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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王金蓮訴訟代理人 詹崑祥

楊瓊雅 律師詹忠霖 律師被上訴 人 陳玲華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2年10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其所主張有給付義務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既主張基於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並有移轉登記義務,兩造自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核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以沈新團為出賣人,被上訴人訴請其移轉所有權登記,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屬誤會。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外,補稱:

一、上訴人業經於101年8月26日終止對於沈新團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而撤回其代理權。並於9月6日再由上訴人之夫詹崑程電告沈新團不再賣地,亦有楊桂華之證述可證。

二、沈新團偽刻上訴人印章,持以偽造上訴人名義101年6月6日委託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橫式授權書,以自己名義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沈新團偽造授權書所涉刑案,業經發回續查。

三、系爭契約依下列理由,違反誠信原則且屬通謀虛偽無效:

1、第3條第5款:餘款2百萬元於12月30日前雙方協調支付,具有不確定性。蓋對賣方而言,本不須再予協調,因此僅由買方決定是否支付,有違常理,故系爭契約價款雖為2000萬元,實質上僅係1800萬元,被上訴人亦無法支付2000萬元之價金,乃竟訂定為2000萬元,並有違誠信原則。

2、被上訴人及沈新團雖稱:系爭土地及張家睿所有同段978-5、978-6,2筆土地之售價,各為1000萬元,但扣除給付另一賣主張家睿1065萬元及沈新團150萬元仲介費後,系爭土地之價金僅585萬元,較原授權書委託價金700萬元扣除2%仲介費為686萬元,上訴人損失100萬元,違反沈新團仲介買賣應謀上訴人最大利益原則。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只須支付40%之價金800萬元,上訴人即須移轉登記,嚴重違反對等原則。

3、沈新團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飛到金門對系爭土地一再出價,伊則表示不能再出價,因委託期限將至。而被上訴人亦僅稱:9月4日到金門看地。另張文憲於原審稱:沈新團於9月4日電告土地已有買主,要多少金額處理?足見系爭土地於該日仍在洽談價款,並未成交,不可能於該日訂立契約,原直式授權書之授權期間,不能自動延長30天。

4、被上訴人9月4日搭乘復興航空12時35分班機自台北到金門,當天又搭立榮航空17時55分班機回台北,扣除至系爭土地現場、到代書處及往返機場之時間,系爭契約雙方履行條件並非制式格式及內容,必須相當時間之討論或磋商,衡情不可能於被上訴人抵達金門到離開之3小時內完成簽約事宜。

5、系爭契約所載簽訂日期雖係101年9月4日,然沈新團最快於101年9月8日始能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購買作為價款支付之150萬元支票(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支付150萬元),故系爭契約實際簽定日期應在101年9月8日之後,已不在上訴人授權期限內,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契約所載簽約日期9月4日應係倒填,作為系爭契約係於9月4日訂立之假象。況如9月4日簽約為真,則應於該日之前已議定為1000萬元,而9月3日沈新團與上訴人應同在嘉義,沈新團為何未親告上訴人上情,以便輕鬆賺取150萬元仲介費?反而直奔金門,顯然明知上訴人已於8月26日終止授權,而偽稱於9月4日簽約。

6、系爭契約如有沈新團及被上訴人所稱交付10萬元定金,似此重要事項,為何未於契約上載明?且無沈新團簽收之證據?況如有10萬元之定金,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面額應為140萬元,而非150萬元。代書李根遠證述其不管價金如何交付,然又稱:有看到10萬元作為定金,顯係附和被上訴人。李根遠與被上訴人父親熟識,所證沈新團與被上訴人確有簽定系爭契約,自屬偏頗不實。

7、上訴人與另一賣方張家睿之土地產權各自獨立,本應簽定2份買賣契約書,系爭一式2人之契約模式,非上訴人之意思,顯然違法。除能保障被上訴人能得到最大利益外,其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沈新團明知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26日告知不賣地,沈新團之授權期限於101年9月6日將屆滿,乃藉系爭契約虛構被上訴人已給付張家睿1065萬元土地價款,該價款在系爭契約無簽收紀錄,強迫上訴人在未得分文下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才能取得尾款,對上訴人至為不利。

