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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何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 上訴人 許芸蓁即蔡許美珠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持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1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對於債權債務金額發生

爭議,伊於民國(下同)91年對上訴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審理,案經最高法院3次發回,嗣經鈞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

上訴人對伊之新臺幣(下同)2447萬元借款債權,於超過3,767,916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630萬元之3紙支

票(發票人均為蔡欣伶,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790萬元、340萬元,3紙支票背書人均為許芸蓁、王文鴻2人),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嗣經鈞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蔡欣伶、許芸蓁、王文鴻連帶給付何惠美超過3,767,916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並駁回何惠美在第一審之訴。何惠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明知對伊之借款債權、票款債權僅為3,767,916元,

竟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給付票款訴訟判決確定後,另持伊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前揭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給付票款事件,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經鈞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將上開借款債權,全數分配於該案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命伊等票據債務人全數給付。則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所得請求之3,767,916元,業經前揭給付票款事件全數分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兩造間其餘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另於原審法院對伊提起給付面額為817萬元之支票票款請求,亦經該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駁回上訴人之訴。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本票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㈡查鈞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

借款關係,除與本件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同外,且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該判決未將系爭本票列入審酌,且判決書所認定各筆借款本金或總額,亦無單筆或總額與系爭本票面額1600萬元吻合。若被上訴人主張已部分清償,屬有利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就其援引鈞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附表所列幾筆還款項目,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應逐一說明,蓋兩造於每筆借款債權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斷無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等同鈞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所認之借款債權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之假設前提必然存在,被上訴人對此須負舉證責任,釐清系爭本票由那幾筆借款所構成。故並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必由伊負舉證責任,仍須審酌兩造主張之事實,逐一衡酌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前提事實存在,則其後所為之推論,自不得信為真正。

㈢觀系爭本票前案之法律關係、金額完全不同,若被上訴人未

為如前項所述之證明,自不得逕以前案各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本件之認定,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未就其抗辯事由負擔舉證責任以前,伊毋庸就該基礎原因關係確實有效存在負擔舉證責任(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其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然兩造間之借款債權金額為3,767,916元乙節,不但經鈞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另經鈞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確定判決比例分配在該案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上,基於爭點效,系爭面額為1600萬元之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第18號裁判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為執票人,固就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但被上訴人為本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是否係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上訴人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毋庸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已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即毋庸再就原因關係是否係消費借貸關係為舉證。此觀本件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答覆:「(對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原告主張是借款債權,有何意見?)對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借款債權,我們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是以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之原因(是否借款關係)之確立,已毋庸再舉證。法院如再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須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應先就系爭本票由前案那幾筆借款本金所構成、被上訴人清償若干金額、系爭本票如何轉換成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債權金額如何因部分清償而轉為3,767,916元等事項加以證明,原審判決以包裹式概括認定一定期間內借款若干等方式,恐非無疑」云云,認被上訴人尚應進而就全部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詳細情節舉證,殆有誤會。

㈡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8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19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伊尚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3,767,916元,且經另案確定判決依比例分配在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卷第4至37頁)。本院前於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曾經法院囑託會計師會算鑑定,就兩造間不爭執之借款及雖有爭執但經認定之借款債權債務,自83年8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由許芸蓁即蔡許美珠向何惠美借款本金總計為10,497,101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後,尚欠3,767,916元,至於何惠美抗辯伊自76年起至83年8月18日前亦曾借款,及何惠美提出尚有其他借款債權之部分,均因何惠美無法舉證證明而不予採信等情,業據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詳述理由認定在案(見同上卷第9至14頁)。該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案件已認定:「…又金錢消費借貸,通說認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交付金錢為其成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第1346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兩造原係朋友,借貸關係長達多年,而於每筆借貸成立時,均未書立憑證(借據),僅有卷內之票據、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借款明細,為兩造所不爭,致對於借貸起迄期間及借貸金額之多寡,各執一詞,自有賴於專業鑑定加以確認。經審酌兩造書狀陳述之內容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往來票據等資料,本院更二審乃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勤信會計師事務所胡效寧會計師鑑定結果,可確認兩造間自83年8月18日起至91年1月13日止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兩造間借款總金額究為若干?㈠兩造不爭執之借款:包含83年8月18日借款225萬元(預扣利息75萬元不得算入本金)、84年4月1日借款180萬元(預扣利息60萬元不得算入本金)、及86年2月28日起至88年9月30日止,上訴人何惠美代上訴人許芸蓁繳付支票款4,448,736元(包括86年568,044元、87年2,922,497元及88年958,195元,詳如後述),上開3筆上訴人許芸蓁向上訴人何惠美借款本金合計8,498,736元(2,250,000+1,800,000+4,448,736=8,498,736)。㈡兩造有爭執之借款,經認定之借款金額:①上訴人何惠美抗辯:84年5月至89年6月間轉入20筆款項,共計金額5,786,950元至上訴人許芸蓁女兒蔡欣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係上訴人許芸蓁交付新支票借款清償之前之借款所交付,且已到期之支票款,屬新債還舊債云云。惟查:依支票及銀行對帳單,於存入當日即由上訴人何惠美本人或其關係人領出之款項共計3,902,800元。及已重覆列入上訴人何惠美代上訴人許芸蓁繳付支票款之借款為740,825元,亦有借款明細為證,上開2筆自應扣除。故此部分上訴人許芸蓁向上訴人何惠美之借款金額應為1,143,325元(5,786,950-3,902,800-740,825=1,143,325),此亦為上訴人許芸蓁所不爭執,並有勤信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可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許芸蓁於83年8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向上訴人何惠美借款金額本金總計應為10,497,101元(計算式:8,498,736+1,143,325+855,040=10,497,101元)。

