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李溪泉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
謝凱傑 律師楊聖芬 律師被 上訴人 李永照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係基於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不服上訴本院後,主張不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依原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撤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張,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該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與原消費寄託請求權之基礎,均源自兩造於同一期間內所發生之金錢流動事實,並爭執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提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具有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收紛爭一次解決暨訴訟經濟之效,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追加之訴,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6、7月間,交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與伊於89年底、90年初,另借貸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清償 950萬之消費借貸不同,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消費寄託之1000萬元,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收受該1000萬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間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僅於89年6、7月間,受上訴人母親李陳藤之委託,代為保管訴外人何佩珊(即李何櫻桃)於89年6 月17日及89年7月7日,先後5次匯入伊在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戶之匯款合計 1000萬元,嗣伊已將該消費寄託款項,多次匯還李陳藤及代李陳藤繳交雜支清償完畢,伊僅與李陳藤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自始僅收受1000萬元,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訴外人何佩珊於89年6月17日、89年7月7日,先後5次依序各匯款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 萬元,合計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被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先後合計匯款671萬7275 元,至李陳藤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分別於90年9月4日、90年9月6日,依序各匯款100萬元、50 萬元,至李陳藤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長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匯入款明細表、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之1000萬元未返還,其得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各情。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亦為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所定明。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存有具備要物契約性質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自應就兩造間有寄託金錢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寄託人業已交付寄託物予受寄人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6、7月間,所收受之系爭10
00萬元為其所有,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並舉其兄長李文良(即李丁炎)與李文良之前妻何佩珊二人,在原審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1頁)。然按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僅需契約當事人就寄託金錢乙事達成合意,並由寄託人交付欲寄託之金錢與受寄人即可,寄託金錢之來源為何,或該寄託金錢是否確為寄託人所有,本非為消費寄託契約成立與否之判斷關鍵;縱寄託人所交付與受寄人之金錢非己所有,亦為寄託人與該金錢所有人間另行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已,該金錢所有人並不因之成為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寄託人與受寄人間之契約關係亦不生影響,故無論系爭1000萬元之原所有人究為何人,上訴人欲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仍須就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保管寄託物,致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舉證以明,方可認其主張有據。卷查證人李文良在原審為證述時,僅係陳述上訴人單方面之匯款指示與片面主觀意思,無從確知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該寄託物之資金來源為何,或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意為上訴人保管該寄託物之意思,已難憑此推知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次依證人何佩珊在原審所為之證言可知,其與兩造當事人未有直接接觸之機會,針對系爭事實過程之認知,皆出自前夫李文良之轉述,對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情事,可謂一無所知,亦難認其證言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有何證明之功能。上訴人徒以各該證言,欲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舉證尚有未足。另證人李陳藤在原審雖證稱其未與被上訴人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匯入金錢之上揭萬泰商業銀行帳戶與花蓮企銀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皆為自行保管,且於90年至92年間僅使用花蓮企銀帳戶,未使用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11頁以下);惟據萬泰商業銀行檢送原審之帳戶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9頁),可知李陳藤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於90年至92年間,交易次數繁多而有交易頻繁之事實,已與其證述內容相違,況李陳藤於法庭之應答過程中,復多次以「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含糊用語回應提問內容,可能因其年事已高記憶不清外,其復為上訴人之母親,為免其子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故意對於不利上訴人之事實,選擇採取避重就輕、諉稱不知之回答方式,亦非無可能;尤以苟如李陳藤所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寄託等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又何需陸續匯款至其所有上揭金融帳戶,且金額總數高達800 餘萬元,更與常理有悖;是李陳藤所為證言實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所證述內容又與現有之客觀證據及通常事理不合,應認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次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先陳稱系爭1000萬元款項
屬消費借貸性質,嗣又改稱該筆款項為消費寄託之寄託物,並有另一筆相同金額消費借貸款項存在,且係以現金交付之,故其曾交付二筆1000萬元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云云。
