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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金唐殿法定代理人 余榮和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李孟哲律師被 上訴人 善行寺法定代理人 蕭炳輝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詳下述),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所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座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內,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及同段1659-6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同段1659-7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同段1659-4地號面積205平方公尺,同段1659-3地號面積636平方公尺,同段1659-1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46平方公尺,有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地上權所在之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G、J、K、L、M、F、H、

I、T、U、V、W、X、Y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自日據時期大正13年開始存在,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以上,又當初成立地上權之目的,係供當時善行堂永遠無償作為建築用地,但當時之善行堂無財源,乃由伊建築「大士殿」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O、P、R、S部分)提供其供奉神像拜神明使用,迄今「大士殿」建物仍然存在,但已破舊荒廢。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炳輝於53年間另在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安西71-l號新建宏偉壯觀之寺廟,該寺廟雖登記為「本善寺」,但與被上訴人之善行寺乃同一法定代理人,即屬同一系統之寺廟。被上訴人復在系爭土地上自營「善行幼兒園」,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僅「大士殿」建物內擺放神尊及陳舊器物,其餘大部分工作物及「大士殿」建物之南北邊廂房,皆作為幼兒園使用,並未作為供奉神佛之用。又系爭土地因臺南市佳里區自45年3月5日實施都市計畫,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已不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被上訴人另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0筆土地,可供自己建築使用,如要再建造屬於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寺宇,自可申請建造新建築,在自己之土地內合法建築,不該再根據日據時代(大正13年)迄今已達89年以上之一紙給當時善行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承諾書,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嚴重妨害上訴人之伊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839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回復系爭土地空地原狀,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大士殿」建物。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上訴先位聲明:

Ⅰ原判決廢棄。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Ⅲ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將全部地上權範圍內,屬於被上訴人所建之系爭建物、工作物全部拆除,搬移全部存置物(內容詳如附表一)回復空地原狀。Ⅳ、將放置在原始建物「大士殿」內之神尊(神像)、中門「善行寺」招牌、器物(內容詳如附表二)全部搬離,將大士殿(含廂房)建物及上開上訴人所有土地交還上訴人。Ⅴ前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大士殿」建物非伊所有,併追加備位聲明:Ⅰ被上訴人應將「大士殿」(含廂房)一併拆除及移除其內之神尊(神像),中門「善行寺」招牌、器物(內容詳如附表二)全部搬離,將上開上訴人所有土地交還上訴人。Ⅱ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為永久期限之地上權,並非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並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Ⅰ上訴駁回。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日據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月13日上訴人管理人黃深淵及全體信徒代表同意將上訴人所有改制前臺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嗣於73年9月17日另分割出1659-6地號、1659-7地號、1659-4地號、1659-3地號及1659-10地號等土地)西邊部分,提供「善行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書立日文承諾書而約定:「座落:台南縣(日據時代北門郡○○里鎮○里段○○○○號之內土地。一、祀廟建築用地:(意譯)前開土地西邊之一部分;(直譯)前開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地址在西畔。二、...該土地之所有權,雖屬金唐殿,但這次與該殿有關之各地方信徒代表,召開會議之結果,全體議決,願將該土地『永遠無料』(日文),供給『善行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決無異議。因此特立承諾書乙份,以資日後之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書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如原審法院70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所附之附圖甲部分(嗣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複丈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而重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面積合計114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於70年間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70年訴字第389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勝訴,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再經本院以72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業因上開承諾書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合法有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判本件上訴人敗訴,終至最高法院以7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系爭土地上其上建有磚造平房及通道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C.D.E.G.J.K.L.M.F.H.I.T.U.V.W.X.Y所示,其內放置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另於如附圖二編號N.O.P.R.S所示之「大士殿」建物內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前述建物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四)系爭地上權自日據時期大正13年(民國13年)1月13日上訴人管理人黃深淵及全體信徒代表書立承諾書起迄今存在已達89年以上。

