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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附 王憲榮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上訴人即 王建弘(原名王折)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僅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7月17日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327、328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拓雄,以擔保對陳拓雄之借款債務,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按月息每100元以5角計算;遲延利息每100元以3元計算;違約金仝右(即每100元以3元計算);權利存續期限自73年7月17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嗣被上訴人與陳拓雄於83年間就渠等間之借貸債務達成和解,然被上訴人仍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債權人陳拓雄乃於100年11月間將前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一併出售轉讓予伊,經伊於100年間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8號)已獲分配800萬元,惟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以800萬元為本金計算之利息237萬6329元、遲延利息792萬1096元、違約金792萬1096元,共計1821萬8521元,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中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9萬4795元,並駁回伊其餘之請求。伊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0萬元【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其中113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僅稱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拓雄於83年1月14日就依積欠之借款債務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契約清償債務完畢,伊對陳拓雄已無任何債務,陳拓雄並無債權可資轉讓予上訴人;縱伊未能提出清償證明,然陳拓雄出售對伊之債權範圍亦僅800萬元本金而已,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縱使讓與之債權包括利息,依和解書所約定各期利息債權應自每月應清償翌日起算5年之時效(民法第126條),而最後一期利息清償日為87年5月1日,利息請求權已於92年5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始受通知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既不知有債權讓與,自無遲延給付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退步言,上訴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其中280萬元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其仍因強制執行分配受償,自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73年7月17日與訴外人陳拓雄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揭抵押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拓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載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月息每100元以5角計算;遲延利息:每100元以3元計算;違約金:仝右;權利存續期限:自73年7月17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二)被上訴人與陳拓雄於83年1月14日簽立和解書載明「一、雙方同意確認乙方(即被上訴人)與大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合公司)及國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花公司)共計積欠甲方(即訴外人陳拓雄)之抵押債務金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二、甲方同意由乙方依左列方法清償之:㈠乙方於83年1月15日以前,願交付票期為83年度上半年各月份之支票6紙,每紙金額均為50萬元,以及票期為84年6月份及7月份,面額均各為100萬元之本票2紙予甲方,供甲方按票載日期提示兌領。㈡自83年7月1日起,乙方應就前項清償之餘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並每半年交付面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12張(票載日期為各該半年之各個月份)予甲方,供甲方按票載日期提示兌領。上開每月60萬元之金額,包括本金及未清償本金餘額之利息。㈢乙方交付甲方之支票,如仍未能兌現,甲方得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取償。……㈣甲方願於乙方清償金額滿1000萬元時,按下列順序塗銷債務人為乙方與大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第一次,以桶盤淺段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

(三)陳拓雄與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簽立「權利買賣契約書」,約定「甲(陳拓雄)乙(王憲榮)雙方就甲方出售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及其原因債權新臺幣800萬元出售移轉登記給乙方,約定如下:一、甲方同意以新臺幣350萬元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

(四)嗣陳拓雄與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移轉或變更內容」欄並記載「1.民國73年7月18日收件台南土字第015105號抵押權登記。2.移轉前:權利人陳拓雄,讓與範圍:全部。移轉後:權利人王憲榮,受讓範圍:全部」(見原審卷第99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於100年12月8日登記:原因為讓與,利息為月息按每百元五角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見本院卷㈠第92、93頁)。

(五)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以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800萬元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經原審裁定准予拍賣(100年度司拍字第535號),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8號),經拍定後所得價金為2168萬2000元,因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超過最高限額800萬元,故上訴人僅受分配清償800萬元;拍賣餘額1360萬7675元在發還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由原審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在案(見原審卷16頁分配表)。

(六)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10日審理期間,就其與陳拓雄間債權讓與之事實以言詞告知被上訴人知悉,並將債權讓與文書即100年12月7日臺南東門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02頁)。

四、本件有關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受讓陳拓雄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抵押土地後已受分配受償800萬元(抵押權最高限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伊受讓之債權除800萬元本金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以本金800萬元核算起訴前5年期間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及各按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受讓債權時,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受讓債權之範圍除800萬元本金外,是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有包括,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利率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始受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受通知之前是否應負擔遲延責任?違約金月息百分之3之利率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及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曾於100年12月7日以臺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74號函將其受讓陳拓雄債權通知被上訴人乙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迄於原審102年4月10日審理期日就債權讓與之事實以言詞告知被上訴人知悉,並將債權讓與文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02頁),堪認上訴人業將陳拓雄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已生效力。