8、被上訴人偽稱已支付張家睿1065萬元土地價款,包括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面額:1,912,000元、3,080,780元、100,000元、265萬元支票,華南銀行新店分行150萬元支票,並另代償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之貸款1,407,220元。除代償貸款部分於系爭契約內有簽收紀錄外,上開150萬元及265萬元共415萬元之2張支票流入沈新團所經營之天峰茶行帳戶內,張家睿土地價款應僅650萬元,

9、由金門地政局函覆之產權登記資料,張家睿所有978-5、97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1月27日,依地政士法規定,地政士應依簽約日申請產權移轉登記,故張家睿土地之買賣應係依101年11月27日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竟於系爭契約內簽收代償貸款,虛偽矇混張家睿土地之買賣與系爭契約有關,故系爭契約虛偽不實。張文憲、張家睿父子與沈新團及被上訴人屬共同利害關係人,所言均不實在。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抗辯已於101年8月26日終止委任授權,而生代理權撤回之效力,與沈新團及張家睿證述詹崑程未曾終止或撤回對沈新團之授權不符。張家睿之父張文憲證稱:101年9月5日中午與詹崑程電話聯繫表示土地已委託沈新團處理,金額1,000萬元,詹崑程沒說不同意,應該是同意。張家睿為上訴人及詹崑程之女婿,張文憲與上訴人係兒女親家,應不致迴護外人,甘冒偽證,而為虛偽之陳述。上訴人稱:於101年9月6日再度由詹崑程向沈新團表示終止委任授權,已生代理權撤回之效力,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契約係於101年9月4日所簽,契約內容係代書李根遠於該日當場製作,已據代書李根遠證述明確。上訴人又未舉證其於101年9月4日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已終止或撤回代理權。

二、上訴人又抗辯沈新團偽造101年6月6日之授權書並以該偽造之授權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且無過失之人。上訴人雖未於授權書上簽章,但沈新團及張文憲均證稱:伊等以電話告知詹崑程系爭土地已找到買主,將與買主簽訂契約時,經詹崑程同意後才由沈新團以上訴人之名義所出具。故沈新團確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曾於101年3月6日出具「委託出售總價7百萬元」授權沈新團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仲介成交時本授權自動延長30天)全權代表處理有關出售系爭土地及成交後代收訂金事宜之授權書,故縱使101年6月6日授權書非真正,則沈新團在101年3月6日授權書有效期間內之101年9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

三、上訴人又稱:系爭契約係沈新團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違反代理行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故買賣關係僅存在於沈新團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及於上訴人。但系爭契約開宗名義即載稱:「‧‧買方陳玲華,賣方王金蓮、張家睿被授權人沈新團‧‧」,上訴人授權沈新團簽約甚明。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詹崑程之錄音譯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時知悉上訴人已不賣地,由被上訴人所說「我當初最擔心什麼,我當初就跟他講要綁在一起簽約,因為他跟我講9月6日要到期,我就擔心如他所說地主不賣了,然後他有跟我講說地主不賣,反而要把另外的地也買回去」,反而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確實係在9月4日之前簽訂。

四、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曾表示雖然簽約時未看到上訴人之權狀,因為沈新團出具之授權書完整,且沈新團表示會補過來,所以才相信沈新團,但是為保障自己,才把一些錢壓在後面,嗣後還一度以為被沈新團等人所騙,要告詐欺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不可能與沈新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應負舉證責任。縱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或撤回對沈新團之授權,仍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委託沈新團出售系爭土地,並簽訂委託出售總價700萬元之授權書予沈新團,委託期限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