(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由佳里鎮金唐殿董事會發行之「金唐殿善行寺沿革誌」節本(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61頁)所載文字形式上均無意見。

(六)上開「金唐殿善行寺沿革誌」節本中所稱之「圓通寶殿(觀音殿)」即為系爭「大士殿」建物。

五、系爭地上權為永久期限之地上權,並非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應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以「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為適用要件。

(二)上開承諾書所載「善行堂」即為本件被上訴人善行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91頁),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復為爭執,應視為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前述自認之撤銷,上訴人僅以本院向台南市民政局所調之善行寺寺廟登記表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至94頁)為證,雖該相關資料中記載之善行寺沒有註記前身為日據時代善行堂,即僅該相關資料固不足以證明「善行堂」即為被上訴人善行寺之事實,然僅該相關資料亦不足以「善行堂」不是被上訴人善行寺,即上訴人未能證明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前述自認之撤銷,上開承諾書所載「善行堂」即為本件被上訴人善行寺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書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如原審法院70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所附之附圖甲部分(嗣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複丈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而重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面積合計114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於70年間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70年訴字第38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再經本院以72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業因上開承諾書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合法有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終至最高法院以7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系爭地上權是否定有期限,則為兩造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地上權為「永久」期限之地上權,是本件首應辨明系爭地上權是否定有存續期間。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之依據為上述日文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兩造於該承諾書中約定「願將該土地『永遠無料』(日文),供給『善行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等語,關於『永遠無料』(日文),譯為中文,應如被上訴人所提蕭炳輝所譯供認證之「永遠存續且無償」之意思(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或如上訴人所提聯合翻譯有限公司所翻譯之「永遠免費」(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之意思?經本院檢附前述日文承諾書及二翻譯文件送請國立政治大學日本語文學系鑑定結果,認為:蕭炳輝所譯之「永遠存續且無償」較為明確詳實且文體與日文原文較為接近,此有國立政治大學日本語文學系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約定為「永遠存續」,即約定為「永久」期限,上訴人請求再將前述日文承諾書再送高雄文藻外語大學翻譯為中文,因事實已臻明確,顯無必要,併此敘明。上訴人復主張:我國民法不得約定「永久」期限,約定「永久」期限即應認為未定期限,乃據此主張此為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之證明,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認為系爭地上權所約定之期限即為「永久」,並非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則上開約定永久期限之地上權之效力為何?即應究明。

(三)查:系爭地上權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間成立,而當時日本民法及其他法律,於可否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並無規定,惟日本判例上則採肯定見解(參照大判明治36年11月16日民錄9輯1244頁、大判大正14年4月14日新聞2413號17頁),日本學說上,通說亦承認「永久」期限之地上權〔我妻榮‧物權法(民法講義Ⅱ)237頁、末川博‧物權法327頁、舟橋諄一‧物權法400頁、原島重義等七人‧民法講義2物權279至280頁、星野英一‧民法概論Ⅱ(第一期分冊物權)149頁參照〕。又按我國民法關於地上權期間無最長之限制,則得否設定永久之地上權?學者間頗有爭議,否定說固認為,期限必有始期及終期,永久則無終期,與期限之意義不符,且永久存續地上權,以土地永久支配歸於地上權人,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力性,或有礙土地之改良,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性之本質有違,故當事人如有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者,應解釋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肯定說認為,法律既無最長存續期間之限制,且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可永久存續時,將樂於從事土地改良,並無礙於土地之改良;而在土地所有權觀念化之今日,土地所有權已逐漸變為永久之地租收取權(如造林或保育之農育權、物權化之租賃權),在永久之地上權,地租如有不當亦非不得予以增減,故永久之地上權並無害於所有權之本質;且實務上(院字第15號解釋)亦認為該地方如有永久存續地上權之習慣,自得從其習慣,是無異承認當事人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再以現代社會經濟在強化土地利用權而言,如土地所有人願與地上權人設定永久地上權,正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符合強化土地利用權之需求,應無不許之理。況永久之地上權於有民法第836條、第836條之3所定情事,仍可終止之,應不生有害所有權完整性、彈力性之問題〔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第28頁,99年9月修訂5版〕。另參酌兩造所不爭執由金唐殿董事會發行之「金唐殿善行寺沿革誌」節本中記載:「嗣於民國十二年,本地人楊水灌、陳忠、楊竹川等發起人,邀請黃深淵、陳極、鄭棖、黃相等,洽商召集善行堂籌建委員會,舉蕭壠區長兼金唐殿管理人黃深淵為主任委員兼會計,並聘佳里出身名僧測淨師邱溪主持會務兼管金唐殿。委員會並決議善行寺址於金唐殿後空餘之廟有地,此有各委員捐款及獻地。於是開始興建,至民國十三年元月落成仍以邱溪任住持主持堂務」等語,此有該沿革誌節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此應為兩造簽立上述日文承諾書之由來,可知當初被上訴人之前身善行堂興建時,係由上訴人管理人黃深淵擔任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會計,且由該籌建委員會之委員捐款、獻地,並提供金唐殿廟後空餘土地為寺址,足見金唐殿、善行寺之淵源本屬同一,僅因信徒中各有佛、道信仰,而建造新廟宇予以區分,以此歷史淵源觀之,兩造於上開日文承諾書中記載系爭地上權為永久存續,應屬有意約定為永久期限之地上權,以利後世信徒永久供奉佛、道神明,故應認兩造間已明確就系爭地上權之期間約定為永久存續,且為有效之約定。

