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侯文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侯合義等間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救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全無任何收入,無資力可負擔高額起訴費用,業有伊收入及財產清冊影本可據;雖伊先前委任律師提出訴訟,嗣因無力負擔律師費用及尚在審理中之原審另案確認派下員、撤銷訴訟(原審101年度重訴字2號)案件,已就原審前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抗告人誤植為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由律師具狀解除在案可稽;律師亦出具未收取任何委任費用之證明書;原裁定誤認伊有資力委任律師,實有誤會,至本案之訴訟費用則借自親友,有借據可據,非伊有資力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無資力,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律師未收取委任費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有原審及本院分別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於99至101年度財產總額均新台幣3,723元,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所得,顯然尚不足支應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何況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不動產,依法應為無效,並提出伊為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曾於101年1月12日以借款支付律師委任費用之借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95頁),而抗告人欲請求確認之標的金額為2,267萬8,7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非小,以抗告人上揭財產狀況,顯難為此項之支出,抗告人主張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無不合。參以抗告人所提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之訴,其主張之事實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依其起訴之事實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以觀,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相符;縱抗告人主張伊因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曾經借款支付律師款,而與律師就該案出具未曾收取費用之證明,尚有齟齬,惟因抗告人有誤記案件號碼情形,此參相對人所提出原審之102年3月11日嘉院貴民賢102重訴字第17號函文說明撤回案件情形即明(可見抗告人有誤將原審102重訴字第17號案件之撤回,誤植為同院同年度34號之撤回情形);姑不論抗告人是否借款、支付律師費用,依上說明,並不影響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而相對人謂抗告人撤回案件,又再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二次出資聘請律師為本案訴訟,資力豐厚云云,尚屬誤會,不足採取;至相對人爭執抗告人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則尚須待該確認買賣無效之本案訴訟之調查審理。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訴訟費用仍由將來本案訴訟之敗訴當事人依法負擔繳納,並非國庫負擔)。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