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丁財

張黃月珍黃美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陳世勳 律師謝育錚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德訓

黃登祥黃月霞黃文龍黃月里被 上 訴人 黃 斷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德訓、黃登祥、黃月霞、黃文龍、黃月里等人分配與兩造被繼承人黃福添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因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僅上訴人單獨提起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一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黃德訓、黃登祥、黃月霞、黃文龍、黃月里等人,爰併列黃德訓、黃登祥、黃月霞、黃文龍、黃月里等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黃德訓、黃登祥、黃月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3、7、8、9、

10、11之土地,就黃福添所有權權利範圍僅其中應有部分各48分之2(編號1、2、3、7、8、9、10之土地)、16分之1(編號11之土地)係以買賣為取得原因,而非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黃福添權利範圍之土地,全部均為買賣而取得【詳如實體理由貳、六、㈠所述】,故上訴人自認之該不爭執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0至60頁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1、141至194頁),前揭證據既未經原審調查,上訴人以原所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自認予以撤銷,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依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係立法者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之法律上公平評價,係為使夫妻對於他方婚後增加之財產,取得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婚後財產如係因繼承、贈與等無償取得者,則因他方對此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付出,該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即不列入可得分配之標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件應僅黃福添於婚後以買賣為取得原因之土地,始得列入其與被上訴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如此才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福添於民國39年3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黃福添於101年7月22日死亡,與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黃福添之剩餘財產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之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4,214,238元,伊之剩餘財產為0,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24,214,238元。兩造為黃福添之繼承人,伊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分配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之預備合併,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各移轉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10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黃丁財、張黃月珍、黃美茹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附表所示編號1、2、3、7、8、9、10、11之土地,就黃福添

所有權權利範圍其中僅應有部分各2/48(編號1、2、3、7、

8、9、10之土地)、16分之1(編號11之土地),係黃福添於65年3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另黃福添於19年12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2(編號1、2、3、7、8、9、10之土地)、16分之1(編號11之土地)之土地,,因被上訴人與黃福添係於39年3月26日結婚,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既為黃福添之婚前財產,即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又黃福添於41年6月22日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4分之1(編號1、

2、3、7、8、9、10之土地)、16分之6(編號11之土地)之土地,依照前開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準此,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黃福添所有權權利範圍可得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者,僅編號1、2、3、4、5、6、7、8、9、10、11,由黃福添於65年3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之部分,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即48分之2(編號1、2、3之土地)、48分之16(編號4、5、6之土地)、48分之2(編號7、8、9、10之土地)、16分之1(編號11之土地),則依附表所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之現值金額據以計算前揭應有部分之現值應為1,552,860元。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8之土地為贈與取得之財產,編號19至24之土地為繼承取得之財產,均不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

㈡黃福添生前代筆遺囑前言記載:「然吾很傷心,吾子德訓、

登祥、汝等於吾風燭殘年之際,卻置之吾於不顧,傷透吾心。」等語,足見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福添於分配遺產時,已考量子女是否孝順等情狀,而為適當分配。上訴人黃丁財、張黃月珍、黃美茹盼能尊重被繼承人黃福添之意見,依據上開代筆遺囑內容為分配。

㈢黃福添生前曾將田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大房)所生之三名兒

子、上訴人黃丁財(二房),第一次財產分配時,被上訴人大房之子女已分配較多財產(占四分之三),而上訴人黃丁財(二房)僅分得四分之一,考量遺產分配之公平,應列入考量。

㈣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視同上訴人黃文龍、黃德訓、黃登祥、黃月霞、黃月里於原審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另視同上訴人黃文龍、黃月里於本院到庭表示同意原審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黃福添於39年3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育有長子黃德意(已歿)、次子黃德訓、四子黃登祥、五子黃文龍、長女黃月里、次女黃月桂(已歿)、四女黃月霞,黃福添與訴外人李招治(已歿)育有三子黃丁財、三女張黃月珍、五女黃美茹,黃福添於101年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8名子女均為合法繼承人。

