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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保基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本件上訴人與臺灣省政府簽訂之土地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容,係由上訴人將所有之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鎮○○段○○○○號等69筆面積共121.7871公頃之土地交給臺灣省政府使用,涉及物之使用收益,我國民法債編租賃、使用借貸及物權編用益物權之規定,均與物之使用收益有關,故系爭合約非不得作為私法契約標的;且系爭合約內容未涉及上訴人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亦非臺灣省政府負有對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而以契約代替,約定事項中亦未顯然偏袒臺灣省政府,使其享有優勢地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遭稅捐機關補徵已繳納之地價稅,並自102年起負擔主管稽徵機關核課之地價稅,牽涉系爭合約簽訂後,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之依據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l項規定,屬於私權爭執,並非公法關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為配合國家政策,上訴人於民國61年1月20日與精省前之臺

灣省政府簽訂系爭合約,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鎮○○段○○○○號等69筆、面積共121.7871公頃之土地(經重劃及部分道路徵收後,現為臺南市○○區○○段○○○號等98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臺灣省政府提供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使用(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係我國政府與其他國家共同倡議並簽署設立協定之非營利性質國際組織,因爭取將該組織總部設於我國境內,乃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臺灣省政府後,再由臺灣省政府將系爭土地交由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使用,下稱亞蔬中心)。關於系爭土地使用之合約問題,於精省後已移由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此部分業務,故被上訴人依法應繼受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地位。

㈡系爭合約第6條已就土地賦稅之豁免約定使用期間由甲方(

即臺灣省政府)出具使用證明,交乙方(即上訴人)向稅務機關依法申請,亦即系爭土地於提供臺灣省政府使用期間,應讓上訴人可豁免系爭土地之稅賦。因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自61年簽約後,即由臺灣省政府交由亞蔬中心作農業相關使用,使用期間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惟因政府停徵田賦,故上訴人實際上無需負擔任何土地稅賦。詎臺南縣稅務局突於98年10月27日以南縣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出借給臺灣省政府之善化段2212、2212-4、2212-8號及坐駕段698號等4筆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應補徵93年至97年之差額地價稅;嗣於99年3月31日又以南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其餘○○段0000號等39筆土地,自91年11月起已變更為農業研發專用區,與土地稅法第22條不符,應補徵94年至98年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9,512,253元;此後並陸續對系爭土地課徵99年至101年之地價稅,總計稅捐機關對系爭土地補徵地價稅共159,629,066元。

㈢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與臺灣省政府締約當時,因政府停徵田賦

,上訴人實際上無須負擔任何土地稅賦,此乃上訴人與臺灣省政府締約當時存在之客觀環境與基礎,惟嗣因91年間變更都市計劃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區」,使用分區分屬該特定區內之農業研○○○區○住○區○道路用地,因而造成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並經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依一般用地稅率開單補徵93年度至101年度之地價稅,合計高達159,629,066元,且此後上訴人尚須每年繳納鉅額之地價稅,此實非上訴人與臺灣省政府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故訂約後之客觀環境或基礎已然發生變動,與簽約當時之環境或基礎顯有不同,且此情事之變更,並非雙方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亦無法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準此,若上訴人仍需依照前揭土地使用合約書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另一方面上訴人卻又必須每年負擔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鉅額地價稅,蒙受重大損失,實有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繳納之遭稅捐機關補徵之地價稅159,629,066元,並自102年起,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主管稽徵機關就附表所示土地自102年起每年所課徵之地價稅金額,依其實際使用土地之日數比例計算給付上訴人。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62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期間,應按主管稽徵機關就附表所示土地自102年起每年所課徵之地價稅金額,依其實際使用土地之日數比例計算給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共有98筆,其中多筆為亞蔬中心之實驗用田,經臺

