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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王明清上抗告人因滯納九十五年度營業稅罰鍰等行政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二年度聲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金融機關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除用以支付生活上開銷、醫療費用、繳納人壽保險費以外,其餘則轉存於定存帳戶,或清償向親友借貸之債務,並非為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伊自一00年一月起,每月均按期繳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迄今已繳納六萬元,如伊確有逃避強制執行意圖,應無按期繳款必要。況伊罹患心臟病、口腔癌等病症不輕,有時刻監控病情及就醫必要,符合行政執行法(抗告狀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不得管收之要件。原裁定准予管收,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之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官於訊問義務人後,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參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至明。

三、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設立獨資商號「承益企業社」,因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漏報銷售額六千一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一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下稱安南稽徵所)查獲後,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合計應納金額為九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嗣並移送予相對人為執行;迄至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時止,抗告人尚欠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一十元未繳納。又安南稽徵所為查核承益企業社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之營業稅申報情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通知抗告人應提出相關銷售資料到該所備詢;抗告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受通知,並就上揭事項提出相關資料到該所後,惟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一日,將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五四之三、之六、學北段一七一、一七二、一0七三、一0七三之一、之二、一0七四、一0七四之一、一0

七七、一0七七之一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翁秀霜,抗告人名下已無不動產或高單價之動產者,此有管收聲請書、復查決定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稽徵所函等存卷(參見原法院卷第三頁、第七頁至第一0頁、第一六頁、第一八頁、第二0頁、第二三頁、第四六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三頁)可稽,應堪信實。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自承:「九十七年被查帳,九十八年我要負責償還之前向債權人借款買機器、塑膠料的債務,是從我的戶頭提現金去還的,我不知道債務數額;從九十八年陸續還,還多久我也不記得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

(三)綜參上情:⑴抗告人經營承益企業社時,因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漏報銷售額六千一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一元,而經安南稽徵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通知,應就上揭事項提出相關銷售資料到該所備詢,益見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受通知時,既已知悉本件漏報稅額之事實,衡情,應可預見其將受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者至明。

⑵其次,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十一日,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二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翁秀霜後,已無不動產或高單價之動產。對照系爭土地依其公告現值換算結果,其價值高達八百七十四萬餘元;且抗告人於移轉系爭土地予其妻取得前,既已預見將受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猶逕自將土地無償贈與予其妻取得乙情觀之,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者,自非不可憑採。

⑶再者,從事商業活動之商人,關於商業上往來之業務,不

論是商品之進貨或銷售,抑或為籌集、調度資金而有向第三人借支必要時,因涉及公司商號之營運而關係重大,復為防免爭執,莫不以書面為之,以便保存相關明細及單據而供查核,此係普遍週知之商業上常見情形。詎抗告人竟陳稱:「不知道所欠債務數額」、「九十八年陸續還,還多久我也不記得了」云云,核與上開常情顯然不符,已難憑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清償債務之明細以供查核,其空言抗辯提領之款項,除支付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壽險費外,其餘償還債務云云,核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陸續將其所有存款提領幾近一空,而將有優先受償權之營業稅債權棄之不顧,足認抗告人亦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情事者,亦堪憑採。

⑷抗告人雖抗辯:伊罹患心臟病、口腔癌之病症不輕,恐因

管收而不能治療云云;惟抗告人因心臟疾病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長期追蹤治療;其罹患之口腔癌,則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受腫瘤廣泛切除及舌部皮瓣重建,術後傷口穩定目前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者,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附於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一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二八六二二號執行卷宗第三九一頁、第三九二頁可參,堪認抗告人之上開病況尚屬穩定。對照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管收後,於行政執行官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自陳:「看所守的門診醫師是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的醫師,藥如果吃完,可以再向醫師領藥。」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益見抗告人並無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情事亦明;抗告人之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滯欠九十五年度營業稅之金額達九百餘萬元(迄至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管收之日止,尚欠八百九十九萬四千餘元),且其因漏報銷售額六千一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一元,經安南稽徵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通知後,已預知將受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竟仍持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且對於清償何人之債務復交代不清;更且將名下僅存之系爭土地全數無償贈與其妻取得,益見抗告人規避繳納稅款、罰鍰義務之意圖明顯,確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情事。相對人為促抗告人履行清償稅款義務,並維護國家稅收之公平,於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有管收必要,自非無據;復因抗告人罹患之心臟病及口腔癌之病情,僅須追蹤治療即可,並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將抗告人管收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