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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沈秀玲

(現於臺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管收中)郭麗昤

(現於臺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管收中)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顯有逃匿之虞。(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又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5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另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再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第9項及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義務人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錦鋒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至6月間委託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移送機關)報運自香港進口菲律賓LUCKY RAYON公司產製縫紉線25批(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經移送機關向駐外單位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該菲律賓供應商並無生產縫紉線,亦無任何出口紀錄,且來貨係於香港裝櫃、起運,又查得義務人公司在大陸地區獨資設廠生產繡花線等產品,爰依據查得事證及來貨起運地之地緣關係,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詳執行卷3第341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3049號卷宗第129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無法執行沒入,乃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8,157,424元。移送機關於97年3月19日對25份報單核發處分書25件,處分書於97年3月21日送達義務人公司(詳執行卷1第1頁至第75頁),義務人公司不服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於98年9月3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詳卷3第341至358頁)。

(二)抗告人沈秀玲、郭麗昤於上開94年1月至6月間,均係擔任錦鋒公司董事。錦鋒公司為家族企業,自75年3月1日登記設立時即由沈秀玲之夫郭錕成(目前畏罪滯留於大陸地區)擔任董事長,長達20年。94年7月28日知悉違法犯行遭查獲後,突於95年11月27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郭錕成之父郭福富。郭麗昤則為郭福富之女、郭錕成之妹。沈秀玲、郭麗昤二人自75年公司設立起至97年處分公司財產結束營業止確實參與義務人公司之經營,熟稔義務人公司業務,為實際負責人(沈秀玲自75年3月1日至95年11月26日擔任董事,自95年11月27日至97年3月10日擔任監察人。郭麗昤自91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10日擔任董事)抗告人沈秀玲、郭麗昤於94年7月28日基隆關稅局約談郭錕成時,已知悉違法進口大陸物品之犯行遭查獲,並預知將受國家法律之制裁,遂於97年3月11日突然將錦鋒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蔡欣展、沈秀娟、梁貴蘭」3人(該3人不僅並無實際投資及公司經營經驗,亦未參與義務人公司之經營,顯然只是掛名)。抗告人2人則於97年間以低價收購義務人公司○○○區○○路○○號之廠房土地並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沈秀玲、郭麗昤並於97年4月7日與葉福林夫妻共同出資500萬元(沈秀玲出資150萬元、郭麗昤出資100萬元),在上開錦鋒公司原址登記設立「綉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綉凌公司)(詳執行卷3第322頁),郭錕成擔任綉凌公司之技術顧問(詳卷8第41、45頁),嗣綉凌公司再以低價收購義務人公司之機械設備,並接收義務人公司員工及客戶並使用義務人公司商標「FUFU'S」繼續營業,同時自「杭州錦鋒實業有限公司」進口產品,承接義務人公司原有之營業項目,郭錕成復於98年5月26日將義務人公司所在○○○區○○街○○號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贈與沈秀玲(詳卷2第266、267頁)。且郭麗昤迄97年10月31日勞保投保單位仍在義務人公司並無異動,足見董事變更登記後,郭麗昤並未離職,仍實際經營義務人公司。

(三)錦鋒公司原負責人郭錕成現藏匿於大陸地區未歸,綜合上開情形,確有聲請管收沈秀玲、郭麗昤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將抗告人暫予留置,並依同法第17條第7項於102年8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將抗告人暫予留置,並依同法第17條第8項向鈞院聲請管收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2人因有意設立公司 ,知悉郭福富有意將義務人公司結束,由郭麗昤出面與郭福富洽談購買土地與廠房,雙方達成總價3500萬元之共識後,郭麗昤、沈秀玲則於97年3月8日辭任董事、監察人。嗣後義務人公司旋即召開董事會,定於97年3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義務人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並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之」。郭福富乃代表義務人公司與沈秀玲、郭麗昤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義務人確認郭麗昤於97年3月18日將定金匯入後,兩造於97年3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增值稅,嗣於97年3月25日完成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沈秀玲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於97年3月31日匯款400萬元,沈秀玲、郭麗昤於97年4月1日分別提領1700萬元、1000萬元,存至義務人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完成付款,足徵抗告人等取得土地及建物均有支付對價,且款項均匯入或存入義務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均無為義務人公司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且抗告人二人當時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而未參與義務人公司之經營。

