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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被 上訴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上訴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侯尚余及訴外人侯蘐薇、卓承廣等三人(下稱侯尚余等三人)於侯蘐薇向其等承租房地之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伊等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而本於所有權作用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侯尚余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伊等。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受理後,經審認兩造提出之相關卷證及攻防訴訟資料後,以:⑴「系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A、B部分建物均為吳黃瓊英所有;系爭六之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號房屋為吳賢寬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可證,並與法院勘驗現場建物坐落之情形相符。」、⑵「侯尚余等三人抗辯:被上訴人財產清單並未登記系爭土地、建物,數十年來無須繳稅,顯已拋棄房地所有權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復與土地登記之情形不符,不足採信。」、⑶「侯尚余等三人並無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侯尚余等三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准許」為由,判命:「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應自系爭六地號土地,及A、B部分鐵骨造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黃瓊英。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應自系爭六之三地號、六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吳賢寬。」確定,此參卷附之民事判決、裁定電子檔,及案件明細表甚明(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五二頁)。

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吳黃瓊英就系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吳賢寬就系爭六之三、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者,無非係主張:系爭六、六之三、六之四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吳黃瓊英未提出財產清單證明,吳賢寬所提出之財產清單,亦無登記系爭六、六之三、六之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六、六之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語,此參卷附之民事起訴狀亦明(參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惟系爭六地號土地,及六之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序為吳黃瓊英、吳賢寬者,為原審法院受理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事件時,經審酌兩造提出之相關卷證及攻防訴訟資料後,依法審認明確,並判命侯尚余等三人應負返還土地、房屋之責確定,依上開說明,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之重要爭點,既經民事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開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爭點所為認定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此外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或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難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序為吳黃瓊英、吳賢寬」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應受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吳黃瓊英就系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吳賢寬就系爭六之

三、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云云,堪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後,仍未提出其他新證據或新訴訟資料,僅係重複過往之主張、陳述,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在法律上亦顯無上訴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