㈢下列部分無法認定成立借貸關係;①上訴人何惠美抗辯:上訴人許芸蓁自76年起至83年8月18日前亦曾借款,由上訴人何惠美簽發支票共62張交予上訴人許芸蓁領款,共計6,170,777元等情,固有上訴人何惠美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惟為上訴人許芸蓁所否認。而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並不僅借款一端,且…『被上訴人執有鍾00簽發之支票,即認定被上訴人與鍾00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殊非無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何惠美既執上開抗辯,自應就兩造於該期間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曾交付上開借款之抗辯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何惠美除泛稱上訴人許芸蓁於重利罪告訴偵查中坦承自76年間即曾向上訴人何惠美借款外,其於本院亦陳稱:76年借多少,已忘記,也不知道83、84年之債權,且無(法)可查,足見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83年8月18日之前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訴人許芸蓁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上訴人何惠美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就上開支票影本部分,亦經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證人胡效寧會計師於本院證稱:『…雙方沒有記帳,我鑑定原則債權人有將款項交付給債務人的話就承認有債權的成立,如果債務人有將款項返還與債權人,就認為債務消滅。76年到83年為止,這6,170,777元,我曾經去函給黃律師請其提供相關借款資料,如銀行匯款資金流程、對帳明細單是否有相關款項的匯出。以便我去核對這些金額是否有流入債務人的帳戶。但因為黃律師無法提供相關資金流程憑證,供本人勾稽查核,因此本人無法確認這些款項有確實成立,因此而不計入本案借款明細裡面。本人在查核過程中,無法自黃律師處取得這些款項是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明,本人無法僅憑支票就確認有債權債務關係。開立支票的原因有許多種,債權債務關係僅是其中一種,而此部分雙方尚有爭議』、『…因雙方沒有借據.無法確認是否有相關連。因此鑑定報告書裡面就沒有把他列入自83年起的借款明細裡面』等語,上訴人何惠美既無法提出票款所由生之相關資金往來憑證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76年間起之事實流程,且無借據等憑證,並經上訴人許芸蓁否認上訴人何惠美有交付款項,而屬借款,衡以消費借貸契約以金錢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之要物性,自無法確認該資金往來確為借貸關係。況該資金龐大,衡情如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何惠美何以全無資金交付(非支票)憑證可供提出?其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尚難確認兩造之間於上開期間即有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鑑定報告應屬可採。②上訴人何惠美又稱:上訴人許芸蓁借款所交付之蔡欣伶45張支票(金額合計15,182,600元),上訴人何惠美已存入帳戶代收,因上訴人許芸蓁不能付款,由上訴人何惠美撤回云云。惟查:交付支票之原因關係甚多,並不僅調借現款而已。上訴人何惠美並未舉證上開撤回之票據係屬何日、何筆之借款而來,且無交付借款之資金流程,自無法確認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曾交付借款,難認此部分債權成立,鑑定報告書依上開理由認不能認為有成立借貸關係,尚屬有據。③上訴人何惠美主張:本件尚有19筆共計2,680,000元之金額係上訴人何惠美借款予上訴人許芸蓁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何惠美支付之票款,均係存入當日由上訴人何惠美或其關係人鄭樹德、葉眉伸、陳雅玲所兌領,有各支票背面所寫帳號、姓名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蔡欣伶對帳單,難認此部分債權尚仍存在。雖上訴人何惠美主張係上訴人許芸蓁借新債還舊債,但所指何筆舊債卻無法說明舊債發生日期及交付借款之流程,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而言,尚無法經核對並確認有舊債債權存在,此並有勤信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可據。…可見本件鑑定報告係經由核對兩造銀行資金流程逐筆確認渠等債權債務關係,應可採憑,而上訴人何惠美就其所主張舊債清償部分始終未能提出帳冊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⑤…至於上訴人許芸蓁所出具之切結書、或支票均係事後所作,究與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性質有間,即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暨約定利息是否合法),無法以事後之切結書、連帶保證書或支票遽予認定,則兩造是否有經過會算,自有疑問。…是上開保證書及切結書尚無法作為認定借款金額之依據。…四、尚未清償之借款若干?按雙方自84年5月30日起陸續有非屬上開225萬元及180萬元之借款及還款,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91年1月13日上訴人許芸蓁尚欠本利共計376萬7916元。…兩造之間就有爭議之借款於借貸當時既無書面之借據足以佐證,則以雙方帳戶金額之領出及存入等資金交付憑證作為認定借貸是否發生,與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如有新債還舊債而簽發票據之情形,則進一步瞭解新、舊票據間之關連性,並核對所還係哪一筆舊債,於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金額時應較符合實情,是上開鑑定原則應屬可採。」,有該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嘉簡卷第5至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1年度訴字第69號卷證附卷可稽。