因時間久遠、廟史紀錄不明,大使爺廟是否曾坐落於163、164地號土地,無從確認。
4.被上訴人固主張原審被告孫景亮曾自承廟址在163地號上,然查該次期日,法官提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詢問大使爺廟之地址,何以有北勢子171地號之記載,孫景亮陳述:
171番地是管理人盧明之地址,業主真正保存登記申請書的地址是163番地(原審卷二第248頁筆錄參照),則孫景亮並非陳述廟址為163番地,而係保存登記申請書所為保存登記之地號係163番地,是依孫景亮之陳述,尚難作為大使爺廟坐落於163地號之憑據。又此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係購買土地所為之保存登記,僅足認定由公業大使爺、管理人盧明購買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亦難據以認定大使爺廟之坐落地號。惟依常情,寺廟本身坐落之土地,與寺廟所有之廟產,並非均常屬同一土地,除寺廟本體坐落土地外,亦可能購入其他土地作為廟產,縱無法確認大使爺廟是否曾建於系爭
163、164地號土地上,亦無礙於系爭163、164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大使爺廟之認定。
ꆼ附表所示系爭10筆土地之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
人為公業大使爺,與被上訴人大使爺廟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經查:
1.系爭163、16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明治41年(民國前4年)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以「公業大使爺」之名稱申報登記,管理人「盧明」,土地標示為「打貓北勢仔庄第壹六參番、建物敷地四分五厘九毫、地上建物:木造瓦葺壹棟、建坪拾四坪八合四勺;第壹六四番、建物敷地六厘」,並附建物圖面,如不爭執事項ꆼ所載;另依民國36年9月「嘉義區民雄庄北勢子壹六參番、壹六四番」土地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記載:聲請人「公業大使爺管理人吳甚看、盧ꆼ、郭羅漢、張燈山」,變更事項年月日「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五日新管理人選任」,變更原因欄記載「管理人選任變更登記」,附註「因舊管理人盧明民國貳拾五年壹月九日死亡而選任新管理人吳甚看、盧ꆼ、郭羅漢、張燈山」,並檢附證明文件: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證明書、委託書、除戶籍謄本等情,如不爭執事項ꆼ所載,是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於民國36年4月5日從盧明變更為吳甚看、盧ꆼ、郭羅漢、張燈山等四人,足堪認定。
2.據大使爺廟民國41年之寺廟登記表記載:大使爺廟設立於民國前9年,所在地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0000號,住持張朝宣,管理人吳甚看、郭羅漢、盧ꆼ、張燈山,土地畝數:五分一厘九毛(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如不爭執事項ꆼ所載,是系爭163、164地號土地變更後之管理人吳甚看等四人,與寺廟登記表記載之大使爺廟之管理人相同;而寺廟登記表之土地面積五分一厘九毛,與163、164地號土地「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163番地面積四分五厘九毫、164番地面積六厘,合計面積五分一厘九毫(毛)相同,亦堪認定。上訴人固辯稱民國41年之寺廟登記表上土地畝數有修正筆跡,疑為偽造云云。然查,該修正處蓋有印鑑以表示更正,且原以公畝為單位記載,改為臺灣地區民俗傳統慣用之甲、分、厘單位,僅為計算單位之差別,該登記表上經刪除之面積為原「伍拾、參參陸公畝」,與修正後記載之面積「五分一厘九毫」,換算後相同(計算式:1分=293.4坪,1坪=3.3058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1公畝=30.25坪,5分1厘9亳=1522.75坪=5033.89平方公尺=50.33公畝)。可見所有人「公業大使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與「大使爺廟」之寺廟登記表,所載面積相互吻合。又民國53年之寺廟登記表(原審卷二第413頁)固記載本廟基地200坪,與前開民國41年登記表之記載面積不同,然參照民國66年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調查表(原審卷二第415、416頁),可知200坪之面積係指本廟坐落之基地即○○○段000地號土地,另163、164地號則列入附屬土地,故民國53年、民國66年寺廟登記表之土地面積與民國41年所列面積,並無矛盾、錯誤,上訴人辯稱該文書造假云云,自無可採。