(四)綜上,系爭地上權既為永久期限之地上權,即非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士殿」建物為其所有,「大士殿」建物所在之土地,被上訴人亦存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士殿」建物係其所有,而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建物,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上訴人自應先就其為系爭「大士殿」建物所有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除表示引用「金唐殿善行寺沿革誌」節本之記載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其陳稱:依據「金唐殿善行寺沿革誌」節本之記載,「大士殿」即為「觀音殿」,乃上訴人原始之殿院(後殿)之一,不是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即非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大士殿」建物係被上訴人之財產,當時雖係上訴人之信徒出資建造,但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查:上訴人所稱「大士殿」乃上訴人原始之殿院(後殿)之一云云,遍覽上述沿革誌節本,並無相關記載,僅有類似記載:「三寶殿即大雄寶殿,善行寺看來是善行寺之前殿,由金唐殿看來是金唐殿之後殿,事實上也是金唐殿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然上開沿革誌所指圓通寶殿(觀音殿)即係系爭「大士殿」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述記載所指大雄寶殿(三寶殿)自非系爭「大士殿」建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憑據,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大士殿」建物係上訴人提供土地所建,供當時之善行堂使用,故該建物之所有權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查系爭「大士殿」建物未為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出資建造之人原始取得,而上訴人並未就其出資建造系爭「大士殿」建物乙節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大士殿」建物係由上訴人之信徒出資建造等語,而參酌前述「金唐殿善行寺沿革誌」中關於被上訴人前身善行堂興建沿革之記載,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可採,惟上訴人與其信徒究屬不同個體,如無其他讓與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難逕認上訴人之信徒出資建造之廟宇一概屬上訴人所有。況由上開沿革誌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前身善行堂興建時,係由上訴人之管理人黃深淵組成善行堂籌建委員會,並由信徒捐款、獻地,再邀佳里名師測淨師(邱溪)擔任住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已有獨立之名稱及管理人(住持),並非僅是上訴人寺廟建物中其中一個殿院名稱。再參以上開沿革誌記載:「觀音殿即圓通寶殿,前有三寶殿後有大客廳,成為善行寺之中心。...此處由第二代住持測淨師(邱溪)時建立的,竣工於民國十三年。建立觀音殿後即沿用善行堂,至此略備寺院之體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可知系爭「大士殿」建物係被上訴人寺廟之中心,係在測淨師(邱溪)擔任被上訴人之住持時興建,並自興建後迄今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使當時善行堂因此建物落成而略備寺院之體制,足徵系爭「大士殿」建物本係出資起造之信徒為使被上訴人前身善行堂能獨立齊備佛寺設施而建造,使不附屬於上訴人之道教廟宇,自難認該等信徒於起造系爭「大士殿」建物時,有將該建物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之意思,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