㈡關於黃福添財產價格之認定,以原審家調卷第25至27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價格為計算標準。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559號卷第8、9至24、25至2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黃福添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如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2,107,119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黃福添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如何?茲分述如下: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土地部分:

⑴關於黃福添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依現行土地登記第1類謄

本係記載以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65年5月27日,除其中編號11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為應有部分2分之l外,其餘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6,有土地登記簿第1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家調卷第28至45頁),然就前揭謄本上所記載之黃福添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全為黃福添以買賣取得,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結果為:⑴附表所示編號1、2、3、7、8、9、10之土地(其中編號2、3分割自編號1土地,編號8、9、10分割自編號7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2、及編號11之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土地,係黃福添19年12月11日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張報部分持分(下稱黃福添19年12月11日繼承部分),於64年8月22日登記完畢。⑵又黃福添除上應有部分外,41年6月22日繼承被繼承人黃鼻部分持分,於64年8月22日登記完畢部分,為附表所示編號1、2、3、7、8、9、10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編號11之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6(下稱黃福添41年6月22日繼承部分)。⑶又附表所示編號1、2、3、7、8、9、10、11之土地黃福添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為上揭應有部分再併同65年5月27日買賣取得之權利範圍等情,有該所102年8月2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及該所102年9月3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1頁、第141至194頁),即就附表所示編號1、2、3、7、8、9、10、11土地,其中黃福添於65年3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除其中編號11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l外,其餘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2,堪予認定。

⑵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與黃福添係於39年3月26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揭黃福添19年12月11日繼承部分,依照前揭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既為黃福添之婚前財產,即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又前揭黃福添41年6月22日繼承部分既為繼承所得,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從而就附表所示編號1、2、3、7、

8、9、10、11土地,其中黃福添於65年3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除其中編號11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l外,其餘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2,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此部分得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堪予認定。

⑶又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

此係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本件則係剩餘財產分配之爭議,自無適用。再者,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最新之土地標示及權屬資料,若欲了解權利人歷次取得權利之原因,尚可查閱相關異動索引,以明事實,此部分亦據前揭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上訴人所舉之臺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確有迥異,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異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內容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8之土地,其取得原因為贈與,不應列為黃福添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8之土地雖登記為贈與取得,實為買賣取得,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559號卷第38至44頁),並舉證人即黃福添之胞兄黃祈隆為證,惟為上訴人黃丁財、張黃月珍、黃美茹所否認。經查,上開土地依登記謄本所示,取得原因均為「贈與」,該其等間移轉前開土地之真正原因法律關係究竟為何,雖得審酌當時一切證據資料、當事人之真意及雙方間是否有互為對價給付為判斷之標準,以資審認,而推翻前開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惟此事項乃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私房錢與變賣金飾價金,協助黃福添支付黃祈隆購買前述土地部分之價款,並引證人黃祈隆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160頁),然依上揭證言觀之,證人為上開土地移轉前之前手,亦即賣方,其證述:「父親過世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我抽籤取得,後來取得持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何後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給我弟弟黃福添,69年6月27日過戶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並沒有收到黃福添給我的金錢,也沒有買賣或贈與,我不認識字,相關的事情都是我弟弟黃福添去辦理。」等語,就其證詞實無法證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8之土地係其出賣予黃福添,復無任何資金流向之佐證,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土地登記贈與為原因之公示效力,其主張土地雖登記取得原因為贈與,實係因買賣而取得,難信為真。而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至18確係黃福添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信而有徵。