3.又系爭163、16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明治41年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證明聲請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盧茅一家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資料之原本,現由大使爺廟所保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本及影本在卷可參(影本外放);再參以原審函請嘉義縣政府提供從日據時代迄今有無「公業大使爺」設立登記相關之資料,經嘉義縣政府101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本縣第1次立案迄今之祭祀公業、神明會暨寺廟登記資料,均無以『公業大使爺』名義之設立登記資料,本縣第1次寺廟登記始自民國41年,檢附民雄鄉北斗村『大使爺廟』自第1次寺廟登記迄今之寺廟登記資料各乙份,請參考。至政府第1次辦理寺廟登記以前之產權登記,係屬土地權責。」(原審卷二第309頁),則依民國41年以後之寺廟登記資料,足認僅有「大使爺廟」,而無以「公業大使爺」設立登記之寺廟資料。再據民國66年之寺廟調查表(原審卷二第320頁),備註欄記載:「一、寺廟建地之所有權人郭連發已死,尚未辦理登記。二、附屬土地計北勢子段163、164、165三筆,約0.四七三三公頃,現由孫萬再管理,而由大部分信徒租住」,已將系爭163、164地號土地列為廟產;嗣後之寺廟登記表亦為相同記載(原審卷二第323頁以下),可知縱使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所有權人為「公業大使爺」,然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將系爭163、164地號土地列入廟產,並向嘉義縣政府申報。
4.按在日據時代,為釐清土地制度,確定產權,以利土地利用,並增稅收,遂舉辦土地調查。日據明治35年(西元1902年)6月,以臺灣總督府訓令第29號公布土地調查規程;日據明治43年(西元1910年),又著手林野調查。其未申告查定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以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關於其目的,第1條規定:「為製作土地臺帳及地圖,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關於申報程序,上開規則凡例謂:「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記其公業名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姓名。」。又明治35年6月頒布之訓令第29號第28條則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嗣於明治38年6月再以府令第43號頒布土地登記施行規則,對於公業土地之登記程序有下列規定:第5條「屬於公業土地之登記,由其管理人聲請。前項情形,登記官吏於土地登記簿上,除記載業主名稱外,並應記載其管理人之姓名、住所」。第6條「公業管理人變更時,由新管理人聲請變更登記。登記官署辦理公業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時,應即通知土地臺帳之主管官署。」。依習慣,所謂公業通常雖指祭祀公業,但有時亦兼指育才公業、辦事公業,或屬於各種社團、財團之財產而言,如寺廟、神明會、蕃社等公業(93年六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8頁、686至689頁參照)。
5.又按民國18年12月7日公布之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及上開土地登記之歷史背景,系爭163、164地號土地登記及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相關資料,大使爺廟之寺廟登記資料,大使爺廟之管理人與公業大使爺之管理人,於民國36年以後均為吳甚看等四人,大使爺廟民國41年之寺廟登記之土地面積,與公業大使爺為所有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之土地面積相符,且被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163、164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以降之土地登記申請等相關文件原本,足認大使爺廟為寺廟,供居民崇拜祭祀,但在財產方面則係以公業名義申報,蓋因大使爺廟係屬募建寺廟,財產及法物均為寺廟所有,並非可由私人自行取得、擁有,並參酌日據時期「公業」亦可指稱寺廟、神明會等,當時法院判例亦稱神明會之財產為公業,再參酌大使爺廟歷年之寺廟登記資料,均將系爭163、164地號土地列為廟產,足認所謂「公業大使爺」,係指大使爺廟之廟產,同時兼具有公業所有者乃大使爺之財產之意涵。況大使爺廟於民國36年5月6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雖於民國前9年已設立,惟至民國36年間尚未辦理「大使爺廟」之寺廟登記,該時大使爺廟既無法律上人格,不論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民國前4年)或於民國36年總登記時,均無法直接以「大使爺廟」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故以「公業大使爺」名義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符合當時之時空背景。
