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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袁桂華

於江文毛世萍包俊超胡曉紅袁鶴真陳聯芳廖梦霞王春和梅水生朱金銀相 對 人 珠海經濟特區長源船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光耀相 對 人 珠海經濟特區滙海航運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珠海經濟特區長源船務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均略以:伊等由於長期家中缺乏勞動力,生活貧困,無法支付原裁定所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492,200元;又兩造同為大陸地區之人,相對人之利益將來獲勝訴時,並無受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伊等提出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限;蓋原告預納裁判費用為原告起訴、上訴之必要程式,若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故,是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已預納之裁判費在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三、經查:㈠抗告人等11人(下稱抗告人)均設籍於大陸地區,有原告起

訴書、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大陸地區既非我國現有司法權所及之轄區,足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均未設有住所,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則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抗告人在原審請求相對人等2人連帶給付15,00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抗告人等11人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自不在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則抗告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就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0元,第二、三審應徵裁判費各為216,000元;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0元,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6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為492,000元(216,000元+216,000元+60,000元=492,000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為492,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金49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均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得否聲請訴訟救助,並據以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係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