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謝式銘相 對 人 何正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福懋公司)之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獎金債權全數予以扣押,並於102年7月4日就上開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抗告人於第三人福懋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及車馬費、獎金債權(含101年度年終獎金及特別獎金)全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惟依原法院前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及目前司法實務,就此類繼續性債權及獎金債權,似以扣押3分之1為常態,故原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就抗告人之獎金等債權全數予以扣押,除與司法實務相違外,抗告人亦因與相對人在美國進行之訴訟,需支出龐大之費用,致抗告人難以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之所需,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另相對人於臺中地院所提之102年度訴字第151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已經敗訴確定,且相對人追加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22,212,000元部分,亦有違強制執行法規定,應駁回其擴張執行金額之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實務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及獎金債權,向以扣押

3分之1為已足,乃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之命令竟就抗告人對第三人福懋公司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獎金債權之「全部」予以扣押,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且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自得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目前正在美國加州進行中之兩件訴訟,其中

100年及101年之美國律師費用即已高達美金778,915元及591,539元,而102年美國訴訟所支出之必要律師費用恐高達美金600,000元以上,約合18,000,000元左右;且抗告人擔任第三人福懋公司之總經理職位,具有一定社會上之身分地位,抗告人及其親屬每月亦需約數十萬元左右之日常生活開銷,故抗告人對於第三人福懋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獎金債權,實屬維持抗告人及其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僅應扣押3分之1,始屬適法。

㈢原裁定雖謂抗告人每月尚有薪水約84,000元可供花用,已足

供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云云;惟抗告人之每月薪水部分實不足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㈣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之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又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另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福懋公司之獎金等債權係維

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且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係以臺中地院99年12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

82200號債權憑證、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福懋公司之薪資、獎金、車馬費及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為強制執行;嗣原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0號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對第三人福懋公司101年度之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在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數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後又因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獎金、車馬費債權之全部,並且擴張執行金額,故原法院再於102年7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在第三人福懋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車馬費及獎金債權(含101年度年終獎金及特別獎金)之全部,向臺中地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並撤銷原法院前於100年12月6日以雲院恭100年度司執全助寅字第137號,就抗告人在第三人福懋公司薪資債權3分之1之支付轉給命令等情,已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0號強制執行卷宗,及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依第三人福懋公司於前案(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助癸字第2

2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所陳報抗告人每月薪資約127,055元,扣除法院強制執行部分即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後,抗告人每月尚餘84,703元(即:127,0552/3=84,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第三人福懋公司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助第260卷二第22頁)。又依內政部公布102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金額為11,066元(見本院卷第37頁;按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定之。)且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業已含括必要之食、衣、住、行及勞健保費用在內,因之除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外,不得列為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項目。依此,原法院前於102年7月4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0號執行命令,僅扣押債權人薪資3分之1,抗告人每月仍有約84,703元可供使用,既已高出內政部公布102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且衡諸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將近一億元,及就抗告人之社會、經濟地位觀之,原法院酌留抗告人薪資3分之2即約84,703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及消費市場物價必要開支等觀之,已足供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另抗告人雖主張上開102年7月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在第三人福懋公司101年度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等債權僅得扣押3分之1,不得全部予以扣押等語;惟按上開獎金之性質,應屬薪資以外之額外所得,非屬繼續性之債權,而前開執行命令酌留抗告人薪資3分之2,既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則相對人請求及原法院就抗告人薪資以外之獎金債權全部予以執行,應無不公平,且無不妥適之處,亦無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㈣另抗告人就其主張如就獎金債權全部扣押執行後,將難於維

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乙情,迄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而為釋明;而依相對人釋明並提出之第三人福懋公司100年度年報所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第260號卷二第39至40頁),抗告人之配偶何正芳及其子謝明達同為第三人福懋公司法人股東及鎧福興業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本身應擁有一定之資力;又其另名子女謝明德為第三人福懋公司董事,且為另間民間企業之董事長,社會、經濟地位亦優,客觀上已無須賴抗告人扶養,故抗告人辯稱如就獎金債權全部執行將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親屬云云,顯與事實未合,尚不足採。至抗告人所述其與相對人於美國所進行之訴訟案件所需律師費用折合新臺幣約18,000,000萬元一事,查抗告人之上開律師費用基於在美國繫屬之案件尚未確定,致是否須由抗告人負擔,仍須隨該訴訟結果而定,且抗告人亦未指及此部分與系爭確定債權之受清償有關,況該律師費用亦無優先於本件相對人受償規定之適用,如且僅就上開獎金部分執行3分之1,反將使相對人可受償金額減少,將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虞;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0號)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揆之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4