6.另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調閱大使爺廟83年、87年申請核發與公業大使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原卷資料,其中82年6月6日大使爺廟第一屆第三次信徒大會紀錄之臨時動議第一案:ꆼ案由○○○鄉○○○段(應係北勢子段之誤)163等土地計10筆,面積0.5034公頃,為「大使爺廟」所有,以符所需。ꆼ說明:該等土地前老輩所云及種種淵源,確實為大使爺廟所有。ꆼ辦法: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大使爺廟」以實至名歸。ꆼ決議:原案通過。主席吳見明、紀錄孫炎三,附表不動產土地清冊10筆(外放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而依紀錄所載,該次信徒會議就此議案當時並無人異議,足認廟方信徒均認附表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經上訴人孫啟財、吳俊夫等15人提出異議(外放卷第33至35頁),嘉義縣政府於83年9月1日行文民雄鄉公所請依法查明後,再報府處理(外放卷第59頁),而民雄鄉公所派員行實地會勘,有嘉義縣民雄鄉寺廟所有土地核發同一主體證明實地會勘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4頁),會勘結果及擬處理意見記載:「公業大使爺管理人盧明所管理座落…163…計10筆土地,業由其後代子孫盧朝用、盧坤利二人證明確屬大使爺廟所有,其先祖僅係代表管理而已」,並有民雄鄉長涂文生(第12屆鄉長,參照民雄鄉志,其任期應為83年3月至87年2月)、民政課課員、寺廟所在地村長、鄰長、大使爺廟負責人、常務監事、信徒代表等多人一同會勘,並於會勘記錄上蓋章。嗣83年11月25日大使爺廟第一屆第八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其中臨時動議ꆼ案由:移轉登記大使爺廟廟產。說明:將原廟產產權登記大使爺廟,以確保廟產完整,如信徒再有異議,即不再召開信徒大會,即交由新選成立管理委員會,由法律途徑解決。辦法:徵求各信徒表決支持。決議:原案通過。記錄:陳時斌、記錄簽署人:張啟達、孫啟財。查會勘記錄由當地村長、里長、民雄鄉民政課課員,協同廟方信徒多人一同會勘,會勘者均係久居當地,深知相關狀況,且村里長、民政課課員係公正人士,其所為會勘結果之記載,應屬可信,是依據82年之後大使爺廟之各次信徒大會、會勘資料等,足認廟方信徒及盧明後代子孫,均認附表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7.再參照不爭執事項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見明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理由記載(原卷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證人吳俊夫、林火山、黃茂傳、盧文章、張清山、郭昆山、盧長壽等,均為自出生即住於大使爺廟附近之人,並為40多歲至68歲之人,渠等均稱北斗村僅有一間大使爺廟,且渠等小時候廟是以土磚蓋的,約於民國五十多年重建。而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查詢…現存亦僅有大使爺廟之資料…(原審卷一第51頁判決參照),是據久居當地之證人吳俊夫等人於刑案之證述及相關寺廟資料,足認當地僅有一間大使爺廟,並未另有公業大使爺廟,亦可佐證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之同一性。
8.綜合以上各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人為公業大使爺,與被上訴人大使爺廟實為同一主體,堪可採信。
ꆼ上訴人抗辯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係不同主體云云,以下分別說明:
1.上訴人抗辯「公業大使爺」設立於民國前4年,設立之位置在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上,地上建物為木造,且為孫興之住宅,並無大使爺廟云云,然查,系爭163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孫興為承租人,該木造平房之所有權人為「公業大使爺」,而屬於廟產,已如前述,惟大使爺廟是否確實興建於系爭163、164地號土地,與上開系爭土地是否廟產,係屬二事,並非須廟建於該地,該土地始能成為廟產,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且系爭163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雖記載「明治41年4月18日」(民國前4年),然此應係申請登記日期(原審卷一第33頁),並非「公業大使爺」設立於民國前4年,上訴人據以主張公業大使爺是設立於民國前4年,自屬有誤。
2.上訴人另抗辯公業大使爺之組織型態是由派下員組成,大使爺廟是由信徒組成,兩者組織型態不同,且公業大使爺在民國前4年設立後之管理人為盧明,大使爺廟在民國前9年建立後之土地管理人為郭忠,二者管理人不同,為不同主體云云。然查:
ꆼ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及土地登記之歷史背景,系爭163、164
地號土地登記及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相關資料,與大使爺廟之寺廟登記資料,其管理人、土地面積等互核相符,足認二者係同一主體,已如前述,且參酌舊慣,日據時期稱公業者,除祭祀公業外,亦可指稱寺廟、神明會等(前引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89頁),故當時村內居民凡信奉大使爺者均稱為派下,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記載派下,且以一為公業大使爺、一為大使爺廟,二者名稱不同,即抗辯二者組織形態不同,自不可取。
ꆼ又大使爺廟固於民國55年在系爭175地號土地上重建,而