(三)「FuFu's」商標,係抗告人郭麗昤於85年10月26日申請,該商標所有權人歸伊所有。伊任職義務人公司董事期間,將「FuFu's」無償授權予義務人公司使用,然義務人公司既無意繼續經營,且抗告人二人亦與廖秀英及葉福林共同投資成立綉凌公司,郭麗昤因此將「FuFu's」商標授權予綉凌公司使用,故綉凌公司使用「FuFu's」商標,與義務人公司無涉。又「FUFU'S THREAD CO. LTD.」之網頁,其地址係位於台南市○○街○○○○○號1樓 ,係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有「FUFU'S THREAD CO.LTD.」之網頁2紙及錦鋒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可憑,足徵「FUFU'S THREAD CO. LTD.」係義務人公司之網頁,非綉凌公司之網頁,則相對人所述「綉凌公司之官網宣稱其已有25年歷史,且其英文名稱與錦鋒公司完全相同」等情,顯非實在。

(三)綉凌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及土地,係抗告人二人向義務人公司所購得,綉凌公司所使用之機械設備,係綉凌公司以430萬元向義務人公司所購得,均有支付對價,並無協助義務人公司隱匿或處分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另義務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乃郭錕成之財產,縱郭錕成將該房地贈與沈秀玲,亦係處分個人之財產,與隱匿或處分義務人之財產無涉。又本件執行名義係自行政機關作成裁罰時才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即自97年3月19日作成裁罰處分時,義務人公司才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然抗告人二人於97年3月8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卸任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本件裁處罰鍰時,抗告人已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縱使義務人公司於收受裁罰處分後,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亦係當時之董事或監察人所為,自不得以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對抗告人二人予以管收。

(四)退萬步言,縱認義務人公司為違規行為時,抗告人二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惟渠等自97年3月8日卸任義務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後,已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除基於義務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外,已無法對於義務人公司之經營置喙,更無代表權處分義務人公司之資產,且亦無事實足任抗告人二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經營有實質影響力。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管收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義務人公司因於94年1月至6月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經移送機關查獲後,裁處罰鍰68,157,424元,嗣移送予相對人執行;迄至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時止,義務人尚欠65,522,501元未繳納。又相對人沈秀玲自75年3月1日至95年11月26日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自95年11月27日至97年3月10日擔任義務人公司監察人。郭麗昤則自91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10日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義務人公司於97年3月21日收受移送機關處分書後,旋於97年3月25日,將名下所有廠房及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90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沈秀玲、郭麗昤,義務人公司名下已無不動產或高單價之動產者,此有管收聲請書、處分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存卷可稽,顯見義務人公司確有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移轉予抗告人之情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二)又審酌抗告人沈秀玲於102年8月16日於相對人訊問時之陳稱:「(問:妳何時開始籌劃設立綉凌公司,請求葉福林、廖秀英投資?)我先生郭錕成在93年度成大醫院檢驗出肝癌...,當時我就決定要自己開公司...。我有時和廖秀英見面,會徵詢廖秀英的意見。在97年初過完農曆年我就向廖秀英請求葉福林投資新公司。我當時有將想法告訴郭麗昤...。」,抗告人郭麗昤對買賣義務人公司廠房及土地一事,則稱:「(問:妳有錦鋒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買○○○區○○路○○號廠房土地及機械設備前,與郭福富經過幾次協商,協商多久期間?)我們談的次數我不記得了,大約協商3至4個月才定案。」(見本院卷第56、57頁)由上述陳述可知,在97年3月19日買賣契約簽訂前,抗告人二人即與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郭福富洽談買賣義務人公司之廠房土地及機械設備,斯時抗告人二人仍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對義務人公司當時之業務經營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未經股東會授權,即著手集資設立綉凌公司並與董事長郭福富進行協商,而97年3月8日董事會針對「擬出售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如土地、建物、運輸設備、機械設備等」事項,係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隨即發出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由股東會決議後再行辦理」(見本院卷第10頁),惟抗告人二人卻已和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郭福富談妥買賣條件,與常理不符,實難認義務人公司於97年間除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形外,有何經營不善急需處分廠房、機器之必要。

