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吳慶文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救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僅以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經營停車場維生,別無其他收入,亦無積蓄,且有負債情形,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又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有勝訴之望,請准允訴訟救助,而與相對人進行調解,取得補償費用後再繳清訴訟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抗告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所載,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經營停車場,且於99年度有營利所得45,600元,100年度之營利所得43,200元,此外尚有汽車2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本件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達807,080元,則依上開抗告人之所得財產資料以觀,固在釋明抗告人為無資力且窘於生活者。惟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對上開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主要係以其對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從日據時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而來,相對人主張係從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地號而來係屬變造證據,而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國有土地承租權(或所有權),惟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主張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權為訴訟標的,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6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等民事裁判,係屬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
則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民事事件,既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所為之判斷而確定在案,是就「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第一優先承租權」之重要爭點,原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下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抗告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勝訴之望。
四、另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但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倘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認適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且該證據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查抗告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雖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認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8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所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則不問其是否有發生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亦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均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者,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定事由,亦經核其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勝訴之望。
六、綜上,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足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