南市政府、內政部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審議程序,已變更為農業區(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8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公告發布),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改為徵收田賦(但目前公告停徵),故附表中屬於農業區之土地不生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問題。而亞蔬中心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現僅餘少數幾筆建物坐落之土地尚須按年繳納地價稅,上訴人所提附表中究竟何筆地號土地在102年度以後仍要繳納地價稅、此部分上訴人具體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未見上訴人論明,上訴人本項請求有欠具體明確。且系爭土地現由亞蔬中心使用,被上訴人與亞蔬中心無隸屬關係,亞蔬中心並非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或所屬下級機關,被上訴人既未使用系爭土地,上訴聲明第3項將契約締約主體(原係臺灣省政府)與土地使用主體混為一談,自有未合。

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即應繳納稅捐。又關於系爭土地賦稅之豁免與負擔,系爭合約書第6條已約定:「使用期間由甲方(即臺灣省政府)出具使用證明,交乙方(即上訴人)向稅務機關依法申請」,並未約定免稅或由甲方抑或亞蔬中心負擔地價稅。上訴人於簽約之際已預見簽訂該契約後,因此所受之負擔及不利益,是繳納稅捐不能解釋為締約兩造當初所不能預料之變動事項,不生要求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問題。又系爭合約立約人甲方(即臺灣省政府)曾依合約書第5條規定,分3期撥付3,0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土地使用期間之週轉金,雙方約定該週轉金於合約終止時,經亞蔬中心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後,由上訴人無息返還,故系爭合約使用土地係屬有償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7條規定,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應由出租人負擔,立約時既無特別約定,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地價稅;倘若系爭契約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64條規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他人使用,自無再請求使用人或被上訴人給付地價稅金額之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無異單方欲變更契約之種類,有違契約自由原則,且不同性質之私法契約如租賃與使用借貸,法律要件及效果各自不同,亦不容混淆。

㈢再者,上訴人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係政府將原由日本人

經營的大日本、台灣、明治及鹽水港等四家製糖會社合併,於35年5月1日成立,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與一般營利社團法人不同,其資源財產既係取自於社會、國家,則我國政府與日本、韓國、菲律賓、泰國、美國、越南、亞洲開發國家銀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共同設立亞蔬中心(非營利性之國際組識),使用系爭土地以造福農民、從事蔬菜生產技術與運銷之研究訓練,進而嘉惠亞洲民眾之健康福祉,此與上訴人訴求之公司產業轉型、帶動臺灣經濟進步、創造上訴人及地方區域與民眾多贏之局面,並無杆格。且法院在斟酌當事人有無因情事變更而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實際情形(如:系爭土地現由國際組織「亞蔬中心」使用)等客觀事實,以求公平裁量之時,亦應格外謹慎,以免全民支出之中央政府機關預算因而補貼個別之國營事業,倘由公部門負擔稅捐,或能彌補上訴人公司之支出,然卻排擠政府施政之全面及總體考量。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享受系爭土地增值及開發之利益,而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書第5條規定曾取得3,000萬元土地週轉金,自61年7月至101年4月,本息總和已達408,078,051元,遠高於上訴人補繳之地價稅金額,上訴人又為營利之公開發行公司,資本額高達78,288,192,570元,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難謂使其受不相當之損失,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㈣退萬步言,倘若上訴人之增加給付請求權成立(假設語氣)

,惟土地稅法所列地價稅捐債務成立,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債務,上訴人應於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繳納,則其所請求之93年至97年之地價稅債務,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7頁)㈠上訴人於61年1月20日與精省前之臺灣省政府簽訂土地使用

合約書,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臺灣省政府提供亞蔬中心使用。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問題,於精省後已移由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此部分業務。

㈡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屬農業區土地,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

因政府停徵田賦,上訴人實際上無須負擔任何土地稅賦。嗣因91年間變更都市計劃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區」,使用分區分屬該特定區內之農業研○○○區○住○區○道路用地,致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並經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即臺南市稅務局)依一般用地稅率開單補徵93年度起至101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59,629,066元,業經上訴人繳納完竣。

