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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林仲義相 對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946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

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為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固已分別諭知:「確認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等語,惟主文所示之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復職等意旨為何?該判決主文並不甚明瞭,自須參酌所附理由之記載始得明晰,俾以確定執行之內容為何。而參酌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係認定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並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5年11月4日終止一節為不可採。換言之,系爭確定判決不僅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原所擔任之職務為「副總經理」。從而,依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所示意旨,相對人已不得否認或爭執抗告人係受僱於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之事實;故基於誠信原則之法理,相對人自應依確定判決之意旨,承認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回復兩造間原所建立之僱傭關係內容,亦即回復抗告人原擔任之「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條件,始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之意旨。今抗告人請求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聲請命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之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條件,應認已符合系爭執行名義之意旨;原裁定僅以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確定判決主文之形式上分類,否決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疏未探究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之理由內容,難認允洽。

㈡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就勞動契約之定義為「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亦即,受僱勞工依其與雇主間之勞僱契約關係,提供勞務後,即得據其所提供之勞務而請求雇主給付報酬;從而,受僱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報酬,端視其能否依其與雇主間之勞僱契約關係提供勞務而定。本件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係認定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並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5年11月4日終止一節為不可採。換言之,系爭確定判決不僅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原所擔任職務為「副總經理」,此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勞僱契約之內容所在。從而,依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所示意旨,相對人不僅不得否認或爭執抗告人係受僱於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之事實,基於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及民法誠信原則之法理,相對人應依確定判決之意旨,承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且回復兩造間原所建立之僱傭關係內容,亦即回復抗告人原擔任之「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條件,始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之意旨。然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確定判決,自101年8月8日判決確定迄今已將近一年,相對人始終否認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否認抗告人原所擔任之「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條件,致抗告人遲遲未能依與相對人間之勞僱契約關係,提供勞務並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侵害甚大,並嚴重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與勞工人格權,抗告人實已無其他方法可供救濟,唯有透過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實現權利。

㈢本件依確定判決之主文及意旨所示,尚非僅單純命相對人給

付一定金額之金錢而已。況且,此一相對人應使抗告人回復原職務(即副總經理職務)地位及薪資條件,核屬相對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若相對人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抗告人原來請求之目的(即回復原職務並按月領取薪資),是相對人使抗告人回復「副總經理」之原職務及薪資條件,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可代替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

院定履行期間以督促相對人履行回復抗告人原有職務,自屬有據。原裁定不察,逕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洵屬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能妥當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原確定判決所附之理由而為執行,顯有未當。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工作權與勞工人格權如何,已逾執行名義

之判決主文所示範圍,執行法院並無職權可得過問或干涉云云,顯已違背系爭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民法僱傭契約之內涵精神與法理,難認妥適。

㈢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之內容,即「債務人

應回復債權人副總經理職務及其薪資條件」並未違反系爭確定判決及執行名義之精神,遽認本件聲請與執行名義所示判決主文記載不符,係無法執行云云,洵有違誤。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易言之,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定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80號、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按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記載:「確認原告(即抗告人,下同)與被告(即相對人,下同)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判決)、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9至38頁)。

㈡又抗告人係提出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7946號),請求強制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回復其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條件,則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㈠第4至8頁)。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係分別記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之確認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實施強制執行之餘地;第2項則係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非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給付判決,執行方法係應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包含使相對人回復副總經理之職務及薪資條件云云,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內容不符,尚不可採。嗣執行法院先後於102年3月8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4月12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或3日內釋明是否變更執行內容,並陳報執行標的,該通知並已於102年3月12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均未補正,致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原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7946號裁定附於執行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43至45、47至

48、53至54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抗告人雖主張: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抵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此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所明定,抗告人請求依系爭確定判決之意旨,聲請命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之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條件,應認已符合系爭執行名義之意旨云云。惟查,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係緊接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而規定,而該款明文規定「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是依體系解釋,自應認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係以給付判決為前提所為之規定,況為如此解釋始符前揭判例所認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之意旨;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於法尚屬無據。

六、抗告人又指稱: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原所擔任之「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條件,以致抗告人遲遲未能提供勞務並據以請求給付報酬,此嚴重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與勞工人格權云云。惟按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既已判命:相對人應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抗告人自僅得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請求相對人給付按該方式計算之金錢。至抗告人工作權與勞工人格權是否受侵害,已逾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示內容,並非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抗告人仍執意要求執行「相對人應回復其副總經理職務及薪資條件」,已與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不符,自無法為執行。至抗告人另所指之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及民法誠信原則等,乃其就本案(即原確定判決)請求之法律上主張尚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准許及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102年度司執字第17946號)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揆之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