然據被上訴人所有之元長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8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7日,由何佩珊先後匯入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總數僅為1000萬元,並無其餘有涉本件爭議之資金匯入,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以現金方式交付之第二筆1000萬元借款,既迄無法證明交付現金之事實,亦未提出借據等相關證據,已見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客觀證據相違,難認屬實情。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89年期間曾有借貸事實,並基此多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上訴人犯有侵占、詐欺等罪嫌,被上訴人皆獲不起訴處分,亦有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55號、100 年度偵字第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4至70頁),觀諸上訴人於各該刑事案件中,針對兩造間金錢流動事實所為之陳述,內容既多有差異,非但交付金錢之過程與方式前後不一,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之金額亦有出入,尤以上訴人為獲得不法利益,更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日收受1300 萬元之保管條並行使之,因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有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63號、第271號,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刑事有罪判決足參,益足認上訴人實未能提出任何足證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據,且所陳述之事實紊亂不清互為矛盾而無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其於89年6月16日,將系爭1000萬元現金,裝於2個塑膠袋內,拿到李文良處並交付之云云。惟比對證人李文良在原審之證詞,上訴人係於89年間以手提包裝現金方式,將系爭1000萬元現金分為200萬元、300萬元等金額,陸續拿至伊家(見原審卷一第59、60、104、108、109 頁),亦見兩者就款項之交付時間、運送過程及現金包裝方式等事實陳述皆有出入,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1000萬元予李文良,且其所交付與李文良之現金,是否即為系爭1000萬元之資金來源,亦不無疑問。矧上訴人於96年服刑期間,曾數度寄送信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要求被上訴人寄送匯票以供其購買獄中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並於信中寫明「等我出獄後再跟您算。」、「等我出獄之後會還您。」等文字,然從未於信內提及寄託於被上訴人之金錢應如何處理,或上揭寄送款項是否欲自寄託金額中予以扣除等情;縱上訴人當時所處之環境特殊,或因其他個人因素而不願透露自身尚有大筆金錢寄託他人之訊息,仍不至於直言表示其將於出獄後歸還匯票款項之意,顯見上訴人於書寫信件當時,並未認其與收信人即被上訴人間有任何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此外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涉及高達1000萬元鉅款,上訴人未以自己名義匯款與被上訴人,以確保流通上之安全性並留存金融機關交易紀錄,亦屬可疑;縱如上訴人所稱,因當時遭到通緝始無法自行匯款,然上訴人於明知該筆款項將會欠缺金融交易紀錄以為證明之情況下,仍未就寄託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事留存任何書面證據,以求表明自身對該筆鉅款之權利,如此輕忽自身權益之保障,更與常理有悖。凡此堪認上訴人之主張,核非事實,而無足取。
㈢而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起迄92年12月23日止,數度匯款
至李陳藤所有之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合計671萬7275 元,並於90年9月4日、90年9月6日,分別匯款至李陳藤所有上揭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戶合計150 萬元各情,既有上揭事證存卷足憑;且依證人何佩珊,在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217號刑事案件訊問程序,所證稱:「(我提示匯款傳票給你看看,有5張,是否你匯給李永照的?這5張是你匯給他喔?你可以開始看,這5 張你匯給李永照的,總共匯1000 萬給他。...這你匯給他的,對喔?)對。」、「(你為什麼匯1000萬給李永照?)是我先生跟我說,我婆婆叫我幫李溪泉,把投資賺來的錢,要寄放在李永照那邊...。」、「(這1000 萬是誰拿給你的?)是李丁炎(即李文良),我先生 ...」、「(是從你先生的名領出來的,還是怎麼樣?)不是,是他從我婆婆那裡拿回來的。」、「(叫你匯1000萬給李永照是不是?)對。因為我婆婆是和李溪泉他們好像都一起,都住在一起,所以他都這樣說,我婆婆想說他說的這樣我才會幫他寄的樣子。」、「(這什麼意思啊?)意思就是說,如果李溪泉叫我去寄,我可能就比較沒、不會幫他寄。我婆婆在說啊 ...」(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繼在原審所證稱:「(你記得雲林地檢100 年偵字第6217號偵查庭所述內容嗎?)當時好像跟檢察官說,李文良有說媽媽李陳藤要我幫李溪泉匯款到李永照的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各等語。可知證人何佩珊係聽從李陳藤之指示,於89年6至7月間以匯款方式,將合計1000萬元之現款,分次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上揭元長鄉農會帳戶內;嗣被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至92年12月23日間,又陸續匯款合計 821萬7275元,至李陳藤所有上揭金融帳戶內,被上訴人與李陳藤間確有互為金錢流動之事實,且各該互為流動之金額總數具有相當性,該兩人間存有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已非無據。又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偵字第6217號刑事案件訊問程序中,所陳稱:「(為什麼李何櫻桃要匯這1000 萬給你?)是我向李陳藤借的買房子用的,我借了1000萬元,我阿嫂李陳藤說她錢沒有在用,就說要借我。」、「(你說你向李陳藤借1000萬元是要買房子,後來你沒有買,但那1000萬元是在89年6月17日、7月7 日分別匯給你,但你在90年3月1日才開始分次匯錢給李陳藤,並且你匯給李陳藤的錢都不是整數,而且有散錢,為何你沒買房子還不直接把1000萬元給李陳藤?)因為當時沒有買成房子,因為我朋友有向我借錢,我還被朋友倒了100 多萬元,我當時有錢就分次匯還給李陳藤。」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顯見於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中,基於系爭1000萬元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論係基於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其相對人均為李陳藤,而非上訴人。再觀諸證人李文良在原審所證稱:「(當時有無跟檢察官說因為母親李陳藤建議讓李永照代為保管?)我母親建議的。」、「(你說當時母親有建議,是何時建議的?)86年時建議的。他只是要我有多餘的錢可以寄在李永照那裡,跟李溪泉的錢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亦見李陳藤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86年間,即有意將金錢寄託於被上訴人處,核與證人何佩珊於另件刑案訊問程序中所述,係依從李陳藤之指示,將系爭1000萬元之款項寄託予被上訴人之內容,相互吻合,益足見李陳藤將金錢寄託予被上訴人處之想法,本有前例可循而具主動性。況證人何佩珊依李陳藤之指示,將系爭1000萬元分次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上揭帳戶後,被上訴人就取得各該款項乙事,既未表明拒絕之意,嗣復將其所欲返還之款項,逐次匯入李陳藤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內,顯見李陳藤確有意以自己為寄託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0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為李陳藤,洵屬有據,足堪採信。
㈣綜此被上訴人係與李陳藤成立系爭10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
係,上訴人非該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之寄託物。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本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使主張權利之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立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於89年6、7月間,所收受之1000萬元匯款,係受李陳藤之託代其保管該款項,被上訴人與李陳藤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嗣復已將該保管之1000萬元,多次以匯款返還李陳藤及代李陳藤繳交雜支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縱該100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止上訴人與李陳藤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該款項。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100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復已將所保管之該1000萬元,返還寄託人李陳藤完畢,則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