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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李翠滿相 對 人 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余仲湘相 對 人 陳資雲

廖宜錫林永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主張先前向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聚公司)所購買之建物存有重大瑕疵,且基地坪數不足,有減少價金之問題;其係主張依減少價金之金額與原買賣價金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嘉聚公司及陳資雲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所主張抵銷後核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準;而相互抵銷後,相對人等請求之對待給付已成為負數,即新台幣(下同)負6,826元,並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無條件移轉予抗告人。原法院竟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萬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96,514元,不符實際狀況。又原法院既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其已遵裁定意旨,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暫繳96,514元,如經審核後屬溢繳,請退還不合理之裁判費,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依抗告人於97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訴之

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嘉聚公司應在抗告人給付價金493,024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陳資雲應在抗告人給付價金224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事實理由則載為:其向上開相對人等買受系爭房地,該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額分別為237萬元、1,043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至13頁)。另相對人嘉聚公司、陳資雲於99年3月9日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主張: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嘉聚公司166萬元、應給付相對人陳資雲7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至49頁),先予敘明。㈡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嘉聚公司

及陳資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買賣之交易價額1,280萬元,核定其應徵收之裁判費。至抗告人雖主張應依減少價金、抵銷後之金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已有明定,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前揭規定不合,並不可採。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0萬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4,640元,抗告人於97年6月9日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28,126元(見原審卷一第15頁),則應補繳之裁判費為96,514元。原法院爰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96,514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已依原法院裁定補繳96,514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