㈢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週轉金之撥付與撥還:甲方(即臺

灣省政府)應撥付乙方(即上訴人)3,000萬元作土地使用期間之週轉金,由甲方分三期撥付乙方。第一期420萬元併同第二期1,200萬元,於61年7月撥付;第三期1,380萬元,於62年7月撥付,上項週轉金,於本合約終止時,經亞蔬中心將土地交還乙方後,由乙方無息撥還甲方。」㈣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土地賦稅之豁免:使用期間由甲方

(即臺灣省政府)出具使用證明,交乙方(即上訴人)向稅務機關依法申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7頁背面)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繳納之地價稅159,629,066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何人負擔?⒉系爭土地於訂約後因變更使用分區致上訴人遭稅務機關課徵

地價稅,是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⒊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給臺灣省政府交由亞蔬中心使用,並由

上訴人負擔已繳納之地價稅159,629,066元及自102年後系爭土地每年需課徵之地價稅,是否顯失公平?㈡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繳納之地價稅

159,629,066元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亞蔬中心所使用之系爭土地,自102

年起,每年按主管稽徵機關課徵之地價稅金額,依實際使用土地之日數比例給付該金額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繳納之地價稅159,629,066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何人負擔?①上訴人係於61年1月20日與臺灣省政府簽訂系爭合約,將系

爭土地提供前臺灣省政府提供予亞蔬中心使用,其合約第2行固記載:「因甲方(即臺灣省政府)為提供亞蔬中心研究需要借用乙方(即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善化鎮坐駕農場土地共一二一點七八七一公頃,…。」,惟系爭合約第5條係約定:「週轉金之撥付與撥還:甲方(即臺灣省政府)應撥付乙方(即上訴人)3,000萬元作為土地使用之週轉金。

……於本契約終止時,經亞蔬中心將土地交還乙方後,由乙方無息撥還甲方。」,而上訴人業已取得該3,000萬元週轉金於亞蔬中心使用期間所生之孳息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可推知當事人合意之真意應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臺灣省政府供亞蔬中心使用、收益,臺灣省政府則以週轉金使用期間所生之孳息為對價。」,即系爭合約應屬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規定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②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又民法第427條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是以,地價稅既為政府依土地稅法向土地所有權人核課之公法上稅捐,則除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特約外,自應由出租人負擔。另觀之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土地賦稅之豁免:使用期間由甲方(即臺灣省政府)出具使用證明,交上訴人向稅務機關依法申請。」,足見系爭土地應否課徵地價稅,於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認知,乃依法為之。從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法依約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堪以認定。

⒉系爭土地於訂約後因變更使用分區致上訴人遭稅務機關課徵

地價稅,是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與臺灣省政府61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因系

爭土地屬於農業區土地,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且因政府停徵田賦,故上訴人並不需負擔任何土地稅賦,此乃上訴人與臺灣省政府簽約當時存在之客觀環境與基礎,嗣系爭土地於91年間因變更都市計劃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區,使用分區改變,造成系爭土地不符課徵田賦之規定,而遭稅捐機關開單補徵93年度起至101年度之地價稅,合計159,629,066元。之後,其中多筆亞蔬中心之實驗用田經臺南市政府、內政部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審議程序,變更為農業區,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改為徵收田賦(但目前公告停徵),現尚餘9筆土地尚須按年繳納地價稅435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合約書及使用土地清冊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12-17頁)、臺南縣稅務局98年10月27日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善化段2212號等79筆土地93至97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第19-23頁)、臺南縣稅務局99年3月31日南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段0000號等39筆土地94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第24-26頁)、臺南縣稅務局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審卷第27-41頁)、系爭土地93年至101年地價稅稅額明細表(原審卷第46-48頁)、台糖公司出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明細2張、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3張(本院卷第37-40頁),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2月2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變更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不含科學園區部分)(部分農業研發專用區為農業區)案」之公告資料及計畫書、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62頁)。