二、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沈新團簽訂,其中買賣標的張家睿所有978-5、97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與沈新團曾於101年9月4日、102年9月3日搭飛機前往金門。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沈新團出售系爭土地,並簽訂委託出售總價700萬元之授權書予沈新團,委託期限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仲介成交時本授權自動延長30天)。被上訴人與沈新團於101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張家睿所有同段978-5、-6地號2筆土地售價共計2000萬元。付款方式為⑴.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買方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賣方上訴人、張家睿被授權人沈新團)150萬元。⑵.用印款甲方付乙方100萬元,10月30日付款。⑶.稅單核發下來後甲方支付乙方550萬元,於11月30日付款。⑷.俟移轉為甲方名義後,甲方付乙方1,000萬元。⑸.餘款200萬元於12月30日前雙方協調支付。被上訴人迄101年12月11日為止,除代償張家睿向土地銀行金城分行貸款1,407,220元外,已支付華南銀行新店分行150萬元支票之簽約款,並以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面額依次:1,912,000元、3,080,780元、100,000元及2,650,000元之支票4張支付價款7,742,780元(按上開支票均經提示兌領,詳本院卷一90頁以下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提供之正反面影本),被上訴人共已支付10,650,000元,顯已超過800萬元,上訴人及張家睿依約即應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後,被上訴人再依約給付1000萬元及雙方訂約後協調支付之餘款200萬元。惟迄今僅張家睿將978-5及978-6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則抗辯:已於101年8月26日由其夫詹崑程向沈新團終止委託出售系爭土地而撤回代理權,並於9月6日再次終止委任。沈新團偽造101年6月6日上訴人授權其以1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另紙授權書後再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於授權期間內終止而撤回對於沈新團之代理權?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沈新團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契約?

二、經查:

1、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終止而撤回對於沈新團之授權:

①、上訴人曾出具授權書委託沈新團以7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並全權代表處理出售及成交後代收定金事宜,委託期限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仲介成交時本授權自動延長30天),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並有授權書為憑(22、26頁)。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夫詹崑程已在101年8月26向沈新團表示不再出賣系爭土地,當時即已終止或撤回對於沈新團之代理權,然為被上訴人及沈新團所否認。況詹崑程於原審已證稱:101年8月26日晚間在住處雖曾向沈新團表示不要賣,慢2年以後再說,但並未向沈新團收回授權書或撤回作廢(138、139頁)。按授權書攸關系爭土地之出售,於上訴人具有重大利害,果上訴人業經終止或撤回對沈新團之授權,又何致未收回或作廢?仍任由沈新團持有提出於原審影印附卷?(26頁)殊非詹崑程所稱係因不知法律,所得輕易帶過。且沈新團於101年9月4日簽約日曾致電張家睿之父張文憲稱:已有買主,已在談價格。張文憲旋即於翌日電話聯絡詹崑程告知土地價款為1000萬元,詹崑程並未表示不同意等情節,亦有張文憲之證述可稽(原審卷83頁)。沈新團、張文憲證述買賣情節與被上訴人所述雖略有不同,亦不能資為上訴人已撤回代理權之證明。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曾與詹崑程對話稱:「‧‧我就擔心如他所說地主不賣了,然後他有跟我講說地主不賣,反而要把另外的地也買回去‧‧」(原審卷152頁)、「他就是說地主要買回去啊」(原審卷154頁)云云,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已終止或撤回對於沈新團之授權,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依該段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所以擔心地主不賣,係因授權書「他跟我講9月6日要到期」,因而恐到期後,地主不賣。如謂被上訴人在簽約時知悉上訴人不賣土地,自屬過度解讀。此就被上訴人其後尚認係被騙簽約而稱:「我剛開始一直認為阿文跟‧‧這樣聯合起來,我是很單純的女生,為什麼我單純一個買賣是你們拜託我回來買的為什麼糾紛這麼多?」(原審卷153頁)、「‧‧我當初一直覺得他們是不是聯合起來騙我」(原審卷152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沈新團於9月3日在嘉義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價金1000萬元,係知悉上訴人已於8月26日終止授權,但為賺取150萬元仲介費,反而直奔金門偽稱9月4日簽約,尚非事實。