可見兩造間之就有爭議之借款於借貸當時既無書面之借據足以佐證,則以雙方帳戶金額之領出及存入等資金交付憑證作為認定借貸是否發生,與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未再舉出證據證實其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借款之事實,此部分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雖與本件不同,然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在釐清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之起迄期間及金額,換言之,兩造間借款債權之起迄期間及借款金額為若干,係重要爭點所在,且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9年的審理期間,兩造各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已盡相當之調查,並囑託會計師鑑定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就上開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就兩造所主張提出之全部借款債權債務,實質判斷認定:兩造借款起迄期間自83年8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借款本金為10,497,101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後,尚欠3,767,916元等情。上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因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本件亦與兩造間長期以來之借款往來關係攸關。參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6月10日,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至少發生在89年6月10日以前,洵足認定。而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就兩造間自83年8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之各筆借款往來,皆已經上開判決加以審酌認定,故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顯然業經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涵括認定在內,且經法院綜參各情及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僅尚欠上訴人3,767,916元。至於該欠款金額,又經前揭給付票款事件依比例平均分配於該案中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上,並判決許芸蓁等票據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何惠美。因此,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給付票款事件,經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由法院實質判斷認定以觀,足認兩造間在90年11月22日以前,已無其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酌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如借據、支付系爭本票之借款證明),依上說明,兩造間就借款起迄期間自83年8月18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3,767,916元借款等情。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㈣再查關於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767,916元借款乙節,經

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許芸蓁即蔡許美珠等票據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何惠美3,767,916元,並依比例分配於該案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上等情,亦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影本存卷足憑(見原審102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卷第33至35頁)。而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兩者均直陳與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相關,且上開給付票款事件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說明,就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認定被上訴人尚積欠負上訴人之3,767,916元,已依比例分配在該案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乙情,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㈤又因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給付票款事件爭點效之效力

,本院就「兩造間在90年11月22日以前已無其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6月10日)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主張兩造間已無借款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為證,本院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抗辯,已盡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既主張伊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際應由上訴人就該16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其主張兩造間另有1600萬元借款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判決附表一: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許芸蓁即│89年6月10日 │99年6月10日 │ 16,000,000元 ││蔡許美珠│ │ │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1 │蔡欣伶│790萬元 │王文鴻│嘉義市第三信用│90年12月30日│AG0000000 ││ │ │ │許芸蓁│合作社新榮分行│ │ │├──┼───┼────┼───┼───────┼──────┼─────┤│ 2 │同上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AG0000000 │├──┼───┼────┼───┼───────┼──────┼─────┤│ 3 │同上 │34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AG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