系爭175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為「業主郭知」、「管理人郭忠」,且對照民國66年度之寺廟調查表(原審卷二第320頁),大使爺廟由郭連發等數人於民國前9年共同發起創建,惟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208頁),郭連發遲至明治45年(民國元年)5月8日始買得175地號土地,民國前9年系爭175地號並非郭連發所有,衡情應無在他人土地上興建廟宇之理,故上訴人據175地號土地資料,抗辯大使爺廟與公業大使爺係不同組織云云,亦不可採。
ꆼ上訴人抗辯依大使爺廟之沿革記載信徒數為225人(原審
卷二第527頁),而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原審卷一第46頁)之人數並未過半,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主體顯然不同,公業大使爺是由派下員組成,大使爺廟是由200多位信徒組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民政局陳報之大使爺廟沿革資料,其中記載信徒人數225人,並未註明該信徒人數之年份,依常情寺廟之信徒人數並非定數,隨年代之不同,信徒人數自可能有異,而該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之日期為民國36年4月5日,其信徒人數少於225人,亦非與情理不合,是上訴人此抗辯並無可取。
3.上訴人復主張日據時期民雄鄉系爭土地附近以大使爺為祭祀對象之組織,除大使爺廟、公業大使爺外,另有業主大使爺、祭祀業公號大使爺等4個組織,而4個祭祀大使爺之不同組織均有登記土地所有權,且管理人各不相同,故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為不同組織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雄鄉大丘園地區觀音寺,該廟亦有奉祀大使爺,該廟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業主大使爺,管理人蕭連成;另日據時期北勢子庄162番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大使爺,管理人林進,固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參,然上訴人所稱之觀音寺及北勢子庄162番地之祭祀公業大使爺,其管理人與本件系爭163、164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不同,且其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或保存登記申請書資料,並未留存於被上訴人大使爺廟,未由被上訴人保管,故上開觀音寺、162番地之情形,與本件公業大使爺、大使爺廟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抗辯並不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切結書等文件均係不實或偽造之文件云云,然查:
ꆼ被上訴人提出之原件,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上另有黑色
印文,其後附之登記濟證用紙上有黑色印文(僅有部分字跡,全文內容不明)、紅色印文,有申請書受附年月日、受附番號,末尾記載「右明治四拾壹年四月拾八日登記濟」,該登記申請書顯經公機關受理用印(影本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以下)。又如前段ꆼ之4所述,台灣日據時期於明治31年頒佈土地調查規則,其目的為製作土地台帳,又依內政部82年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所載:明治37年土地調查事業告成,建立土地台帳及地籍圖等地籍資料,繼於翌年五月及六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同施行規則前後公布實施(該書第103頁),是本件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上附有土地台帳,自屬真正。上訴人主張土地台帳係昭和時期才創設,明治41年時何來該文件云云,自屬誤會。
ꆼ另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決議書,原審卷一第46頁
),係民國36年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之證明文件(原審卷一第42頁),該變更登記聲請書上有印花稅票、台南縣地政事務所徵收規費之收據,同次提出之另份證明文件即證明聲請書上(原審卷一第37頁),亦有印花稅票、民雄鄉長印等紅色印文,尚難認屬偽造之文件。
ꆼ上訴人另稱系爭163地號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下稱繳驗申報書)(原審卷二第454頁),其日期為民國35年4月22日,此申報書檢附之權利憑證有決議書一件(原審卷一第46頁),然該決議書係民國36年4月5日作成,故不可能在民國35年間有此決議書,該決議書係偽造云云。然查,系爭繳驗申報書左方證明人姓名欄有「民雄鄉長何甘棠」、住所為「民雄鄉公所」、蓋章為「民雄鄉長印」之記載,明顯可見該申報書為當時之民雄鄉長何甘棠任內,而何甘棠擔任嘉義縣民雄鄉鄉長之時間為民國35年11月1日至37年10月31日,有民雄鄉志所載民雄鄉歷任鄉長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6頁),繳驗申報書上雖有「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之印刷字樣,然核對民雄鄉長何甘棠之任職期間,再對照決議書之作成時間,該繳驗申報書「辦理經過」欄以手寫字樣註記4月22日,足認繳驗申報書之實際申報日期應為民國36年4月22日,並非民國35年4月22日,故系爭申報書檢附民國36年4月5日之決議書,並無時間前後不符之問題,上訴人指決議書屬偽造,亦不足取。