(三)另義務人公司新任董事蔡欣展於100年6月22日於相對人詢問時陳稱:「(問:你們是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擔任董事、監察人,你們有無實際投資?擔任何職?)我只是這家公司的員工,沒有投資,沒有參與經營。當初是董事長跟我爺爺是朋友關係。」、「(問:蔡先生你有無在綉凌公司任職?)我在錦鋒人造絲公司是做倉管的工作,到綉凌公司我也是做相同的事...」,新任董事沈秀娟亦表示:「我只是想學個經驗,沒有在公司服務,想說公司開會時可以學習。當初是因為親家的關係才擔任董事。」(見本院卷第65、66頁)。義務人公司選任沒有實際投資及公司業務經營資歷之人為新任董事,並在上任當日即召開董事會討論出售義務人公司主要營業財產之重大交易事項,有違常情。另參以抗告人沈秀玲、郭麗昤2人為義務人公司永康廠房之買受人並為琇凌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有琇凌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執行卷二第6頁;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且抗告人在買受義務人公司永康廠房前,均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執行卷一第105頁);義務人公司新任董事蔡欣展受雇於綉凌公司擔任倉管(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堪認義務人公司選任蔡欣展、沈秀娟充當人頭董事,抗告人二人另成立綉凌公司乃重起爐灶延續義務人公司之業務經營,意圖脫產規避強制執行。

(四)查:義務人公司96年度財產目錄記載,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建築(包含房屋及建築之附屬設備)之帳面價值合計為11,330,570元,義務人公司卻以700萬元賤賣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頁);環工路14號土地,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之函覆,該土地97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總面積2,960平方公尺之土地(抗告人沈秀玲持分六成,1,776平方公尺,郭麗昤持分四成,1,1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應為24,272,000元,而市價往往高於公告現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公式計算,該土地應值33,980,800元,義務人公司以2800萬元低價賣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頁);機械設備依義務人公司96年度財產目錄記載,其帳面價值尚有7,442,531元,綉凌公司卻以434萬元購得(見本院卷第27頁)。上揭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之買賣行為,堪認抗告人二人有共同損害義務人公司利益之舉。

(五)抗告人抗辯:「FuFu's」商標,係抗告人郭麗昤於85年10月26日申請,該商標所有權人歸伊所有。惟查:「FuFu's」圖樣依商品類別不同註冊有2件商標權,註冊號776476(商品類別:第23類)於85年10月16日申請,註冊號145487(商品類別:第35類)於89年6月8日申請,申請人皆為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錦鋒」圖樣依商品類別不同註冊有2件商標權,註冊號776493(商品類別:第23類)於85年10月16日申請,註冊號45606(商品類別:第8類)於78年11月9日申請,申請人皆為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名稱「錦鋒標章」及「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圖樣相同,依商品類別不同註冊有2件商標權,註冊號776475(商品類別:第23類)於85年10月16日由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號143906(商品類別:第35類)於89年6月8日由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六件商標權申請人及所有權人均為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即義務人公司,然其中註冊號776475、776476、776493之商標權,義務人公司於97年6月16日申請移轉予抗告人郭麗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2、74頁)。義務人公司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轉讓上開商標權予抗告人郭麗昤,確有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故抗告人抗辯稱「FuFu's」商標係抗告人郭麗昤於85年10月26日申請,抗告人郭麗昤於任職義務人公司董事期間將「FuFu's」無償讓與授權予義務人公司使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於卸任義務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前,已決意成立綉凌公司並向葉福林、廖秀英請求出資,同時又與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郭福富謀議以低價買受義務人公司所有廠房土地及機械設備,處分或隱匿義務人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損害義務人公司利益,至為明確。則相對人除管收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為促使抗告人繳納上揭所欠稅款,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之目的,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4條第4款之規定, 聲請管收抗告人以督促義務人公司清償本件罰緩,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自102年8月16日起管收抗告人3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