㈢從而,屬於黃福添之婚後財產而得計入與被上訴人間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標的者,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11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婚後債務,被上訴人亦無婚後財產及債務。另有關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依原證二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依序所核定之價值計算,有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見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559號卷第25至27、28至37、45頁),且各該核定之價值均遠低於市價,就被上訴人依該價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而言,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無不利情事,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各該價值之計算,亦表同意而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200頁),則各該不動產之價值,亦堪認定。據此黃福添之婚後財產價值,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之價值為1,552,856元(記算式:1,999,382x2/48+603,141x2/48+2,707, 782x2/48+1,462,923x16/48+405,482x16/48+1,347,423 x16/48+3,588,123x2/48+1,485x2/48+166,782x2/48+20,482x2/48+1,636,500x1/16=1,552,856),洵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107,119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

㈡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以請求移轉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行使:

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因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依上開條文既規定其差額應平均分配,應屬債權請求權性質,已如上述,自不得由夫妻一方依物權請求權,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依物權請求權,請求就特定財產移轉所有權,自與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不合。本件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與黃福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差額,並請求該差額之2分之1而判決。

㈢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其夫黃福添於39年3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黃福添於101年7月22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請求連帶給付其與黃福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黃福添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1,552,856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0,其差額為1,552,856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連帶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76,428元之本息(計算式:1,552,8562=776,42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⑵雖上訴人黃丁財、張黃月珍、黃美茹抗辯:黃福添生前有代

筆遺囑,已就其遺產分配詳為安排,應尊重其決定,且被上訴人之子女在前已分得較多之財產,不應再藉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多餘之財產云云。惟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並無受前開遺囑或分配財產結果之拘束,亦無因此而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問題。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亦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即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黃福添之婚後財產為1,552,856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均無婚後債務,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76,428元,平均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776,428元。則被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備位聲明主張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7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 地 標 示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取得原因│國稅局財產││ │ │公尺) │ │ │歸屬資料清││ │ │ │ │ │單全筆現值││ │ │ │ │ │價額(元)│├──┼─────────┼─────┼────┼────┼─────┤│ 1 │臺南市○○區○○段│ 779 │ 2/48 │ 買賣 │1,999,382 ││ │2249地號 │ │ │ │ │├──┼─────────┼─────┼────┼────┼─────┤│ 2 │臺南市○○區○○段│ 235 │ 2/48 │ 買賣 │ 603,141 ││ │2249之1地號 │ │ │ │ │├──┼─────────┼─────┼────┼────┼─────┤│ 3 │臺南市○○區○○段│ 1,055 │ 2/48 │ 買賣 │2,707,782 ││ │2249之2地號 │ │ │ │ │├──┼─────────┼─────┼────┼────┼─────┤│ 4 │臺南市○○區○○段│ 570 │ 16/48 │ 買賣 │1,462,923 ││ │2249之3地號 │ │ │ │ │├──┼─────────┼─────┼────┼────┼─────┤│ 5 │臺南市○○區○○段│ 158 │ 16/48 │ 買賣 │ 405,482 ││ │2249之4地號 │ │ │ │ │├──┼─────────┼─────┼────┼────┼─────┤│ 6 │臺南市○○區○○段│ 525 │ 16/48 │ 買賣 │1,347,423 ││ │2249之5地號 │ │ │ │ │├──┼─────────┼─────┼────┼────┼─────┤│ 7 │臺南市○○區○○段│ 1,398 │ 2/48 │ 買賣 │3,588,123 ││ │2251地號 │ │ │ │ │├──┼─────────┼─────┼────┼────┼─────┤│ 8 │臺南市○○區○○段│ 3 │ 2/48 │ 買賣 │ 1,485 ││ │2251之1地號 │ │ │ │ │├──┼─────────┼─────┼────┼────┼─────┤│ 9 │臺南市○○區○○段│ 65 │ 2/48 │ 買賣 │ 166,782 ││ │2251之2地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 8 │ 2/48 │ 買賣 │ 20,482 ││ │2251之3地號 │ │ │ │ │├──┼─────────┼─────┼────┼────┼─────┤│  │臺南市○○區○○段│ 2,182 │ 1/16 │ 買賣 │1,636,500 ││ │2257地號 │ │ │ │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