ꆼ上訴人抗辯大使爺廟提出83年5月24日之切結書,其第一
頁與第二頁以下之切結書人間,並無騎縫章,切結人簽名係另外事由,並非同意附表所示土地為廟產云云,惟上訴人孫啟財於84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吳見明行使詐術取得管理委員之簽名,申請變更公業大使爺即大使爺廟之登記為由,曾提出詐欺未遂之告訴,經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吳見明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0頁以下),判決理由並詳述調查相關證人證詞及該切結書簽立之過程,則上訴人抗辯切結書偽造云云,亦不可取。況切結書係83年之後所出具,而本件依其他相關事證,已足認附表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切結書之第一頁與第二頁以下,縱係如上訴人主張為不同時間書立,然該切結書是否係屬偽造,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認定。
5.上訴人復主張大使爺廟之管理人並非盧明,是以頭家、爐主方式輪替管理,並提出大使爺廟歷年記事簿為據。然查:
ꆼ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以明治31年律令頒布「臺灣土地調查
規則」,已如前述,其中關於申報程序,規定:「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記其公業名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姓名。」明治35年6月頒佈之訓令第二十九號第二十八條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就神明會言,其多數係採值年管理制,至於選任經理或爐主等會員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常任管理人者,其例甚少。土地調查規則既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以致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在其內部,仍由值年之會員執掌會務;但在外觀上,似由土地台帳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前引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86至687頁)。
ꆼ上訴人所提出大使爺廟之歷年記事簿,可知從大正13年起
,每年均有數位頭家,一位爐主,每年由各頭家茭杯選出一人為爐主,負責主祭,可認係廟宇內部祭祀事務之執行代表,而「公業大使爺」於明治41年設有管理人盧明向日據時期之主管機關提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3頁),「大使爺廟」於民國41年之寺廟登記表,亦記載管理人為吳甚看等四人(原審卷一第19頁),足認管理人係公業大使爺或大使爺廟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代表人,與爐主專司內部祭祀事務之執行,二者性質不同。ꆼ又大使爺廟歷年記事簿所載之爐主、頭家,與民國36年之
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原審卷一第46頁以下)所載之派下員相互對照,多為相同,如記事簿大正13年(本院卷一第210頁),頭家盧醜列於決議書之第三頁(原審卷一第48頁第1行)、另有林旺(原審卷一第48頁倒數第2行);列於決議書第四頁者有盧得(原審卷一第49頁第3行)、盧城(原審卷一第49頁第5行)、何井泉(原審卷一第49頁第7行)、孫興即上訴人孫啟財之伯父(原審卷第49頁第9行);昭和18年記事簿(本院卷一第226頁)所載之爐主及頭家有盧註、孫興、陳老冊、郭兆清、吳甚看、盧茅、郭來旺、何井泉、郭能等人,僅爐主盧註及頭家郭能二人未出現在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內,可見公業大使爺之派下與大使爺廟之頭家、爐主等信徒高度重疊,更足證二者實為相同主體,上訴人抗辯以頭家、爐主為管理人云云,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附表所示編號2-7、9、10等土地,分別由163、164地號分割而來,其所有權人均為公業大使爺、管理人盧明,如不爭執事項ꆼ所載,而公業大使爺與大使爺廟二者為同一主體,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地 段 │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1 │ │163 │ 3235 │ │├──┤ ├───┼───────┤ ││02 │ │163-1 │ 300 │ │├──┤ ├───┼───────┤ ││03 │ │163-2 │ 254 │ │├──┤ ├───┼───────┤ ││04 │均為嘉義縣民│163-9 │ 1 │ │├─○○○鄉○○○段├───┼───────┤ ││05 │ │163-10│ 2 │ │├──┤ ├───┼───────┤均為全部││06 │ │163-12│ 510 │ │├──┤ ├───┼───────┤ ││07 │ │163-13│ 150 │ │├──┤ ├───┼───────┤ ││08 │ │164 │ 542 │ │├──┤ ├───┼───────┤ ││09 │ │164-1 │ 4 │ │├──┤ ├───┼───────┤ ││10 │ │164-2 │ 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