②、證人楊桂華於原審雖稱:詹崑程曾向沈新團表示不賣土地。

惟是否9月6日致電沈新團,則又稱無法確定。而楊桂華為詹崑程之僱工,關係特殊,所證已難以採信。況沈新團業依據上訴人之授權於9月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任事務業經處理完畢,亦無再予終止撤回代理權之餘地。

2、沈新團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

①、沈新團於原審證稱:其於8月底時已與被上訴人談妥較高售

價,因須另一份授權書交予被上訴人,始自行出具另紙101年6月6日上訴人同意其以1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橫式授權書,簽署上訴人之姓名並蓋章(原審卷21、22頁,該份授權書詳金門地院卷11頁)。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已終止而撤回對於沈新團之授權委任,沈新團於授權期間內因與買主談妥較原委託價格700萬元高之售價,乃另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上訴人同意其以1200萬元銷售之授權書,並未逾其代理權,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告訴沈新團偽造該授權書,並經檢察官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26日終止對沈新團之授權,沈新團既係在原授權書101年9月6日之授權期限內之101年9月4日製作該橫式授權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尚乏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處分不起訴,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04號及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二172、197頁)。

②、系爭契約就買賣之土地、價金及價款如何分期支付,約定甚

為明確。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沈新團既有權代理上訴人、張家睿與被上訴人訂約,雙方就土地及價金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沈新團雖以其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惟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稱:「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買方陳玲華(以下簡稱甲方),賣方王金蓮、張家睿被授權人沈新團(以下簡稱乙方),本約土地買賣事項,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足見沈新團已明示係代理上訴人及張家睿與被上訴人訂約,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難認係無權代理。

3、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屬通謀虛偽,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①、按系爭契約簽訂日期101年9月4日係訂約時當場所寫,簽約

時上訴人及張家睿雖未到場,但有2份授權書(按係包括另紙張家睿101年6月6日委託出售之授權書,金門地院卷12頁)。被上訴人與沈新團已先談好條件,再委託打字訂約,前後僅約1、2小時,當時確有交付10萬元簽約金,已包括在簽約後交付之150萬元支票內。因依據被上訴人說法要3筆土地一起賣才要買,所以才只訂一份契約。訂約當時可能慮及現金不夠,所以才又約定餘款200萬元,於12月30日前雙方協調支付,簽約時並無沈新團及張家睿為如後所述之註記。張家睿所有之2筆土地,業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經受託打字訂約之地政士李根遠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61頁以下)。系爭契約確係101年9月4日所簽,被上訴人原想再出價,沈新團乃告以委託將期滿,不能再出價。惟因被上訴人所帶現金不夠,所以才先給10萬元後再收150萬元支票,上訴人與張家睿各75萬元。而因售價較原委託價格700萬元高出300萬元,上訴人不同意伊依約定可得到150萬元之報酬始反悔,並據沈新團於原審供證無訛(21、131頁)。被上訴人及沈新團確分別於簽約當日及9月3日搭飛機前往金門,並有復興及立榮航空函覆之搭機紀錄為憑(本院卷一83、87頁)。

系爭契約條款簡單,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人員依委託人事先談好之條件於1、2小時內繕打完成,並無困難。上訴人所稱:

9月4日當天被上訴人僅去金門看地,並未簽約,自與事實不合。沈新團既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系爭契約又已有效成立,買賣雙方自得將部分買賣價款支付之時期或條件留待日後再行商議,或於契約補行記載價款之收受。故約定餘款200萬元於12月30日前雙方協調支付及沈新團、張家睿證稱:於簽約後始分別在契約上註記:「收壹佰伍拾萬沈新團9/4」、「陳玲華代償還張家睿土地銀行金城分行貸款本息總共0000000,做為買賣價金的一部份」,核係作為部份價款支付之證明,均與買賣常規無違。

②、上訴人質疑簽約日期倒填,惟本院依其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沈新團於契約上之上開註記與契約訂立日期「101年9月4日」及被上訴人、沈新團分別於契約上甲、乙方之署名、所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是否同時所書寫?經該局103年3月24及6月13日先後覆稱歉難認定(本院卷一163、卷二50頁)。