(二)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而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且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故除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與陳拓雄間於100年11月1日簽立之權利買賣契約書係記載「甲、乙雙方就甲方出售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及其『原因債權新臺幣800萬元』出售移轉登記給乙方,約定如下:一、甲方同意以新臺幣350萬元成交‧‧‧」等語,及證人即上揭債權買賣契約書見證人裘佩恩律師到庭結證稱:(問:在權利買賣當中有無提到原審卷第49至52頁之和解書?)有,當時為了要確認權利來源,所以陳拓雄有提出和解書,但是對於金額是否是800萬元,陳拓雄說800萬元的權利來源就是和解書的約定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參之陳拓雄與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4日就被上訴人、大合公司及國花公司等人對陳拓雄之債務簽立和解書內容,除確認債務金額為3000萬元,並約定清償方式及如何依序塗銷被上訴人、大合公司、國花公司等供擔保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包含系爭抵押土地部分),並載明被上訴人應就前項清償之「餘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復佐以債權讓與契約通知存證信函記載讓與「債權本金800萬元及『利息』及抵押權」等詞(見原審卷98頁),及證人裘佩恩律師證陳:

當時上訴人在乎要取得抵押權,陳拓雄則是要將整個債權賣掉,沒有要保留哪一部分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3至45頁),並通觀契約全文「甲、乙雙方就甲方出售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及其原因債權新台幣800萬元出售移轉登記給乙方‧‧‧」,雖未記載「利息」等字,然亦未表明僅出售原因債權800萬元「本金」,再斟酌當時債權買賣之背景,受讓人係因有系爭土地抵押權為擔保,始願意承買債權,而出賣人出賣之債權本即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衡情亦不可能割裂保留債權之孳息或違約金不出賣;況依權利買賣雙方當時依憑之債權資料即為陳拓雄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而依該和解書第條第㈡項亦已明定「利息」之計算方法,且100年12月8日抵押權讓與登記簿明載「利息(率):月息每百元5角」,經換算後亦同為年息百分之6,至於「遲延利息、違約金」則僅記載「依照契約約定」,而未援用原73年7月1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內容,益足證實陳拓雄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權利買賣契約書固記載「原因債權800萬元」,然其意旨僅在表明讓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而已,尚不得僅因契約未載明「利息」一語,即拘泥於文字而遽認讓與之債權僅限本金800萬元。否則即有違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契約之旨趣。至證人陳拓雄於原審證稱伊僅讓與800萬元本金債權,另證人即系爭債權買賣介紹人林民煜於本院證述債權買賣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本院卷㈡56頁),均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2、另上訴人主張:陳拓雄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性質屬民法320條之新債清償,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書清償,上訴人仍得就73年間之借款關係請求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4日就其與大合公司、國花公司等人對陳拓雄之債務達成和解,確認抵押債務金額為3000萬元,並約定清償方式及如何依序塗銷被上訴人、大合公司、國花公司為債務提供不動產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包含系爭抵押土地部分),另據證人陳拓雄於原審證稱:簽和解書時積欠之債務不只3000萬元,之後以3000萬元達成和解等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與原債權人陳拓雄係就原已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債務結算,並為債務範圍減縮之合意,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仍繼續存在,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陳拓雄與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4日達成和解,雙方應同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再者,陳拓雄於100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出售予上訴人當時,買賣雙方有確認讓與之權利來源為83年1月14日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顯見讓與雙方均有認知上訴人受讓陳拓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限於上開和解書約定內容,殆無疑義。至被上訴人復辯稱:伊於和解後,除清償部分現金,另提供他筆土地登記給陳拓雄抵償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陳拓雄已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及證人陳拓雄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倘若被上訴人確已清償完畢,何以其自83年間簽立和解書後,迄至100年間法院拍賣抵押物長達10餘年之期間,從未請求陳拓雄或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亦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洵不足採。

(三)承上,陳拓雄與被上訴人間於83年1月14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僅約定應給付「利息」,並未就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有所約定,則上訴人受讓債權之範圍除本金800萬元外,應即僅包括和解書所約定之「利息」債權,而不包括遲延利息、違約金。惟按,「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77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和解書第條第㈡項約定,自83年7月1日起,被上訴人應就前項清償之餘額(即25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並每半年交付面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12紙(票期為各月份),上開每月60萬元之金額包括本金及未清償本金餘額之利息等語明確,則依和解書第㈡條所約定之債權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期限,詳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所示(即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經核與和解書約定內容相符,應足採認。原審未及審究上開和解書第㈡條所約定之「利息」性質應屬民法第477條規定之利息之債,並非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遲延利息」,進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即96年10月1日)起,至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人繳交全部價金之日(10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合計229萬4795元之利息,容有未洽。依上說明,陳拓雄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既已就本金及利息債權如何分期清償詳為約定,此亦為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範圍,上訴人並應受和解書之拘束,再參諸該和解書約定,最後1期之利息債權清償日為87年5月1日,自得請求時起算,迄至92年5月1日已屆滿5年,則各該前期即已陸續屆至之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請求權5年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據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併就廢棄部分請求改判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洵屬有理。至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對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非屬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以本金800萬元核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共計請求16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萬4795元一節,應屬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為何、是否應予酌減、可否抵銷等爭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