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9號抗 告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住嘉義市○區○○路○○○號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本院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聲明不服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02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遵行,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參,自難謂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四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