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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被上訴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人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同時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裁定,限期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及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乃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其上訴難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