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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26號再抗 告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玫青等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除去占有使用關係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1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訴訟救助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所準用。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1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法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於102年5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詎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