(四)綜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士殿」建物係其所有物,惟其既未充足舉證證明,自難憑採。又兩造設定系爭地上權,係提供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建築基地之用,被上訴人所建築之主建物即為系爭「大士殿」建物,因此系爭「大士殿」建物所在之上訴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亦存有地上權,占有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七、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並非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且上訴人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士殿」建物為其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返還「大士殿」建物,及回復土地原狀,均屬無據。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大士殿」建物拆除,將「大士殿」建物所在之上訴人所有土地交還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建物、工作物項目│位置及座落地號 │內部放置器物概況 ││ │ │ │├────────┼──────────┼────────────┤│紅瓦建物 │大士殿南側(東西向)│圖書室使用: ││ │1659-3 │置有書櫃,放有圖書、幼兒││ │1659-4 │園遊戲桌椅等設備。 ││ │1659-10 │ ││ │1659 │ │├────────┼──────────┼────────────┤│1.紅瓦水泥造建物│大士殿北側(東西向)│1.隔間共五間: ││2.不相連房間1間 │1659-6 │ 第一間:幼兒圖書、文具││3.隔間浴室1間 │1659-4 │ 、雜物。 ││ │1659-3 │ 第二間:米、麵、鍋子、││ │ │ 廚房用品、雜物。 ││ │ │ 第三間:教具、教材。 ││ │ │ 第四間:修繕工具。 ││ │ │ 第五間:冷氣、電腦、書││ │ │ 桌、櫃子、紙、影印機。││ │ │2.桌子、辦公室、衣櫥(內│ ││ │ │ 放活動佈置用品)。 │ ││ │ │3.浴用品。 │ ││ │ │ │ │├────────┼──────────┼────────────┤│鐵皮構造物 │大士殿最北側 │內鋪木質地板,放置電視、││ │1659-6 │鋼琴、椅子,作為音樂教室││ │1659-4 │使用。 ││ │1659-3 │設四間廁所。 │├────────┼──────────┼────────────┤│水泥構造物 │1659-3 │灶、冰箱、洗衣檯、廚房用││(廚房一部分) │一部分在被告之1680地│具、大型洗碗機 ││ │號 │ ││ │ │ │├────────┼──────────┼────────────┤│磚造水泥瓦建物 │大士殿西側北面 │內部鋪設木質地板有桌椅、││ │1659-3 │黑板、電風扇、冷氣作為教││ │一部分在被告之1680地│室使用 ││ │號 │ │└────────┴──────────┴────────────┘

附表二┌────────┬──────────┬───────────┐│放置位置 │ 器物內容名稱 │使用概況 │├────────┼──────────┼───────────┤│大店內中間及左右│ 觀世音 │設有供桌、拜墊等參拜用││邊 │神尊 達摩祖師 │品 ││ │ 地藏王 │ ││ │各姓氏歷代祖先祖牌 │ ││ │ │ │├────────┼──────────┼───────────┤│北邊廂房(紅瓦木│洗手間、廁所用品、木│隔成三間,房間相連,有││造、石灰牆建物)│床、桌椅、曬衣物 │洗手間、廁所,供作寺房││ │ │讓出家僧使用。 ││ │ │ │├────────┼──────────┼───────────┤│南邊廂房 │桌子、塑膠椅、電扇及│隔成大、小兩間 ││ │幼兒園、教材、書架等│小房間作儲藏室使用 ││ │物品 │大房間作幼兒園教材間使││ │ │用 │├────────┼──────────┼───────────┤│大殿中門上方 │「善行寺」三字招牌 │懸掛表明是「善行寺」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