③、張家睿既授權沈新團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並代收定金,沈新團

本有代收價金之權限。況所代收之150萬及265萬元支票又僅係代為提示交付張家睿之債權人,此有沈新團於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之陳述為憑(本院卷二209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理由)。

④、張家睿所有978-5、978-6地號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金門縣地政局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登記日期為101年11月27日等文件可稽(本院卷一102頁以下)。據該局辦理移轉登記之初審陳淑芬及複審許丕業證稱:不清楚公契與私契之日期是否要相符,公契係內政部所頒如上所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實務係以公契日期作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等語在卷。按內政部所頒之公契,係如例稿式之一紙、二面,甚為簡單,常不敷民間買賣需要,故於談妥條件時,買賣雙方咸先簽訂較為具體周詳之所謂私契,然於移轉登記時為配合登記法規始又填具公契,故公契與私契之日期,常非一致,此為週知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系爭契約不實。

⑤、按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

如聯立之數契約,僅係單純之外觀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該數契約應分別適用其固有典型契約之規定,彼此不生牽連(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依李根遠所證:

被上訴人當時表示須3筆土地一起賣才要買,所以只訂一份契約。故沈新團依被上訴人及張家睿之授權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實質上僅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二個各自獨立,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為法所不禁。

⑥、系爭契約之土地總價2000萬元,系爭土地與張家睿之2筆土地之售價各1000萬元,業據證人張文憲及沈新團證述如上。

而依原授權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出售總價如為700萬元,服務仲介費為2%,若700萬元以上,雙方對拆,不收取服務仲介費。系爭土地1000萬元售價,顯已超過上訴人原預計之出售價格,扣除對拆之仲介費150萬元,純售價尚有850萬元。

上訴人稱:扣除尚須協調支付之200萬元,3筆土地總價僅1800萬元,如再減去已支付張家睿之1065萬元及應給付沈新團之仲介費150萬元,系爭土地之價格僅為585萬元,較原授權售價扣除2%仲介費14萬元,上訴人損失100多萬元,僅係其片面之說法云云。

⑦、上訴人又稱:依系爭契約所載俟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名義後

,被上訴人始再給付1000萬元,如再扣除尚須協調之餘款200萬元,則被上訴人僅支付800萬元,上訴人即應移轉登記,而1065萬元全部由張家睿收受,無異強迫上訴人分文未得,即須移轉登記等語。查原授權書就系爭土地既已委任沈新團「全權代表處理有關出售及成交後代收訂金事宜‧‧」(原審卷26頁原授權書),則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系爭土地應於何時移轉?上訴人顯已授權沈新團於訂約時全權決定。至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如何公平分配於上訴人及張家睿2人?系爭契約約定之條款是否違反上訴人授權之範圍?所約定系爭土地之移轉與價款之支付是否相當?僅屬上訴人、張家睿與沈新團間之內部關係,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

⑧、系爭契約如違反誠信原則或屬通謀虛偽,張家睿所有之978-

5及978-6地號土地又何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證人李根遠所述其與被上訴人及沈新團並不認識,僅受託依談妥之條件,繕就系爭契約,其又有何偽証之誘因?張文憲與張家睿父子於訂約時,與上訴人仍係兒女親家,有張文憲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稽(原審卷83頁、本院卷二236頁),上訴人與張家睿復委託沈新團仲介出售土地,足見授權伊始乃至訂約,張文憲、張家睿父子反與上訴人之利益一致。上訴人既未具體舉證系爭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或違反誠信。所稱:李根遠與被上訴人父親熟識。或稱:李根遠、沈新團、被上訴人及張文憲父子係共同利害關係人,渠等所證虛偽云云,尚不足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取。系爭契約之3筆土地,產權各自獨立,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事後所能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共1065萬元之價金,則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上訴人違約之約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上開價款及加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已無審究之必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