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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蔡清章相 對 人 黃尹貞

洪文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尹貞等2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42號所為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2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土地為抗告人與訴外人蔡志宏受贈自祖先蔡漏美、蔡仙養及家父蔡明泉等人,至於訴外人蔡清心、蔡碧珠等人不奉養父母,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應無繼承權。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違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4號裁定、本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復未審查有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權狀遺失等情事,並違反民法第198、

177、179、181、83、88、84條等規定;且抗告人父親蔡明泉為中風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乃瑕疵錯誤。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涉之債務尚有糾紛,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10、114、168條等規定,本件訴訟繼承權訴訟標的應免徵裁判費,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有誤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至其緣由乃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並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另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固為得抗告,然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⑴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其中第一項為:爰依買賣塗

銷坐落臺南市0○○○○○區○○段○○○○○○○○○○○號、港子尾段753-1、753-2、753-5、754、755地號、新市區○○段○○○○○○○○○○○○號○○○區○○段568、569、569-2、569-3、637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土地之所有權,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抗告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原審為此就抗告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依99年度土地登記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285,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552元,然依計算式以觀,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其中台南市○○區○○段○○○○○○○○○○○號、新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之價值均漏未計算,經加計4筆土地之交易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699,302元【計算式:25,285,952元+5,750,800元○○○區○○段○○○○○號土地現值:2,200元x面積2614平方公尺)+1,973,150元(781-7地號土地現值:950元x面積2077平方公尺)+11,961,400元(新市區○○段○○○○○○號土地現值:2,200元x面積5437平方公尺)+17,728,000元(642-3地號土地現值:2000元x面積8864平方公尺)=62,699,30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63,760元,原審核定之數額,尚非正確。

⑵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或廢棄、變更原裁定,或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均須受辯論主義原則之限制,即不得逾越抗告聲明之範圍,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判。查本件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固非妥適,本院自仍不得更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

(二)至本件抗告意旨另稱:伊就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10、114、168條等規定,本件訴訟繼承權訴訟標的應免徵裁判費云云,然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於10日內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關於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合法,另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有不足,原審依上開規定,尚非不得依職權核定,再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