③參諸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

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考其立法理由,所謂土地之負擔係指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足見立法者於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認若土地之租稅負擔增加致顯失公平,非不得作為酌定地租之理由。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於締約當時原本無庸給付土地稅賦,嗣後卻因使用分區變更致上訴人需繳納高額之地價稅,自應認其訂約後之客觀環境或基礎已發生變動,且此情事之變更,尚非上訴人與臺灣省政府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亦無法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給臺灣省政府交由亞蔬中心使用,並由

上訴人負擔已繳納之地價稅159,629,066元及自102年後系爭土地每年需課徵之地價稅,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發生變更,致上訴人原本不需繳納地價稅,現在變成須繳納鉅額地價稅,若上訴人仍需依系爭合約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另一方面卻又必須年年負擔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鉅額地價稅,顯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①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於91年間因變更都市計劃為臺南科學

工業園區特定計畫區,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農業研發專用區、住宅區等,致上訴人遭核課地價稅,固屬實情,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1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因變更都市計劃,致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農業研發專用區、住宅區等,須經公開展覽、公告及舉辦說明會等程序,則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

②而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固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遭核課地價稅,然其亦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而享有將來土地增值及開發之利益,被上訴人則係因國際合作,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亞蔬中心使用,並未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而享有何其他利益。

③再者,上訴人因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曾於61年7月取得1,620

萬元,於62年7月取得1,380萬元之周轉金,而得自由使用該本金及孳息,縱以法定利率年息5%按年複利計算,40年之本息和為211,199,661元,已高於周轉金及其所補繳之地價稅金額,遑論61年至71年8月間之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平均而言高達年息10%以上,71年9月至89年8月間其中10餘年之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亦有年息7%至9%之高(原審卷第244-253頁)。況上訴人為營利之公開發行公司,資本額高達78,288,192,570元,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6頁),則上訴人應有專業能力得妥善運用上述週轉金本息以創造更高營利,是由上訴人依法負擔系爭土地應繳之地價稅,尚難謂使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相當之損失。

④至上訴人雖主張銀行對於500萬元以上大宗存款之利率,與

一般存款之利率明顯相差甚多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10張為憑(原審卷第267-276頁),然上訴人非不得將前開周轉金存放於多家銀行而取得較高利息;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14日邀集各有關單位就本案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亦認為由上訴人負擔地價稅並非公平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3月16日農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1年3月14日土地地價稅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件為證(原審卷第192-194頁反面),惟前開協調會僅係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亞蔬中心、臺南市政府及上訴人等間之協調會,其結論自不拘束法院。再者,上訴人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其資源財產係取自於社會、國家,而我國政府與日本、韓國、菲律賓、泰國、美國、越南、亞洲開發國家銀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共同設立亞蔬中心(非營利性之國際組識),使用系爭土地以造福農民、從事蔬菜生產技術與運銷之研究訓練,進而嘉惠亞洲民眾之健康福祉,實具有公益之目的。若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非使全民支出之中央政府機關預算因而補貼個別之國營事業,此或能彌補上訴人公司之支出,惟卻排擠政府施政之全面及總體考量,實難謂為允當。

⑤綜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本院審酌上訴人固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而負擔高額之地價稅,然亦同時享有將來土地增值及開發之利益,且其已於61、62年間收取3,000萬元之周轉金,而得自由運用前開周轉金之本金及孳息,難謂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再被上訴人係為公益目的而提供系爭土地予亞蔬中心使用,並無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而受有何其他利益,是以,尚難認由上訴人負擔地價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就前開爭點㈡、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有償之租賃契約,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縱系爭土地於訂約後因變更使用分區致上訴人遭稅務機關課徵地價稅,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惟由上訴人負擔已繳納之地價稅159,629,066元及自102年後系爭土地每年需課徵之地價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繳納之遭稅捐機關補徵之地價稅159,629,066元及法定利息,並自102年起,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主管稽徵機關就附表所示土地自102年起每年所課徵之地價稅金額,依其實際使用土地之日數比例計算給付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地價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